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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港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金港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郭胤股权转让纠纷

发布日期:2015-05-15 点击量:3714次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民再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港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田小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近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岩瑛,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金港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雷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宏生,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东邵渠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胤,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金港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金港公司)与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郭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51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港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岩瑛、赵近宏,山西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宏生、齐建慧,骏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王辉,郭胤委托代理人纪敏、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6月21日、6月22日、7月20日、8月10日,金港集团公司(甲a)、山西金港公司(甲b)作为转让方(甲方),骏腾公司(乙a)、郭胤(乙b)作为受让方(乙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财务顾问及监管方(丙方)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

2007年6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1.北京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地产)是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亿元。2.金港地产股东甲a(持股60%)及甲b(持股40%)同意转让其持有的金港地产100%的股权予受让方。受让后,乙a持99%,乙b持1%。……7.2003年3月11日,金港地产与北京天恒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地产)订立了一份《丰盛危改小区d、e区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天恒地产将其名下丰盛项目转让给金港地产。……甲方、乙方及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经友好协商,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本协议如下,共同遵守:二、股权转让价及财务顾问费。1.股权转让价。(1)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总计为7亿元。(2)金港地产股东甲a(持股60%)及甲b(持股40%)同意按照本条第1款约定的转让价格转让其持有的金港地产100%的股权予受让方。受让后,乙a持99%,乙b持1%。甲a(持股60%)及甲b(持股40%)按照各自原持股比例享有转让价款。2.甲、乙双方同意丙方为本股权转让之财务顾问协助本次股权转让,并监督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财务顾问费共计200万元,同时丙方提供相应的发票,甲、乙双方同意各承担50%财务顾问费,于股权过户全部完成、甲方及乙方签署了《股权交割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三、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及转股手续的办理。1.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同时,甲方、乙方及丙方同意由丙方对于乙方分期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进行监管,并授权丙方在甲方与乙方约定的解除监管的条件具备后解除对于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的监管。同时,甲方应按照双方约定配合乙方完成尽职调查并负责与乙方共同办理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具体安排如下:(1)签署本协议当日内,乙方支付定金0.5亿元到甲方中的甲a在丙方新设的并由丙方监管的帐户;(2)自定金到达监管帐户之日起乙方有权对金港地产进行尽职调查,尽职调查的期间为不超过两周,甲方保证配合乙方的尽职调查工作。(3)在乙方尽职调查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并且甲方出示用于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相关文件原件(包括但不限于金港地产股东会决议、金港地产董事会决议)后乙方支付第二笔转让款4亿元到监管帐户。……2.为了保证本协议顺利履行,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由丙方监管金港地产,包括但不限于金港地产之所有印章、营业执照、所有许可证(或资质证书)、财务帐目等。监管日期至目标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之日止。……四、各方的承诺及保证。1.甲方的保证承诺:(2)甲方合法取得并有效拥有其在金港地产中的股权,同时,该等股权未被设定任何抵押、质押、留置、担保或任何第三者权益,亦未被任何司法机关冻结、扣押或者查封或面临该种威胁;(8)甲方承诺有约5亿元可计入金港地产丰盛项目的开发成本(帐目及发票);(9)甲方保证,双方签署了《股权交割单》之前,金港地产不存在任何其他未经披露的已有或潜在负债。甲方承诺,在乙方受让目标股权后发现《股权交割单》之前若存在任何未经披露的或有负债,甲方同意就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上述股权转让价款不足以用于扣除甲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索赔。丙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向甲方追偿。4.乙方保证承诺: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完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等关系义务和责任。六、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每逾期一日,应按乙方已付到监管帐户的股权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直至纠正违约行为之日。如果甲方逾期超过60日,乙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并有权按已付转让价款的2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各方确认,在发生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情形下,丙方有权并有义务自收到乙方发出的《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监管帐户内的全部资金退回乙方指定的帐户。2.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直至纠正违约行为之日。如果乙方逾期超过60日,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按未付转让价款的2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七、本协议的生效及其他。1.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授权代表签字及盖章且乙方将0.5亿元股权转让定金汇入监管帐户之日起生效。4.对本协议或者附件的修订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经本协议各方签署后方为有效。6.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本协议一方未行使或延迟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权力或特权并不构成对该等权利、权力或特权的放弃,而单一或部分行使该等权利、权力或特权并不排斥行使任何其他权利、权力或特权。7.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通知(含任何催告)应以书面做出,由本协议一方以专人递送给其他各方指定联系人,或以传真方式发至如下号码,或以邮件寄出至以下地址。以专人递送或以传真发出的通知于递交时或发出后24小时(法定假日顺延)视为已经送达;以邮件寄出的通知在以下列收件地址寄出后3日(法定假日顺延)视为已经送达。……

2007年6月22日补充协议一约定:一、将原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1)项“在签署协议当日,乙方支付定金0.5亿元到甲方中的甲a在丙方新开立的并由丙方监管的帐户”修改为“在签署协议当日,乙方支付定金1.5亿元(包括已支付0.5亿元)到甲方中的甲a在丙方新开立的并由丙方监管的帐户”,甲方出具内部收款收据。同时甲、乙方将用于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相关文件原件(包括但不限于金港地产股东会决议等)交至丙方保管,待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成熟时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二、将原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3)项中“第二笔转让款4亿元到监管帐户”修改为“第二笔转让款3亿元到监管帐户”。四、将原协议中所有“《股权交割单》”修改为“交接单”。六、将原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6)项中所约定的2.5亿元股权转让款,乙方可指示金港地产向甲方支付,金港地产的支付应视为乙方的支付,甲方应向金港地产开具相应的发票。本补充协议一式十二份,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07年7月20日补充协议二约定:鉴于:4.甲方与丙方确认,甲方的关联企业山西中煤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中煤公司)、北京中天泰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泰达公司)在丙方的贷款本金5亿元尚未清偿,且甲a就该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金港地产对中天泰达公司在丙方的贷款本金2亿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鉴于此,经友好协商,甲乙丙三方就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等事宜进一步达成本协议如下:1.各方一致确认,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7亿元系由如下款项共同组成:(1)金港地产注册资本金1亿元;(2)金港地产对外负债总计4亿元;(3)其他股权转让款2亿元。甲方确认,上述第(1)笔与第(2)笔款项构成股权转让协议下甲方承诺的可以计入金港地产项目开发成本的5亿元。同时,各方一致确认,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总计7亿元,乙方目前已支付完毕1.5亿元,剩余5.5亿元应当按照如下方式进行支付:(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转股价款5亿元(含金港地产对外负债4亿元的清偿款),以乙a代甲方关联企业山西中煤公司、中天泰达公司向丙方清偿债务的方式进行支付,具体方式为:由甲、乙、丙三方与山西中煤公司、中天泰达公司另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并约定由乙a代甲方关联企业山西中煤公司、中天泰达公司向丙方清偿债务总计5亿元……本协议签订后()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由金港地产所有债权人共同签署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应明确规定授权甲方全权代表金港地产所有债权人处置各债权人对金港地产享有的债权。甲方关联企业山西中煤公司、中天泰达公司对丙方的5亿元借款转移至乙a名下后,视为金港地产对外负债(包括或有负债)均已由乙方代为清偿完毕,不存在任何其他负债。(2)剩余转股价款0.5亿元由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3-6月内指定金港地产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金港地产的支付应视为乙方的支付,甲方应向金港地产出具相应的发票;同时,甲方同意,乙方不再就该笔款项的支付向甲方提供股权质押担保。4.本协议的约定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的约定不一致的,应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没有约定的内容,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的相关约定执行。

2007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三约定:鉴于:2.甲、乙、丙三方与甲方的关联公司山西中煤公司、中天泰达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就债务重组事宜共同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3.各方一致确认,乙方已于2007年6月23日向监管帐户汇入总计1.5亿元,按时、足额地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所约定的第一笔付款义务;4.现因补充协议二与《债务重组协议》中有关债务重组的相关约定无法据实履行,甲、乙、丙各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调整剩余股权转让款5.5亿元(以下简称剩余转股价款)的支付方式。甲乙丙三方就剩余转股价款的支付方式等事宜进一步达成本协议如下:1.各方一致确认,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将剩余转股价款中的1.5亿元支付至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甲a在丙方开立的并由丙方监管的帐户,同时由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甲方应在该1.5亿元汇入监管帐户后3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共同办理将甲方所持金港地产60%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的全部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金港地产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出资正面修改、法定代表人变更至乙方指定人员、工商变更登记等;乙方和丙方提供必要配合。上述60%股权过户完成之日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该60%股权过户与股东变更而换发金港地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2.在本协议签订后约一个月,乙方将剩余转股价款中的4亿元支付至监管帐户,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各方一致确认,在该汇入监管帐户内的4亿元中,3.5亿元应专项用于偿还甲方关联公司山西中煤公司、中天泰达公司对丙方的负债。3.在本协议第2条所述的4亿元汇入监管帐户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与乙方一同办理将甲方所持金港地产40%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的全部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金港地产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出资证明修改、工商变更登记等;丙方提供必要配合。上述40%股权过户完成后,乙方将持有金港地产100%的股权。上述40%股权过户完成之日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该40%股权过户与股东变更而换发金港地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各方同意,上述40%股权过户完成当日,监管帐户内的资金予以解付。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债务重组协议》自行终止,《债务重组协议》签订各方均无须向其他方承担任何违约或补偿责任。甲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和丙方提交,甲方关联公司山西中煤公司、中天泰达公司所出具的确认《债务重组协议》终止的确认函。5.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提供除甲方以外的由金港地产所有债权人共同签署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应明确规定授权甲方全权代表金港地产所有债权人处置各债权人对金港地产享有的债权。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确认函;上述授权书与确认函均应规定,乙方依据本协议约定将剩余转股价款5.5亿元全部汇入监管帐户之日,即视为金港地产所有对外负债(包括或有负债与利息)均已清偿完毕,且金港地产所有债权人对金港地产享有的各项债权(包括或有债权与利息)均已转移至乙方名下。6.本协议的约定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不一致的,应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没有约定的内容,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相关规定执行。

2007年8月11日,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作为转让方,骏腾公司、郭胤作为受让方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1.现双方一致同意,在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7亿元的基础上,增加股权转让价款5000万元。2.上述增加的转股价款支付时间为:自丰盛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支付至甲方指定帐户。

2007年6月21日,康守武作为甲方代表、严林平作为乙方代表与丙方共同签署了交接表。

2007年6月21日、6月22日骏腾公司分别缴纳了股权转让定金5000万元、1亿元,2007年8月10日、10月10日骏腾公司分别缴纳了股权转让款1.5亿元、5000万元。

2007年8月10日,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骏腾公司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港集团公司将其所持公司总股本59%的股权转让给骏腾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公司总股本1%转让给骏腾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骏腾公司将拥有公司60%的股权。同日,金港地产股东会决议金港集团公司将其所持公司总股本59%的股权转让给骏腾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公司总股本1%转让给骏腾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骏腾公司将拥有公司60%的股权。2007年8月11日,金港地产股东会决议任命严林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13日,金港地产公司章程上记载公司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骏腾公司出资6000万元、出资比例60%,金港集团公司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1%,山西金港公司出资3900万元,出资比例39%。金港地产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均为1亿元。新法定代表人严林平在公司章程上签字。2007年8月14日,金港地产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投资人由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变更为骏腾公司、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登记的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为骏腾公司出资6000万元、金港集团公司出资100万元、山西金港公司出资3900万元,金港地产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均为1亿元。金港地产法定代表人由康守武变更为严林平。

2007年12月25日,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向骏腾公司发出《关于支付保证金的函》,内容:“关于贵公司支付我公司(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的2.5亿元股权转让保证金,请贵公司将股权转让保证金支付至我公司指定帐户(山西中煤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北京安华支行,帐号:3241)。前述款项支付视同贵公司支付我公司(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2007年12月26日,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向骏腾公司发出《关于监管保证金的函》,内容:“鉴于贵公司与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签订金港地产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目前贵公司已支付3.5亿元股权转让款,并已将60%股权过户至贵公司名下。为顺利使剩余40%股权过户至贵公司名下,贵公司同意将支付2.5亿元至金港集团公司指定帐户,作为剩余股权过户的保证金,如果在30个工作日内,贵公司仍无法与金港集团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我行作为监管方承诺保证在贵公司支付前述2.5亿元股权转让保证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负责将2.5亿元保证金退还贵公司”。2007年12月27日,骏腾公司向山西中煤公司在兴业银行北京安华支行开户的帐号3241中汇入2.5亿元,金港集团公司向骏腾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记载骏腾公司交来股权转让保证金2.5亿元。

2008年9月10日,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分别向骏腾公司、郭胤发出解约函,提出股权转让协议自解约函送达之日起即告解除。同日,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向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发出《关于请求股权转让协议监管方履行监管义务的函告》,告知已向骏腾公司、郭胤发出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通知函事宜并请监管方返还由其监管的印章、证照等文件。以上函件由金港集团公司通过ems京城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发送,送达地址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收件地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和骏腾公司、郭胤均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该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向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调查了相关情况,具体包括监管档案材料保存情况,骏腾公司支付3.5亿元股权转让款、2.5亿元股权转让保证金的情况以及上述款项的流转情况。其中,骏腾公司支付2.5亿元至山西中煤公司在兴业银行北京安华支行开户的帐号3241后当天,该2.5亿元即被划走。诉讼期间,该院通知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及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将该款返还至原帐户。该2.5亿元股权转让保证金已于2009年11月23日划入骏腾公司在兴业银行北京安华支行的帐户内,该行出具了相应的对帐单及书面证明。

2009年4月,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以骏腾公司、郭胤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四份补充协议书;2.判决骏腾公司向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返还金港地产60%股权,其中向金港集团公司返还59%,向山西金港公司返还1%;3.判决骏腾公司、郭胤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将金港地产60%股权返还给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变更手续;4.判决骏腾公司、郭胤向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2007年11月9日的逾期履行违约金449万元;5.判决骏腾公司、郭胤向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万元;6.骏腾公司、郭胤承担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骏腾公司、郭胤答辩称,骏腾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6亿元,而非3.5亿元;骏腾公司、郭胤并未违约。因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未履行约定的保证义务,未履行提供符合约定的确认函和授权书的在先义务,骏腾公司、郭胤有权拒绝支付剩余1亿元款项。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没有解除协议的权利。该权利应是在骏腾公司、郭胤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才能行使解除权。因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未履行义务,导致骏腾公司、郭胤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及补充协议四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骏腾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支付的2.5亿元,因在2007年12月25日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向骏腾公司出具的《关于支付保证金的函》、2007年12月26日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向骏腾公司出具的《关于监管保证金的函》中均提出骏腾公司支付的2.5亿元是股权转让保证金,金港集团公司向骏腾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亦记载该2.5亿元为股权转让保证金,故该2.5亿元应认定为股权转让保证金,而非骏腾公司、郭胤主张的股权转让款。骏腾公司、郭胤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3.5亿元,而非其主张的6亿元。

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骏腾公司、郭胤主要负有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补充协议三对骏腾公司、郭胤支付7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最终的约定。根据约定,骏腾公司、郭胤已经于2007年6月23日向监管帐户汇入了1.5亿元,还需要在签订补充协议三的当日即2007年8月10日支付1.5亿元,在补充协议三签订后约一个月即2007年9月10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亿元。后骏腾公司在2007年8月10日支付了1.5亿元,在2007年10月10日支付了5000万元,尚有3.5亿元未能按时支付,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主要负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变更金港地产股权,交付补充协议三中提到的授权书、确认函等义务。在骏腾公司、郭胤按照补充协议三的约定于2007年8月10日将1.5亿元支付之后,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已将金港地产60%股权过户至骏腾公司名下。至于金港地产剩余40%股权的过户问题,因骏腾公司、郭胤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亿元,故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有权拒绝将金港地产剩余40%股权过户至骏腾公司、郭胤名下。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已将授权书、确认函提交给骏腾公司、郭胤,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骏腾公司、郭胤否认收到该授权书、确认函,故应认定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未将授权书、确认函提交给骏腾公司、郭胤,违反了合同约定。因补充协议三中并未约定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交付授权书和确认函是骏腾公司、郭胤支付后期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按照补充协议三的约定,骏腾公司将剩余股权转让款5.5亿元全部汇入监管帐户之日起,是其免负债务享有债权的前提条件,也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主给付义务,这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约定的先付股权转让款后过户股权的履行顺序是一致的。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设定的主要义务是一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另一方交付股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交付授权书和确认函应属双方约定的附随义务,虽然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未能提出履行该义务的证据而应认定其未履行构成违约,但骏腾公司、郭胤因此而拒绝履行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给付主义务属抗辩过当,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骏腾公司、郭胤提出的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未向其交付授权书和确认函,没有履行在先的义务,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补充协议二“鉴于”条款第4项的约定虽然是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和兴业银行北京分行的确认,但是骏腾公司、郭胤亦在补充协议二上签字盖章,骏腾公司、郭胤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还在明知“鉴于”条款的基础上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等事宜进一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中的6条条款。补充协议三亦提到了金港地产的债务问题,但在此情况下,骏腾公司、郭胤仍与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就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等事宜进一步达成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约定,骏腾公司、郭胤在签署协议之后本案审理期间又提出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中保证条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事实的认定,骏腾公司、郭胤未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在骏腾公司、郭胤逾期超过60日仍然未能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已向骏腾公司、郭胤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送达对方,双方之间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应当解除。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虽未参与本案诉讼,但其对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持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合同解除后,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应将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3.5亿元返还给骏腾公司、郭胤;2.5亿元股权转让保证金,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在庭审中承诺应归还给骏腾公司,并已实际划款进入骏腾公司的帐户。骏腾公司、郭胤应将已持有的金港地产60%股权重新过户返还至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名下,并协助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在骏腾公司、郭胤违约,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有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项的约定,如果骏腾公司、郭胤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直至纠正违约行为之日。骏腾公司、郭胤未能按照补充协议三的约定,在2007年9月10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4亿元,只是在2007年10月10日支付了5000万元,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现主张60日的逾期履行违约金449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项的约定,如果骏腾公司、郭胤逾期超过60日,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按未付转让价款的20%向骏腾公司、郭胤收取违约金。由于补充协议四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补充协议四中约定的增加的5000万元不应计算在骏腾公司、郭胤未支付款项之内。骏腾公司、郭胤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认定为3.5亿元。依合同约定,解约违约金本应按照3.5亿元的20%计算,但鉴于骏腾公司按照与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协议的要求将2.5亿元股权转让保证金支付到指定帐户后,该款项当天即被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转出指定帐户,偿还了其贷款债权。对此应由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承担未能及时归还骏腾公司2.5亿元股权转让保证金的民事责任;骏腾公司、郭胤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骏腾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支付的2.5亿元虽为股权转让保证金,但按照约定应当及时退还,计算解约违约金的基数时应将骏腾公司、郭胤未支付款项与其应当退还的2.5亿元保证金相抵,在违约部分基数减少的前提下,解约违约金约定的20%的比例不必再行调整,其余1亿元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20%计付解约违约金较为公平合理,且符合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故骏腾公司、郭胤应向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2000万元。2007年6月21日交付给兴业银行北京分行监管的交接表中记载的物品,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可以直接要求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予以返还。

综上,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高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如下:一、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与骏腾公司、郭胤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的《北京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北京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北京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二)》,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北京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三)》,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北京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骏腾公司股权转让款3.5亿元人民币;三、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履行完该判决第二项义务后十日内,骏腾公司向金港集团公司返还其持有的金港地产59%的股权、向山西金港公司返还其持有的金港地产1%的股权;骏腾公司、郭胤应协助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办理将其持有的金港地产60%股权过户至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名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手续;四、骏腾公司、郭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支付违约金2449万元人民币;五、驳回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4250元,由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负担304692元,由骏腾公司、郭胤负担2409558元。

再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21日、6月22日、7月20日、8月10日、8月11日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与骏腾公司、郭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均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述系列协议的约定,骏腾公司、郭胤应于2007年9月10日之前向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亿元,骏腾公司、郭胤已经按约定于2007年8月10日前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亿元,并于2007年10月10日支付了5000万元,在尚有3.5亿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的情况下,骏腾公司、郭胤又于2007年12月25日按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的指示向其指定账户汇款2.5亿元,虽然在各方往来文件及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均载明该2.5亿元为保证金,但因各方当事人在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受让人担保履行付款义务的保证金条款,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指示支付该2.5亿元的文件中亦未明确载明该2.5亿元属于不包括在协议约定付款义务之内的其他付款义务,且该2.5亿元汇入指定账户后立即被用于清偿了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关联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基于上述事实,考虑到在3.5亿元余款未付的情况下付款义务人额外支付2.5亿元作为3.5亿元付款义务的担保亦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故本案中骏腾公司、郭胤按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要求为担保金钱债务履行而支付的并已被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实际使用的保证金应相应抵减骏腾公司、郭胤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此,本案中骏腾公司、郭胤实际履行的付款义务应认定为6亿元。一审判决未将前述2.5亿元计入骏腾公司、郭胤已履行的付款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骏腾公司、郭胤实际支付的6亿元占其已届履行期限总付款义务7亿元的绝大部分,其中部分款项虽有迟延交付情形,但该迟延付款行为并不导致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不能实现收取股权转让对价款的合同目的,故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以骏腾公司、郭胤未按期付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合同解除而主张骏腾公司、郭胤应按未付转让价款的20%支付解约违约金,因无解除合同的合法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解除本案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协议各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约定的义务。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主张,在骏腾公司、郭胤应履行的7亿元付款义务中,截至2007年11月9日,其中5000万元迟延付款29天,3.5亿元迟延付款31天,事实依据充分,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要求骏腾公司、郭胤支付违约金44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07年11月9日以后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因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未提出诉请,本院不予审理。按补充协议三之约定,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负有向骏腾公司、郭胤及时交付授权书及确认函的义务,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无充分证据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该义务,一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各方虽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不应在金港地产项目上设定第三者权利,但在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中,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不仅对骏腾公司、郭胤披露了金港地产对外担保的事实,而且双方还基于该事实继续磋商改订了原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条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并未违反担保金港地产项目未设定第三者权利的义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因本案系列协议中未约定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迟延交付授权书及确认函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中,骏腾公司、郭胤亦未证明其因上述文件迟延交付所遭受的损失,骏腾公司、郭胤以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迟延交付上述文件以及违反担保义务为由抗辩其因迟延付款应向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骏腾公司、郭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支付违约金449万元人民币;三、驳回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14250元,由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负担2442825元,由骏腾公司、郭胤负担271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050元,由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负担2064625元,由骏腾公司、郭胤负担191425元。

本院再审中,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骏腾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认定为3.5亿元。2007年12月27日骏腾公司汇入山西中煤公司帐户的2.5亿元不是股权转让款,且因一审期间已退回骏腾公司,骏腾公司已全部转出使用,不具备与股权转让款相抵的前提条件。2.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述争议的2.5亿元款项系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向骏腾公司的借款,用以归还兴业银行北京分行2004年12月29日向山西中煤公司所拆借的资金本金1.48亿元及占用期间的贷款利息。该2.5亿元的支付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骏腾公司、郭胤迟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单方解除权。授权书和确认函在签订补充协议三时已经交付,且骏腾公司、郭胤以此为由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已经一、二审判决确认不成立。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已发出解约通知并已送达,骏腾公司、郭胤没有依法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双方系列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

骏腾公司、郭胤答辩称:(一)因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没有根据补充协议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授权书和确认函的主要义务,骏腾公司、郭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二)争议的2.5亿元的支付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义务,属于股权转让款,不是保证金,也不是借款。骏腾公司已经支付了7.5亿元股权转让款中的6亿元,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在此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将违背合同法和民事审判原则。二审判决认定无解除合同的合法事由,各方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正确。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述经一审法院通知退回骏腾公司在兴业银行北京安华支行帐户内的2.5亿元,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21日、27日被骏腾公司转出使用。

本院再审期间,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山西中煤公司2004年12月29日向兴业银行北京安华支行贷款3亿元的借款借据,相关转款凭证,刘奇、康守武的证言,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与山西中煤公司、赵近宏签订的协议书,兴业银行查复书、系统内来帐报文等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争议2.5亿元为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向骏腾公司的借款。对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骏腾公司、郭胤质证认为,借款借据、电汇凭证、进账单、协议书和函件等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争议的2.5亿元为借款。

另,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出具《关于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与骏腾公司、郭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有关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主要内容: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骏腾方面应于2007年9月10日前支付金港方面7亿元股权转让款,骏腾方面共支付了3.5亿元。后金港方面因骏腾方面未按约定于2007年9月10日前向金港方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又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保密约定,未经金港方面同意,擅自披露股权转让事宜并允许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发布金港地产99%股权拟注入上市公司的公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为推进股权交易进行,我行居中协调,建议双方重新协商新的合作方案。我行为此于2007年12月26日向骏腾方面发出《关于监管保证金的函》,承诺骏腾公司支付2.5亿元至金港方面指定账户后,如骏腾方面与金港方面在30个工作日内仍无法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我行负责将2.5亿元保证金退还骏腾方面。2、《关于监管保证金的函》所涉2.5亿元为股权转让保证金,性质不是股权转让款。该款与我行2004年12月29日向金港方面关联公司山西中煤公司发放的3亿元贷款,其中有1.48亿元用于我行不良贷款重组,有一定关系。3、关于金港方面是否按照补充协议三的约定向骏腾方面交付授权书和确认函的问题,我行向原经办人员了解相关情况,据经办人员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及转让价款支付、金港地产股权变更等事实情况回忆,金港方面应已将授权书、确认函交付给骏腾方面。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认为《说明》中称2.5亿元与该行1.48亿元不良贷款重组有关,说明该2.5亿元与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无关。骏腾公司、郭胤认为,该《说明》证明力非常弱,表述含糊不清,且没有就2.5亿元的性质做明确说明,不能证明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主张的争议2.5亿元为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在再审中提交

的新证据并不属于原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因客观原因在原审无法取得或提供的证据。且借款借据及其中部分贷款的转款凭证等,仅表明山西中煤公司与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之间曾存在3亿元借款关系及发放的部分款项的走向,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本案争议的2.5亿元是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向骏腾公司的借款。相关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无法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兴业银行北京分行的《说明》中明确称该行发出《关于监管保证金的函》中所涉2.5亿元为股权转让保证金。该《说明》中虽同时称“该款与我行2004年12月29日向金港方面关联公司山西中煤公司发放的3亿元贷款,其中有1.48亿元用于我行不良贷款重组,有一定关系”,但并不能据此得出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认可该2.5亿元系其向骏腾公司的借款。据此,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在本院再审中主张争议的2.5亿元系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向骏腾公司的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补充协议三约定,骏腾公司、郭胤应于2007年9月10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亿元,至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2008年9月发出解约通知时,骏腾公司、郭胤实际支付的无争议的股权转让款为3.5亿元。对双方争议的2007年12月27日骏腾公司支付的2.5亿元,因支付该2.5亿元的两份无争议的函件和收据中均明确该款为股权转让保证金;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说明》中亦明确该款是股权转让保证金,不是股权转让款,同时明确该款项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后,为推进交易进行,该行居中协调,建议双方重新协商新的合作方案的情况下,骏腾公司支付了2.5亿元股权转让保证金。据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该2.5亿元为股权转让保证金,而非股权转让款,骏腾公司、郭胤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3.5亿元,尚欠3.5亿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二审判决认为将争议的2.5亿元认定为股权转让保证金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并在骏腾公司已将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退回其帐户中的2.5亿元保证金全部转出使用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款项抵减骏腾公司、郭胤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义务,认定骏腾公司、郭胤已经支付了6亿元股权转让款,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骏腾公司、郭胤逾期付款超过60日,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因骏腾公司、郭胤未按补充协议三的约定,于2007年9月10日前付清4亿元股权转让款,仅支付了5000万元,尚欠3.5亿元,构成违约。至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发出解约通知时,骏腾公司、郭胤逾期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成就。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向骏腾公司、郭胤发送了解约通知并已送达,骏腾公司、郭胤在收到解约通知后没有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骏腾公司、郭胤以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未交付授权书和确认函为由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逾期付款不构成违约,虽然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主张其已经按补充协议三的约定交付了授权书和确认函证据不足,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未交付授权书和确认函亦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但补充协议三并未约定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交付授权书和确认函是骏腾公司、郭胤履行支付剩余4亿元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且支付剩余4亿元股权转让款与交付授权书和确认函并不构成对待给付的义务,故骏腾公司、郭胤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对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适用法律确有不当。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再审主张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主张骏腾公司、郭胤应支付的解约违约金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争议的2.5亿元的使用情况,在确定骏腾公司、郭胤应支付的解约违约金时,将骏腾公司、郭胤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应当退还的2.5亿元股权转让保证金相抵,以1亿元为解约违约金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判决骏腾公司、郭胤应支付解约违约金2000万元,并无不当。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再审主张应按照骏腾公司、郭胤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为计付解约违约金计算基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港集团公司、山西金港公司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050元,由金港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金港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41800元,由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郭胤负担1914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小青

审判员董华

代理审判员张爱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