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中惠(海南)置业有限公司、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惠(中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安能信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李华国、海口博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发布日期:2015-05-14 点击量:6179次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3)民四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惠(海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书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强,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莉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义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惠(中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表人:杨敏,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义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安能信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朝伟,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华国,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朝伟,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口博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青,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惠(海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海南公司)、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南京公司)、中惠(中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能信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以及一审第三人海口博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做出的(2010)琼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惠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强,上诉人中惠南京公司、中惠中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义生、周斌,被上诉人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朝伟以及一审第三人博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胡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9日,海南省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海口市国土局)同博泰隆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海口市国土局出让给博泰隆公司位于海口市桂林洋海滨旅游区西侧总面积为642351.28平方米的土地;土地用途为住宅、商服、公用设施及公共建筑;海口市国土局在2007年9月30日前将土地交付给博泰隆公司;土地出让金额为每平方米15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合计总金额为97637394.56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交付;建筑容积率不大于0.35,建筑密度不大于18%等。此后,双方履行了合同。海口市国土局为博泰隆公司办理了海口市国用(2007)第0028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7年7月19日,博泰隆公司的股东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作为出让方,中惠中国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于海口市签订了《关于海口博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博泰隆公司系一家在海南省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让方持有其100%的股权,其中安能信达公司拥有博泰隆公司40%的股权,李华国拥有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博泰隆公司享有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7)第0028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博泰隆公司拟在本合同项下土地上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2、出让方同意依据以下条件和条款向受让方出让,受让方同意依据以下条件和条款向出让方受让博泰隆公司60%股权,并与出让方合作进行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其中安能信达公司出让博泰隆公司0%的股权,李华国出让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3、受让方委托其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全资公司中惠南京公司先行受让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再由中惠南京公司将股权转让予受让方。4、本协议中,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作为博泰隆公司的股东,统称为出让方,就其分别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具体条款如下:1、交易内容。1.1依据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条款,出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博泰隆公司60%股权,具体为:(1)出让方所有的博泰隆公司60%的股份,该股权应当是完整的,除已披露事项外没有任何抵押、质押、妨碍;(2)为合同目的,本合同项下土地须作为博泰隆公司独自拥有的资产,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完所有应缴税费;受让方通过受让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享有本合同项下土地的60%的权益。2、股权转让款。2.1股权转让款的确定依据:双方同意,确定本合同项下土地估值为博泰隆公司的资产净值估值。土地估值按照每亩31万元确定,土地面积共计642351.28/666.67=963.52亩,土地估值总额为31963.52=29869万元。以此确定资产净值估值为29869万元。双方同意60%股权的估值为29869万元60%=17921万元。2.2受让方因受让上列交易内容向出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为17921万元整。3、双方的权利与义务。3.1股权转让按如下程序完成:(1)本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将9000万元整汇入以出让方名义开设的账户中进行资金共管,此条款作为本合同生效条件。(2)在本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出让方向受让方提交关于同意转让博泰隆公司60%股权的股东会决议、第三方放弃优先受让权函,同时将海口市国用(2007)第002838号国有土地权证原件交受让方审验。(3)在本协议3.1之(1)、(2)条款实现后7个工作日内,出让方对博泰隆公司进行清理,除本合同项下的土地、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以及对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的1.4亿元负债之外,其他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均由出让方负责清零,并通知受让方;受让方委托审计事务所对清零后的公司进行审计,出让方需提供配合。(4)受让方以9521万元向出让方收购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双方据此相关协议,由受让方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全资公司中惠南京公司进行收购。(5)在本协议3.1之(1)、(2)条款实现后15个工作日内由出让方办理完受让方受让博泰隆公司60%股权的工商变更、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的变更手续,受让方有义务给予相关配合。但如因前述工商变更手续办理过程中遇到有外商投资管理部门进行审批的事项而导致迟延的,出让方对此迟延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双方提供工商变更所需完备资料(不包括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的情况下,不论因任何原因,受让方须于2007年7月27日前将共管帐户中的9000万元资金解付给出让方,否则本协议将自行解除。(6)在本协议3.1之(5)款中的工商登记变更等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工作日内,受让方解付共管帐户中的资金(9000万元整)予出让方,作为收购博泰隆公司60%股权的转让款,利息归受让方所有。(7)在本协议3.1之(5)款实现后60日内,出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博泰隆公司以现金进行增资,出让方增资5600万元,受让方增资等值8400万元的外币,增资后,博泰隆公司注册资本为1.5亿元或等值外币。出让方和受让方所占博泰隆公司出资比例为40%:60%。增资当日,受让方还应向出让方支付本条第(4)款剩余的股权转让款521万元。(8)博泰隆公司增资完成后,向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1.4亿元的借款(须经受让方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审计确认),据此博泰隆公司净资产值为1.5亿元。3.2在本协议3.1之(1)款实施后30个工作日内,出让方及/或博泰隆公司应:(1)向受让方交付博泰隆公司董事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2)在所有变更登记文本上签章;及(3)向受让方移交全部股东权益及资产证明(营业执照、土地证等)原件。3.3在本协议3.1条款实现后30个工作日内,出让方向受让方移交博泰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簿、支票簿、财务账册账簿、财务凭证等和公司全部文件原件。4、交易过程之实益控制。4.1出让方、受让方同意以60%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以下简称移交之日)为时间分界点,承担公司的正常运营、管理的费用,即移交之日前的费用由出让方承担,移交之日起由合资公司承担。4.2受让方承诺,至股权转让完全完成前,不以博泰隆公司实益股东身份对公司实际控制。4.3本协议所设履行期限条款乃重要条款,须严格遵守。5、先决条件。5.1股权转让需满足以下先决条件:(1)出让方的承诺及保证在所有方面在本协议的签署日到移交之日(包括本协议签署日和移交之日)均为准确、真实和没有任何重大遗漏和误导成份;(2)出让方应在各方面已经完全履行和满足须由出让方按本协议条款于交割日或之前履行和满足的义务、责任、协议、条件;(3)受让方已满意地完成对博泰隆公司在法律和财务上的尽职调查,并未发现其认为与出让方承诺有重大违背的情况;(4)有关博泰隆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其相关事宜所必需的任何政府或监管机构或任何第三方的同意或批准已取得(如需要),而且如果该等同意或批准是附有影响到本协议任何一方的条件的,该等条件已被该受影响方所接受,如果该等条件必须在交割前完成,该等条件已在交割前完成;(5)博泰隆公司已就本合同项下土地缴付全部的土地出让金并已领取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缴付有关契税;(6)有关债权人、博泰隆公司及受让方已就除本协议1.4亿元债权之外的债权签署债权转让协议。……6.7本协议签署后,未经对方同意,双方不得再就本项目与第三方进行与本协议内容相同和类似的合作,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所持有的股权。……8、违约责任。8.1受让方的违约责任。(1)如受让方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日期内支付款项或增资的,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协议总价款的5%,逾期30日仍未履行的,出让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8.2出让方的违约责任。(1)如因出让方原因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履行完毕工商变更手续及增资的,则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协议总价款的5%,逾期30日仍未履行的,受让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8.3共同责任。(1)本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行使,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协议总价款的5%。(2)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6.7条款,未经对方同意与第三方进行合作或者转让股权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并加收违约方违约金1000万元。8.4鉴于受让方取得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需要经过中国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及/或备案,如因政府部门的原因导致受让方无法取得前述60%股权,并经过双方努力仍旧不能达成本协议目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出让方将从受让方处取得的价款等返还受让方,受让方将从出让方取得的材料、资产返还出让方。前述返还应当在确定相关审批及/或备案不能完成且双方确定不能达成协议后10日内完成。9、主体。9.1本协议对任何一方的承继者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及法律约束力。9.2本协议中受让方权利及义务可以通过其自身或者其关联方履行,除此之外,任何一方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需经另一方事先书面许可。……12、附件及补充条款。12.1鉴于受让方及其关联企业在本协议签订期间正运作上市事宜,如应受让方申请上市所需,按有关规定需修订本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完善本协议的,在不影响出让方利益的前提下,出让方需全力配合。12.2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主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2.3双方另有协商条款时,可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2.4为履行本协议所签署的其他协议、文件,如有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13、司法管辖。13.1本协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诠释、执行。双方如就本协议存在任何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署地拥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双方还在该协议中约定了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和后期合作等具体事宜。

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李华国作为转让人,中惠南京公司作为受让人,双方在海南省海口市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所称转让股权系指转让人在博泰隆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该转让股权为转让人实际占有的100%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转让人同意按本协议的条件及价款完全地将股权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人,以使受让人享有及承担转让人对股权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同时转让人保证该转让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转让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15日内,受让人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其他方式)对博泰隆公司进行审计,受让方按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表的范围承担转让方的全部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转让人承诺是转让股权的合法所有者,并没有明知或故意向受让人隐瞒事实和情况,保证如果因为违反上述承诺与保证而导致受让人遭受损失,转让人将就受让人上述直接损失给予受让人全额赔偿,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受让人保证将按本协议规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如数支付转让价款,如果因为违反上述承诺与保证,则受让人按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的千分之三给予转让人补偿。转让股权的总价款为600万元。受让人自转让生效之日起90天内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分两次支付转让股权的总价款。合同注明签订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

2007年7月23日,中惠南京公司向李华国电汇9000万元,李华国于同月26日向中惠南京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股权款9000万元。同月25日,博泰隆公司向海口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股东等事项。法定代表人由李华国变更为丁根祥;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股东由李华国变更为中惠南京公司,实缴出资600万元;另一股东仍为安能信达公司,实缴出资400万元未予变更。截止2007年8月16日,安能信达公司向中惠南京公司移交了博泰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公司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有关土地的相关文件、土地使用权证、账本、凭证、会计报表、财务专用章,并约定公司印章和合同章双方共管。同年9月24日,中惠南京公司向博泰隆公司电汇投资款8400万元。同年10月26日,中惠南京公司向李华国电汇521万元。博泰隆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22日、31日分四次向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4亿元。2007年12月17日,博泰隆公司向海口市工商局申请变更了注册资本,变更前实收注册资本1000万元,变更后实收注册资本15000万元;其中安能信达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出资比例40%,中惠南京公司出资9000万元,占出资比例60%;还对博泰隆公司住所地和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

2008年8月8日,博泰隆公司向安能信达公司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要求安能信达公司同意并签字盖章。该决议载明:安能信达公司放弃其对公司另一股东中惠南京公司将其持有的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公司股东方之一中惠南京公司将其持有的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新股东――海南中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1.5亿元。安能信达公司未同意上述决议内容并拒绝签字。

2009年2月26日,中惠(香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惠香港公司)向安能信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两公司为同一控股人,是中惠香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上市需求,公司决定将中惠南京公司持有博泰隆公司60%股权100%转让给中惠海南公司,以上股权转让完全满足贵司提出的受托持股人是中惠集团下设的全资子公司条件。同年3月11日,中惠中国公司向安能信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两公司为同一控股人,是中惠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上市需求,公司决定将中惠南京公司持有博泰隆公司60%股权100%转让给中惠海南公司,以上股权转让完全满足贵司提出的持股人是中惠集团下设的全资子公司条件。同月17日,安能信达公司在博泰隆公司股东会关于安能信达公司放弃对另一股东中惠南京公司持有博泰隆公司60%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的决议上签字盖章。同日,中惠南京公司同中惠海南公司在海南省海口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所称转让股权系指转让人在博泰隆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该转让股权为转让人实际占有的100%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转让人同意按本协议的条件及价款完全地将股权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人,以使受让人享有及承担转让人对股权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同时转让人保证该转让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转让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股权转让前,受让人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其他方式)对博泰隆公司进行审计,受让方按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表的范围承担转让方的全部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转让人承诺是转让股权的合法所有者,并没有明知或故意向受让人隐瞒事实和情况,保证如果因为违反上述承诺与保证而导致受让人遭受损失,转让人将就受让人上述直接损失给予受让人全额赔偿,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受让人保证将按本协议规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如数支付转让价款,如果因为违反上述承诺与保证,则受让人按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的千分之三给予转让人补偿。转让股权的总价款为9000万元。受让人自转让生效之日起90天内以银行转帐方式分两次支付转让股权的总价款。

2009年4月17日,博泰隆公司向海口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股东中惠南京公司变更为中惠海南公司,出资额为9000万元,持股比例60%,另一股东安能信达公司未变更,出资额仍为6000万元,持股比例仍为40%。

2009年6月,博泰隆公司作为甲方,戴德梁行房地产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德梁行)作为乙方,签订海南省海口桂林洋及其它项目的《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寻找并推荐满足其融资要求的投资者并协助甲方与该投资者之间完成关于相关项目/物业整体或部分的转让交易;自本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半年内,乙方为甲方寻找并提供推荐适合的投资者,甲方收到乙方推荐的投资者的文件和/或相关资料、信息后须立即予以签收确认;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推荐的投资者信息和/或由乙方带给甲方见面的投资者,经由甲方签收客户确认书后视为乙方推荐的投资者,并在成交后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服务费;服务费是甲方和/或其关联公司与由乙方推荐的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签订的将项目/物业整体或部分的转让(买卖)合同全部金额的1.5%;甲方依照与乙方介绍之客户签订的协议收取首期、分期付款、总成交金额余额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所收取的金额按首期、分期付款及总售价余额占总售价金额比例支付代理服务费给乙方;在本协议委托期内及在本协议委托期限结束后半年内,甲方和/或其关联公司如与乙方推荐的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达成有关该物业/项目整体或部分的转让协议或合同,甲方承诺仍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全额的服务费。双方还约定了保密及违约的相关内容。博泰隆公司董事陈鹏代表甲方在协议上签字,戴德梁行程家经代表乙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2009年12月8日,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以下简称琼崖公证处)出具(2009)琼崖证字第11633号公证书,证明安能信达公司工作人员同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博泰隆公司住所地要求在以博泰隆公司名义上诉的案件上诉状上盖章,博泰隆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盖章。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09)琼崖证字第11634号公证书,证明安能信达公司工作人员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到博泰隆公司住所地要求在上诉状上盖章被博泰隆公司工作人员拒绝后,公证送达了安能信达公司函,要求中惠海南公司主导的博泰隆公司无条件配合其诉讼,如果未能配合,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及损失由中惠海南公司承担。同月23日,该公证处出具(2009)琼崖证字第12347号公证书,证明安能信达公司工作人员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到博泰隆公司住所地送达《关于尽快恢复博泰隆公司正常营业的函》、《关于立即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海口市规划局关于征询用地规划意见的复函》(复印件)及《桂林洋969亩界址图》,因无人接收,遂将上列文件粘贴于博泰隆公司住所门上。同月31日,该公证处出具(2009)琼崖证字第12694号公证书,证明安能信达公司工作人员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到博泰隆公司住所地送达《关于尽快办理桂林洋旅游区用地有关手续的通知》,因无人接收,遂将上列文件粘贴于博泰隆公司住所门上。2010年2月1日,安能信达公司在《海南日报》A10版上公告通知中惠海南公司,称:经派员到海口市龙华区金贸中路1号半山花园海天阁2938室,得知博泰隆公司和中惠海南公司已搬离,下落不明。请中惠海南公司自通知登报后3日内同其联系,协商解决相关事宜。同月16日,琼崖公证处出具(2010)琼崖证字第2300号公证书,证明李华国、安能信达公司委托该司工作人员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到海口市海府路邮政局向中惠中国公司以特快专递邮寄《关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函》,该函载明:“2007年7月18日,我们与中惠中国公司签订《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惠中国公司委托中惠南京公司先行受让李华国拥有的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再由中惠南京公司将之转让给中惠中国公司。之后,按照该协议的安排,我们将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了中惠南京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惠香港公司和中惠中国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和2009年3月11日向安能信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根据上市需求,公司决定将中惠南京公司持有的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中惠海南公司,并要求我们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自我们与中惠中国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至今已两年有余,但你们却一直未根据该协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将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转让至中惠中国公司名下。为此,我们再次函告你们,限你们和博泰隆公司在本函寄出之日起15日内将依法办理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转让至中惠中国公司名下所需的材料报送海南省商务厅审批。逾期,视为我们与中惠中国公司签订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能获得海南省商务厅批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你们承担。另,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至今尚未变更登记至中惠中国公司名下,请你们自本函寄出之日起15日内一并将博泰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土地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簿、支票簿、财务账册账簿、财务凭证及公司全部文件之原件交还给我们。”

2010年3月17日,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向海南高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中惠中国公司全面控制了博泰隆公司及其项目但至今未启动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手续,中惠中国公司无意于投资开发合作项目,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属根本性违约为由,请求:1、解除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与中惠中国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签署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解除李华国与中惠南京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中惠南京公司与中惠海南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3、判令中惠海南公司将其在博泰隆公司中的60%股权返还给李华国,李华国将取得的17921万元返还中惠中国公司;4、判令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共同承担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返还股权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损失(以安能信达公司股权价值11947.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等。

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海南省琼州公证处(以下简称琼州公证处)出具(2010)琼州证字第4792号公证书,证明中惠海南公司工作人员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到海口市邮政局国贸路营业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安能信达公司邮寄了《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讨论变更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通知》、《授权通知书》、《辞职报告》等文件。安能信达公司于同月28日函复中惠海南公司,认为直接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违法无效。同月30日,博泰隆公司董事长授权代表蒋雄飞以特快专递向安能信达公司邮寄了将于同年7月28日召开股东会临时会的《关于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讨论项目土地问题的通知》。同年7月12日,琼崖公证处出具(2010)琼崖证字第7904号公证书,证明安能信达公司工作人员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于同日到海口市玉沙路玉沙国际14楼1406房中惠集团处留置送达了安能信达公司函复中惠海南公司及蒋雄飞《关于文件的通知》。同日及同年9月26日、10月15日,蒋雄飞分数次向安能信达公司以特快专递邮寄了《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讨论变更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通知》等函件。同年11月19日,博泰隆公司函复中惠海南公司,认为在本案诉讼未有定论前,中惠海南公司作为博泰隆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应勤勉处理好公司一切事务。同月23日,琼州公证处出具(2010)琼州证字第8903号公证书,证明中惠海南公司工作人员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到海口市邮政局国贸路营业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安能信达公司邮寄了《关于请安能信达公司立即停止滥用股东权利的函》、《关于申请国际能源水城项目延期开工和延期竣工的请示报告》、《公司年检报告书》。同年12月3日,安能信达公司函复中惠海南公司称,已向法院起诉,一切问题由法院裁决。

2011年6月15日,安能信达公司和李华国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称:李华国出让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约定价格为17921万元。因博泰隆公司欠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债务1.4亿元,故同中惠中国公司约定,向李华国支付现金9521万元,其他8400万元向博泰隆公司增资,同时要求安能信达公司亦向博泰隆公司增资5600万元,之后由博泰隆公司偿还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欠款1.4亿元,故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对价为17921万元。

2007年11月29日,海口市规划局对博泰隆公司申报的国际能源水城项目作出《海口市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条件》。2008年1月11日,海口市国土局向博泰隆公司发出《关于交付土地的函》,载明:2007年3月,你公司竞得位于桂林洋滨海旅游区西侧642351.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我局已给予办理了海口市国用(2007)第0028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上附着物的清理问题,根据我局与桂林洋农场签订的有关协议,我局于2007年6月26日以219号文已要求桂林洋农场负责进行清理,现桂林洋农场已向我局来函承诺,已全面完成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确认,并兑现了全部补偿金。为此,现将土地交付给你公司,你公司可以进场施工。博泰隆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提交了《关于申请延期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条件的报告》,请求海口市规划局予以延期。同日,博泰隆公司向海口市规划局提交《关于调整江东组团控规的申请函》,要求取消所属土地中S1地块中规划的市政道路。同年7月25日,海口市规划局作出《关于国际能源水城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初审意见的复函》,对博泰隆公司的规划报告提出了意见。同日,桂林洋农场致函博泰隆公司,要求暂停桂林洋国际能源城围墙施工,并派员协商。同年8月15日,博泰隆公司函复桂林洋农场,表明将继续施工,请农场解决好土地纠纷等相关问题。同月26日,桂林洋林排村全体村民致函博泰隆公司称,因土地丈量不清楚,土地尚未付款,要求暂缓施工,共商处理。同月27日,桂林洋农场忠东队致函博泰隆公司,以农场未赔偿为由亦要求暂停施工。同日,博泰隆公司致函桂林洋农场,要求调查落实并函复。同年9月1日,桂林洋农场复函博泰隆公司称,须等待海口市国土局尽快落实项目用地界址及征地补偿事宜,明确用地界址后清理补偿问题,建议对有关的地段暂缓停工。同月10日,博泰隆公司致函海口市国土局,要求落实用地界址及补偿事宜,支持该司继续施工。同日,博泰隆公司向海口市国土局报告,要求同意国际能源水城项目延期开工。同月27日,海口市国土局致函桂林洋农场,要求农场尽快妥善解决土地遗留问题,将土地交付给博泰隆公司。2009年3月16日,海口市国土局研究博泰隆公司土地界址调整问题并作出纪要。同年4月13日,博泰隆公司函告海口市国土局,要求该局出具用地情况证明,以便向税务机关解释交税事宜。同年5月4日,海口市国土局函复博泰隆公司,说明公司用地界址范围需要调整,建议暂缓用地。2010年7月12日,中惠海南公司委托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嘉雄、张辉对博泰隆公司用地界内现状进行了见证,并出具律师见证意见,称:该宗地至2010年7月12日律师见证之日仍旧荒芜。所辖地界内有村民自挖的鱼塘、虾塘、水田、沼泽、坡地、树林、草地、荒山等,并拍有照片。本案诉讼过程中,中惠海南公司申请对博泰隆公司位于桂林洋的项目用地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于2007年7月14日同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了勘验和拍照。项目用地现场土地无施工和清理状况。

还查明: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5月12日颁发给中惠南京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中惠南京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000万美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股东(发起人)为中惠香港公司、苏州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1995年7月20日至2045年7月19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12月11日颁发给中惠海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中惠海南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000万美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发起人)为中惠香港公司;营业期限自2007年5月24日至2027年5月23日。

世界石油大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于2007年2月8日向海南省政府发出《关于授权建设“世界石油大会论坛”及“石油矿产资源专业委员会合作中心”的函》,内容为:能源问题是关系国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重大战略问题。我国是世界能源生产大国,也是能源消费大国。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同时,能源需求的强势增长已不可避免。为推动我国建设能源节约型社会,扩大国际交流,促进石油领域的国际合作,我委全力支持相关企业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发具有一定规模和国际影响力的“世界石油大会论坛”项目,并对有关部门的前期支持表示感谢。我委曾和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有密切合作,曾共同在北京成功承办过第十五届世界石油大会。我委经对该公司评估,认为该公司在石油矿产领域方面有着良好的声誉与实力,在国内外也有着良好的客户条件,具有建设、承办世界石油论坛及石油矿产资源专业委员会合作中心项目的实力,推荐该公司参与贵省举办的有关项目用地竞拍及其他相关项目的活动。我委也将全力协同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建好有关项目。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7日印发了《关于挂牌出让桂林洋滨海旅游区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及方案》,内容为:海口市政府为争取世界石油大会落户海口,已批准桂林洋国际能源城项目,该地块642351.28平方米(合963.53亩),拟作为世界石油大会论坛项目及配套用地,其中世界石油大会论坛项目不少于133333.33平方米(合200亩)。竞得者必须在一年内动工建设,三年内全部完成世界石油大会论坛项目建设。如不能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按期建设,将由我市政府报经省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世界石油大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于2010年5月6日第22次会议同意海口市代表中国申办2017年第22届世界石油大会。该委员会于2010年7月12日致函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博泰隆公司称:我委曾于2007年2月8日委托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筹建“世界石油大会论坛(国际能源水城)”项目,后经与海南省地方政府多次协商最终决定由博泰隆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位于海口市桂林洋旅游开发区的642351.28平方米(963.27亩)土地,用于建设世界石油大会论坛。世界石油大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全体会议已通过由海南省海口市作为第22届世界石油大会的争办城市。“世界石油大会论坛(国际能源水城)”项目作为世界石油大会的核心基础设施,已列入海口世界石油大会的申报方案中;因此,该项目的建设对于顺利举办第22届世界石油大会至关重要。鉴于以上情况,请贵公司及时向我委汇报项目进展情况;同时建议尽快与海口市人民政府协调项目进度,争取尽早启动和完成项目所规划的各项设施,全面达到海口申办世界石油大会的条件和要求。海口市申办世界石油大会领导小组秘书处2012年3月18日称,经国务院批复同意海口市代表中国申办2017年第22届世界石油大会。今明两年海口市申办工作进入国际申办阶段。世界石油大会是世界权威性的石油科技论坛,以其参会国多、规模大、活动丰富、代表级别高,在世界上赢得了广泛的声誉,被誉为石油界的奥林匹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与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均予驳回。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为实现中惠中国公司受让和持有涉案股权而签署的协议,各协议之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紧密联系。一审法院将因转让涉案股权产生的有关争议纳入本案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遂分别裁定驳回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的上诉。因此,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中惠中国公司属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同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签订《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惠中国公司受让李华国在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故本案系涉港合资合同纠纷。李华国同中惠南京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惠南京公司同中惠海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为履行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达到最终由中惠中国公司受让和持有涉案股权而签订的协议。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和中惠中国公司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诠释、执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性质和效力;2、合同履行情况和责任认定及合同如何处理;3、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性质和效力。1、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为出让方,中惠中国公司为受让方。受让方同意依合同约定的条件向出让方受让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并与出让方合作进行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其中安能信达公司出让0%的股权,李华国出让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还约定,在本协议中,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作为博泰隆公司的股东,统称为出让方,就其分别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主要约定了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同时也约定了股权转让完成后双方对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和后期合作事宜。依据合同约定内容,博泰隆公司60%股权的出让人是李华国,博泰隆公司60%股权的受让人是中惠中国公司,安能信达公司并未出让其持有的博泰隆公司40%的股权,安能信达公司作为出让方之一签定协议,依约定其同李华国分别承担的是合同项下义务的连带责任,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来看,安能信达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故从广义上认为安能信达公司也是本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即出让人。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在协议中还约定,受让方委托其在中国大陆的全资子公司中惠南京公司先行受让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再由中惠南京公司将股权转让予受让方。依照上述约定,李华国同中惠南京公司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总价款为600万元,自协议生效后90天内分两次支付。嗣后,中惠南京公司未依约将受中惠中国公司委托先行受让的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中惠中国公司,而是同中惠海南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总价款为9000万元,自协议生效后90天内分两次支付。本案证据表明,中惠中国公司是李华国持有的博泰隆公司60%股权的受让人,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是受中惠中国公司委托的持股人,是中惠中国公司同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之间签订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辅助人,不是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即股权的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依照该规定,中惠中国公司如果将其在《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惠南京公司,须经安能信达公司和李华国的同意,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但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合同仅约定中惠南京公司受中惠中国公司委托先行受让涉案股权,之后再转让给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是委托持股人。嗣后,中惠中国公司又以上市需要等为由,将中惠南京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中惠海南公司,中惠海南公司亦是中惠中国公司的受托持股人。从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看,博泰隆公司60%股权价格为17921万元,且实际履行已支付上述款项;而李华国同中惠南京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博泰隆公司60%股权价格为600万元;中惠南京公司同中惠海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价格为9000万元;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分别支付了600万元和9000万元。证据表明,本案中博泰隆公司60%股权的出让方为李华国,受让方为中惠中国公司,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李华国同中惠南京公司、中惠南京公司同中惠海南公司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为履行《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最终达到中惠中国公司持股并将博泰隆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目的而签订的协议,故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李华国和中惠中国公司,并未发生变更。综上,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变更使博泰隆公司成为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便通过港方股东在香港运作上市后为项目融资。中惠南京公司同李华国以及同中惠海南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及转让股权的行为,是辅助履行中惠中国公司受让李华国在博泰隆公司60%股权的行为。

2、关于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协议中约定,由中惠中国公司受让李华国在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股权转让的价格以博泰隆公司名下海口市国用(2007)第002838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642351.28平方米合963.52亩土地以每亩31万元计算,价格为29869万元,双方确认60%股权价格为17921万元。受让方中惠中国公司通过受让60%的股权,享有本合同项下土地60%的权益。合同中还明确约定,鉴于受让方取得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要经过中国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及/或备案,如政府部门的原因导致受让方无法取得前述60%股权,并经过双方努力仍旧不能达成本协议目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出让方将从受让方处取得的价款等返还给受让方,受让方将从出让方取得的材料、资产返还出让方。合同双方的目的是,中惠中国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受让李华国在博泰隆公司中60%的股权,从而使博泰隆公司变更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故该合同的性质为涉港股权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间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必须依法报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方能生效,而该合同自2007年9月17日签订至今,虽经催告但仍未向审批机关报送审批,故该合同因未依法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而未生效。

3、关于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报批义务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应经中国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如果因非双方的原因未能审批从而中惠中国公司无法取得60%的股权,则双方相互返还,并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未约定报批的具体时间及相关具体事宜。同时约定签约后18个工作日内完成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等手续,但不包括外商投资部门的审批文件,嗣后支付9000万元转让款,在签约33日内,出让方移交博泰隆公司全部文件及印鉴资料等。上述合同约定的在向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报批前双方应履行的支付股权转让款、办理工商登记以及将博泰隆公司的全部文件、印鉴等交付中惠中国公司的委托持股人中惠南京公司等内容表明,该合同的履行分为两个步骤:一是将股权委托中惠南京公司先行受让,二是再由中惠南京公司过户给中惠中国公司。因此,将股权先行转让给中惠南京公司是报批的前提,而要想成就这个前提,中惠南京公司就应当支付转让款,并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因此,支付款项和变更登记等行为系双方为完成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述合同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依照该规定,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时,依然对当事人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中约定的报批义务条款以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的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促成合同生效的一项重要义务,依司法解释规定为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上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支付款项和办理委托持股变更手续后再报批的约定,应为有效,不受合同未生效的影响。

(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和责任认定及合同如何处理。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对为报批义务设定的条款进行了履行。依中惠中国公司的委托,中惠南京公司向李华国支付了9521万元股权转让款,安能信达公司同李华国及博泰隆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并将博泰隆公司的全部文件资料印鉴等交付给了中惠南京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依约代李华国向博泰隆公司增资8400万元,安能信达公司也依约向博泰隆公司注资5600万元。外贸部、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因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的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相关文件。故本案中,博泰隆公司为报批义务人,而博泰隆公司已由出让人李华国转由受让人中惠中国公司及其委托的持股人中惠南京公司和中惠海南公司先后控制,因此受让人中惠中国公司亦应是报批义务人,李华国应是协助报批人。但是,中惠中国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由其委托的持股人中惠南京公司名下转让给中惠中国公司,而又以上市需求为由,误导安能信达公司同意将股权又转让给中惠海南公司。在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代为持股期内,中惠中国公司还欲将股份转让给海南中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委托戴德梁行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名下的项目和物业。在诉讼前的两年多时间内,中惠中国公司及由其控制博泰隆公司拒绝履行向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报批的法定义务,经安能信达公司2010年2月25日去函催告后仍拒绝履行报批的义务。本案证据证明,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的企业法人登记资料载明均不属中惠中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惠南京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股东为中惠香港公司;中惠海南公司的投资方为中惠香港公司。中惠中国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中惠中国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的,可以解除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及全部履行,法律规定必须要报主管部门的批准。批准不仅仅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即未经批准的合同未生效;同时也是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形式,即合同一经批准,合同的转让就已实际履行。工商登记只是使其取得公示的效力。报批义务兼具有合同的生效条件和履行合同义务的双重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按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在合同未生效场合,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并未发生实质效力,只有履行报批才能促成生效。但是报批义务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默示的合同义务,这种义务相对于主合同义务同样具有独立性,报批义务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报批义务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否则可以请求报批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报批义务方经催告后仍拒绝履行,意味着其并无促成合同生效的意思,可以适用预期违约的法理,赋于另一方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中惠中国公司与其控制的博泰隆公司经催告后仍拒绝履行报批的法定义务,故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予解除。李华国同中惠南京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惠南京公司同中惠海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为履行和实现中惠中国公司受让股权而签订的辅助履行的协议,中惠中国公司同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之间的协议依法被解除,故为实现其合同目的而签订的辅助履行的其他协议依法均应予解除。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至今未履行报批义务,该合同届至诉讼之日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形成本案诉讼。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其请求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四)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依法解除后,中惠中国公司及其委托持股的中惠海南公司应将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返还给李华国,李华国应返还中惠中国公司股权转让款合计17921万元,其中收取现金9521万元,由中惠中国公司向博泰隆公司增资8400万元,以此偿还李华国所欠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安能信达公司起诉请求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共同赔偿其在博泰隆公司40%股权价值11947.6万元被占用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利率计算的孳息,但安能信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三公司在控制博泰隆公司期间将安能信达公司所持40%的股份处分或用于经营、收益以及获利数额,该40%股份迄今仍属安能信达公司所有,故对其请求赔偿11947.6万元被占用期间的孳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中惠中国公司及其委托持股的中惠海南公司应将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变更到李华国名下,并将博泰隆公司的全部资料、证照、印鉴等完整返还给安能信达公司和李华国。博泰隆公司应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移交、接受相关事宜。

综上,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主张解除涉案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并请求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返还博泰隆公司60%股权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抗辩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李华国同中惠南京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中惠南京公司同中惠海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中惠中国公司及中惠海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返还给李华国,并将其占有的博泰隆公司的全部证照、文件、印鉴及账簿等完整返还给安能信达公司和李华国;博泰隆公司配合办理公司变更股权等相关手续;三、李华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惠中国公司17921万元;四、驳回安能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866元,由安能信达公司和李华国共同负担10%,即103486.6元;由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共同负担90%,即931379.4元。

上诉人诉称  

中惠海南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中国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将没有经过质证的文件作为定案依据,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些文件包括:2008年8月8日安能信达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2月26日中惠香港公司向安能信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年6月15日安能信达公司和李华国关于股权转让款项支付情况的说明;2007年2月8日世界石油大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向海南省政府发出《关于授权建设“世界石油大会论坛”及“石油矿产资源专业委员会合作中心”的函》;2010年7月12世界石油大会中国国家委员会致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博泰隆公司的函。(二)本案中,股权转让方是李华国,安能信达公司并非转让方,一审判决认定安能信达公司是股权转让方错误。(三)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理,李华国、安能信达公司并非中惠海南公司与中惠南京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因此,其无权请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四)《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框架协议,其中包括李华国将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中惠中国公司指定的中惠南京公司以及持有博泰隆公司其余40%股权的安能信达公司与中惠南京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两方面的内容。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是具有上层股权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但均系独立的法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9.2条特别约定受让方可以在实际股权交易中由其关联公司作为履行主体,中惠中国公司将股权的受让方确定为中惠南京公司,并在征得安能信达公司的同意后再转让给中惠海南公司,完全符合协议约定。此外,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当报批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而本案中尚不存在这样的合同;即使应当报批,报批义务方应当是博泰隆公司,而非中惠中国公司。事实上,《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最终将股权转让至中惠中国公司的时间,更没有约定报批时间,因此不存在迟延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惠中国公司未向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办理报批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进而认定应当解除《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错误的。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是其在将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获得土地溢价的暴利后又因2009年“海南国际旅游度假岛”国家战略的出台,希望重新获利,因此,本案系恶意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答辩称:(一)根据《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与中惠中国公司,不是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均是中惠中国公司的受托持股人,并非博泰隆公司60%股权的实际受让人。(二)根据《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李华国作为出让方,除享有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外,还承担着石油论坛有关的100亩土地开发建设的投资义务,需与安能信达公司就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李华国还与安能信达公司共同享有石油论坛以外863亩住宅开发项目销售额10%的利益分成权利。因此,李华国在《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三)《股权转让协议书》实质是中惠中国公司履行《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义务的产物,《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与本案无关、独立的合同,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有权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一并请求解除。(四)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之所以同意将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中惠中国公司,是看中了其外资身份及其声称即将上市、具有较强的实际投资能力这一背景,希望其入股能为博泰隆公司国际能源水城项目的实际开发提供有效支持,股权转让的最终目的是将博泰隆公司变更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中惠中国公司的履行行为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中惠中国公司至今尚未办理外商投资准入的前置审批手续,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申报而系由于政府的原因尚未获批准,此外,中惠中国公司以博泰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企图将国际能源水城项目或其享有的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根本无意履行《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惠中国公司的代持股人也不能与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合作,事实上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合作。因此,中惠中国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应当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博泰隆公司述称:(一)自博泰隆公司的一方股东从李华国变更为中惠南京公司后,博泰隆公司的公章由双方股东共管,从未由任何单方股东操控公章。因另案导致双方股东失和后,博泰隆公司的公章一直被锁在保险箱无法取出,导致公司办公场所租约到期后不能续签、工商年检不能申报、无法正常参加诉讼等。(二)博泰隆公司未能进行土地开发的主要原因是政府未能正常交地,次要原因是安能信达公司未能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土地前期清理。(三)博泰隆公司从成立至今未收到任何一方股东关于申请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指令或要求。(四)博泰隆公司未能参加一审庭审陈述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包括博泰隆公司从未与戴德梁行签署过《委托协议》;博泰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09年12月8日拒绝在上诉状上盖章是由于无法取出公章;对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向中惠中国公司发函要求限博泰隆公司于15日内将相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材料报送海南省商务厅审批一事,博泰隆公司毫不知情;博泰隆公司从未收到世界石油大会中国国家委员会2010年7月12日函。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对2008年8月8日安能信达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2月26日中惠香港公司向安能信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1年6月15日安能信达公司和李华国关于股权转让款项支付情况的说明、2007年2月8日世界石油大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向海南省政府发出《关于授权建设“世界石油大会论坛”及“石油矿产资源专业委员会合作中心”的函》、2010年7月12世界石油大会中国国家委员会致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博泰隆公司的函等提出了异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对该无异议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争议的性质及法律适用。本案源于博泰隆公司的原股东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与中惠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之间就转让博泰隆公司60%股权产生的纠纷,因此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涉及三份合同:一是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与中惠中国公司之间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合同一方当事人中惠中国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人,系涉外合同关系,当事人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该合同争议。二是李华国与中惠南京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三是中惠南京公司与中惠海南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惠南京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惠海南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两公司均是内地企业法人,并非域外法人,该两合同法律关系无论从主体还是从客体、内容上看,均没有涉外因素,是纯国内民事法律关系,当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尽管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且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但其适用法律的理由欠妥,应予纠正。

(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及其处理。关于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与中惠中国公司之间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从《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是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与中惠中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将李华国持有的博泰隆公司60%股权转让给中惠中国公司或其指定的关联公司的总协议,该协议并非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协议,并非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中所规定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的合同。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内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有效。

关于李华国与中惠南京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中惠南京公司与中惠中国公司是具有上层股权关联关系的关联公司。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基础上另行签订的关于由李华国将博泰隆公司60%股权转让给中惠中国公司指定的中惠南京公司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9.2条约定:“本协议中受让方权利及义务可以通过其自身或者其关联方履行,除此之外,任何一方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需经另一方事先书面许可。”中惠南京公司与中惠中国公司系“关联方”,因此,可以认为,李华国与中惠南京公司之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违反《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事实上,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为《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而签署的协议。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这可以从以下事实进一步得到印证: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中惠南京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23日向李华国支付9000万元、于同年9月24日向博泰隆公司支付投资款8400万元、于同年10月26日向李华国支付521万元,从而完成了《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受让方的付款义务;至2007年8月16日,安能信达公司向中惠南京公司移交了博泰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公司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有关土地的相关文件、土地使用权证、账本、凭证、会计报表、财务专用章,公司印章和合同章双方共管;2007年12月17日,博泰隆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构成均进行了变更登记,自此,安能信达公司在博泰隆公司占出资比例40%、中惠南京公司占60%。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关于中惠南京公司与中惠海南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中惠南京公司与中惠海南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中惠南京公司持有的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中惠海南公司,博泰隆公司的另一股东安能信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被转让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工商登记表明,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已经从中惠南京公司转让至中惠海南公司。由此,博泰隆公司的股东为中惠海南公司、安能信达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中惠海南公司与中惠中国公司亦系“关联方”,结合《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9.2条,将博泰隆公司60%股权转让给中惠海南公司并不违反《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

《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均为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中惠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已经完成了《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虽然其中521万元款项支付有所迟延,但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对此并无异议。《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在前文中表达了中惠南京公司先行受让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再由中惠南京公司将股权转让予中惠中国公司的意思,但该意思在协议后文中没有进一步得到明确,特别是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节点,而且后文在第9.2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中受让方权利及义务可以通过其自身或者其关联方履行”。从《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到2010年2月16日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发函,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并没有催促中惠中国公司尽快将博泰隆公司60%股权从中惠南京公司转让至中惠中国公司,而是直至2010年2月16日,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才向中惠中国公司发函,催促中惠中国公司在该函寄出之日起15日内向审批机关报送将博泰隆公司60%股权转至中惠中国公司的相关材料,并称逾期将视为《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能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遂即于2010年3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情形,尚不能认定中惠中国公司构成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不能得出中惠中国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结论。目前,中惠中国公司完全有能力将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从关联公司中惠海南公司转让至自己名下。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任一情形,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无权单方解除《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惠南京公司在其与李华国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亦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李华国亦无权单方解除该合同。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均非中惠南京公司与中惠海南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方,因此,无权主张解除该合同。本案系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以中惠中国公司一直未将博泰隆公司60%股权转让至自己名下、无意合作投资开发项目、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其与中惠中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又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从合同为由,同时请求解除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此,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并因未报经审批机关批准而未生效,认为中惠中国公司作为报批义务方经催告仍不履行报批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进而认定《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并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为中惠中国公司受让博泰隆公司60%股权而签订的辅助履行协议为由认定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三)关于上诉人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文件予以认定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2008年8月8日安能信达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2月26日中惠香港公司向安能信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07年2月8日世界石油大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向海南省政府发出《关于授权建设“世界石油大会论坛”及“石油矿产资源专业委员会合作中心”的函》、2010年7月12世界石油大会中国国家委员会致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博泰隆公司函等是否属实,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而2011年6月15日安能信达公司和李华国关于股权转让款项支付情况的说明,是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就股权转让款的构成向一审法院做出的说明,无须质证。

本案《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中惠中国公司应当立即将中惠海南公司持有的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转让至自己名下,从而实现由中惠中国公司与安能信达公司合作经营博泰隆公司的合同目的。如果由于安能信达公司已经与中惠中国公司产生纠纷,双方不能顺利进行合作,安能信达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获得救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关于合同有效、其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安能信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李华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34866元,由北京安能信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李华国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吴光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