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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晨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25 点击量:1507次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民申字第4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志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晨玲。

委托代理人:傅志良。

一审第三人:上海珍展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江,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晨玲及一审第三人上海珍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宁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以房抵金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伪证。1.2006年4月15日,张晨玲与一审第三人珍展公司订立的《以房抵金协议书》,无宁国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张晨玲与珍展公司订立此协议的目的是为后续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作铺垫。2006年4月18日,张晨玲伪造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与《以房抵金协议书》基本吻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由张晨玲的委托代理人傅志良填写,宁国公司的公章也为其私刻加盖。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如果该合同是真实的,那么张晨玲对于珍展公司的债权通过该合同已得到落实,等待着年底受领房屋。然而,其在债权已经落实的情况下,又于同年6月10日起诉珍展公司追讨债权。一边是债权已落实,另一边又在通过诉讼讨债,张晨玲的上述行为有悖常理。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涉案《以房抵金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确系伪造。3.据宁国公司了解,张晨玲系傅志良外甥女。所有证据伪造、提起诉讼、出庭应诉、笔录签字等等均为傅志良一人所为,张晨玲从未在本案中出现过。(二)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判决有悖原裁定发回重审的初衷。2008年10月20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宣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而2009年6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的主要理由:一是张晨玲与珍展公司、宁国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存疑;二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真伪存疑,并明确要求重审法院追加珍展公司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案情,公正裁判。但一、二审法院在珍展公司未到庭的情形下,仅凭宁国公司在庭审中的言辞,加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就判决支持了张晨玲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二审判决明显存有两个问题:一是在珍展公司未到庭的情形下,未能查清张晨玲是否享有对珍展公司的债权及珍展公司是否享有对宁国公司的债权;二是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第一次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与发回重审后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但是,二审法院在未重新委托更有权威的第三方进行鉴定的情形下,就采纳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失偏颇。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晨玲提交意见称:宁国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效力问题。本案在一审重审过程中,法院在征得宁国公司与张晨玲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两份《清算协议》上所盖的“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2.两份《清算协议》上“顾志浩”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3.宁国公司提交的《清算协议》上所盖的“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张晨玲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所盖的同名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2010年8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于送检材料的样本字迹较少,鉴定条件不够充分,倾向张晨玲提交的2006年9月17日《清算协议》上“顾志浩”字迹与宁国公司提交的2006年9月17日《清算协议》上“顾志浩”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张晨玲提供的2006年9月17日《清算协议》以及2006年4月1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所盖的“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宁国公司提交的《清算协议》上所盖的“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对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国公司在质证时虽然予以否认,但是,委托司法鉴定是宁国公司同意的,而且其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如果两份《清算协议》上签名、印章是一致的,愿意承担责任。宁国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否认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因此,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鉴定结论采信的情形。宁国公司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要求法院再次委托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也与其在庭审过程中的“承诺”相违背。

(二)关于《以房抵金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为伪证的问题。宁国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一直对涉案的核心证据——《以房抵金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宁国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是张晨玲等人伪造的。《以房抵金协议书》是珍展公司与张晨玲之间签订的。宁国公司认为《以房抵金协议书》是张晨玲伪造的,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宁国公司对加盖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也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印章的真伪委托司法鉴定。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张晨玲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与宁国公司提交的《清算协议》上的“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文是一致的。在宁国公司没有证据否认鉴定结论客观性、真实性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将《以房抵金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而且,《以房抵金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的形成,与本案的相关客观事实并不冲突。宁国公司主张涉案的《以房抵金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张晨玲、傅志良等人伪造的,没有证据支持。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鉴定结论的采信。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审查本案过程中,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宁国公司印章与宁国公司提交的印章是否相符进行鉴定。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宁国公司印章印文与宁国公司提交的二枚印章印文样本不符合同一枚印章印模的形态特征。该鉴定结论仅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宁国公司印章印文并非宁国公司提交该鉴定中心用于鉴定的二枚印章之一,并未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宁国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因此,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未直接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宁国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该鉴定结论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中加盖的宁国公司印文与宁国公司提交的《清算协议》中所盖的宁国公司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的鉴定结论并不相互矛盾。一、二审法院采信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一审第三人珍展公司应否到庭。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本案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7)宣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2009年6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张晨玲与珍展公司及宁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让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真实认定不清,且未追加珍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追加珍展公司为第三人主要是为方便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而本案重审时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追加珍展公司为第三人,虽然珍展公司未到庭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根据张晨玲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查清案件事实。因此,宁国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在珍展公司未到庭的情形下,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并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安徽求实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宁国公司应否向张晨玲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05年11月26日,珍展公司与上海奋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宁国市上海花苑B区二期项目收购合同》,约定:珍展公司整体收购上海奋飞实业有限公司在建工程项目的整体开发经营权等。同年12月18日,珍展公司与宁国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珍展公司开发建设宁国市上海花苑B区二期工程,每年交纳挂靠管理费15万元,所建商品房属于珍展公司所有等。因珍展公司收购宁国市上海花苑B区二期工程项目缺资金,其法定代表人陈江遂向张晨玲借款,为此珍展公司与张晨玲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一份《以房抵金协议书》,约定:珍展公司以在建的宁国市上海花苑B区二期7套住宅房抵偿张晨玲100万元债务,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张晨玲与珍展公司签订《以房抵金协议书》后,宁国公司对该《以房抵金协议书》进行了确认。2006年4月18日,宁国公司与张晨玲就上述7套住宅房屋分别签订7份内容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号等除外),明确约定购房款已付清。在宁国公司没有证据否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的情形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宁国公司对《以房抵金协议书》进行了确认,有证据支持。珍展公司将其债务转让给宁国公司得到了债权人张晨玲的同意。因此,一、二审判决宁国公司向张晨玲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宁国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应承担向张晨玲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宁国公司提交《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效力的问题。宁国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志浩以“傅志良伙同陈江等人,弄虚作假,制作假材料,私刻宁国加盟企业有限公司公章……”为由,认为傅志良等人的行为已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9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回执单仅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接到报警人所报告的情况,不作其他任何证明。因此,宁国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仅能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不能证明陈江、傅志良等人已构成诈骗犯罪,亦不能作为本案进入再审的有效证据采信。

综上,宁国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志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晨玲。

委托代理人:傅志良。

一审第三人:上海珍展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晨玲及一审第三人上海珍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以房抵金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伪证。1.2006年4月15日,张晨玲与一审第三人珍展公司订立的《以房抵金协议书》,无宁国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张晨玲与珍展公司订立此协议的目的是为后续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作铺垫。2006年4月18日,张晨玲伪造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与《以房抵金协议书》基本吻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由张晨玲的委托代理人傅志良填写,宁国公司的公章也为其私刻加盖。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如果该合同是真实的,那么张晨玲对于珍展公司的债权通过该合同已得到落实,等待着年底受领房屋。然而,其在债权已经落实的情况下,又于同年6月10日起诉珍展公司追讨债权。一边是债权已落实,另一边又在通过诉讼讨债,张晨玲的上述行为有悖常理。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涉案《以房抵金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确系伪造。3.据宁国公司了解,张晨玲系傅志良外甥女。所有证据伪造、提起诉讼、出庭应诉、笔录签字等等均为傅志良一人所为,张晨玲从未在本案中出现过。(二)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判决有悖原裁定发回重审的初衷。2008年10月20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宣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而2009年6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的主要理由:一是张晨玲与珍展公司、宁国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存疑;二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真伪存疑,并明确要求重审法院追加珍展公司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案情,公正裁判。但一、二审法院在珍展公司未到庭的情形下,仅凭宁国公司在庭审中的言辞,加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就判决支持了张晨玲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二审判决明显存有两个问题:一是在珍展公司未到庭的情形下,未能查清张晨玲是否享有对珍展公司的债权及珍展公司是否享有对宁国公司的债权;二是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第一次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与发回重审后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但是,二审法院在未重新委托更有权威的第三方进行鉴定的情形下,就采纳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失偏颇。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张晨玲提交意见称:宁国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效力问题。本案在一审重审过程中,法院在征得宁国公司与张晨玲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两份《清算协议》上所盖的“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2.两份《清算协议》上“顾志浩”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3.宁国公司提交的《清算协议》上所盖的“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张晨玲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所盖的同名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2010年8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于送检材料的样本字迹较少,鉴定条件不够充分,倾向张晨玲提交的2006年9月17日《清算协议》上“顾志浩”字迹与宁国公司提交的2006年9月17日《清算协议》上“顾志浩”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张晨玲提供的2006年9月17日《清算协议》以及2006年4月1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所盖的“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宁国公司提交的《清算协议》上所盖的“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对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国公司在质证时虽然予以否认,但是,委托司法鉴定是宁国公司同意的,而且其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如果两份《清算协议》上签名、印章是一致的,愿意承担责任。宁国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否认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因此,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鉴定结论采信的情形。宁国公司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要求法院再次委托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也与其在庭审过程中的“承诺”相违背。

(二)关于《以房抵金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为伪证的问题。宁国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一直对涉案的核心证据——《以房抵金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宁国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是张晨玲等人伪造的。《以房抵金协议书》是珍展公司与张晨玲之间签订的。宁国公司认为《以房抵金协议书》是张晨玲伪造的,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宁国公司对加盖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也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印章的真伪委托司法鉴定。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张晨玲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与宁国公司提交的《清算协议》上的“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文是一致的。在宁国公司没有证据否认鉴定结论客观性、真实性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将《以房抵金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而且,《以房抵金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的形成,与本案的相关客观事实并不冲突。宁国公司主张涉案的《以房抵金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张晨玲、傅志良等人伪造的,没有证据支持。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鉴定结论的采信。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审查本案过程中,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宁国公司印章与宁国公司提交的印章是否相符进行鉴定。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宁国公司印章印文与宁国公司提交的二枚印章印文样本不符合同一枚印章印模的形态特征。该鉴定结论仅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宁国公司印章印文并非宁国公司提交该鉴定中心用于鉴定的二枚印章之一,并未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宁国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因此,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未直接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宁国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该鉴定结论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中加盖的宁国公司印文与宁国公司提交的《清算协议》中所盖的宁国公司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的鉴定结论并不相互矛盾。一、二审法院采信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一审第三人珍展公司应否到庭。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本案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7)宣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2009年6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张晨玲与珍展公司及宁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让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真实认定不清,且未追加珍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追加珍展公司为第三人主要是为方便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而本案重审时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追加珍展公司为第三人,虽然珍展公司未到庭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根据张晨玲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查清案件事实。因此,宁国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在珍展公司未到庭的情形下,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并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安徽求实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宁国公司应否向张晨玲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05年11月26日,珍展公司与上海奋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宁国市上海花苑B区二期项目收购合同》,约定:珍展公司整体收购上海奋飞实业有限公司在建工程项目的整体开发经营权等。同年12月18日,珍展公司与宁国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珍展公司开发建设宁国市上海花苑B区二期工程,每年交纳挂靠管理费15万元,所建商品房属于珍展公司所有等。因珍展公司收购宁国市上海花苑B区二期工程项目缺资金,其法定代表人陈江遂向张晨玲借款,为此珍展公司与张晨玲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一份《以房抵金协议书》,约定:珍展公司以在建的宁国市上海花苑B区二期7套住宅房抵偿张晨玲100万元债务,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张晨玲与珍展公司签订《以房抵金协议书》后,宁国公司对该《以房抵金协议书》进行了确认。2006年4月18日,宁国公司与张晨玲就上述7套住宅房屋分别签订7份内容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号等除外),明确约定购房款已付清。在宁国公司没有证据否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的情形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宁国公司对《以房抵金协议书》进行了确认,有证据支持。珍展公司将其债务转让给宁国公司得到了债权人张晨玲的同意。因此,一、二审判决宁国公司向张晨玲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宁国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应承担向张晨玲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宁国公司提交《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效力的问题。宁国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志浩以“傅志良伙同陈江等人,弄虚作假,制作假材料,私刻宁国加盟企业有限公司公章……”为由,认为傅志良等人的行为已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9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回执单仅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接到报警人所报告的情况,不作其他任何证明。因此,宁国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仅能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不能证明陈江、傅志良等人已构成诈骗犯罪,亦不能作为本案进入再审的有效证据采信。

综上,宁国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定代表人:顾志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晨玲。

委托代理人:傅志良。

一审第三人:上海珍展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晨玲及一审第三人上海珍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以房抵金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伪证。1.2006年4月15日,张晨玲与一审第三人珍展公司订立的《以房抵金协议书》,无宁国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张晨玲与珍展公司订立此协议的目的是为后续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作铺垫。2006年4月18日,张晨玲伪造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与《以房抵金协议书》基本吻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由张晨玲的委托代理人傅志良填写,宁国公司的公章也为其私刻加盖。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如果该合同是真实的,那么张晨玲对于珍展公司的债权通过该合同已得到落实,等待着年底受领房屋。然而,其在债权已经落实的情况下,又于同年6月10日起诉珍展公司追讨债权。一边是债权已落实,另一边又在通过诉讼讨债,张晨玲的上述行为有悖常理。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涉案《以房抵金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确系伪造。3.据宁国公司了解,张晨玲系傅志良外甥女。所有证据伪造、提起诉讼、出庭应诉、笔录签字等等均为傅志良一人所为,张晨玲从未在本案中出现过。(二)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判决有悖原裁定发回重审的初衷。2008年10月20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宣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而2009年6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的主要理由:一是张晨玲与珍展公司、宁国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存疑;二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真伪存疑,并明确要求重审法院追加珍展公司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案情,公正裁判。但一、二审法院在珍展公司未到庭的情形下,仅凭宁国公司在庭审中的言辞,加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就判决支持了张晨玲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二审判决明显存有两个问题:一是在珍展公司未到庭的情形下,未能查清张晨玲是否享有对珍展公司的债权及珍展公司是否享有对宁国公司的债权;二是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第一次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与发回重审后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但是,二审法院在未重新委托更有权威的第三方进行鉴定的情形下,就采纳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失偏颇。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张晨玲提交意见称:宁国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效力问题。本案在一审重审过程中,法院在征得宁国公司与张晨玲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两份《清算协议》上所盖的“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2.两份《清算协议》上“顾志浩”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3.宁国公司提交的《清算协议》上所盖的“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张晨玲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所盖的同名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2010年8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于送检材料的样本字迹较少,鉴定条件不够充分,倾向张晨玲提交的2006年9月17日《清算协议》上“顾志浩”字迹与宁国公司提交的2006年9月17日《清算协议》上“顾志浩”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张晨玲提供的2006年9月17日《清算协议》以及2006年4月1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所盖的“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宁国公司提交的《清算协议》上所盖的“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对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国公司在质证时虽然予以否认,但是,委托司法鉴定是宁国公司同意的,而且其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如果两份《清算协议》上签名、印章是一致的,愿意承担责任。宁国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否认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因此,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鉴定结论采信的情形。宁国公司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要求法院再次委托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也与其在庭审过程中的“承诺”相违背。

(二)关于《以房抵金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为伪证的问题。宁国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一直对涉案的核心证据——《以房抵金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宁国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是张晨玲等人伪造的。《以房抵金协议书》是珍展公司与张晨玲之间签订的。宁国公司认为《以房抵金协议书》是张晨玲伪造的,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宁国公司对加盖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也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印章的真伪委托司法鉴定。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张晨玲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与宁国公司提交的《清算协议》上的“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文是一致的。在宁国公司没有证据否认鉴定结论客观性、真实性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将《以房抵金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而且,《以房抵金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的形成,与本案的相关客观事实并不冲突。宁国公司主张涉案的《以房抵金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张晨玲、傅志良等人伪造的,没有证据支持。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鉴定结论的采信。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审查本案过程中,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宁国公司印章与宁国公司提交的印章是否相符进行鉴定。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宁国公司印章印文与宁国公司提交的二枚印章印文样本不符合同一枚印章印模的形态特征。该鉴定结论仅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宁国公司印章印文并非宁国公司提交该鉴定中心用于鉴定的二枚印章之一,并未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宁国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因此,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未直接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宁国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该鉴定结论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中加盖的宁国公司印文与宁国公司提交的《清算协议》中所盖的宁国公司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的鉴定结论并不相互矛盾。一、二审法院采信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一审第三人珍展公司应否到庭。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本案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7)宣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2009年6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张晨玲与珍展公司及宁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让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真实认定不清,且未追加珍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追加珍展公司为第三人主要是为方便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而本案重审时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追加珍展公司为第三人,虽然珍展公司未到庭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根据张晨玲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查清案件事实。因此,宁国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在珍展公司未到庭的情形下,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并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安徽求实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宁国公司应否向张晨玲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05年11月26日,珍展公司与上海奋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宁国市上海花苑B区二期项目收购合同》,约定:珍展公司整体收购上海奋飞实业有限公司在建工程项目的整体开发经营权等。同年12月18日,珍展公司与宁国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珍展公司开发建设宁国市上海花苑B区二期工程,每年交纳挂靠管理费15万元,所建商品房属于珍展公司所有等。因珍展公司收购宁国市上海花苑B区二期工程项目缺资金,其法定代表人陈江遂向张晨玲借款,为此珍展公司与张晨玲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一份《以房抵金协议书》,约定:珍展公司以在建的宁国市上海花苑B区二期7套住宅房抵偿张晨玲100万元债务,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张晨玲与珍展公司签订《以房抵金协议书》后,宁国公司对该《以房抵金协议书》进行了确认。2006年4月18日,宁国公司与张晨玲就上述7套住宅房屋分别签订7份内容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号等除外),明确约定购房款已付清。在宁国公司没有证据否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的情形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宁国公司对《以房抵金协议书》进行了确认,有证据支持。珍展公司将其债务转让给宁国公司得到了债权人张晨玲的同意。因此,一、二审判决宁国公司向张晨玲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宁国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应承担向张晨玲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宁国公司提交《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效力的问题。宁国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志浩以“傅志良伙同陈江等人,弄虚作假,制作假材料,私刻宁国加盟企业有限公司公章……”为由,认为傅志良等人的行为已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9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回执单仅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接到报警人所报告的情况,不作其他任何证明。因此,宁国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仅能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不能证明陈江、傅志良等人已构成诈骗犯罪,亦不能作为本案进入再审的有效证据采信。

综上,宁国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万挺

代理审判员:李玉林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饶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