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三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梦幻侏罗纪探险时代(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5-05-14 点击量:3562次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民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梦幻侏罗纪探险时代(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3号院1号楼18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庆贵,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尧,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三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耐民,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占英,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1号科技大厦514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凯飞,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东风新村纬六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赵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红蕾,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梦幻侏罗纪探险时代(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侏罗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庆市三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及原审被告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公司)、原审第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王耀民代表北京侏罗纪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庆市政府)签订《大庆北国之春梦幻城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北湖地区的大庆北国之春梦幻城项目(以下简称梦幻城项目),合作方式为北京侏罗纪公司在大庆组建项目开发公司,大庆市政府指定一家国资性质的公司参股。
2009年6月18日,王耀民又代表北京侏罗纪公司与大庆市政府签订了《梦幻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项目运作方式为大庆市政府注册成立一个国有独资公司为其投资管理公司,北京侏罗纪公司也在大庆注册设立一个公司作为其投资公司,并以单体项目为单位,由两个投资管理公司共同出资组建若干个项目开发公司,具体实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大庆市政府所设投资管理公司的行为视同大庆市政府的行为,北京侏罗纪公司设立的投资管理公司的行为视同北京侏罗纪公司的行为。
2010年8月8日,王耀民再次代表北京侏罗纪公司与大庆市政府签订《梦幻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调整项目运作模式,梦幻城项目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全部纳入大庆庆北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建设规划,采取建设—回购模式,由北京侏罗纪公司投资设立的管理公司—大庆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置业公司)投资建设。同日,王耀民代表圣地置业公司与大庆庆北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梦幻城基础设施项目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回购(bt)合同》。
为开发梦幻城项目,北京侏罗纪公司与美国侏罗纪国际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美国侏罗纪公司)在大庆共同投资注册成立圣地置业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王耀民,北京侏罗纪公司占注册资本的62%,美国侏罗纪公司占注册资本的38%。
2012年1月1日,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北京侏罗纪公司将其享有圣地置业公司62%股权中的24.5%转让给三环公司,转让价款人民币1.7333亿元,三环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到北京侏罗纪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签署之日起2日内,北京侏罗纪公司负责组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保证股东会批准本次股权转让,并就章程的修改签署有关协议或制定修正案。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双方共同完成股东会、董事会的改组。完成上述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文件之日起10日内,北京侏罗纪公司应协助三环公司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时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各自完成应当在合同生效前完成的事项、股东会批准本次股权转让及三环公司按约定之日将转让价款转入北京侏罗纪公司账户等行为全部完成之日合同生效。
同日,北京侏罗纪公司与大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北京侏罗纪公司将其享有的圣地置业公司62%股权中的24.5%转让给大正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00万元和“中华建筑”未来上市后30%的原始股,大正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到北京侏罗纪公司指定银行账户。
2012年11月16日,北京侏罗纪公司分别与三环公司、大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转让价款735万美元,已于合同签订前支付到北京侏罗纪公司指定账户。同时约定,合同签署之日起2日内,北京侏罗纪公司负责组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保证股东会批准本次股权转让,并就章程的修改签署有关协议或制定修正案。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双方共同完成股东会、董事会的改组。完成上述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文件之日起10日内,北京侏罗纪公司应协助三环公司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时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双方盖章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合同生效。同日,圣地置业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北京侏罗纪公司将其享有圣地置地公司62%股权转让给三环公司24.5%,转让给大正公司24.5%,决定解散原董事会、废止原公司章程;美国侏罗纪公司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圣地置业公司召开新股东参加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委派大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传文为总经理、北京侏罗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熔为监事会主席、三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平为副董事长;并据此修改了公司章程;还就股权转让事宜报请大庆市商务局,该局于2012年12月4日批准了该股权转让行为。圣地置业公司于同年12月6日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董事、监事、经理及章程的变更登记手续。
大正公司曾于2011年4月27日给付北京侏罗纪公司4000万元,5月10日给付1877万元,共计5877万元,双方确认此款为大正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2013年2月24日,圣地置业公司召开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扩大会议。该公司股东美国侏罗纪公司、三环公司及大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耀民、王彦平、赵传文到会,北京侏罗纪公司授权王耀民代表其参会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此次股东会的目的是对公司各股东的实际投入情况进行账目清算、退股及增加注册资本事宜进行充分交流与沟通,并达成如下决议:“三环公司对圣地置业公司及梦幻城项目出资有两部分,一是对圣地置业公司的股权投资,二是对大正公司的相关出资往来。股东王彦平的退股款由王耀民负责解决,其他投入款项由赵传文负责解决。还款期限为30日,利息暂按10日内返还按20%核计利息、20日返还按25%核计利息、30日内返还按30%核计利息。”
2013年3月27日,在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彭勇、总工程师崔国峰,梦幻城项目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王立志、财政局支付中心杨德树、规划项目主管刘宏众的参与下,王耀民代表北京侏罗纪公司及与其关联的圣地置业公司、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年公司、大庆北国之春温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赵传文代表的大正公司、大庆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百信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大庆阳光热力有限公司,就赵传文所代表的各公司在梦幻城项目上投入的款项进行核对,并形成了对账确认单,确认上述王耀民代表的公司共收到上述赵传文代表的公司投入的各种款项总计60015.093831万元,其中包括三环公司通过大正公司投入的1.7333亿元。对账过程中,王耀民承认与三环公司是先有资金往来,后有入股。北京侏罗纪公司未能提供各方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梦幻城项目区已确定的往来应付款确认单,亦未提供其对三环公司享有可供冲减债权的证据。
2013年4月24日,三环公司与北京侏罗纪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三环公司将其持有的圣地置业公司24.5%股权转让给北京侏罗纪公司,转让价款人民币1.771亿元,从双方2013年3月27日梦幻城项目区已确定的往来应付款项中扣减,不足部分从北京侏罗纪公司有权处置的万年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e区之房产进行抵减(抵款价格基价为高层住宅4100元/平方米),上述款项抵减在双方清算完成后60日内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双方未进行清算。
另查明:北京侏罗纪公司为进行梦幻城项目施工,在大庆设立了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万年公司。
一审审理过程中,三环公司提交其给大正公司的13张汇款票据,用以证明其通过大正公司对梦幻城项目投资7.5亿元。大正公司予以认可。北京侏罗纪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票据的形成时间、印鉴是否真实、票面内容记载与银行系统的记录是否相符等进行鉴定。该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大正公司对已实际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北京侏罗纪公司对该部分银行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银行汇款凭证是否真实尚不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大正公司提交2013年3月27日,王耀民代表北京侏罗纪公司、圣地置业公司与大正公司进行对账后形成的《对账确认单》及录音资料。北京侏罗纪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录音光盘及记录进行鉴定。该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录音资料中关于三环公司以投资款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内容与《对账确认单》等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2013年5月30日,三环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北京侏罗纪公司立即给付人民币1.771亿元股权转让款,或用北京侏罗纪公司在万年公司处分得的房产抵顶,万年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诉讼费用由北京侏罗纪公司承担。同年8月2日,北京侏罗纪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三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333亿元;2、请求将上述款项金额与三环公司合理诉请进行抵销,剩余部分返还北京侏罗纪公司;3、三环公司支付违约金1733.3万元;4、三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同年8月15日,三环公司申请追加大正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焦点问题:
(一)北京侏罗纪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三环公司时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北京侏罗纪公司在将其持有的圣地置业公司24.5%股权转让给三环公司过程中,双方曾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即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现双方为实际履行哪一份合同而各执一词。北京侏罗纪公司主张双方履行的是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2012年11月16日所签合同只是为了工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三环公司主张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是对2012年1月1日所签合同的变更,双方履行的是后一份合同。从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看,第一份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333亿元,而且约定了三环公司按期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到北京侏罗纪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股东会批准股权转让行为及各自履行完相关手续等合同生效的条件。而第二份合同约定转让价款则为美元735万,同时合同中明确该转让款已于合同签订前支付到北京侏罗纪公司指定账户,双方盖章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合同生效。在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和生效条件上均与2012年1月1日合同内容不同。从两份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看,2012年1月1日的合同签订后,三环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北京侏罗纪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修改章程及改组股东会、董事会等股权转让的相应手续。前述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均未成就,故该合同尚未生效。而2012年11月16日的合同签订后,北京侏罗纪公司完全按合同约定组织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北京侏罗纪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并决定解散原董事会、废止原公司章程。圣地置业公司的另一股东美国侏罗纪公司也于当日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圣地置业公司还如期实施了召开新股东参加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聘任新的总经理和监事会主席,委派三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平为圣地置业公司副董事长;修改公司章程;就股权转让事宜报请大庆市商务局批准等股权转让所需的约定和法定行为。大庆市商务局2012年12月4日批准了股权转让行为,该合同从此时生效。圣地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了股权、董事、监事、经理及章程的变更登记手续。而且,三环公司亦从此时开始行使圣地置业公司股东的权利。综上,从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生效情况、具体履行情况及三环公司开始行使股东权利的时间看,可以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1月16日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北京侏罗纪公司认为该合同仅是用于工商备案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其亦难以解释,为什么履行2012年1月1日合同,三环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合同未生效,其还允许三环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二)三环公司是否支付了案涉股权转让款。尽管北京侏罗纪公司对2012年11月16日所签《股权转让合同》载有的“所涉股权转让款已于合同签订前支付到北京侏罗纪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有异议,但三环公司已提供了支付款项的证据,且王耀民作为梦幻城项目的发起人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北京侏罗纪公司、圣地置业公司等公司的代表人已确认收到该款,在对账过程中亦认可将往来资金转为股权转让款,其在圣地置业公司2013年2月24日第一次股东会上亦代表北京侏罗纪公司和圣地置业公司承诺负责偿还三环公司的退股款和利息。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明确约定了该退股款的偿还方式。上述事实证据与2012年11月16日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关于“所涉股权转让款已于合同签订前支付到北京侏罗纪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的约定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确认三环公司与北京侏罗纪公司签订合同2012年11月16日《股权转让合同》系将债权转股权行为,该股权转让款应认定已经支付。北京侏罗纪公司依据2012年1月1日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所诉主张三环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北京侏罗纪公司对案涉股权转让款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圣地置业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三环公司退股,王耀民代表北京侏罗纪公司承诺负责解决退股款。为了履行三环公司退股的决议,北京侏罗纪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与三环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人民币1.771亿元,从双方2013年3月27日梦幻城项目区已确定的往来应付款项中扣减,不足部分从北京侏罗纪公司有权处置的万年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e区之房产进行抵减(抵款价格基价为高层住宅4100元/平方米),上述款项抵减在双方清算完成后60日内办理完成”,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侏罗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鉴于北京侏罗纪公司从2013年4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开始,八个月的时间内既未按约定用往来应付款扣减股权转让款,又未进行清算,导致以房抵减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亦未能履行,故北京侏罗纪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其应在合理期间内尽快与三环公司进行往来应付款扣减及以合同约定的房产抵减股权转让款。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避免案涉纠纷久拖不决,该院确定双方当事人用往来应付款扣减和进行清算的合理期间为三十日。如逾期未能完成,应以合同约定的房产按高层住宅41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减股权转让款,万年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未冲减或抵减部分由北京侏罗纪公司给付相应金钱。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侏罗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人民币1.771亿元股权转让款,即从双方2013年3月27日梦幻城项目区已确定的往来应付款项中扣减,不足部分从北京侏罗纪公司有权处置的万年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e区之房产进行抵减(抵款价格基价为高层住宅4100元/平方米);万年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如不能按时完成,未扣减或抵减部分由北京侏罗纪公司给付相应金钱;二、驳回北京侏罗纪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27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511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北京侏罗纪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北京侏罗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存在错误与不公正之处。1、本案是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但一审法院违法扩大审理范围,违法给予仅具有证人地位的大正公司以超越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错误地将万年公司列为被告,同时无视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款项往来的事实,错误地将北京侏罗纪公司与大正公司及案外人之间的往来款项列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将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变为北京侏罗纪公司与大正公司之间的往来款纠纷。2、一审法院在三环公司及大正公司未提出任何申请的情况下,主动延长三环公司、大正公司的举证期限,大正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代三环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明细以及王耀民与大庆市政府签订的合同、梦幻城项目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不仅证据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在程序上,因超过举证期限,也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一审法院无合理理由,驳回北京侏罗纪公司提出的对三环公司提供的其与大正公司之间的13张共计7.5亿元汇款凭证及大正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进行鉴定的申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无论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非双方为避税及工商登记的考虑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735万美元股权款的2012年11月16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并生效的合同,但难以解决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均认可股权转让价款为2012年1月1日合同规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7333亿元的客观事实。2、三环公司并未以任何方式向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1.733亿元股权转让款。双方实际履行的2012年1月1日合同的付款条件显示,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未曾就大正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产生的债权转变为三环公司向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达成了一致,三环公司也从未实际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大正公司提交的代三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协议,是三环公司与大正公司之间的协议,不但没有北京侏罗纪公司盖章确认,且无签订日期及具体指代,不排除伪造可能;大正公司与三环公司提交的1.7333亿元股权款的构成不但与北京侏罗纪公司无直接联系,且前后矛盾;《情况说明》、《录音笔录》、《对账确认单》及《股东会会议纪要》等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均不能作为认定三环公司支付1.7333亿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依据。(三)本案应回归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即使基于北京侏罗纪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与三环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支付条款的规定,认为需要扩大审理范围,查明北京侏罗纪公司与大正公司及案外人之间的往来款,北京侏罗纪公司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将北京侏罗纪公司及关联公司与大正公司及案外人之间的全部往来款进行对账(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之间无往来款),北京侏罗纪公司不但不欠大正公司及案外人款项,大正公司及案外人反而欠北京侏罗纪公司款项,根本不存在大正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代三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实际可能性,本案应回归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即只能在2012年1月1日合同项下三环公司应向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2013年4月24日合同项下北京侏罗纪公司应支付三环公司股权转让款之间进行抵扣。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支持北京侏罗纪公司的反诉请求,确认三环公司未向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1.7333亿元股权转让款,三环公司向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违约金1733.3万元;前述三环公司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应与北京侏罗纪公司应支付三环公司的1.771亿元股权转让款进行抵扣,多余部分返还北京侏罗纪公司;3、一、二审诉讼费用(含受理费、反诉费、保全费)由三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环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程序方面。1、一审法院依职权给予三环公司举证期限以及法院调查,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申请,向有关部门调查,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北京侏罗纪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关于银行票据,北京侏罗纪公司完全可以自行或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相关证据,而不是要求鉴定,故法庭未同意鉴定是合法的。关于录音证据,对方虽然提出鉴定,但却不让王耀民出庭采取样本。该录音中有政府部门人员参加,法庭也向政府部门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故该录音足以认定,北京侏罗纪公司的鉴定申请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4、关于梦幻城项目推进领导小组出具说明的问题。梦幻城项目推进领导小组系政府部门认可的负责梦幻城项目的政府机构,代表政府行使相应的权利。法院有权向该部门调查涉及本案项目的实际情况。该小组出具的证明并非个人证言,无需出庭质证。该说明是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已经过一审质证,法院有权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二)关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11月16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2012年1月1日《股权转让合同》未经依法批准,且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三环公司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依法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三环公司尊重法院判决。但该合同中约定的1.7333亿元股权转让款却是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2012年11月16日《股权转让合同》得到大庆市商务局批准,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三)关于债权转股权的问题。1、录音证据显示王耀民确认通过大正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支付的1.6154亿元及利息转化为股权款1.7333亿元,录音证据与《对账确认单》、《情况说明》、大正公司所举的票据完全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股权转让款是从债权转股权而来的,且在合同签订前已经支付完毕。2、2012年11月16日《股权转让合同》确认股权转让款已于合同签订前支付完毕。3、2013年圣地置业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股东王彦平的退股款由王耀民负责解决”,证明债权转为股权的事实,三环公司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否则不存在退股款一说。4、2013年3月27日进行对账时,已经列明所有的往来款情况,北京侏罗纪公司并未提出三环公司对其有所谓1.7333亿元欠款,如果三环公司欠其入股款,北京侏罗纪公司必然会在对账时列明大正公司和三环公司欠其入股款。因此也可以从反证角度佐证三环公司已经将该入股款支付完毕。5、2013年4月24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27日对账的往来款中扣减该股权转让款,不足部分用房子抵顶,亦说明三环公司已经向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完毕第一次股权转让款,否则应首先用三环公司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扣减,而不是直接用其他往来款抵扣,且双方之间也没有其他往来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北京侏罗纪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圣地置业公司24.5%的股权转让给三环公司,转让价款735万美元。
2013年4月24日,三环公司与北京侏罗纪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中第八章第8.1条约定:本合同中的任何修改必须以书面形式由双方签署,并构成本合同中的组成部分。双方为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而另签订的总额为735万美元对价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为双方办理工商手续之用,该合同约定内容不得对抗本合同约定的内容。
本案二审中,北京侏罗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录音资料,分别是两次清算会议的录音,用以证明大正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存在剪接的可能性。北京侏罗纪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及相关公司、个人与大正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清单,用以证明北京侏罗纪公司对大正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债权大于应付债务,2013年3月27日《对账确认单》所涉及的债务不真实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二、关于北京侏罗纪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三环公司的相关事实认定问题;三、北京侏罗纪公司是否应当向三环公司支付1.771亿元股权回购款。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三环公司依据其与北京侏罗纪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对方依照协议中的约定,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万年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股权转让款从双方在2013年3月27日大庆梦幻城项目区已确定的往来应付款项中扣减,不足部分三环公司从北京侏罗纪公司有权处置的万年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e区之房产进行抵减。可见,三环公司实现该项合同权利时,涉及到对万年公司开发建设的房产进行处置,故本案纠纷中的部分内容亦与万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依据原告的请求将万年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原审中,北京侏罗纪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将三环公司此前应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三环公司的本案诉请进行抵销。三环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提出了其是通过大正公司向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款项的抗辩,并申请追加大正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相关事实的认定与大正公司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追加大正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北京侏罗纪公司提出大正公司只能作为证人,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事实依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三环公司委托大正公司代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大正公司予以认可,并提交了其与北京侏罗纪公司之间的往来款确认单予以证实,原审依据本案当事人的本诉、反诉请求内容及事项,对这部分往来款事实及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并未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案一审中,三环公司、大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而提交了相关证据,北京侏罗纪公司提出异议,并表示对这些证据不予质证。为了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允许双方当事人进一步举证,于是三环公司、大正公司又补充了部分证据,该举证行为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北京侏罗纪公司提出三环公司、大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一审中,北京侏罗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两项鉴定申请,一是要求对三环公司给大正公司汇款的13张票据的形成时间、印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对票面记载内容与银行系统记录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二是申请对大正公司提交录音的真伪进行鉴定。对于第一项鉴定申请事项,大正公司已确认收到了上述票据汇出的款项,北京侏罗纪公司与大正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亦有证据证实,原审在相关事实已确认的情况下,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至于第二项鉴定申请的“录音”,其记录的内容主要是在大庆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彭勇的主持下,王耀民代表北京侏罗纪公司与大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传文进行对账的过程。一审中,北京侏罗纪公司对录音中王耀民声音的真实性等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遂要求该公司转告王耀民,让其到法庭核实、对质,但其没有到庭,北京侏罗纪公司亦没有提供正当理由。据此,原审法院基于录音资料所形成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对北京侏罗纪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侏罗纪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京侏罗纪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三环公司的相关事实认定问题。
在北京侏罗纪公司将圣地置业公司24.5%的股权转让给三环公司时,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签订于2012年1月1日,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333亿元,另一份签订于同年11月16日,转让价款为735万美元。原审判决认定前一份合同未生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后一份合同。北京侏罗纪公司上诉称,双方履行的是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后一份合同只是为了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备案所用,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三环公司针对北京侏罗纪公司的反诉辩称,其已经将1.7333亿元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大正公司亦确认其已代三环公司向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了1.7333亿元股权转让款。此外,三环公司将该部分股权再转回北京侏罗纪公司时,除约定了1.771亿元股权转让款外,还约定双方为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而另行签订总额为735万美元对价的股权转让合同。由此可见,北京侏罗纪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三环公司时,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三环公司实际支付的转让款是1.7333亿元,而不是735万美元。并且针对该股权转让,北京侏罗纪公司、圣地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程序,并已得到大庆市商务局的批准。原审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北京侏罗纪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环公司是否已经向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了1.7333亿元股权转让款的问题。2008年5月至2010年8月,王耀民代表北京侏罗纪公司与大庆市政府签订梦幻城项目合作开发的系列协议。2012年1月1日,北京侏罗纪公司与三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享有的圣地置业公司24.5%的股权转让给三环公司。同年12月6日,圣地置业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2月24日,王耀民代表北京侏罗纪公司参加在圣地置业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扩大会议,并对三环公司的退股事宜作出决议。同年3月27日,王耀民代表北京侏罗纪公司与大正公司赵传文进行对账,对三环公司通过大正公司投入梦幻城项目的资金所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数额作出了最终确认,并形成《对账确认单》。同年4月24日,三环公司与北京侏罗纪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持有的圣地置业公司24.5%的股权又转给北京侏罗纪公司。上述事实证明,王耀民作为梦幻城项目的发起人,其代表北京侏罗纪公司所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属于北京侏罗纪公司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法人行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侏罗纪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王耀民在《对账确认单》上的签字,以及对账过程中认可将三环公司的往来资金1.7333亿元转为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即是北京侏罗纪公司的民事行为,对其应产生法律约束力。2012年12月6日,圣地置业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其24.5%的股权登记在三环公司名下,此后在北京侏罗纪公司从三环公司回购股权时,双方约定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1.771亿元转让款,而对此前三环公司支付1.7333亿元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本案一审中,大正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了其投入的资金中包括了三环公司支付的1.7333亿元股权款及王耀民表示认可的事实,结合双方签订的《对账确认单》等书证记载的内容,认定三环公司已支付了1.7333亿元股权转让款,证据较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北京侏罗纪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称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王耀民代表其对账系受欺诈、胁迫所致,但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中,北京侏罗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录音资料,分别是两次清算会议的录音,但并未涉及否定三环公司已付1.7333亿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内容,故不能改变对该项事实的认定结果。其要求对大正公司提交的录音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采纳。
此外,北京侏罗纪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及相关公司、个人与大正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清单,用以证明北京侏罗纪公司对大正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债权大于应付债务,2013年3月27日《对账确认单》所涉及的债务不真实等。本院认为,北京侏罗纪公司与大正公司之间所涉及的其他债权债务往来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三、关于北京侏罗纪公司是否应当向三环公司支付1.771亿元股权回购款的问题。
三环公司与北京侏罗纪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71亿元,从双方2013年3月27日梦幻城项目区已确定的往来应付款项中扣减,不足部分从北京侏罗纪公司有权处置的万年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e区之房产进行抵减(抵款价格基价为高层住宅4100元/平方米)。本案一审已查明,北京侏罗纪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对三环公司享有可供冲减债权的证据。二审中,北京侏罗纪公司亦认可其与三环公司之间只存在1.7333亿元股权转让款的争议,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款项往来。因此,原审判决在判项中关于“从双方已确定的往来应付款项中扣减”的表述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该判项略予调整。北京侏罗纪公司应向三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771亿元,该款项的支付,应先以北京侏罗纪公司有权处置的万年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e区之房产进行充抵,不足部分由北京侏罗纪公司以金钱方式给付。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北京侏罗纪公司关于其与三环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上诉理由并不能改变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北京侏罗纪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梦幻侏罗纪探险时代(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大庆市三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771亿元。该给付义务,先以梦幻侏罗纪探险时代(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处置的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e区之房产进行充冲抵,不足部分由梦幻侏罗纪探险时代(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金钱给付方式履行。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57.5元,由梦幻侏罗纪探险时代(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宪森
审判员殷媛
代理审判员张雪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