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发布日期:2015-05-13 点击量:5844次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红,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烨炜,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炜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晓勤,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贵良。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晓勤,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凤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中,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荣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中,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家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登立,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德根,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家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登立,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德根,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与上诉人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被上诉人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展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珩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原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7月22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签订《成都天骋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刘贵良将其持有的天骋公司、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各90%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三岔湖公司将其持有的天骋公司、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各10%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
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京龙公司同意受让转让股权的全部而非部分,因此,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如因京龙公司的原因不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依次序的完全完成本协议项下转让股权的交易,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在本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等约定的最后成交日单方自主选择并决定取消、中止、终止尚未完成转让的转让股权交易的全部或部分,并在最后成交日向京龙公司收取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如京龙公司逾期支付前述定额违约金,京龙公司应就任何应付而未付款项金额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按照本条等约定取消、中止、终止尚未完成转让的转让股权交易的全部或部分,京龙公司应予以积极配合。反之,因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原因不能完成全部转让股权的交易,京龙公司有权取消、中止、终止转让股权交易的全部或部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在京龙公司发出书面取消交易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退还京龙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并向京龙公司承担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逾期未支付,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按照应返还和应承担的金额每日1‰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8个月内(在天骋公司、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已按照协议的约定依法持有其名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下),亦即在2010年3月22日(以下简称为最后成交日)或之前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完全完成本协议项下的转让股权的交易。第三条第七款至第十二款约定:天骋公司、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除实质享有四川省简阳市丹景乡柏树村二、三、四、七社面积为283526M2、255416M2、293765M2、259998M2、118405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简国用[2009]第03234号、简国土资确[2009]17号、简国土资确[2009]15号、简国土资确[2009]18号、简国土资确[2009]19号)外,无其他财产。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应以有关土地交付时(即从相关政府部门接收之时)的状态为准。
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天骋公司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27586700元、星展公司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14937200元、锦荣公司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32194250元、锦云公司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16999100元、思珩公司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53282250元。
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约定:京龙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指2009年7月22日)的2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京龙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转让天骋公司股权的价款4000万元;京龙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转让天骋公司股权的所有剩余价款87586700元;京龙公司应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在本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等约定的最后成交日或之前完成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履约保证金只能在支付思珩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中最后的一笔相等于1000万元的款项冲抵,即:京龙公司必须另行支付天骋公司、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在支付思珩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最后一笔相等于1000万元款项时京龙公司才可以将履约保证金与等额股权转让款冲抵。如京龙公司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自动将履约保证金与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的任何违约金、违约赔偿等冲抵,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另行通知京龙公司。京龙公司同意,其不论因任何原因延迟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任何履约保证金、股权转让价款或违约金等,京龙公司应按照应支付和应承担金额每日1‰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京龙公司逾期支付任何款项超过10日的,不论延迟支付金额多少,一律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随时单方自主选择并决定取消、中止、终止在该日(即京龙公司逾期支付任何款项之日起的第10日)尚未完成转让的转让股权交易的全部或其部分,京龙公司必须予以配合,京龙公司并应在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发出书面取消交易通知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
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京龙公司同意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要求京龙公司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其单方以书面方式指定的第三方(包括自然人或企业法人,亦可多于1人),京龙公司不得异议,必须予以配合和接受。第四条第五款至第九款约定:京龙公司应在股权转让价款汇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及其指定收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之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才同时依次序将天骋公司、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过户文件交给京龙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并同时向京龙公司移交完成过户手续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章等资料。
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另一方按本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方式解除本协议;双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选择取消、终止本协议。
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的解除和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的,双方中违约的一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逾期支付,每日应按照应支付而未支付款项1‰承担违约金。双方中违约的一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定额违约金后,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前述的定额违约金足够弥补各自因对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而带来、引致的全部损失和损害。双方一致同意并保证,除向违约一方收取定额违约金外,就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双方均同意自愿、自动放弃向违约一方(即对方)追讨或追究其任何其他赔偿或补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约定: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另行签订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为本协议的附件。协议各方不可撤销的一致同意: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日期可能后于本协议,但不论在任何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绝不影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亦不应妨碍本协议的执行,协议各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和关系等,一概仍应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有任何冲突、不一致的,应以本协议为准。协议各方不可撤销的还一致同意: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而完成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公示效力,完全符合本协议的约定,亦完全符合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愿,其法律效力无任何瑕疵。任何在本协议项下股权的转让中需要送达的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且须按本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按对方书面方式指定的地址,以书面文件原件通知对方。任何通知须以对方书面签收才视为送达,但对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的除外。一方为履行本协议而需向对方发出通知时,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时,通知一方有权采取公证邮寄送达方式履行通知程序,信件到达日为另一方签收日。协议中,刘贵良的收件地址是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普桥村四组30号-1;三岔湖公司的收件地址是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路188号;京龙公司的收件地址是车苑小区18幢。
2009年7月23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收到京龙公司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出具收条,代收款单位是理县星河电力有限公司。2009年7月24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出具代收款授权委托书,授权并委托成都星河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置业公司)在本代收款委托书签发之日起,代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收取《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所述的股权转让价款,直至其另行通知京龙公司为止,并附上星河置业公司在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开户的6510000010120100103698账户。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12月1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出具8份收据,共计收到京龙公司19000万元。京龙公司在2009年10月22日办理了天骋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9年10月22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第3条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三条第二款修订、更改如下:京龙公司同意其应受让的是转让股权的全部而非其部分,因此,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因京龙公司的原因不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依次序的完全完成转让股权的所有交易,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随时单方自主选择并决定取消、中止、终止转让股权交易的全部或其部分(包括已完成转让的股权交易的全部或其部分和尚未完成转让的股权交易的全部或其部分),并立即向京龙公司收取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如京龙公司逾期支付前述定额违约金,京龙公司应就任何应付而未付款项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按照《补充协议》第3条等约定取消、中止、终止转让股权交易的全部或其部分,京龙公司应予以积极配合。反之,因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原因不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全部转让股权的交易,京龙公司有权取消、中止、终止转让股权交易的全部或部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在京龙公司发出正式书面取消交易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退还京龙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和京龙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取消、中止、终止转让股权交易时相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并向京龙公司承担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逾期未支付,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按照应返还和应承担的金额每日1‰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在京龙公司行使取消、中止、终止转让股权交易的全部或其部分权利时,要求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返还京龙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的同时,应将已经完成转让的股权返还给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并保证返还时股权对应的财产状况与京龙公司受让时股权对应的财产状况一致。《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京龙公司同意并保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所列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否则,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
2010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京龙公司陆续向星河置业公司6510000010120100103698账户支付5460万元股权转让款,星河置业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收条,注明收到京龙公司8笔款项共计5460万元。至此,京龙公司共计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5460万元。
2010年8月4日,三岔湖公司与合众公司签订《锦云公司、思珩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三岔湖公司自愿将所持有的锦云公司10%的股权即1万元(该股权未作任何抵押和担保),以货币方式转让给合众公司。合众公司受让三岔湖公司所持有锦云公司、思珩公司10%的股权,自签字之日起合众公司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刘贵良与合众公司签订《锦云公司、思珩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贵良自愿将所持锦云公司、思珩公司90%的股权即9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合众公司。合众公司受让刘贵良所持有锦云公司90%的股权,自签字之日起合众公司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0年9月9日,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签订2份股权转让协议,合众公司分别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100%的股权即各10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华仁公司。华仁公司受让合众公司持有锦云公司、思珩公司100%的股权,自签字之日起华仁公司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0年11月23日、11月25日,三岔湖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锦荣公司、星展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三岔湖公司自愿将所持有的锦荣公司、星展公司10%的股权即1万元(该股权未作任何抵押和担保),以货币方式转让给鼎泰公司;鼎泰公司受让三岔湖公司所持有锦荣公司、星展公司10%的股权,自签字之日起鼎泰公司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0年12月30日,京龙公司在知道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再次转让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后,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2、由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11年4月7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解除。2011年8月9日,京龙公司向该院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诉讼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于2011年2月22日向京龙公司邮寄了3份《关于再次通知贵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函》(以下简称《解除函》),收件人均为吴明刚,地址分别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工业园科园南二路2号、四川省双流县黄河中路2段空港总部基地A9-102、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52号永丰大厦703室。《解除函》载明:“京龙公司:2009年7月22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贵司(京龙公司)就转、受让天骋公司、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之股权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后,三方又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转、受让方应在2010年3月22日或之前完成所有股权转让交易,贵司亦需在此期限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共计544999500元,否则即自动视为贵司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单方自主选择并决定取消、中止、终止在该日尚未完成转让的转让股权交易的全部或其部分,并要求贵司支付违约金。但是截至2010年3月22日,贵司因自身的原因仅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20000万元,至2010年7月29日,贵司也仅支付了款项计25460万元,未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基于上述情况,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已于2010年数次通知贵司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亦有权另行处分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述之转让股权。现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此再次通知贵司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自双方签署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执行,贵司应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但贵司一再迟延支付前述款项,已严重违约;2.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于2010年多次通知了贵司。现再次通知贵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正式终止,并取消股权交易全部。请贵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先生支付定额违约金计2000万元和相关逾期支付违约金,并将天骋公司的股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返还变更至三岔湖公司及刘贵良的名下。同时三岔湖公司及刘贵良保留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2011年7月26日、28日,三岔湖公司再次向京龙公司邮寄《解除函》,收件人均为吴明刚,地址分别为:四川省资阳市车苑小区18幢、车苑小区18幢。京龙公司认可收到三岔湖公司2011年7月26日寄出的《解除函》,但提出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系在本案诉讼中发出该函,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2011年1月27日,京龙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2011)川民初字第3号民事诉讼,要求:1、确认三岔湖公司将星展公司、锦荣公司各10%的股权再次转让给鼎泰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判决该转让股权恢复至三岔湖公司持有;2、确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各100%的股权转让给合众公司的转让行为以及合众公司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给华仁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判决该转让股权恢复至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持有;3、由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合众公司、鼎泰公司、华仁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
2012年11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三岔湖公司将持有的星展公司、锦荣公司各10%的股权转让给鼎泰公司的处分行为无效,鼎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三岔湖公司返还星展公司、锦荣公司各10%的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恢复至三岔湖公司持有状态;驳回京龙公司请求确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各100%的股权转让给合众公司的转让行为以及合众公司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给华仁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案涉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条款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两个,一是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和是否应继续履行;二是京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向鼎泰公司、合众公司转让案涉股权时,京龙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完股权转让价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已经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未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京龙公司在违约后继续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收到后不持异议。因此,在此时,不论是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就协议约定的股权价款支付时间达成了延展合意,还是三岔湖公司、刘贵良默认了京龙公司的违约行为而继续履行合同,亦或是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真有解除案涉协议的内在想法,但从其对外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反应来分析,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能得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的结论,反之,可以确定的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在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之间还在继续履行。故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权利,反而将已经转让的案涉股权进行再次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阻碍案涉合同的继续履行,是根本违约行为。在本案中,因司法权介入审查案涉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已不能通过行使《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私力救济手段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诉讼中解除案涉协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使其已再次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合法化,进而达到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因此,在此情形下,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行使解除权还能够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不但能通过此种解除合同的方式来达到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真实目的,还构成权利的滥用,违反《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属不当,不能达到解除案涉合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未解除,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和京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据此,京龙公司主张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反诉确认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和要求京龙公司返还天骋公司股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鉴于该院(2011)川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三岔湖公司将持有的星展公司、锦荣公司各10%的股权转让给鼎泰公司的处分行为无效,鼎泰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返还已经受让的案涉股权,以及驳回京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情况,京龙公司要求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继续履行转让星展公司、锦荣公司各100%的股权的理由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该院(2011)川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华仁公司已经取得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股权,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股权转让义务,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关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因此,京龙公司要求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继续履行转让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京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京龙公司应在2010年3月22日或之前,支付完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京龙公司逾期支付任何款项超过10日的,不论延迟支付金额多少,一律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京龙公司未按照约定在2010年3月22日或之前支付完股权转让价款,已经构成违约。故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要求京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京龙公司则认为即使应承担违约金,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调减。根据案涉合同标的物性质和现状,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结合当事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各方的实际情况和利益的平衡,酌定京龙公司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承担2000万元的违约金。
对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反诉主张的京龙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而产生的滞纳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京龙公司逾期支付任何款项超过10日的,不论延迟支付金额多少,一律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随时单方自主选择并决定取消、中止、终止在该日(即京龙公司逾期支付任何款项之日起的第10日)尚未完成转让的转让股权交易的全部或其部分,京龙公司必须予以配合,京龙公司并应在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向其发出书面取消交易通知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在本案中,京龙公司未按照约定在2010年3月22日或之前支付完股权转让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京龙公司支付约定违约金的条件是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向京龙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至本案诉讼中的2011年7月28日前,仍未发出要求京龙公司支付约定违约金的书面通知,在本案诉讼后,亦即在司法权介入审查案涉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京龙公司承担因逾期支付定额违约金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因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要求京龙公司承担因逾期支付定额违约金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与当事人的约定和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虽然星展公司、锦荣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缔约方,是案涉转让股权对应的目标公司,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京龙公司在支付完股权转让价款时,星展公司、锦荣公司应配合京龙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星展公司、锦荣公司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支付股权转让款120118150元;(二)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在收到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120118150元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三)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四)驳回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937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8798元,由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99519.2元,由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承担89927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5424元,由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2169.6元,由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承担873254.4元。
上诉人诉称
京龙公司、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均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京龙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1)川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并未生效,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合同部分义务不能履行的判决依据。2、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华仁公司的股权交易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京龙公司利益,应判决无效,故华仁公司即使取得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也应返还。3、即便华仁公司实际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因该股权并未消灭或丧失,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的不能履行的情形,被华仁公司取得的案涉股权可以通过判决方式将受让股权回转。(二)京龙公司不应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就协议约定的股权价款支付时间达成延展合意或默认京龙公司推迟付款行为,且合同当事人已就付款期限延期达成了口头一致,三岔湖公司、刘贵良陆续接受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后并未提任何异议,证明双方已经对付款期限做出了变更,京龙公司的延期付款行为得到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认可,故京龙公司不构成违约。2、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为追求更大利益,违背诚信,恶意违约将已转让京龙公司的股权再次转让案外人,试图造成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恶果,其已经获得巨额不当利益,而京龙公司却遭受巨大损失,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主观过错更大,一审法院判决京龙公司承担2000万元违约金缺乏依据,也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即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星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所持的星展公司股权向京龙公司提供过户登记手续;在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完成前述过户义务后10日内,京龙公司支付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转让锦荣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款120118150元,同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锦荣公司将转让所持锦荣公司股权的过户文件向京龙公司交付,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企业营业执照等证照和公章等资料;(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京龙公司不承担200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三)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在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锦荣公司履行完毕股权登记手续后,京龙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继续履行转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的合同义务(即在京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锦云公司、思珩公司提供股权过户登记文件及公司资料)。(四)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反诉案件一审受理费。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上诉称:(一)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解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构成根本违约。1、《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系京龙公司单方在先严重违约,即未在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京龙公司已于2011年1月29日将天骋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张玲,而此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所约定的股权交易并未完成。2、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之后支付5460万元的行为不能推定为三岔湖公司、刘贵良默认接受款项,更不能推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默认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在京龙公司提交的收据中,除5460万元的收据由星河置业公司盖章签收外,其余收据均由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并盖章。京龙公司自愿接受不同形式的收据,说明京龙公司清楚地知道有关款项性质有别。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向星河置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写明“我方现藉此授权并委托星河置业公司在本《代收款授权委托书二》签发之日起,代我方向贵司收取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所述的股权转让价款……”,而《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即京龙公司应在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的收款行为不在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授权范围内,故京龙公司此后对星河置业公司的支付行为亦不再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发生效力。3、因京龙公司逾期付款,构成严重违约,自京龙公司根本违约之日起至其采取自力救济的行为之日止,京龙公司无任何补救行为,使得《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实际已成为不可能,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属自力救济,系为减轻损失和解决迫切的资金需求而采取的合理行为,不构成违约。4、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决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第8.2.2项、第8.2.5项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随时单方自主选择并决定取消、中止、终止股权交易的全部或其部分,并有权决定是否通知京龙公司。5、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权利的湮灭需要有明确的法定或约定的事由,解除权的行使不受时效限制,此种权利并不因京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湮灭。6、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已多次通知过京龙公司解除合同。在本案诉讼前以公证送达形式两次发送书面解除通知至京龙公司实际办公地址;在本案诉讼开始后,又以公证送达形式发送书面解除通知至京龙公司注册地址,京龙公司也自认已收到前述解除通知。(二)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逾期支付定额违约金的违约金。在京龙公司违约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已通过口头及书面方式多次通知京龙公司解除合同,在本案诉讼开始后,又以公证送达形式发送书面解除通知至京龙公司注册地址,京龙公司也自认已收到前述解除通知,但京龙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定额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定额违约金后而产生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三)京龙公司应将天骋公司的股权及与其相对应的资产按原状返还给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因京龙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而致使《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不能履行,使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转让股权的最基本目的,即尽快使资金回笼以应付到期债务等目的落空,不能实现,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得不与京龙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情形下,则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因京龙公司原因不能完成所有股权转让交易的,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取消、终止转让股权交易的全部,包括已完成转让的股权交易的全部。因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取消天骋公司已完成的股权交易。(四)《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应当履行取决于(2011)川民初字第3号案的终审判决结果,因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已就该案向本院上诉,在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前,要求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星展公司、锦荣公司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缺乏可操作性。综上,请求二审判令:(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二)驳回京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全部反诉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京龙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京龙公司答辩称:(一)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不成立。1、京龙公司延期付款已得到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认可,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推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2010年3月23日至7月29日期间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催告,且在收到京龙公司陆续支付的5460万元后,出具收款收据,而未提出异议、退款及解除合同,证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认可并接受了京龙公司的延期付款,双方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为双方默示的变更了京龙公司付款时间,愿意继续履行合同。2、京龙公司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系按照其交付的《委托书》之指示办理的汇款。3、京龙公司暂停支付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是行使合同后履行抗辩权,不属于违约。4、《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未解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2011年3月31日一审反诉状中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但其未向京龙公司发出过解除通知,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发出过解除通知;其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后发出的《解除函》,在内容上不具有“解除合同通知”的意思表示,只是试图解释其之前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并非用于证明2011年7月或8月才另行通知解除合同,在一审庭审中也从未主张过其在起诉后才行使合同解除权。5、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再次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构成根本违约行为;在一审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目的是逃避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使之前的违约行为合法化而免除违约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故其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属不当,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6、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应根据起诉前已经形成的事实进行裁决。7、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已经认可并接受京龙公司股权转让款后,已不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二)鼎泰公司、合众公司不能善意取得目标公司股权。1、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之间的合同未解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无权再行转让股权;2、在与鼎泰公司、合众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受让方、目标公司各方之间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参与交易的人员交叉、混同,彼此交叉互换担任重要职务,均应参与了股权交易的决策过程,形成利益共同体;与鼎泰公司、合众公司的交易履行情况说明不构成善意取得。(四)京龙公司与张玲的股权转让与本案无关,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并未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其将此作为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五)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京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及返还天骋公司股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
星展公司、锦荣公司答辩称:(一)星展公司、锦荣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即使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也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能体现出来。(二)京龙公司在二审上诉请求中诉请星展公司提供股权过户登记材料,已超出其在一审要求星展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对此应不予审理。
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答辩称:京龙公司认为只有标的物灭失才可能构成履行不能有误。华仁公司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合法持有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的部分属于客观上的履行不能。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京龙公司主张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曾得到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代表刘致民的口头同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京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京龙公司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一审提交的证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2011年2月22日、7月26日、28日发出《解除函》的(201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737、69292、6988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否定此三份《公证书》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否定此三份《公证书》真实性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主张其在本案诉讼前曾以公证送达形式向京龙公司两次发送书面解除通知,在其2011年2月22日、7月26日、28日发出的《解除函》中亦载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曾于2010年多次通知京龙公司解除合同,但《解除函》系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单方陈述,京龙公司对此项事实不予认可,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事实,故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其在2010年期间已向京龙公司发出过合同解除通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个:(一)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能否继续履行;(三)京龙公司是否应当将天骋公司的股权及对应的资产返还给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四)京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8条关于“京龙公司同意并保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所列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否则,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的约定,均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其余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其未收到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之后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京龙公司实际支付的20000万元价款尚不足总价款的一半、京龙公司将天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在诉讼前及诉讼中均已通知京龙公司合同解除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京龙公司则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接受其逾期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且未表示异议证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以及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诉前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诉讼中发出《解除函》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未解除。
根据三岔湖公司、刘贵良2009年7月24日向京龙公司出具的《代收款授权委托书二》所载,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授权并委托星河置业公司在该代收款委托书签发之日起,代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收取《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所述的股权转让价款,直至其另行通知京龙公司为止。因京龙公司向星河置业公司给付5460万元价款期间,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并未另行通知京龙公司取消该项授权,且星河置业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收条,注明收到京龙公司8笔款项共5460万元,故应认定京龙公司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了5460万元价款。因该授权委托书未就出具收据的主体与所收款项的性质差异作出约定,故该5460万元所对应的收据系由星河置业公司出具并不影响星河置业公司收取该5460万元款项所实际产生的法律效力。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主张委托书中的代收“《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所述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授权仅限于在2010年3月22日的最后付款日之前,但根据对该授权委托书的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委托书所载“直至另行通知京龙公司为止”已经对委托收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处的“第四条所述的股权转让价款”仅系限定所收款项的数额及性质,而不包括收款期限。否则,该委托书中则出现了两个不同的“委托收款期限”,二者显然是矛盾的。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一审反诉状中已明确京龙公司至其提出反诉之日起尚余290399500元价款未予支付,亦表明其自认已收到京龙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计25460万元。故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未收到该546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京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曾经向京龙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其接受了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至7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而未就京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仍在履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法律约束力。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其于2011年2月22日、7月26日、28日发出的三份《解除函》为据,主张其再次向京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主张其在京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并不因京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消灭。此三份《解除函》虽明确包含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诉前事实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京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根据合同约定,5460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后,京龙公司已将星展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合同的履行义务转移到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一方,即应当由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负责办理星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此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既未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提出异议,也未办理星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而是将已经约定转让给京龙公司的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了鼎泰公司、合众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阻碍生效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提起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京龙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将天骋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玲的行为,虽违反了《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亦未以此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未解除,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京龙公司以华仁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不能返还的情况为由,主张应当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的部分。
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仁公司依法取得了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股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因华仁公司已经合法取得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法律上已无权对属于华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故本案中有关履行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部分,属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因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之间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对京龙公司有关本案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不能返还”的规定,而应当由华仁公司、合众公司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返还至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有关转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京龙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京龙公司将天骋公司转让给张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京龙公司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已为三岔湖公司和刘贵良实际接受,在京龙公司发现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被转让后,京龙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而并非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且本院已以(2013)民二终字第29号判决确认鼎泰公司受让星展公司和锦荣公司各10%的股权行为无效,其所取得的星展公司和锦荣公司的股权应返还给三岔湖公司,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部分约定义务可以继续履行。京龙公司将天骋公司股权转让给张玲的行为虽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但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星展公司、锦荣公司股权转让之义务的继续履行。因此,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京龙公司是否应当将天骋公司的股权及对应的资产返还给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问题
二审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为据,诉请京龙公司返还天骋公司的股权及其相对应的资产。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均同意应将天骋公司、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这五个目标公司的股权整体转让,如有一方违约,相对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交易。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逾期付款时,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其已将天骋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后,却违反合同约定,再次将星展公司、锦荣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了鼎泰公司,并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合众公司。京龙公司在未实际取得上述公司相应股权的情况下,而将天骋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张玲。由此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京龙公司以上述行为改变了关于“五个目标公司须整体转让”的约定。在案涉合同未解除且应当继续履行的前提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诉请京龙公司返还天骋公司的股权,其实质是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与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结果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京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案二审中,京龙公司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接受了逾期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为由,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其不构成违约。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对京龙公司有关变更付款期限的主张并不认可,且称其对该迟延履行行为的接受,并不等于免除了京龙公司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证据表明京龙公司未在《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终付款日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其已构成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要求京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京龙公司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而消灭。因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要求京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二审请求判令京龙公司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及因逾期支付的该笔违约金而产生的逾期违约金732万元。京龙公司则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诉请调减。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及《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京龙公司应当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承担给付2000万元定额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京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损失情况予以证明,且相对于案涉合同总价款54499.95万元而言,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的定额违约金并非过高。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另行主张的732万元违约金,虽有双方约定为依据,但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京龙公司、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59518.61元,由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负担1960403.42元(其中,刘贵良承担1764403.42元,三岔湖公司承担196000元),由京龙公司负担99911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原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