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19 点击量:2440次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民提字第156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跃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兴聪,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5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作出提审裁定后,华洋公司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宇,华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纯、王辉,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王兴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7月,华洋公司与圣达公司签订《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圣达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凯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东起四区,即B2#、B3#、B4#及与之相关的地下和网点工程分包给华洋公司施工。该协议是依据圣达公司与凯城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而签订的。华洋公司同意承担上述该工程及施工的管理工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全部经济、民事责任。本工程的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发出的正式书面通知和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华洋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进入工地,于2007年8月开工,案涉工程于2009年8月完工。2009年9月10日,圣达公司以其名义,对华洋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向建设单位凯城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发出竣工验收报告,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有圣达公司项目经理张世同的印章,同时,凯城公司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均加盖公章。2O09年9月11日,华洋公司与凯城公司签订《中油吉利街B区B2#、B3#、B4#工程移交书》,主要内容是:“华洋公司施工的中油吉利街B2#、B3#、B4#楼自2009年9月10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物业单位四方验收合格,该工程已达到竣工交付使用条件,现竣工验收。现正式移交给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工程竣工验收所有政府手续,由于提前进住,如果政府有关部门追究违规进住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理。工程移交后,建设单位工程备案手续与否都不影响95%的工程款的支付。如果工程出现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在保修期间内的质量维修。工程移交后,楼内楼外一切设备、设施的损坏丢失均由建设单位负责。”该移交书签订后,华洋公司将其施工的案涉房屋全部移交给凯城公司。嗣后,凯城公司将华洋公司移交的案涉房屋对外进行销售,现买受人已经居住使用。
2010年1月6日,华洋公司又与凯城公司作出《B2#、B3#、B4#工程结算一览表》,该表载明,华洋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经凯城公司预算部部长王学富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3719579元。
2010年4月,圣达公司与凯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涉及到华洋公司的内容是:“工程全部完工交钥匙,工程档案完整,甲方(凯城公司)同意工程质量保证金由原合同规定5%改为1%扣留甲方。在乙方(圣达公司)竣工移交后不能按有关规定及时维修整改达到住户满意标准,甲方将动用1%质保金用于质保维修,该款项不返还乙方。”
2011年6月,华洋公司与凯城公司协议以华洋公司施工的8套商品房抵顶工程款数额为2648160元。嗣后,凯城公司将沈阳中油吉利街B区B2#1O-1、B8#10-6、B8#27-6、B9#4-5、B9#5-1、B9#17-1、C区C1#-5-1、C3#7-2-1号8套商品房交付给华洋公司,华洋公司对上述房屋已接受。凯城公司又以一辆奔驰轿车抵顶华洋公司工程款数额为600000元,该轿车现已被华洋公司使用。
另查,本案诉讼中,经三方当事人核对账目确认:华洋公司建设施工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2284691元,其中圣达公司已付工程款50232822.18元(其中,付工程款30079597.51元,甲供混凝土费11064730元,扣除质保金822846.91元,招标费、排污费等其他费用8265647.76元);凯城公司已付工程款16463817.82元(其中,付工程款5521000元,甲供材料7081146.82元,8套房屋抵款648160元,抵车款600000元以及水电费、工程扣款等613511元),现尚欠工程款15588051元未付。
华洋公司一审起诉称,2007年7月,其与圣达公司签订《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圣达公司将其承揽的凯城公司开发的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B2#、B3#、B4#及与之相关的地下和网点工程的全部施工分包给华洋公司。协议签订后,华洋公司借款垫资施工,并如期完工。但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凯城公司向华洋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表,华洋公司承包的工程总造价是83719579元,扣除已付款及质保金,尚欠工程款28933210.53元。故请求:由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向华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933210.53元及自工程移交之日起至欠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凯城公司在未支付华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圣达公司答辩称,(一)华洋公司要求圣达公司与凯城公司共同向华洋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确定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各自所欠的数额。(二)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应为17341277元。未付工程款部分,根据《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和2011年4月23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应当由凯城公司支付给圣达公司,由圣达公司支付给华洋公司。未付工程款部分,还应扣除华洋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违约赔偿金。(三)凯城公司于2011年8月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应中止审理。
凯城公司答辩称,(一)华洋公司与凯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凯城公司已经履行了与圣达公司所签订的全部合同义务,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二)凯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70%以上的付款义务,因圣达公司违约一直没有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及工程档案资料,也没有办理完工备案手续,因此,凯城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华洋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圣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凯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吉利街B区项目B2#、B3#、B4#工程分包给华洋公司施工,据此,华洋公司与圣达公司签订的《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华洋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中油吉利街B区B2#、B3#、B4#商品房的工程,并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将经验收达到居住使用条件后的商品房交付给开发建设方凯城公司,凯城公司已将华洋公司施工的案涉商品房出售给他人居住使用,但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除留保修金外的剩余工程款,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华洋公司请求圣达公司给付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的其建设施工的中油吉利街B区B2#、B3#、B4#商品房的工程欠款15588051元及利息损失有理,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华洋公司提出的凯城公司在欠付华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华洋公司在建设案涉工程中,虽然是与圣达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但是,华洋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系凯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凯城公司是实际上的受益方,且在华洋公司建设案涉商品房过程中,凯城公司作为开发建设方,直接向华洋公司支付工程款达5521000元,直接提供甲供施工材料款达7081146.82元,并且又与华洋公司发生以房抵款、以车抵款等往来账目。在华洋公司施工完工后,凯城公司又将经验收达到居住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接收过来,对外出售。在诉讼中,凯城公司与华洋公司经核对账目确认现仍然欠付华洋公司的工程款。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华洋公司与凯城公司已实际发生建设施工的法律关系,从诉讼中华洋公司与凯城公司对账结果可以认定,凯城公司对尚欠付华洋公司工程款是认可的。凯城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仅与圣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与华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凯城公司没有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欠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华洋公司关于由凯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给付剩余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起止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自交付之日始计算利息。经查,华洋公司建设施工的中油吉利街B区B2#、B3#、B4#工程系商品房,在2009年9月11日,华洋公司与凯城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商品房移交书,该移交书中载明:“华洋公司施工的商品房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公司四方验收合格,达到竣工交付使用条件,视同竣工验收,现正式移交凯城公司。工程移交后建设单位工程备案手续办理与否都不影响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且圣达公司与凯城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亦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剩余工程款。无论从华洋公司与凯城公司在移交书中关于给付工程欠款的约定,还是圣达公司与凯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给付工程欠款的约定,均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剩余工程款。华洋公司施工的B2#、B3#、B4#商品房已经由凯城公司接收,并已出售给他人居住使用,圣达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故应从接收之日始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应给付华洋公司剩余工程款,该款未付,亦应承担该欠款的利息损失。华洋公司提出自2009年9月11日凯城公司接收案涉工程时始至给付该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圣达公司提出的华洋公司要求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各自支付工程款数额不确定,要求其共同支付没有依据以及未付工程款应由凯城公司支付给圣达公司,再由圣达公司与华洋公司结清往来账目后支付给华洋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华洋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三方当事人均已确认,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各自给付的工程款及以物抵顶工程款数额以及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欠付华洋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均已确认。工程的往来账亦清楚无误。第二,在华洋公司施工过程中,凯城公司直接向华洋公司支付工程款达5521000元,直接提供甲供材料款亦达到7081146.82元,直接与华洋公司发生的以车、以房抵顶工程款,上述发生的行为和事实,圣达公司是知晓的,但是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亦视为对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款约定条款的变更。故对华洋公司关于由圣达公司给付工程欠款以及由凯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凯城公司提出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扣留324762.81元作为农民工保证金一节。根据凯城公司提供的沈阳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作为农民工的工资保证金。”华洋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近三年时间,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并未提出华洋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据,且在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农民工保证金如何使用未有约定。现凯城公司要扣留部分工程款作为农民工保证金显系不当。对其抗辩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凯城公司于2011年8月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圣达公司四项违约责任,该案正在审理,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另案裁决结果再进行审理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凯城公司以申请人的身份在沈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事项是:被申请人圣达公司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81.50万元;提供已付工程款的发票;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档案资料。而本案华洋公司主张的是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延期完工、提供工程款发票的情形。其仲裁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圣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始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凯城公司对上述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02064元,由华洋公司负担42064元,圣达公司负担80000元,凯城公司负担80000元。
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圣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圣达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错误,应当驳回华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凯城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二)华洋公司应当承担未提交工程档案的违约责任。(三)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相关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
凯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凯城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二)一审判决没有将“未办抵房款”和“农民工保证金”计入已付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审理,程序不当。
华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凯城公司与圣达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中油吉利街项目B区16栋楼的工程发包给圣达公司,圣达公司又将本案争议的B2#、B3#、B4#三栋楼工程分包给了华洋公司。目前,圣达公司总承包的16栋楼工程已经完成相关施工工作,但凯城公司与圣达公司尚未完成相关工程价款的决算。双方对账确认,凯城公司已向圣达公司拨付工程款119800262.16元,其中包含本案争议工程的部分进度款,但具体数额未能明确。
圣达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的《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圣达公司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0%收取管理费税(含税);华洋公司同意在工程结算时由圣达公司财务部门与凯城公司统一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以凯城公司的实际支付方式为准;工程技术档案由圣达公司统一管理。
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由华洋公司制作,华洋公司项目负责人张世同加盖个人名章,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凯城公司加盖了印章,但圣达公司未做签章。
2011年6月30日,凯城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关于以商品房款顶抵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华洋公司承揽的凯城公司中油吉利街工程项目,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华洋公司同意凯城公司用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双方认定抵顶工程款的房号详见附表。此协议只作为工程款顶房的认定手续,不代替销售合同书,具体事项以合同书为准。该协议附有《以商品房款顶抵工程款房号明细表》,明细表记载了42套商品房的房号及面积。此后,凯城公司陆续将B2#10-1、B8#10-6、B8#27-6、B9#4-5、B9#5-1、B9#17-1、C区Cl#-5-1、C3#7-2-1号8套商品房的房款支付给华洋公司。其他34套商品房的房款或房屋没有向华洋公司交付,双方也未再签订相应的协议或合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对重点监控的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要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向工程所在地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由劳动保障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须出具工资保证金存款凭证”。本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由凯城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代缴,尚未办理返还手续。
以凯城公司为申请人、圣达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工期延误的责任承担、已付工程款发票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档案资料交付为争议内容的仲裁案件,正在沈阳仲裁委员会审理中,尚未作出仲裁裁决。
二审期间,华洋公司声明,案涉工程的档案资料已经整理完毕,随时可以交付。但由于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圣达公司,有关资料需要圣达公司加盖印章。圣达公司和华洋公司共同确认,按照目前的对账结果,双方10%管理费税问题已经处理完毕。
二审法院认为,凯城公司与圣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圣达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的《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凯城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来看,其对总承包单位圣达公司将本案争议工程分包给华洋公司,是同意并认可的。
按照生效合同的约定,华洋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直接向建设单位凯城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并与凯城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签认了《工程结算一览表》。在此条件下,华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凯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虽然与分包单位华洋公司没有直接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但因其在总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直接接收了分包单位华洋公司交付的施工成果,直接与华洋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在结算前后均直接向华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其与华洋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直接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凯城公司应当承担向华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
圣达公司作为向华洋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应承担剩余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但因华洋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既未向圣达公司交付施工成果,也未与圣达公司结算工程价款,而是与凯城公司直接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圣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圣达公司向华洋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价款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问题。按照工程所在地沈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要求,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圣达公司缴纳,工程结束后如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可以申请返还。本案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虽由凯城公司代缴,但因华洋公司不负有缴纳义务且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故相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应在华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额度中扣减。
关于“未办抵房款”问题。虽然凯城公司与华洋公司在《关于以商品房款顶抵工程款协议》中约定了以42套商品房款抵顶工程款,但在协议履行期间,凯城公司仅向华洋公司交付了其中8套商品房,其余34套商品房,未予交付,故该34套商品房的相应房款不应在华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额度中扣减。
关于工程档案的交付问题。因凯城公司与圣达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和圣达公司与华洋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在施工期间凯城公司与华洋公司之间直接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档案资料应由华洋公司整理后直接向凯城公司交付,圣达公司应协助完成工程档案资料的完善工作。但该事由不构成凯城公司拒绝向华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且因凯城公司未提出相关反诉请求,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因凯城公司与圣达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以总承包合同工期延误的责任承担、已付工程款发票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档案资料交付为争议内容,与本案审理的分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缺乏直接关联,且不构成本案的裁判前提和裁判条件,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关于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凯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64元,由凯城公司负担160000元,由华洋公司负担42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56元,由凯城公司负担。
凯城公司和华洋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凯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凯城公司与华洋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凯城公司与圣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华洋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圣达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免除圣达公司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才可以对发包人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华洋公司是分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是合法的分包合同,并非转包,亦非非法分包。一、二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裁判于法无据。(二)二审判决依据凯城公司直接向华洋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凯城公司接收华洋公司直接交付B2#、B3#、B4#楼的事实,认定凯城公司与华洋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直接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发包人直接向分包人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接收施工工程的做法,是出于便利性考虑的履行方式的变通,并没有变更三方法律关系的结构和法律关系主体,也不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
华洋公司答辩称,(一)凯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整个工程承担最终付款责任。且华洋公司是经凯城公司认可的分包单位,故原判决认定凯城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是正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既然规定转包和非法分包都需要由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则在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发包人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第三人需要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则第三人亦应有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圣达公司答辩称,(一)圣达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的《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只有凯城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圣达公司后,如圣达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华洋公司,华洋公司才可向圣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而凯城公司并未将剩余工程欠款支付给圣达公司,故圣达公司不应承担向华洋公司的付款责任(二)虽然凯城公司与华洋公司没有直接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但其直接接收了华洋公司交付的施工成果,直接与华洋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在结算前后向华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二审判决认定凯城公司与华洋公司直接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判令凯城公司向华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正确的。
华洋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圣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圣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原判决免除圣达公司的给付义务,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凯城公司答辩称,(一)圣达公司与华洋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是有效的。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二)原审判决在认定圣达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又认定其与华洋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导致出现两个法律关系的重叠,是错误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只适用于转包和非法分包的情形,而原审判决均认定案涉的分包合同是有效的,故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圣达公司答辩称,(一)凯城公司已经同意由其向华洋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圣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已转移给凯城公司,圣达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二)圣达公司曾与华洋公司约定,禁止华洋公司与凯城公司私下结算,但华洋公司违反了该约定,与凯城公司进行了工程计算。凯城公司也直接接收了华洋公司交付的施工成果,并在结算前后向华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圣达公司不应再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发包人凯城公司承担工程欠款的给付责任。
经询问,华洋公司和圣达公司对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凯城公司除对2010年1月6日华洋公司与凯城公司作出工程结算表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如何确定对华洋公司工程欠款的给付义务主体。
关于圣达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的《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凯城公司与圣达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中油吉利街项目B区16栋楼的工程发包给圣达公司,圣达公司又将本案争议的B2#、B3#、B4#三栋楼工程分包给了华洋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本院认为,圣达公司将其总承包的16栋楼中的3栋楼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华洋公司承包的行为,属于该条例所称的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故案涉的《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原判决对该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圣达公司应否对欠付华洋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应予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虽然华洋公司向发包人凯城公司直接交付案涉工程,并接收了凯城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但其与圣达公司签订的《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并未解除,圣达公司作为案涉合同当事人,仍受该合同约束。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10日,圣达公司以其名义,对华洋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向建设单位凯城公司发出竣工验收报告,这说明圣达公司一直在实际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且圣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方已就债务转移问题达成协议,因此,圣达公司仍是案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不能以华洋公司向凯城公司交付工程及接受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华洋公司因此与凯城公司直接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进而免除合同相对人圣达公司的给付工程欠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华洋公司与圣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圣达公司对无效合同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亦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华洋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凯城公司应否对欠付华洋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圣达公司将其承包的16栋楼工程肢解后将其中的3栋楼以分包的名义承包给华洋公司的行为,属于转包行为;其次,凯城公司认可三方在一审诉讼中的对账行为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凯城公司虽已向圣达公司拨付部分工程款,其中包含本案争议工程的部分进度款,但具体数额未能明确。本院庭审时,凯城公司亦明确,其是根据与圣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圣达公司工程款的,已付工程款中并未区分华洋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其亦尚欠圣达公司部分工程款;再次,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凯城公司直接从华洋公司处接收了案涉工程,亦曾向华洋公司直接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在接收案涉工程后,并于2011年6月30日与华洋公司签订《关于以商品房款顶抵工程款协议》。因此,应当认定凯城公司对圣达公司的转包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由其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亦不违背其本意。综上,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令凯城公司对欠付华洋公司的工程款1558805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56元,由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328元,由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王丹
代理审判员沈丹丹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