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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维宏、杨振江与天津大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发布日期:2015-05-13 点击量:2251次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2)运民初字第1637号

原告邵维宏,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杨振江,男,45岁,汉族,现住新华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大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发达街12-7-601号。

法定代表人宋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承恩、王会昀,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邵维宏、杨振江诉被告天津大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大道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09)运民二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被告天津大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013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维宏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承恩、王会昀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沧州佳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北京现代佳骏4S店、下称沧州佳骏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可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协议,并且此协议再履行已无可能,为此,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中不适格的为沧州佳骏公司,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沧州佳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该公司所承载的北京现代沧州佳骏4S店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书意思明确,转让方为邵维宏、杨振江和案外人沧州现代汽车维修公司,将沧州佳骏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当然的具有根本权利产生的其他权利,就是北京现代佳骏4S店经营权,所以无论从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沧州佳骏公司均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我方认为股权转让纠纷的诉求是解除股权转让意向书与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不可分之诉,因为协议被告方认为已经履行,所以必须查明履行的事实,这样解除必然产生相互返还的法律后果。

原告举证并说明:

一、沧州佳骏公司虽然不是意向书签订的主体,但是被告部分参与了我公司的对外销售经营,直接涉及到了我公司的切身利益,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二、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是双方准备进行股权转让的前置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只有在将该意向书完全履行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而办理工商登记,方可完成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意向书的内容即部分参与了沧州佳骏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借此抽回了前期汇入的部分意向款,并抽走我公司资金1000余万,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2、被告公司系有其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于喜广及许萌、王锋三人通过虚假的手段注册的公司,现于喜广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罪名为合同诈骗。可见其公司本无正常合同的履行。3、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被告已于2011年被吊销,基于以上三点,意向书已无可能,请求法院解除意向书。

并提交证据一共分九大类。

1、沧州现代维修有限公司、杨振江、邵维宏与天津大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沧州佳骏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

2、沧州佳骏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和代码证及相关文件,证明沧州现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已将其股权转让给了杨振江、邵维宏。

3、沧州佳骏公司与天津大道公司往来账目、被告派驻沧州的业务经理张文华、林风堂和天津大道公司实际控制人于喜广出具的请款单、借款单及银行划拨凭证。证明被告不仅未按时给付股权转让费,而且通过参与沧州佳骏公司的对外销售经营,截止2008年12月31日累计划出资金26072681元,减除被告回转汇入沧州佳骏公司资金11381900元,累计多划走资金14690781元。

4、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分行企业存款对帐单、沧州商业银行企业对帐单、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企业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企业对帐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原告的银行帐户并未清空,原告所有帐户均正常使用,且为原告独立使用,以上帐户截止到2007年8月2日余额为470000余元,2007年8月30日余额达970000余元。

5、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预收单、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现代经销商对账明细单、2007年8月5日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给原告的返利通知单,证明其中预收账款单注明原告在摩比斯公司仍有140000余元的配件款;2007年8月2日的对账明细单中显示原告在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有1020000余元的车款、2007年8月5日返利通知单中显示原告在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有980000余元的返利款。

6、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中信银行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及杨振江与中信银行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沧州佳骏公司在此期间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贷款16900000元。

7、2007年8月12日原告出具的汽车配件盘点表、库存车辆盘点表,证明其中配件款为720000元,库存车辆为3680000元。

8、被告天津大道公司发起人于喜广、许萌、王锋注册时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进账单、银行询证函、银行支票存单等,证明被告发起人在不具有实际资金投入的情况下,虚假注册的事实。

9、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彬塘刑初字第03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天津大道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于喜广。

证1-3,证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时资金进账400多万后又抽走1000多万资金,进账资金也不足。证4-7,沧州佳骏公司账面的财产和流动资金说明我公司还在独立经营。证8-9,被告公司为虚假公司,已经被吊销了。

本院查明

三,根据《合同法》92、94条规定,双方均有权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因此解除合同之诉不宜与其他纠纷一并审理。

被告质证意见:

我方认为原告叙述的不是事实。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履行了810万转让款,并在取得经营权之后还投入了数百万流动资金,一审法院认定460万,所以我方上诉,二审认为一审审理不清。关于抽走资金,我方认为并不存在,2007年7月签署协议至2007年8月15日之间当时支付了460万,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取得经营权。于是被告派了8个人接管公司,其中张文华就是被告方委派,任沧州佳骏公司总经理,当然实际经营管理人于喜广。在此期间原来的股东邵维宏、杨振江转移了沧州佳骏公司账户资金,被清走款后的账户交由被告在经营期间使用。自2007年8月15日之后沧州佳骏公司的账户与原股东没有关系。到2007年11月由于杨振江催促给付其余款项,被告以沧州佳骏公司账户给付李昊卡150万,由李昊卡转至肖香(杨振江之妻)账户中150万,2008年7月应杨振江要求被告以沧州佳骏公司账户分次转至尹燕(沧州现代维修公司会计)卡中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2008年9月原告股东肖香和杨振江给于喜广一份授权书,内容表明自2008年9月4日起授权于喜广对沧州佳骏公司的经营权。两人所持的股份为90%,所以做出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授权管理人。由于业务繁忙,没有要求原股东配合变更股东及法人。至2008年底由于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与天津大五金产生了经济纠纷,被认为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在此之际原告强行进入公司驱逐被告所派来的人,并于2009年起诉解除意向书。在此之前其内部做出变更,所以起诉之前沧州佳骏公司的股东变成了两个杨振江、邵维宏。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2月底这段时间是由被告派人经营,期间经营与原告无关,账户也与原告无关,账户往来与原告也没关系。

被告举证并说明:

1、《沧州佳骏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证明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转让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义务。

2、授权委托书三份,证明一份。其中天津大道公司出具2份授权委托书和一份证明,证明天津大道公司授权于喜广全权负责天津大道公司收购沧州佳骏公司的项目运作。2008年9月5日沧州佳骏公司原股东杨振江、肖香出具的授权书1份,证明自2008年9月4日起授权于喜广负责沧州佳骏公司的所有经营及管理。

3、支付转账凭证等,证明汇入投资款计810万元,部分流动资金计215万元。

(1)、2007年8月1日汇票申请书1张,后沧州佳骏公司出具收据1张,证明2007年8月1日沧州佳骏公司收到天津大道公司给付汇款150万元,后给付现金10万元,共计160万元。150万元汇入中行迎宾路支行。后续有证据表明该账户于次日被清零。

(2)、2007年8月13日电汇凭证1张,后沧州佳骏公司出具收据1张,证明2007年8月14日沧州佳骏公司收到天津大道公司给付汇款300万元。300万元打入沧州佳骏工行车站支行。

(3)、2007年10月24日电汇凭证3张,分别为60万元、70万元、70万元,打入沧州佳骏公司工行车站支行。证明大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沧州佳骏公司汇款200万元。该笔汇款是由天津大道公司委托大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投资款(有两公司情况说明和两公司关联关系等证据)。

(4)、2007年11月13日存款凭条1张,沧州运河区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该案一审卷宗)。证明在接手沧州佳骏公司后,账户资金被原股东转走后。天津大道公司用沧州佳骏公司农行西环支行账户存入李昊卡150万元。后李昊给肖香(沧州佳骏公司原股东杨振江之妻,沧州佳骏公司原股东沧州现代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入150万元股权转让款。法院可以向肖香调查该笔款项用途以便核实。

(5)、2008年2月2日电汇凭证1张,天津大道公司打入沧州佳骏公司80万元流动资金。打入农行西环支行。

(6)、2008年6月27日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天津大道公司法人于喜广因沧州佳骏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戈振华借款135万元,由迪诺尔经贸公司打入沧州佳骏公司账户。

(7)、2008年7月间,存款凭证一组。复印于沧州中院案上诉卷宗(原告提供的证据)。沧州佳骏公司打给尹燕(沧州现代维修公司会计,肖香指示打入其账户!)共计200万元。由于2008年6月前有215万元进入沧州佳骏公司,固有支付能力。

综上,截止2008年6月27日给付款项达1025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810万元。分别是上述1-4项的款项。其余为接手沧州佳骏公司后的流动资金等。尚有其他流动资金,并非全部通过天津大道公司或大道文化传媒公司汇入。所以其余详细的银行账目在沧州佳骏公司财务薄中存在。

4、相关事实庭审笔录两份。本案原审笔录一份(沧州运河区法院第三次开庭笔录)。天津伟盛诉沧州佳骏公司、天津大道公司支付汽车款纠纷一审法庭审理笔录节选一份(沧州运河区法院复印宗卷)。从邵维宏的出庭陈述和天津大道公司的陈述佐证,表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天津大道公司从2007年8月15日接手沧州佳骏公司并展开经营,原股东退出管理和经营。具体内容是:邵维宏出庭陈述,表明07年8月15号天津大道公司派人来接手沧州佳骏公司。表示原股东把老账户的款项该取的取,该转的转,还做了盘点。合作经营期间用的都是老账户,账号里的钱都清走,原股东都做了。证明原股东清走账户资金。天津大道公司接手沧州佳骏公司后的账户资金与原股东没有关系。天津伟盛诉沧州佳骏公司、天津大道公司支付汽车款纠纷一审法庭审理笔录,天津大道公司表明2007年8月15日派了8个人,张文华、李昊、齐萌杰、王忠强等人,(这些人后来在沧州佳骏公司财务账薄记录都存在办理公司事务行为)。沧州佳骏公司对此没有证据推翻。应当认定2007年8月15日天津大道公司派人进入,安排总经理、销售经理、售后、配件、行政等公司重要职务人员,表明天津大道公司实际接收手沧州佳骏公司的经营。

5、中行-农行-商行-等部分银行账户资料。(复印于沧州中院,原告提供的)中行迎宾路支行(72415379208091001)于2007年8月3日有余额为零的情况,最后一笔转账款为200573.70元。转至商行桥西支行。农行西环支行(603001040023094)于2007年8月底有余额为零情况,最后一笔转账款为34179.00元,转至商行桥西支行。证实股权转让期间,原股东办理转款或取走原账户资金。

综上,1、根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客体为沧州佳骏公司。2、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虽然没有进行工商变更但以实际履行,被告足额支付了转让款。3、所谓实际履行是说2007年8月15日被告已经派员接管沧州佳骏公司。接管就是原股东将原来资产清零,物资进行盘点,由被告接管。4、请求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天津大道公司实际经营沧州佳骏公司期间的账务进行审计,以确定接手之前的数字和退出经营时的资产负债和经营利润等。

原告质证意见:

我方本意是为了合作,定意向书的目的是应被告说向天津大道公司集团要款。

1、被告提出的取得经营权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意向书工作程序是在签订完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才办理经营权的转移,双方没有股权转让协议且公司财务完全由原告控制,经营权不可能转移到被告手中。2、2007年8月15日并不存在双方交接的事实,恰是因为被告未足额打入意向款,所以双方无法进行正常交接。3、转至李昊的150万元、尹艳的200万均是沧州佳骏公司的名义转过去的,没有天津大道公司向原告股东转款的证据,同时肖香不是沧州佳骏公司的股东,其和杨振江并没有占到90%的股份,工商登记中显示杨振江与邵维宏各占50%的股份。因此杨振江与肖香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4、被告陈述是原告强行进入公司赶走被告,与事实不符,被告两任法定代表人许萌、宋迎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如果被告所述真实,为何被告权利受到损害时,不寻求司法保护,不主张自己权利,反而在我公司起诉被告时才提出,违背客观事实。

对证3(1、2),没有异议。对证3(3),该200万款项是我方与大道传媒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3(4),该款项是沧州佳骏公司打给李昊的。对证3(5),因为当时被告已经在我公司账上抽走了1000多万元,该笔款项为回转资金,往来帐。对证3(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性质与证3(5)一样。对证3(7),也是由沧州佳骏公司打款,另说明,尹燕不是我公司会计,李昊是被告的职工。对证4、5、笔录和银行对账单无异议,但是含义不同,我方提供对账单的目的就是为了证明,控制所有的账户,账户某日或者某几日余额为零很正常,是正常的财务现象,我公司依然控制着所有的经营账户,庭审笔录中写的非常清楚,也是真实情况,恰是我方做好了合同履行的准备,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才造成现在的纠纷。

被告解释:

2008年12月25日因为沧州佳骏公司合格证发放给购买人不及时,购买人就将于喜广举报,被沧州公安局拘留,这时原来的股东杨振江强行进入收回公司,总体来说这是民事行为,不是刑事问题。宋迎是于喜广的妻子,宋迎不懂经营只是法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只约定了价款,没有约定支付方式,实际履行中双方都认可了通过沧州佳骏公司账户支付转让款。如果原告认为是原告控制公司财务,原告应该自己能说明为什么大笔款项打给被告,而该反证说明,被告控制着公司账户才可以支配资金。2007年7月11日沧州佳骏公司的组成为邵维宏、杨振江、现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肖香)。其中邵维宏、杨振江各占10%,50万,现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肖香占80%,400万。

原告认为,2007年末现代公司的股份已转给我和杨振江,即便是民事行为,被告也没有主张权利,沧州佳骏公司向被告多次诉讼主张权利。原告邵维宏、杨振江没有收到被告股权转让款,如果有应有收条,李昊身份,法院已经调查李昊是被告职工。尹燕身份未证实。被告打给李昊、尹燕的款项,有被告当时负责人签字的请款单。于喜广拿走了沧州佳骏公司的160万,杨振江报的案。不是被告所说买车的人报的案。有大部分款是由于喜广向天津销售车辆,但是卖出车辆后未将车款打回沧州佳骏公司,所以天津大道公司认可这部分欠款。所以有打款来往。

被告认为,我方不认可原告所称。2007年8月15至2008年12月25日是我方经营沧州佳骏公司,形成与天津大道公司往来的款项,不是债权债务。我方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我方不能在本诉中行使反诉。本案应该把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的债权债务搞清。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原告原股东沧州现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股东杨振江、邵维宏与被告天津大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按照该意向书的约定:原告拟将沧州佳骏公司及其所承载的北京现代4S店经营权作价人民币8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对沧州佳骏公司拥有的商品车库存和零配件库存,在双方进行经营权移交时应依据实际盘点数量和进货价格确定资产价值,待被告另行支付对价后一并进行转让。意向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2日、8月3日、8月14日给付原告沧州佳骏公司1500000元,现金100000元和银行电汇3000000元,共计4600000元。随后,被告派员参与沧州佳骏公司的对外销售经营。

另查明,截止2007年8月12日原告库存车辆配件款为720000余元,库存车辆为3680000余元。

被告在参与沧州佳骏公司对外销售经营时,原告库存车辆、配件、银行存款余款、预付款、车款及返利等7500000多元,和原告向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的贷款16900000元。

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从沧州佳骏公司划拨款26072681元,其中由张文华批准划走17417744元,于喜广批准划走6640000元,林风堂批准划走2014937元。被告在此期间汇入沧州佳骏公司款项6781900元(不含转让款4600000元)。

2008年12月25日,被告天津大道公司退出沧州佳骏公司对外销售经营。

被告实际控制人于喜广2009年7月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服刑。

另查,原告的股东原为沧州现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原告杨振江、邵维宏,2008年1月24日沧州现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杨振江、邵维宏。

被告天津大道公司因2008年、2009年未年检,已于2010年被天津市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在审理中,为查明事实,责令原告提供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的财务账目,以查清钱款的去向及经营情况。原告提供了原始记账凭证(含每月小结),未能提供总账及明细账,其理由为电脑数据丢失。同时认为,记账凭证中每月最后都有电脑统计的小结,法院要求审计的内容完全可以审计。被告以其持有证据不出示,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其不能提供总账及明细账,违反公司法、会计法规定,不能保障记账凭证就是全部账目,不同意审计,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1日原告原股东沧州现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股东杨振江、邵维宏与被告天津大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是否按约支付转让款。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往来帐显示,被告以请款单的形式多提走沧州佳骏公司款项,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货款等,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称接手后,经营业务与原告无关,此期间资金往来均是被告的,由于原告尚有价值4400000余元的库存及预付款、车款、返利款、贷款等未计算在内,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多支取的款项,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已经提供原始记账凭证,能够进行审计,但被告仅以未提供总账及明细账,违反会计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保证是全部账目为由,不予审计。因原告的总账及明细以未找到为由未能提供,违反会计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不能推断出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转让款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已经支付810万元的转让款,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应予解除。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沧州佳骏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在本案不适格,本院另行制作裁定处理。合同解除后,因原告对其他诉求要求另案处理,被告不同意审计,致使解除的后果,本案无法查明、处理,故原、被告双方可另案处理其他争议。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2007年7月11日原告原股东沧州现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股东杨振江、邵维宏与被告天津大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

案件受理费6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伟

审判员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刘广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