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2011)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1号

发布日期:2015-05-12 点击量:1917次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第三人丙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审理必须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本案被告诉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11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因第三人系丁公司股东之一,本案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会涉及第三人对系争股权优先受让权的行使,本院准许原告申请,于2012年1月31日通知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2年3月14日,本院对案件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基于被告承诺其已从戊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实际合法受让丁公司51%股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股权转让意向书修改条款》,就被告将部分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作了相关约定,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50万元,此后因被告原因使得原告未能如约取得丁公司的股权,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丁公司40.8%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若依法不能办理上述转让变更登记,则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和《股权转让意向书修改条款》,由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0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被告收到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计至款项返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1年10月14日,基于乙公司向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乙公司在丁公司的股东资格,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将其持有的丁公司40.8%股权依法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如该诉讼请求不能达到,原告将另行起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2009年10月25日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从戊公司受让丁公司51%的股权。二、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及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修改条款》,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承诺将丁公司40.8%股权转让给原告。三、电子转账凭证、电汇凭证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乙公司支付2,050万元股权转让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同意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股权转让意向书修改条款》,也愿意变更股权,但由于第三人对于变更股权不配合,现被告无法从戊公司处将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且原告关联公司亦对被告提起仲裁,查封本案系争的股权,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以实现。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本票申请书、交易凭证、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给戊公司股权转让款2,848.67元。二、催告函及送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要求戊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三、《关于配合办理丁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配合办理丁公司股东变更的函》、《关于配合办理丁公司股权变更的函》,用以证明被告、戊公司都在为股权变更作努力。四、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丁公司及本案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律师函及第三人给被告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积极催促第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五、2012年1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邮寄的《关于我公司拟向第三方转让丁公司股权的通知书》以及邮寄凭证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已通知第三人其拟转让股权给原告。六、财产保全裁定书,用以证明系争股权被原告关联公司保全。七、戊公司给被告的函。八、律师函及第三人给被告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积极催促第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三人对原告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意向书》早于被告受让股权的产权交易合同,故《股权转让意向书》仅为框架协议,股权转让的价格未能确定,具体转让的日期亦未约定明确,被告现无法依据《股权转让意向书》将股权转让予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现原告无法将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均是被告的责任,如被告不能转让股权给原告,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因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些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认定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丁公司设立于1992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戊公司持股51%,第三人持股49%。

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鉴于被告经上海市闵行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上海某交易所挂牌完成对丁公司51%的股权受让,原告具备被告所要求的所有受让条件,且同意受让丁公司25.5%的股权,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被告持有的丁公司25.5%股权转让给原告,达成并签署本意向书,供双方日后据此正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为了向被告表示具有收购丁公司25.5%股权的诚意,原告自愿在《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次日将意向定金50万元付至被告账户,如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意向定金自动转为原告交付的股权转让款,如原告放弃购买被告出让的股权或违反《股权转让意向书》的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上述定金作为对被告的违约赔偿;被告在完成对丁公司51%股权受让的产权交易手续,并办理完成交割手续和工商登记手续后的一个月内,将其对丁公司25.5%股权转让给原告的意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同意,被告向原告转让丁公司25.5%股权的交易价格为被告所支付的受让丁公司51%股权所支付的受让款的一半,且不大于1,400万元;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依法办理股权交割和工商登记手续;如被告不能完成对丁公司51%股权受让的产权交易手续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有权解除《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归还原告意向定金,且被告不须承担违约责任且不承担定金罚则的义务等。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定金50万元。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修改条款》,约定:原告同意实际受让丁公司的股权从25.5%提高到40.8%;在受让丁公司股权的形式上,原被告同意在上海共同成立新公司收购被告持有的丁公司51%的股权;新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被告占新公司20%股权,原告占新公司80%股权,新公司收购丁公司资金不足部分暂由双方按股权比例借给,待收购完成后,新公司以丁公司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融资归还;原告于本修改条款签订日预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被告,待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多退少补;未尽事宜按《股权转让意向书》执行,与《股权转让意向书》有冲突的部分,按修改条款执行等。后原告于《股权转让意向书修改条款》签订次日向被告支付了股权预付款2,000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与戊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由戊公司将其持有的丁公司51%股权以2,848.67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并经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鉴证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产权交易价款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一次性支付;戊公司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经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鉴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交易基准日为2008年7月31日等。2010年3月15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对该合同予以审核通过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被告未能顺利办理其受让股权的变更登记。2011年9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诉丁公司、戊公司和本案第三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7日,该案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丁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前至其注册地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将其持股51%股权的股东由戊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戊公司和本案第三人对丁公司履行上述义务负有协助义务。至今,该调解书尚未执行完毕,被告受让的股权未予登记。

再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第三人邮寄两份《关于我公司拟向第三方转让丁公司股权的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其拟将丁公司40.8%股权以22,789,360元对价转让给原告,拟将丁公司20%股权以5,697,340元对价转让给周刚,付款方式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一次性以现款方式支付完毕。并征询第三人是否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第三人未给予被告答复。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不能达成一致,致使双方未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未实际取得丁公司股权前即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股权转让意向书修改条款》,虽然双方在该两份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持有的丁公司40.8%股权,原告亦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意向定金和股权预付款,但双方并未对涉及股权转让的所有要件达成一致,双方亦约定待被告受让股权后再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股权转让意向书》和《股权转让意向书修改条款》仅是原被告双方对股权转让商议的一个环节,并非最后达成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亦不能对股权转让诸要件达成一致,未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原告现依据《股权转让意向书》和《股权转让意向书修改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将丁公司40.8%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清

代理审判员陆文芳

人民陪审员黄秀佩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