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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振欣、恒发世纪有限公司、龙岩恒发电业有限公司、陈进强、朗远有限公司、龙岩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15 点击量:5492次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3)民四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振欣(曾用名郑景升),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发,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雁,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恒发世纪有限公司。

代表人:陈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岩恒发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进强,男,1951年2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朗远有限公司。

代表人:卢英英,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童建炫,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兴,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岩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承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富春,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振欣因与被上诉人恒发世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恒发公司)、原审第三人龙岩恒发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恒发公司)、陈进强、朗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远公司)、龙岩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国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做出的(2011)闽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振欣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发、林雁,被上诉人香港恒发公司、原审第三人陈进强、龙岩恒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汀、王莹,原审第三人朗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建炫以及龙岩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富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郑振欣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龙岩恒发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系一家经营火力发电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龙岩恒发公司有3名股东,香港恒发公司占股90%、龙岩国投公司占股7%,朗远公司占股3%。龙岩恒发公司的董事长从成立之初一直由陈进强担任,陈进强同时也是香港恒发公司的董事长和控股股东。郑振欣是福建省龙岩市知名企业家,经营管理福建紫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龙岩当地重点企业,在香港和国外也有许多投资项目。2005年11月,陈进强通过其堂弟陈坚找到郑振欣,表示愿意将香港恒发公司持有的龙岩恒发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郑振欣,希望借助郑振欣的资金、人才和管理能力优势,将龙岩恒发公司带出困境。郑振欣认真分析了龙岩恒发公司的企业情况后,认为自己有能力使该企业走出困难并实现投资价值,同意收购该股权。2006年1月4日,郑振欣与陈进强在福州进行最后协商谈判,陈坚作为中介人在场。经过反复协商,最终双方同意按龙岩恒发公司的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核算作价人民币11000万元(以下币种无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据此确定郑振欣以9900万元的价格受让香港恒发公司持有的龙岩恒发公司90%股权。除此之外,双方还对付款期限、方式和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协商一致后,由陈坚手写《股权转让协议》交由双方签字,陈进强代表香港恒发公司签字确认。陈进强当时提出,龙岩恒发公司是其在龙岩当地的唯一投资项目,如果外界获知其对外转让股权,可能对陈进强在龙岩当地的个人声誉产生影响,因此要求暂不对外公布股权转让的情况,相关股权转让手续也暂不办理。同时,为了保障郑振欣的权利,陈进强提出通过任命高管和授权委托等形式,确保郑振欣对龙岩恒发公司的实际管理控制权,对此,郑振欣也表示同意。协议签订后,郑振欣即于2006年1月6日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龙岩恒发公司董事会于2006年1月9日任命郑振欣为总经理。同月l3日,郑振欣又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同月20日,龙岩恒发公司和陈进强在龙岩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授权委托,全权委托郑振欣处理龙岩恒发公司的有关事务,包括签订合同、办理银行贷款等。此后,郑振欣入主龙岩恒发公司,企业很快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同时郑振欣也依约以各种形式向陈进强及其指定的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570万元。期间,郑振欣多次要求陈进强尽快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但陈进强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陈进强时任香港恒发公司的董事长、控股股东和龙岩恒发公司的董事长,其有权代表香港恒发公司对外转让所持有的龙岩恒发公司股权,郑振欣也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合法代表行为,且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股权转让应当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香港恒发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该股权转让合同至今未生效,严重损害了郑振欣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香港恒发公司、龙岩恒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履行办理讼争股权转让所必须的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的义务。此后,增加诉讼请求,又请求判令香港恒发公司、龙岩恒发公司在审批机关作出股权变更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履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讼争股权转让所必须的股权变更登记义务。

一审被告辩称  

香港恒发公司提起反诉称:2006年1月4日,时任龙岩恒发公司董事长的陈进强与郑振欣签订了一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文件,约定陈进强将龙岩恒发公司全数股权转让给郑振欣。但陈进强仅是香港恒发公司的股东之一,不是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并不持有龙岩恒发公司的股权,也未取得香港恒发公司及龙岩恒发公司其他股东的授权,故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以后,陈进强仍未取得处分权,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也未予以追认,故《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龙岩恒发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取得包括香港恒发公司在内的龙岩恒发公司任何股东同意,未经龙岩恒发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也未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故请求确认郑振欣与陈进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朗远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称:(一)朗远公司对陈进强与郑振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事毫不知情,是郑振欣起诉本案后才得知。朗远公司对陈进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表示反对。(二)《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生效的条件。首先,该《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只有陈进强的签名,并没有香港恒发公司的盖章,事后香港恒发公司未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追认,陈进强也未在订立合同后取得香港恒发公司的股权处分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出让方陈进强虽为香港恒发公司的董事长,但其无权处分香港恒发公司持有的龙岩恒发公司股权。其次,龙岩恒发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股权的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且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事实上,该股权转让行为均未符合该两个生效要件。(三)《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予以撤销。龙岩恒发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郑振欣,应当经过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而作为股东之一的朗远公司并未得到有关股权转让的任何通知,更不可能进行表决同意,直到最近才得知此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未征得朗远公司的同意,朗远公司也不愿意与郑振欣共同投资经营龙岩恒发公司,故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同意追加朗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还涉及龙岩国投公司,故该院依职权通知龙岩国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岩恒发公司系于1993年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龙岩恒发公司股权及股东等情况经数次变更。2005年11月8日至今,龙岩恒发公司登记的3名股东分别为:香港恒发公司(占股90%)、龙岩国投公司(占股7%)、朗远公司(占股3%)。2005年11月8日至2009年8月11日,龙岩恒发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为陈进强。2009年8月11日起,龙岩恒发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昆。

香港恒发公司、朗远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法人。截止2006年6月25日,香港恒发公司已发行股份1000.1万股,陈进强共持股700万股,占总股份近70%,为公司董事之一。

2006年1月4日,陈进强为甲方,郑振欣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其持有龙岩恒发公司的全数股权转让予乙方。1、甲方承诺将一如既往对龙岩恒发公司的经营发展尽自己的努力,乙方保证将依法经营,将企业经营更为出色。2、转让协议生效日为2006年1月1日,交易价格为龙岩恒发公司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核算作价11000万元(此为100%股权价)。3、乙方同意在2006年2月28日前支付现金2000万元给甲方的指定账户。具体付款时间为:签订日即付500万元,2006年1月28日前付500万元,2006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万元。4、乙方承诺尽力筹措不足余额,同时甲方承诺协助乙方在香港融资。5、从2006年1月1日起,龙岩恒发公司的所有经营收益归乙方所有。同时乙方从即日起承担龙岩恒发公司未付款项的利息(按香港和国内实际发生的利率计)及经营风险。以上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2006年1月9日,龙岩恒发公司在厦门召开由董事长陈进强主持的董事会,会议形成决议:同意李允禄辞去龙岩恒发公司总经理职务,聘任郑振欣为龙岩恒发公司新任总经理。

2006年1月10日,龙岩恒发公司向本公司各部门发出任命郑振欣为公司总经理、同意李允禄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任免文件,文件抄报龙岩市人民政府、福建省电力公司、龙岩市经贸委、龙岩市外经局、福建电力调度中心、龙岩电业局、龙岩恒发公司董事会,抄送龙岩恒发公司领导并存档。

2006年1月20日,龙岩恒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进强在龙岩市公证处就陈进强现住香港、无法经常回龙岩处理有关龙岩恒发公司事务、特全权委托郑振欣处理有关龙岩恒发公司事务(包括签订合同、办理银行贷款等)以及承认郑振欣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进行公证;委托期限从2006年1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受托人郑振欣无转委托权。

2007年12月20日,陈进强代表龙岩恒发公司,通过龙岩市公证处签署《取消委托声明书》,从当日起取消对郑振欣的前述委托。同月24日,郑振欣签收该《取消委托声明书》。

2008年1月1日,陈进强主持召开龙岩恒发公司董事会,决议聘请李强为公司总经理,同时免去郑振欣公司总经理职务。

郑振欣提起本案诉讼后,陈进强于2011年10月25日在福州主持召开龙岩恒发公司临时董事会,形成临时董事会决议如下:由于陈进强与郑振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法定条件,龙岩恒发公司无法基于该《股权转让协议》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审批及其他相关手续,因此,对于郑振欣提出的要求龙岩恒发公司履行股权变更审批义务的主张,拒绝办理。

另查明:1、2006年1月6日,福建龙岩麒丰百货有限公司向南京大洋百货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用途:货款。2、2006年1月13日,龙岩恒发公司向大洋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工作处转款5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往来款。3、2006年3月7日,龙岩恒发公司向香港恒发公司汇款港币11576307.16元,按当时牌价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汇款附言:红利汇出。4、2006年9月28日,龙岩恒发公司向香港恒发公司汇款港币9858044.16元,按当时牌价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交易附言:红利汇出。5、2006年11月2日,龙岩恒发公司向香港恒发公司汇款港币5926511.26元,按当时牌价折合人民币600万元,汇款附言:红利汇出。6、2007年1月17日,黄绍洪向沈阳中恒置业有限公司汇款180万元和12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往来款。7、2007年4月28日,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双坑村煤矿有限公司向王石筠电汇3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预付设备款。8、2007年5月23日,黄绍洪向沈阳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未注明用途。9、2007年6月26日,龙岩恒发公司向沈阳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电汇2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货款。10、2007年10月10日,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双坑村煤矿有限公司向上海怡园酒业有限公司转账750万元,未注明用途。11、2007年11月28日,龙岩恒发公司向林景荣付款20万元,经办人为龙岩恒发公司的刘晓萍,未注明付款用途。

又查明:1、黄绍洪于2008年8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07年1月17日支付给沈阳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的180万元和120万元,以及2007年5月23日又支付给沈阳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的400万元,该三笔款项是郑振欣委托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中陈进强于2006年11月8日被委派为沈阳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沈阳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出具《说明》称:“我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转来的两笔借款(其中:一笔金额为120万元,另一笔金额为180万元);2007年5月23日转来的一笔借款金额为400万元;2007年6月26日转来的一笔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以上均属于我公司向龙岩恒发公司的正常借款。”2、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双坑村煤矿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07年10月10日支付给上海怡园酒业有限公司的750万元款项是郑振欣委托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双坑村煤矿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07年4月28日支付给王石筠的300万元款项是郑振欣委托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福建龙岩麒丰百货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06年1月6日支付给南京大洋百货有限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是郑振欣委托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再查明:龙岩恒发公司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郑振欣、刘晓萍、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在原审法院就该案做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香港恒发公司、朗远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法人,陈进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本案合同签订地为福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及该院《关于全省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系转让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的关键争点在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是意向书还是合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尚属于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的意向,双方之间尚未确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即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尚未正式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内容不明确。首先,签约主体与转让主体并非同一主体。根据香港恒发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显示,签订协议当时,陈进强系香港恒发公司董事之一,持有香港恒发公司近70%的股份,属于香港恒发公司的控股股东。而香港恒发公司持有龙岩恒发公司90%的股权,陈进强又系龙岩恒发公司的董事长,陈进强在对龙岩恒发公司的总经理选任过程中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因此,陈进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而未以香港恒发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综合以上因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可以认定陈进强的签约行为代表的是香港恒发公司。但香港恒发公司并未作为合同主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其次,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不明或未约定,事后也未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明确。《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载明股权转让交易价格,郑振欣起诉主张的9900万元的转让款系其自己推算得出,对此,郑振欣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予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亦未对股权的交割期限、方式、转让款的具体交付等体现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约定,显然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的特征。以上表明,该《股权转让协议》虽有书面形式,但缺乏实质内容,亦不具有操作性,属意向性安排。

第二,《股权转让协议》未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龙岩恒发公司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香港恒发公司向郑振欣转让股权,重要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取得合营他方,即龙岩国投公司、朗远公司的同意,而到目前为止,郑振欣未有证据证明龙岩恒发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同意。从郑振欣诉讼过程中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秘密协议的角度来看,也进一步说明该股权转让不可能为协议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包括龙岩国投公司、朗远公司的相关人员所知晓,此亦佐证了本案当事人并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告知其他合营方的义务。股权转让方尚需履行一系列的股权转让之前的法定程序。

第三,《股权转让协议》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因签约主体陈进强不是龙岩恒发公司的直接股东,客观上也无法报批。

第四,从涉案款项的支付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郑振欣据以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关付款凭证上的汇款用途一栏,或者记载的是往来款,或者记载的是货款,还有记载为红利支出,甚至未注明用途,均未体现为股权转让款性质,唯一能佐证系转让款的证据是郑振欣手书的付款指示。而从郑振欣提供的付款指示看,虽有原件,但结合另案纠纷中龙岩恒发公司的所有账册资料已经被查封的事实,显然郑振欣提供的以上原件资料属于账外资料,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从郑振欣举证的相关付款单位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看,陈述也并不一致,其中沈阳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表述相关款项往来属于其向龙岩恒发公司的正常借款,而本案欲行转让的是龙岩恒发公司股权,显然郑振欣也不应以龙岩恒发公司的公司资产来支付股权转让款。综合郑振欣的举证及证明主张前后不一致、证据的证明力弱等因素,郑振欣以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基于此,郑振欣欲以股权转让款的实际履行来支持其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陈进强、郑振欣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转让的意向性安排,双方的股权转让尚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此将影响双方正式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换言之,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郑振欣诉请被告及第三人办理讼争股权转让所必须的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的义务以及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香港恒发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朗远公司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前提均不成立,故对香港恒发公司、朗远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振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香港恒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朗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91800元,由郑振欣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香港恒发公司负担;朗远公司提出的诉讼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朗远公司负担。

郑振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依法应认定为已成立的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属意向性安排,系未成立的合同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主体、标的和数量是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三个必备条款,具备此三个要素即应认定合同已成立。至于“股权的交割期限、方式、转让款的具体交付等”,虽然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但不是股权转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备条款,这些非必备条款的欠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合同漏洞补充规则”予以确定。从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分析,讼争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已成立的合同。首先,关于主体问题。陈进强在本案中的身份非常特殊,根据香港恒发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显示,签订协议当时,陈进强是香港恒发公司的董事,持有香港恒发公司约70%的股份,系香港恒发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而香港恒发公司又是龙岩恒发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持有龙岩恒发公司90%的股权,同时陈进强还是龙岩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陈进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未以香港恒发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但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陈进强的签约行为是代表香港恒发公司,郑振欣完全有理由相信陈进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已对陈进强合法代表香港恒发公司签约的行为作了正确认定,但随后认为“香港恒发公司并未作为合同主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前后矛盾。从香港的公司法律和交易惯例来看,并无内地的盖章做法,而是由授权的董事或具有合法代表身份的人签字即可,且既然原审法院认定陈进强具有合法代表身份,即表明其签字行为等同于香港恒发公司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也就无须再要求香港恒发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由此可以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转让人为香港恒发公司,受让人为郑振欣。其次,关于标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转让标的是龙岩恒发公司的股权。第三,关于数量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的是香港恒发公司持有的全部数量的龙岩恒发公司的股权,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能够确定转让的数量就是香港恒发公司持有的龙岩恒发公司90%的股权。此外,在前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侵权案件的一审判决(2008)闽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已成立的合同。(二)《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香港恒发公司及龙岩恒发公司依法负有共同履行报批义务以促成合同生效要件成就的义务。原审法院以协议未经审批、合营他方不同意以及股权转让款支付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郑振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由于该协议涉及到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事项,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应当报送审批机关审批。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一个已经合法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因欠缺审批这一生效要件,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擅自撤销或解除。报批行为是法律规定的促成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一项重要义务,系独立于主合同义务之外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报批义务以促成合同生效要件的成就。郑振欣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提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要求香港恒发公司和龙岩恒发公司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理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客观上无法报批,系擅自替代行政审批机关对《股权转让协议》审批,是对行政审批权的不当干预。既然原审法院认定陈进强系是代表香港恒发公司签约,就应当判令股权转让人香港恒发公司和目标企业龙岩恒发公司共同履行报批义务,至于能否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应由审批机关决定。其次,本案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从香港恒发公司和龙岩恒发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25日《临时董事会决议》看,龙岩恒发公司的其他股东朗远公司和龙岩国投公司对股权转让的事实均已知晓,虽然他们均不同意转让,但未表态是否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且至今未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该两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第三,郑振欣诉请的报批义务属于合同生效前法定的程序性义务,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属于合同生效后的具体履行义务,之间并无直接并列或者前后互为前提的关系,原审法院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存在瑕疵论证合同未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基于当时股权转让的秘密性和外汇管理的考虑,大多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都无法直接以“股权转让款”的名义支付给香港恒发公司,而是依照陈进强、陈芳(二人为父女关系,且均为香港恒发公司的董事)的指示,支付到关联企业的账户。郑振欣手书的付款指示、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侵权一案中已经从龙岩恒发公司的账册中取出提交给原审法院,龙岩恒发公司申请证据保全查封财务账册资料的行为发生在后,不能以此否定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沈阳中恒置业有限公司是陈进强担任董事的关联企业,原审法院不能仅凭该公司的证明即认定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而非股权转让款。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2006年1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月6日郑振欣通过旗下的麒丰百货公司支付了500万元转让款,1月9日龙岩恒发公司任命郑振欣为总经理,1月13日郑振欣再支付500万元,1月20日龙岩恒发公司和陈进强出具公证授权委托书,将龙岩恒发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全权交给郑振欣,之后,在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的近两年时间里,龙岩恒发公司从未召开过董事会,三名股东也未召集开会,龙岩恒发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完全由郑振欣掌控。郑振欣接手公司后,将原来龙岩恒发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包括常务副总、厂长、副总、财务经理和物资供应经理等都予以更换,而陈进强在这两年间并未到过公司,更未过问龙岩恒发公司的生产、销售、财务等事宜,如果没有股权转让的基本事实和股权转让款的持续支付,陈进强和香港恒发公司不可能将龙岩恒发公司交给郑振欣经营管理,并由郑振欣顺利接手、实际掌控长达两年之久。(三)即使《股权转让协议》属未成立的合同,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就径行驳回郑振欣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中,郑振欣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系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如果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未成立的合同,系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与郑振欣的主张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郑振欣变更诉讼请求,如变更为要求香港恒发公司及陈进强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郑振欣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香港恒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香港恒发公司答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一个意向书,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龙岩恒发公司的实际投资股东为香港恒发公司(90%股权)、朗远公司(3%股权)和龙岩国投公司(7%股权),公司注册资本1.4亿元,实际投资2.2亿元。陈进强自龙岩恒发公司设立直至本案发生后的2008年,一直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为经营管理方便,龙岩恒发公司一直聘用总经理经营管理电厂,由于原总经理退休,自2006年1月起,龙岩恒发公司董事会决定聘用龙岩当地人郑振欣为新任总经理,具体经营管理。后发现,郑振欣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大量挪用、侵占龙岩恒发公司资金,龙岩恒发公司遂于2007年年底解聘了郑振欣。但郑振欣拒绝返还龙岩恒发公司的财务帐册、财务印鉴等,将其担任总经理期间使用的龙岩恒发公司的车辆、房产据为己有,并将龙岩恒发公司持有的一家建材公司价值不少于3865万元的股权转移至其关联公司,龙岩恒发公司已经对此另案起诉郑振欣及其关联公司,要求返还财产并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2年做出一审判决,判令郑振欣返还龙岩恒发公司资料和其他财产、返还非法转让的股权。目前,该案正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本案中,郑振欣仅提交了一份陈进强与其于2006年1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此主张根据该协议其已经成为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要求香港恒发公司和龙岩恒发公司将龙岩恒发公司股权办理至其名下的审批登记手续,并企图以此在另案中证明其挪用和侵占龙岩恒发公司资产的行为合法。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郑振欣与陈进强签订的一份意向性文件,后由于郑振欣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再没有就该协议的履行进行过沟通,郑振欣也一直履行着总经理职务,而在郑振欣严重损害龙岩恒发公司利益后,其即利用该协议提出本案诉讼,以此阻挠另案诉讼、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龙岩恒发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其股权转让合同除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外,还应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仅要有当事人、标的、数量等基本要素,还必需具备交割期限和方式、受让方根据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上述内容的缺失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漏洞补充规则”进行推测。就主体而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体现出来的意思,该合同当事人是陈进强与郑振欣两个自然人,而不是香港恒发公司与郑振欣;就标的而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进强转让龙岩恒发公司的全数股权,是指陈进强转让其通过香港恒发公司间接持有龙岩恒发公司63%的股权,还是待陈进强将龙岩恒发公司100%股权先转到自己名下后再进行转让,均不明确;就价格而言,也不清楚,《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价1.1亿元的表述是针对龙岩恒发公司100%股权计算的,郑振欣主张转让90%股权的转让款为9900万元,也是据此比例折算的。可见,《股权转让协议》不构成正式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二)退一步,即便《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依法也应被认定无效。首先,根据香港的公司管理制度,香港恒发公司不设董事长职务,意思机构是公司董事会,处置公司资产的决定应经过董事会批准,陈进强是该公司董事,其个人无权直接代表香港恒发公司处置公司资产,故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直接代表香港恒发公司的意思。即便按照表见代理的规定,陈进强也只能以香港恒发公司的名义与郑振欣签订合同,而《股权转让协议》却是以陈进强自己的名义签署的。因此,不能认定陈进强系代表香港恒发公司签订的该协议。原审法院关于陈进强的签字可以代表香港恒发公司的认定不妥。陈进强并非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该公司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且《股权转让协议》未经龙岩恒发公司股东的追认,因而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仅为一个意向性安排,由于郑振欣的原因没有履行的可能,陈进强对此不负有任何过错。其次,《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依法无效。另外,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之一龙岩国投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处置其股权投资的,还必须根据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报国资监管部门批准,进入产权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未经上述程序办理的,股权转让无效。而《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更未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对于既不成立也不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香港恒发公司及龙岩恒发公司无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三)龙岩恒发公司各股东在本案中不具备同意股权转让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条件。龙岩恒发公司提交的《临时董事会决议》,是龙岩恒发公司各股东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不生效、不具备履行条件、未实际履行的前提而做出的龙岩恒发公司无义务履行股权转让报批责任的决议,不能表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股权转让。(四)郑振欣并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从未实际履行。郑振欣主张支付的所谓股权转让款,是以龙岩恒发公司的资产支付的,是侵犯公司权益的违法行为。龙岩恒发公司的账册已于2008年6月初被原审法院查封,而郑振欣提交的署有郑振欣、郑景升等的签名表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指示,均属于账外资料,并且形成时间均是另案受理后补签的,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龙岩恒发公司陈述意见称:(一)郑振欣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担任龙岩恒发公司总经理,因其在任期间实施了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给龙岩恒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龙岩恒发公司已经解聘郑振欣,并对其提起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诉讼。郑振欣在本案中关于案件背景情况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龙岩恒发公司聘用郑振欣担任总经理的原因是,2005年下半年,原任总经理李允禄因为身体和年龄的原因无法继续管理公司,需另行聘请总经理,龙岩恒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进强经陈坚推介,认识了郑振欣,经双方沟通,龙岩恒发公司董事会决定聘请郑振欣担任龙岩恒发公司的总经理,进行经营管理。郑振欣是基于龙岩恒发公司总经理身份而管理公司的,陈进强与郑振欣没有提出过为了保密而以总经理身份管理公司,郑振欣主张由于“保密”的原因而对外没有公示其为龙岩恒发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在郑振欣任职的两年时间内,大量挪用、侵占龙岩恒发公司资金,导致龙岩恒发公司陷入无法正常经营的境地。在查实有关情况后,2007年12月20日,龙岩恒发公司经福建省龙岩市公证处公证,向郑振欣签发了(2007)龙证字第583号《取消委托声明书公证书》,载明龙岩恒发公司决定自即日起取消对郑振欣处理公司事务的授权,2007年12月24日,郑振欣签收。2008年1月1日,龙岩恒发公司在香港召开董事会,做出免除郑振欣总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在此过程中,郑振欣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二)《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陈进强和郑振欣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框架性安排,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必备的众多实体性条款,其中关于当事人、标的、价格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也没有将股权转让审批、股权交割等实质性问题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进行衔接,直接导致郑振欣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合同依据。意向性安排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也在郑振欣,即便因《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也应由郑振欣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协议内容和双方在议定协议条款时的背景情况,郑振欣首先表达了购买龙岩恒发公司股权的意思,《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载明股权交割的具体权利义务,但明确了完成后续正式股权交易所必须首先履行的前置条件,即由郑振欣支付2000万元,只有支付该款项后,陈进强才可能启动股权交易的正式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召开香港恒发公司董事会,在公司内部履行股权出让内部手续,通知其他股东交易股权的情况,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等。但郑振欣实际上并未支付任何股权交易款,且陈进强也是在查知郑振欣无履行能力后,没有再进一步主张或者逼迫郑振欣付款,而是继续要求郑振欣履行龙岩恒发公司总经理职务。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继续履行,没有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办理股权转让审批和交割等后续步骤的原因在于郑振欣没有付款。因此,对于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和缔结正式合同的责任在郑振欣。(三)即便《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也属无效的合同。因为陈进强并非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该公司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且《股权转让协议》未经龙岩恒发公司股东的追认,依法应认定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亦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依法无效。《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首先,股权转让行为自始不成立,龙岩恒发公司各方股东和龙岩恒发公司无义务再履行该协议,龙岩恒发公司没有将股权转让事宜报送审批和变更登记的法律义务,郑振欣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协议双方取得对方的财产应当返还,如果该协议造成郑振欣损失,郑振欣还可在另案中要求陈进强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该协议并未得到任何履行,实际上并未造成郑振欣任何损失,因此,各方无需因该无效协议而承担进一步的法律责任。(四)无论郑振欣基于股东身份、实际控制人身份或总经理身份,其均无权侵占龙岩恒发公司资产及公司资料、无偿向其关联企业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资产,郑振欣利用本案诉讼掩盖其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郑振欣的诉讼请求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进强陈述意见称:(一)郑振欣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担任龙岩恒发公司总经理,因其在任期间实施了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龙岩恒发公司已经对其提起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诉讼,其在本案中关于案件背景情况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不是香港恒发公司与郑振欣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是陈进强与郑振欣两个自然人关于将来转让股权的框架性安排,原审法院对该协议性质认定正确。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只是陈进强与郑振欣两个自然人关于将来转让股权的意向性安排;《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要素,不具备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包括的主要条款;即便根据香港法的规定,也不能认定陈进强代表香港恒发公司签署了该协议。根据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分析意见,在香港法下,如认定陈进强系代表香港恒发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则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一是香港恒发公司股东(董事会)有明确的授权给予陈进强或授予陈进强负责转让公司股权投资的专项任命;二是陈进强向郑振欣明示其以香港恒发公司董事或香港恒发公司的名义签署协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香港恒发公司董事会没有做出任何出让股份的决议,且陈进强也根本没有向郑振欣表示其是以香港恒发公司董事身份或直接代表香港恒发公司签署协议的。因此,即便根据香港法的规定,也不能认定陈进强系代表香港恒发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三)即便《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其也属依法无效的合同。陈进强并非香港恒发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该公司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股权转让协议》未经龙岩恒发公司股东的追认,依法应当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却未取得合营企业其他股东同意,未报审批机关批准,该股权转让依法无效。(四)意向性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继续履行,没有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办理股权转让审批和交割等后续步骤的原因在于郑振欣没有履行协议明确约定的股权交易前置程序—付款。另外,《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关于股东利益分配的约定确实存在侵害龙岩恒发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可能,但该条系郑振欣主张的在其获得股权后对公司利益的后续安排,体现了郑振欣的主观意愿。因此,意向性安排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郑振欣,即便因《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也应由郑振欣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五)《股权转让协议》从未履行,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意愿继续履行该协议,郑振欣当然不能依此主张其是龙岩恒发公司的事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权要求香港恒发公司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香港恒发公司、龙岩恒发公司在本案项下没有就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事宜报送审批和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综上,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朗远公司陈述意见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成立的条件。龙岩恒发公司有三家股东,分别为香港恒发公司、龙岩国投公司和朗远公司。2006年1月4日,陈进强与郑振欣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进强将其持有的龙岩恒发公司全数股权转让给郑振欣。该协议上甲方是陈进强个人的名字,签字栏上也只有陈进强个人签字。协议书从头到尾都没有香港恒发公司的字眼,事后香港恒发公司也未予追认。虽然陈进强是香港恒发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但香港恒发公司董事会没有授权其与郑振欣签订协议,陈进强也不是以香港恒发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协议。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是陈进强与郑振欣,不是香港恒发公司与郑振欣。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因《股权转让协议》无法达到“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成立的条件。(二)《股权转让协议》严重损害了龙岩恒发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即使成立,也应予以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从2006年1月1日起,龙岩恒发公司的所有经营收益归郑振欣所有。而事实上,龙岩恒发公司是由三方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的所有经营收益也应属三股东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的机关,龙岩恒发公司的收益分配是要经过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即使作为大股东的香港恒发公司,也不可任意分配公司经营收益,更何况陈进强与郑振欣约定的分配经营收益条款把属于朗远公司和龙岩国投公司所有的收益都给了郑振欣,严重损害了朗远公司和龙岩国投的合法权益。根据郑振欣提供的证据,郑振欣多是以龙岩恒发公司的资金支付个人的股权转让款,这些证据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郑振欣的行为是在掠夺公司财产,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法院否定郑振欣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是正确的。(三)《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予以撤销。2006年1月4日陈进强与郑振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告知朗远公司,事后也没有征求朗远公司的意见。2006年郑振欣任龙岩恒发公司总经理以来,始终未将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事项对朗远公司和龙岩国投公司进行说明。直至2011年9月郑振欣提起本案诉讼,都未通知朗远公司和龙岩国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和龙岩恒发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龙岩恒发公司的任一股东想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都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需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但此前朗远公司从不知晓香港恒发公司与他人签订转让股权的事情,更从未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使陈进强与郑振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朗远公司也要求优先购买这部分股权,如果香港恒发公司不同意以同等条件出售给朗远公司,朗远公司则要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综上,原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转让的意向性安排,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并将影响正式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因此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判决驳回郑振欣的诉讼请求,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郑振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龙岩国投公司陈述意见称:根据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依程序进行,首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次召开董事会或分别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工商登记。而《股权转让协议》秘密签订并保密至本案发生,协议双方明知法律规定应当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却仍签订该协议,系恶意串通,因而无效。协议第五条更是剥夺了小股东的分红权,并已得到实际执行,从该协议签订后龙岩恒发公司从未分红,而此前公司均有分红,且有时高达581.8万元。从本案有关材料看,郑振欣曾将公司财产分六笔共计3320万元用于支付其股权转让款,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协议》无论效力如何、性质怎样,均应当驳回郑振欣关于就股权转让办理报批手续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源于郑振欣依据其与陈进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诉讼请求是判令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香港恒发公司与外商投资企业龙岩恒发公司共同向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报批手续、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进强与郑振欣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效力如何?郑振欣关于判令香港恒发公司、龙岩恒发公司向主管机关办理报批、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性质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郑振欣与陈进强于2006年1月4日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进强将其持有的龙岩恒发公司的全数股权转让给郑振欣,交易价格为龙岩恒发公司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核算作价11000万元(此为100%股权价),郑振欣应在2006年2月28日前支付现金2000万元到陈进强指定账户,从2006年1月1日起龙岩恒发公司的所有经营收益归郑振欣所有,郑振欣同时承担龙岩恒发公司经营风险等。从上述内容看,陈进强意欲转让龙岩恒发公司的股权,郑振欣意欲受让龙岩恒发公司的股权。由于陈进强并非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陈进强仅仅是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之一香港恒发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无权与郑振欣直接签署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的协议。因此,应当认为,虽然该《股权转让协议》具备一般合同要素,构成一份合同,且该合同成立,但其并不构成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的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并非正式的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协议,但却是郑振欣与陈进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直接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合同,因此即使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也不因此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此外,由于陈进强是占香港恒发公司70%股份的股东、香港恒发公司是占龙岩恒发公司90%股份的股东,陈进强是龙岩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振欣有理由相信如果陈进强信守承诺积极配合,能够最终实现龙岩恒发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郑振欣的意愿。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正确,但其认定该协议系意向书并非合同且不能成立欠妥,应予纠正。

由于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正式的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的合同,因此,郑振欣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判令香港恒发公司、龙岩恒发公司共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报批手续、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依据,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郑振欣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然而,《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观本案,郑振欣与陈进强签订合同后,陈进强通过龙岩恒发公司董事会聘任郑振欣担任龙岩恒发公司的总经理,郑振欣实际对龙岩恒发公司进行了将近两年的经营管理,龙岩恒发公司的经营状况得到了改善。郑振欣积极履约,陈进强亦应积极推进龙岩恒发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如果陈进强坚持不继续推动将龙岩恒发公司股权转让给郑振欣的进程,且对其不积极作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则合同对其拘束力无法得到体现。虽然郑振欣关于办理股权转让报批、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其通过该请求已经表达了希望陈进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如果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郑振欣可以通过另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从而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

综上,原审判决虽然判处理由有所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诉人郑振欣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恒发世纪有限公司承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朗远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吴光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