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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华国际有限公司、郑悦云、刘月霞、潍坊青翔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发布日期:2015-05-13 点击量:3281次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3)民四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御华国际有限公司。

代表人:梁元正,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霞,女,汉族,1954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爱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悦云,女,汉族,1960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茂昌,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潍坊青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志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俏,御华国际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御华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御华公司)诉郑悦云、刘月霞及原审第三人潍坊青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做出(2012)鲁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香港御华公司及郑悦云、刘月霞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港御华公司和青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俏,刘月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吴爱华,郑悦云的委托代理人夏茂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潍坊御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御华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8日,注册资本516.28万美元,股东为香港御华公司和青翔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2011年11月18日,香港御华公司作为甲方,青翔公司作为乙方,郑悦云作为丙方,刘月霞作为丁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所称转让标的股权是指甲方和乙方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100%的股权;第3款约定:甲方和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予丙方和丁方。具体为乙方将其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5.15%股权、甲方将其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44.85%股权转让给郑悦云;甲方将其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50%股权转让刘月霞。第三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事宜经政府有权机构批准。第四条第一部分第1款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确认,一致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总价为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第二部分第1款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确认并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并本协议项下潍坊御华公司100%的股权业已合法过户至丙、丁名下,郑悦云、刘月霞已支付贰仟七百万(2700万)元,其余部分叁仟叁佰万(3300万)元,支付办法见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确认并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其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94.85%的股权转让给郑悦云50%和刘月霞44.85%,乙方将其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5.15%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月霞,并完成相关登记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工商、税务、海关和外汇管理等。第九条第2款约定:丙、丁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丙、丁方应按当期应付转让价款的日万分之三,自本协议约定的当期应付款到期日起,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乙方补足当期全部款项。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盖章,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成立;自本协议约定生效条件满足之日起生效。梁元正代表香港御华公司在协议上签字,未加盖香港御华公司印章;谭志亮代表青翔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青翔公司印章;刘月霞和郑悦云在协议上签字。

同日,香港御华公司作为甲方,青翔公司作为乙方,郑悦云作为丙方,刘月霞作为丁方又签订了一份内容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基本相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同点主要有以下几处:第一,新签订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所称转让标的股权是指甲方和乙方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98%股权”;第3款约定:“甲、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98%的股权转让予丙、丁方,丙、丁方同意受让甲、乙方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98%股权。具体为乙方将其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5.15%股权和甲方将其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43.85%股权转让给郑悦云;甲方将其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49%股权转让给刘月霞。”第二,新签订协议第四条第一部分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确认,一致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总价为叁仟贰佰壹拾贰万元(3212万元)整”;第二部分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确认并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并本协议项下潍坊御华公司98%股权合法过户至丙、丁方名下后一个月内,丙、丁方将上述股权转让款扣除由丙、丁方代甲、乙方缴纳的所得税后,剩余部分一次性汇入甲、乙方分别指定的账户。”第三,新签订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确认并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其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94.85%股权中的92.85%转让给丙方43.85%和丁方49.0%,乙方将其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5.15%股权转让给丙方。”

2011年11月18日,青翔公司出具一份声明,称:“我公司已知悉我公司的合资方香港御华公司已决定将其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92.8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郑悦云女士43.85%和刘月霞女士49.0%,我公司同意该股权转让并不可撤销地放弃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2011年11月18日,香港御华公司出具一份声明,称:“我公司已知悉我公司的合资方青翔公司已决定将其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5.1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郑悦云女士,我公司同意该股权转让并不可撤销地放弃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2011年11月18日,香港御华公司、郑悦云和刘月霞签订了潍坊御华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条规定:“合营各方出资如下:甲方(香港御华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3256万美元,占公司注册资本之2%,乙方(郑悦云)认缴出资额为折252.9772万美元的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之49%,丙方(刘月霞)认缴出资额为折252.9772万美元的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之49%。”

2011年11月19日,香港御华公司出具一份免职书,载明:“鉴于我公司已决定将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94.85%股权中43.85%和49.0%分别转让给郑悦云女士和刘月霞女士,根据原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现撤销:梁元正先生董事、董事长职务的委派;梁斌先生、梁颖儿女士董事职务的委派。”

2011年11月19日,青翔公司出具一份免职书,载明:“鉴于我公司已决定将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5.15%股权转让给郑悦云女士,根据原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现撤销:谭志亮先生董事的委派。”

2011年11月19日,刘月霞被委派为潍坊御华公司董事会成员并担任董事长;郑悦云被委派为潍坊御华公司董事;梁斌被委派为潍坊御华公司董事;郑建恩和赵振禹被委派为潍坊御华公司监事;郑悦云被聘任为潍坊御华公司总经理。

2011年11月24日,潍坊御华公司向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原投资者香港御华公司(持股比例为94.85%)和青翔公司(持股比例为5.15%)变更为新投资者香港御华公司(持股比例为2%)、郑悦云(持股比例为49%)和刘月霞(持股比例为49%),并附上了香港御华公司、青翔公司、刘月霞和郑悦云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总价为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2011年11月24日,潍坊市商务局出具了潍坊御华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香港御华公司和青翔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43.85%和5.15%的股权转让给郑悦云,香港御华公司将其持有的49%股权转让给刘月霞,批准股权转让各方于2011年11月1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

2011年1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载明:潍坊御华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外资比例小于25%),投资者郑悦云(注册地中国)出资252.9772万美元;投资者刘月霞(注册地中国)出资252.9772万美元;投资者香港御华公司(注册地香港)出资10.3256万美元。

2011年11月24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潍坊御华公司换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股东(发起人)为香港御华公司、郑悦云和刘月霞,注册资本为516.28万美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刘月霞和郑悦云认为,其与香港御华公司和青翔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才是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刘月霞和郑悦云同时依据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主张其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700万元,剩余款项通过替潍坊御华公司偿债的方式来支付。刘月霞和郑悦云称各为潍坊御华公司偿还了潍坊御华公司股权转让前2195万元的债务,已不拖欠香港御华公司的股权转让款。

香港御华公司认为,其与刘月霞和郑悦云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总价为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香港御华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潍坊御华公司的股权在2011年11月24日变更过户到刘月霞和郑悦云名下,但香港御华公司否认该协议第四条的内容,称其并未收到27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也没有与刘月霞和郑悦云达成过以替潍坊御华公司偿债的方式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口头协议。刘月霞和郑悦云为潍坊御华公司偿还债务是其管理公司应尽的义务,与香港御华公司无关。香港御华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月霞和郑悦云立即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691万元并赔偿滞纳金及经济损失1300万元,诉讼费用由刘月霞和郑悦云承担。原审庭审中,香港御华公司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1、刘月霞和郑悦云分别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691万元和3000万元;2、刘月霞和郑悦云分别向香港御华公司赔偿滞纳金及经济损失614.7万元和685.3万元,滞纳金及经济损失计至判决生效之日;3、刘月霞和郑悦云各承担195675元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香港御华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参照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被告刘月霞和郑悦云的住所地及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实均发生在该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潍坊御华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我国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所涉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即香港御华公司、青翔公司、刘月霞和郑悦云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哪一份合法有效;刘月霞和郑悦云是否应当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其诉称的股权转让款、滞纳金和经济损失。

关于香港御华公司、青翔公司、刘月霞和郑悦云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哪一份合法有效的问题。香港御华公司、青翔公司、刘月霞和郑悦云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自各方盖章,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成立;股权转让事宜经政府有权机构批准后生效。香港御华公司在该协议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且该协议没有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因此,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亦未生效。

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香港御华公司和青翔公司将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刘月霞和郑悦云。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香港御华公司和青翔公司均出具了放弃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声明,香港御华公司、青翔公司、刘月霞和郑悦云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事宜,重新委派新的董事、监事和总经理,向潍坊市商务局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完成了工商登记的变更,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因此,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关于刘月霞和郑悦云是否应当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其诉称的股权转让款、滞纳金和经济损失的问题。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香港御华公司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依约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刘月霞和郑悦云亦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滞纳金。

刘月霞和郑悦云为证明其已付清股权转让款,引用了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第四条的约定,但该协议为未生效协议,协议中的条款对香港御华公司没有约束力。刘月霞和郑悦云关于已向香港御华公司付了27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剩余的款项通过替潍坊御华公司偿债的方式来支付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香港御华公司将股权过户至刘月霞和郑悦云名下后一个月内,刘月霞和郑悦云应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按当期应付转让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香港御华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4日将其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的92.85%股权分别过户给刘月霞49.0%和郑悦云43.85%,刘月霞和郑悦云应于2011年12月24日前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刘月霞和郑悦云一直未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刘月霞和郑悦云应分别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1606万元和14372061元的股权转让款以及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应付股权转让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香港御华公司未提交关于因刘月霞和郑悦云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香港御华公司关于要求刘月霞和郑悦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香港御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刘月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606万元以及该款项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二、郑悦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4372061元以及该款项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三、驳回香港御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1350元,由香港御华公司负担220994元,刘月霞负担89902元,郑悦云负担80454元。

上诉人诉称

香港御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是不全面、不准确的。合同未生效不等于无效,未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未经审批而被认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包括价格及支付条款仍应有效,具有可履行性。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潍坊御华公司设备归属梁斌,是因为6000万元的购买价格偏低,因此用这种方式作为补偿。因此,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是有效的。(二)原审判决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但是对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部分第1款“已支付2700万元”没有要求刘月霞和郑悦云继续履行是错误的。原审已经查明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四方真实签署并履行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已经支付了2700万元”,说明此支付行为是在报批之前应履行的义务,刘月霞和郑悦云知道履行该义务的必要性,不受报批与否的影响和约束,而刘月霞和郑悦云不能提供已经支付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证据。在交易过程中,刘月霞和郑悦云咨询工商局的建议后,认为用潍坊御华公司注册资本乘以当时汇率等于3212万元报批快。香港御华公司基于信任,帮助刘月霞和郑悦云用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完成了全部报批程序。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是以6000万元减去2700万元并预留了香港御华公司2%股份计算而得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紧密联系、密不可分。(三)按照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计算,郑悦云应支付香港御华公司股权转让款14405820元,原审判决郑悦云应付股权转让款14372061元计算有误。请求判令: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滞纳金计付至全部应付款项执行完毕之日止;2、认定未生效的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有效并继续履行,并加判刘月霞和郑悦云支付香港御华公司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及按照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至全部应付款执行完毕之日止。

郑悦云、刘月霞亦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香港御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协议自各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署之日起成立,股权转让事宜经政府有权机构批准后生效。香港御华公司在该协议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报经任何政府有权机构批准,故该协议未生效。原审法院依据香港御华公司并未主张的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作出判决,判决内容超出了香港御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原审判决对郑悦云、刘月霞共同支付的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虽未生效,但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承认签署过该份协议,因此协议中记载的已存在且被各方确认的内容足以作为认定事实存在的依据。协议未生效并不能否认其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且该份协议系香港御华公司提供。郑悦云、刘月霞提供了与2700万元付款相关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卷宗材料,表明该2700万元系根据香港御华公司指示直接付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三)原审判决判令郑悦云、刘月霞支付滞纳金证据不足。依据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股权转让款需按香港御华公司指示付至其指定账户。除根据香港御华公司要求,郑悦云、刘月霞将2700万元付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外,香港御华公司至今未指定汇款账户,郑悦云、刘月霞无法与香港御华公司取得联系。郑悦云、刘月霞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香港御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应驳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香港御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香港御华公司承担。

香港御华公司针对郑悦云、刘月霞的上诉,答辩称:香港御华公司没有指示郑悦云、刘月霞将2700万元汇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户,其付款流向表明是偿还潍坊御华公司的债务,而不是股权转让款。请求驳回郑悦云、刘月霞的上诉。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还存在下列主要差异:1、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删除了“潍坊御华公司所属设备在2014年11月底起无偿属于梁斌”的条款;2、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删除了“登记批准备案手续完成后,即视为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完成”的条款并增加了“本次股权转让未披露的债务,新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

2009年1月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潍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坊御华公司返还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保证金180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295万元及损失(其中借款195万元的损失自2007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100万元的损失自2008年7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4月1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执字第127号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2008)潍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2011年11月7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潍法技拍字36号拍卖时间通知书,载明:因执行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与潍坊御华公司用地转让及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拍卖潍坊御华公司所有的潍国用(2001)字第B005号3947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已于2011年11月5日在《潍坊晚报》刊登,拍卖时间定于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30日,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同意潍坊御华公司偿还25481381元(不含原偿还的300万元),剩余利息自愿放弃,该案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标的为中港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二)郑悦云、刘月霞是否违约,若认定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一)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本案四方当事人针对潍坊御华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如何认定两份协议的效力,首先应当以已经客观形成的证据为基础,结合协议形成的时间和背景、协议记载内容、协议之间的关系、协议报批情况、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等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确定当事人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

第一,尽管两份协议于同一天签订,但各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形成在前,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形成在后的事实并无异议。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先后签订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通常情形下应认定为合同的变更。当事人一方主张双方合意签订虚假合同以规避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应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综观两份协议的内容,其差异之处并非仅是股权转让价格不同,还表现为转让股权的份额、潍坊御华公司设备归属和价格支付时间等条款的不同,因此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包含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实质影响的重大变更条款。香港御华公司作为从事商事交易的主体,应当对所签署的协议内容有清楚的认识,并就签署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香港御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确定其权利义务是以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故两份协议的关系为后合同变更前合同,并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领域存在的调整价格条款以应付报批的阴阳合同情形。

第二,各方报批及履行协议的情况表明双方认可并执行的是变更后的协议。香港御华公司、郑悦云、刘月霞共同签署了潍坊御华公司的新章程;香港御华公司、青翔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和撤销委派董事免职书,均载明转让潍坊御华公司98%股权,而不是100%股权。潍坊御华公司向潍坊市商务局提交了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应的章程等文件进行报批,并获得批准。其后,潍坊御华公司98%股权过户至郑悦云、刘月霞名下,香港御华公司仍保留2%股权。

第三,关于股权转让价格变更问题。郑悦云、刘月霞主张根据香港御华公司的指示先付至潍坊御华公司2700万元,其后双方又协商减少2%的股权转让份额,因此股权转让总价最后确定为3212万元;香港御华公司则认为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的“已付2700万元”是指报批前应付,但实际未付。本院认为,郑悦云、刘月霞没有提供香港御华公司发出指示的证据;而香港御华公司则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协议载明“已付2700万元”而不是“应付2700万元”,且该协议亦未记载此为报批前的付款义务,故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案股权转让是在目标公司潍坊御华公司的土地即将被拍卖的背景下短时期内议定的,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价格并不违反商业常理。鉴于双方实际报批并履行的协议并没有约定郑悦云、刘月霞在3212万元以外需要另行支付270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应当以最终形成的书面协议的记载为准。

综上,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协议构成对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协议的有效变更,系当事人最终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协议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系生效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以该协议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正确,本案亦不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郑悦云、刘月霞关于原审判决超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报批,且已被在后形成的协议变更,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未生效,并且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是正确的。香港御华公司上诉认为基于办理报批手续的方便签订了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总价仍按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执行,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郑悦云、刘月霞是否违约,如认定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关于郑悦云、刘月霞上诉主张应从3212万元股权转让款扣除2700万元的问题。从本案股权转让背景看,潍坊御华公司是生效判决的债务人,结欠山东宏富置业有限公司债权本金2195万元及相应利息,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发布了执行拍卖公告。郑悦云、刘月霞作为受让人,对潍坊御华公司的诉讼债务情况应当清楚知晓。在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包含为目标公司承担债务所付价款的情况下,按照通常理解,股权转让款指的是支付给出让股东的价款。郑悦云、刘月霞一方面认为应从6000万元中扣除2700万元,另一方面又认为应从3212万元扣除2700万元,其主张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郑悦云、刘月霞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香港御华公司上诉主张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数额计算错误问题。郑悦云、刘月霞逾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约以应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计算的数额承担违约责任。如其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付款,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完毕止,故判项中无需表述违约金计至款项还清日止。郑悦云应付股权转让款14372061元,是以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总价为基数,除以98%的股权转让总份额,再乘以其从香港御华公司处受让的43.85%股权份额计算而得的,应付款数额没有计算错误之处。香港御华公司请求改判股权转让款数额及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郑悦云、刘月霞上诉主张香港御华公司未依约指定付款账户且无法联系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二)债权人下落不明”。因此,即使郑悦云、刘月霞无法联系到香港御华公司导致难以履行付款义务,其也可以通过提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履行。郑悦云、刘月霞主张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香港御华公司、郑悦云、刘月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350元,由上诉人御华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5675元,上诉人刘月霞负担人民币97837.5元,上诉人郑悦云负担人民币978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吴光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