南通市东樱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旺泱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发布日期:2015-05-12 点击量:1942次
一审 (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32号
原告南通市东樱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晓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青,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勇,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旺泱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秀,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市东樱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樱公司)与被告上海旺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继余独任审判。2011年12月29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后本案转由审判员戴劲松独任审判,先后于2012年3月8日、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文秀、刘卫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2012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当事人申请,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时间一个月。2012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四枚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嗣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以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鉴定的申请。同年5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为由,发出终止鉴定告知书。2012年5月25日,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敏超、代理审判员高磊和人民陪审员何志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文秀、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樱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一份,就被告将其持有的上海世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的相关事宜达成意向。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意向金人民币188万元(以下币种同)。2007年9月,被告将《股权转让协议》单方签章后交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未能提供世府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协议主要条款亦发生变化,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章认可。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股权转让意向书》无法履行,股权转让行为亦未实际完成,故在原有诉请的基础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意向金188万元。
原告东樱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意向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持有的世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的相关事宜达成意向的事实;
2、汇款凭证及收据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88万元的股权转让意向金的事实;
3、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并未盖章,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4、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晓兵被采取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主张权利;
5、被告2009年度及2010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抽回了对标的公司世府公司的出资100万元,整个出资只剩140万元;
6、照片一组,旨在证明标的公司世府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延安西路XXX号已经拆迁,实际已无具体经营场所;
7、标的公司世府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4月29日世府公司被吊销执照,不能再经营,也不能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
8、被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及2009年4月27日,被告经工商变更登记,名称由上海旺洋煤炭有限公司变更为旺泱公司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旺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07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实为股权转让协议,权利义务均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至今大部分已有效履行,未履约部分要求原告继续履约;2、标的公司世府公司被吊销执照是行政处罚,但世府公司依然存在;3、原告大部分履约后,被告视原告为世府公司股东,双方从未谈过返还意向金的问题,原告应当承担已经履约的风险;4、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07年7月,期间原告从未提出主张,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旺泱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经启动股权转让,世府公司股东就被告将其持有的世府公司股权向原告转让形成决议;
2、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调取的原告工商档案材料一份,旨在证明原告2007年未年检,企业状况是吊销未注销,造成被告股权无法转让给原告。
由于庭审中,被告对标的公司世府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业务表示不清楚,对相关事实表示不能确定,本院要求被告提交标的公司世府公司经营情况的材料并对被告作为世府公司股东有无抽回出资、世府公司的歇业时间作出说明。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法庭邮寄证据材料:
被告2007年至2010年的资产负债表、标的公司世府公司2007年、2008年的会计报表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投资情况及世府公司的经营情况。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庭后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意向书已构成买卖关系,第三条上约定了原告方资金全部到位后再办理股权转让,义务履行上有先后顺序;对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指出原告还有9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要求降低股权转让价格,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未生效,应该按照之前的意向书履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关押多长时间不清楚,但被关押不影响民事权利的处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抽回100万元出资;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世府公司的经营地之前是在延安西路XXX号,但现在经营场所已更换,新的经营地还在洽谈中;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世府公司虽被吊销执照,但之后仍可到工商局办理相关手续予以恢复,并非无法再经营;对证据8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即使世府公司的四个股东按期做出了股东会决议或者事后认可了决议,但被告没有履行向原告的告知义务,未曾有过电话和书面通知,证据1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没有意义,世府公司现已经无法进行股权转让;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指出其在2008年的6月30日前均是合法经营的,即签订合同时是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可以办理任何手续。
原告对于被告庭后邮寄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将证据交换给原告,原告收到证据后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标的公司世府公司2007年、2008年的会计报表,原告认为报表是否与世府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材料一致不能确认,同时该报表亦不是世府公司实质性经营资料,近年的经营资料被告并未提供,故世府公司并非正常经营。对于被告公司2007年至2010年四年的资产负债表,原告认为,从报表中无法看出被告所称的“转入股市”的说法,与被告年检报告相矛盾,且与被告所称投入股市的数额不能对应。
结合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对证据予以核对,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6,由于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世府公司原经营场所已拆迁,而被告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亦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鉴于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1,原告虽对其盖章时间提出质疑,认为是后补的并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但嗣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质疑难以采信,对被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庭后邮寄材料,因是资产负债表及会计报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一份,被告将其持有的世府公司20.2%的股权以2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原告分3期支付上述款项。第一期于2007年3月30日前付78万元;第二期于2007年4月30日前付100万元;第三期于2007年5月30日前付100万元;原告承诺于2007年5月30日前付清278万元。原告第一期资金78万元承付后,被告即启动办理世府公司股权转让手续,确保在原告资金全部承付后,办清股权转让的一切手续。2007年4月18日,世府公司四股东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将其持有的世府公司20.2%的股权以278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批准原、被告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07年3月30日支付78万元,4月30日支付70万元,7月18日支付40万元,共计支付被告188万元。嗣后,被告将《股权转让协议》单方签章后交给原告。协议内容是被告将持有的世府公司13.66%的股权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88万元,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未达成。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股权转让意向书》无法履行,股权转让行为未实际完成,应解除《股权转让意向书》,由被告返还已收到的原告款项。遂涉讼。
另查明,2009年4月2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上海旺洋煤炭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旺泱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2007年长期投资为278万元;2008年长期投资为90万元;2009年长期投资为240万元,2010年长期投资为140万元,对世府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140万元。
再查明,世府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14日,注册资本为1,377万元,实收资本为700万元。世府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及实缴出资额情况是:上海潮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上海思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82万元,实缴出资额5万元;上海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17万元,实缴出资额417万元;本案被告旺泱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78万元,实缴出资额278万元。世府公司原经营地延安西路XXX号已经拆迁。2012年4月29日,世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还查明,2009年3月19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0033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晓兵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8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3日刑事拘留36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2010年1月8日,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是否应予解除。对于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当庭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指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不行使,经一定的期间,便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客体仅适用请求权,请求权以外的权利不得适用诉讼时效。而本案中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属于形成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抗辩称,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股权转让意向书》,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是以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形式提出,本院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庭审前向被告邮寄了该份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并给被告以答辩期,程序并无不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虽名为意向书,但其内容已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件,且原、被告双方已按该意向书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因此,意向书并未履行完毕,还在履行期间,原告提出解除意向书,终止履行意向书中尚未履行的部分,本院应予受理。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应予解除,理由如下:
首先,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不能实现原告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第一,原告接受被告股权的目的在于参与世府公司的公司经营,但是在原告支付了188万元股权转让意向金后,原告并未参与世府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对此,被告指出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晓兵曾与世府公司总经理徐思为等4人至以色列、英国进行商务考察。原告对此并未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第二,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于世府公司的状况及是否正常经营的问题,被告的回答是公司严重亏损,无法经营。对于原告举证世府公司原经营地延安西路XXX号已经拆迁,被告提出世府公司正在寻找新的场所经营,但至今未向法庭说明公司新的经营场所,故世府公司无具体经营场所,无法经营,又严重亏损;第三,被告仅提供世府公司2007年及2008年的会计报表,并未提供近几年的会计报表,且报表不能具体反映目前世府公司的经营状况;第四,客观上,世府公司目前的状态是吊销未注销,也即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无法继续经营;第五,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后,原告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意向金,但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至今仍是世府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而非原告,世府公司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也直接影响到工商变更登记的办理,《股权转让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
其次,被告作为世府公司股东,不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而且对公司经营状况等不知情、世府公司至今仍有股东未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明显不公平。第一,从被告自身情况看,被告2007年长期投资为278万元;2008年长期投资为90万元;2009年长期投资为240万元;2010年长期投资为140万元,对世府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变为140万元。可见,被告有抽逃对世府公司出资的行为;第二,从标的公司世府公司其他股东出资的情况看,世府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14日,已六年有余,但从公司工商资料反映,仍有两名股东至今未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其中一名股东是分文未付;第三,被告作为世府公司的股东之一,出于世府公司能够正常经营的考虑,亦有督促其他股东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特别是在被告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下,更应如此,但被告怠于行使股东权利,没有促使其他股东按时按期完成出资,导致世府公司实际注册资本严重不足,实际经营能力下降,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将会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给原告带来不公;第四,庭审中,当问及被告对世府公司近几年的财务状况是否清楚?被告有否抽回或部分抽回出资?作为股东,被告近三年有否参加过世府公司的股东会?被告的回答基本是没办法回答或不太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在其自身对世府公司各方面情况不知情的情况下,却仍坚持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意向书,由原告受让其持有的世府公司股权,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
综上,本院认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不仅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且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请求解除《股权转让意向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在请求解除《股权转让意向书》的基础上,要求由被告返还原告已给付的股权转让意向金188万元,于法不悖,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
二、被告上海旺泱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市东樱经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金人民币18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20元,均由被告上海旺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敏超
代理审判员高磊
人民陪审员何志奎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