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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羊东广与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28 点击量:4325次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1)民提字第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松鸣乡。

法定代表人:王达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巨桥,该公司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宏民,北京市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

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军屯园地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陈运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凡光,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

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军屯东坡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梁革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藏立,北京市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凡光,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羊东广,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居委会解放路123号。

委托代理人:金薇,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儋州椰林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北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羊东广,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儋州人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以下简称儋州建行)、羊东广、原审第三人儋州椰林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高院(2008)琼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富博、代理审判员张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3年12月21日,一审原告春江公司向儋州法院起诉称:儋州市槟椥椰子糖果厂(以下简称槟椥厂)于1997年5月5日向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打报告,要求两银行为其赊借一级白糖1000吨,待该厂正常生产后再与银行结算。儋州人行行长符祥熊随即在报告上批示:“该厂报告上的情况属实,经与建行商量,同意先提糖,后办理有关手续”。儋州建行原行长范凡也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糖厂)接到两家银行行长出具的批示后便于1997年5月21日作出意见:“同意按两家银行的意见办理,按每吨叁千玖佰元计,以后由财务部与银行结算”。按照春江糖厂作出的意见,1997年5月26日符祥熊和范凡又致春江糖厂:“兹委托儋州市槟椥椰子糖果厂前往贵厂提取白糖壹任吨,具体结算手续后办”。根据两家银行委托函件,春江糖厂于1997年11月10日给其代理方槟椥厂提取一级白糖壹仟吨,价款390万元。现两家银行已违反约定,一直未付货款。春江糖厂已被洋浦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兼并而更名为我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偿还拖欠的糖款39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2004年6月10日,儋州法院作出(2003)儋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支付货款390万元给春江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

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海南中院提起上诉。2004年10月10日,海南中院作出(2004)海南民三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撤销(2003)儋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驳回春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春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海南中院申请再审。2006年1月6日,海南中法院作出(2005)海南民监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2006年3月13日,该院作出(2006)海南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儋州法院重审。

在儋州法院重审期间,根据儋州人行的申请,该院追加羊东广为本案被告、椰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2006年9月4日,儋州法院作出(2006)儋民重字第334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对函件上的批注,是春江公司作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形成了法律上的承诺。且双方对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所以可以认定春江公司和两银行形成了购买白糖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债权即1997年起计算,从1997年起至2003年止的5年时间内,春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关于春江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有理,故判决驳回春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春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海南中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海南中院查明:1997年5月5日,槟椥厂向儋州建行打报告称:前期生产流动资金紧缺。为此,恳请贵行赊借白糖(一级)1000吨给我厂,以缓解前期生产资金紧缺的困难,待生产转入正常,销售产品后,方可与贵行结算。对此报告,时任儋州人行行长符祥熊于1997年5月21日在报告左下角批示:“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公司,该厂报告上的情况属实,经与建行商量,同意先提糖,后办理有关手续”。时任儋州建行行长范凡也于同日在该报告左下角批示“同意”。1997年5月21日,春江糖厂领导黎有章在该函件的背面上方批示:“同意按两家银行的意见办理,按每吨叁千玖佰元计,以后由财务部与银行结算(厂库交货)”。1997年5月26日,符祥熊和范凡在该报告的背面下方批注:“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公司:兹委托儋州市槟椥椰子糖果厂前往贵厂提取白糖壹仟吨,具体结算手续后办。又:提货人羊东广”。此后,槟椥厂的负责人羊东广于1997年6月10日前往糖厂提取1000吨一级白糖,并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公司一千吨(一级白砂糖)提货单。此据:儋州市槟椥椰子糖果厂,经办人羊东广,身份证号:460003610210001”。1997年11月10日,春江糖厂开具号码no.0001354至no.0001357四张销售发票,该四张发票每张载明的金额均为97.5万元,客户名称均为槟椥厂,提货羊东广,在备注栏均注明:市建行文执,六月十日提货。2002年7月8日,春江糖厂被洋浦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兼并,更名为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2日,春江公司以两银行拖欠货款为由向儋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银行偿还拖欠的糖款390万元本金及利息。

海南中院认为:一、关于春江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本案中,春江糖厂和两银行在作出要约和承诺购买1000吨白糖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货款和履行期限。虽然春江糖厂于1997年11月10日开具四张货物销售发票,且四张货物销售发票是向提货人槟椥厂开出,另春江糖厂财务部门与两银行至今尚未结算,不能视为春江糖厂已向两银行主张权利,况且在该院开庭审理中,两银行也自认至今未收到四张销售发票,这四张销售发票仍然在春江公司手中。故一审判决认定春江糖厂从开具发票时起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和认定春江糖厂从开具发票的1997年11月10日起,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属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春江公司向两银行追偿货款,两银行于2003年8月20日明确表示拒付货款,春江公司于2003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期间。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认定春江公司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是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1997年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货款期限不明确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来处理。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来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只是用来约束债务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条款,不是用于确认诉讼时效的条款。鉴于双方已形成了购买白糖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对于给付货款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春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次日,即2003年8月21日计算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一审以春江糖厂从开具发票的1997年11月10日起,作为计算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判决驳回春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春江公司请求两银行偿付货款39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鉴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形成购买白糖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且一审法院下判后,两银行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清楚。春江公司请求两银行支付1000吨白糖货款390万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海南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撤销儋州法院(2006)儋民重字第334号民事判决;限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春江公司货款39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03年12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9020元,由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各承担29510元。

儋州人行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再审称:一、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前后矛盾。海南高院(2007)琼民监字第6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既确认被申请人春江公司从未向申请人追索过货款,申请人在春江公司起诉前,也没有明确表示过拒付货款,但同时又确认在起诉前春江公司2003年即向被申请人追索过货款,申请人明确表示拒付货款,该认定前后矛盾;被申请人在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答辩时称其从1997年7、8月份开始,就一直向两银行催款,椰林公司在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之前的书面证明及后来的当庭陈述也说明春江糖厂在椰林公司提糖后两个月内向其催过货款,同时存在被申请人1997年11月10日向槟椥厂开具四张购货发票的事实,说明在1997年6月10日至1997年11月10日期间,被申请人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被申请人既未提交“明确表示拒付货款”的证据,也未见到该证据在开庭时经过质证,同时被申请人在二审中述称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与海南中院判决认定“明确表示拒付”的事实相悖。故二审判决及海南高院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就是适用同时履行的原则,即货到付款或者款到交货。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即可确定履行期限,海南中院判决避开《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另外,《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既约束债务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也明确了债权人的权利。春江糖厂开具了发票,即为付款请求,在申请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也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而不是适用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认定春江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权”,且从申请人“明确表示拒付货款”之次日起计算,割裂了《合同法》总则和分则之间的联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相悖,片面理解了《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含义,属于法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儋州人行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是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其负责人签署意见主要是为方便椰林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其本身并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愿,申请人也从未以单位名义对外签署任何意见,所以申请人没有购糖意愿,也没有购糖的事实。申请人没有上诉,是因为申请人在一审时胜诉,但是并不表示申请人认同一审判决的所有内容。事实上申请人也从未认同和被申请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椰林公司才是本案真正的债务人,且椰林公司也始终认可这一事实,二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作任何认定,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四、有新证据证明椰林公司才是本案的债务人,符合本案的再审条件。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从椰林公司处新发现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入库单》,另一份是椰林公司的《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帐》,其中记载“应付白沙糖390万元,户名:春江糖厂”。这两份证据证明椰林公司才是本案的债务人。另外,儋州市审计局对春江糖厂审计核查记录载明,被申请人也明知本案的债务人是椰林公司。五、我行属于国家中央银行,其全部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强制执行其财产,必将对当地乃至全省金融秩序造成严重影响。请求立即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判决,保证儋州乃至全省经济金融工作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

2008年9月25日海南高院作出(2008)琼民再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海南高院经再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海南中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院另查明:一、1997年4月28日,槟椥厂向儋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解决生产流动资金的请示》报告,称请求政府帮助与银行协调贷款400万元人民币给其厂作为流动资金,以缓解前期生产资金紧缺的困难,待生产转入正常,销售产品后分期还清贷款。儋州市副市长欧阳顺林于1997年4月29日在该请示报告上批示:请市人民银行、建设银行给以大力支持,帮助解决。二、1999年10月4日,儋州市审计局的《审计核查计录》中记载:审计单位是春江糖厂,应付账款是390万元,会计科目是市人行、建行、儋州市槟椥糖果厂。三、该院调取如下九份证据:1、椰林公司1997年6月10日白糖入库单;2、1997-1999年椰林公司资产债表;3、1997-1999年椰林公司明细分类账其他应付款表;4、1997-1998年椰林公司材料数量账;5、1997年椰林公司现金日记账;6、1997-1999年椰林公司十三栏帐;7、羊东广调查笔录;8、黎有章调查笔录;9、欧阳顺林调查笔录。

依据调取并质证过的证据,海南高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槟椥厂是儋州市外贸总公司与越南方合资办的工厂,当时是由原副市长欧阳顺林带队到越南进行了考察,是儋州市政府确定的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实行的是海南俗称的先上车后买票。注册时没有用槟椥的名称,改用椰林公司的名称。槟椥厂是椰林公司的前身,是同一家公司。当时槟椥厂提了一千吨糖,共两万包入库后一直生产到1999年,余下34包,槟椥厂赊借的白糖在两年内均用于生产,但每年都在亏损。

海南高院再审认为,依据本案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儋州人行、儋州建行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该院认定儋州人行及儋州建行不是本案的购糖人及买卖合同的主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槟椥厂在1997年4月28日向儋州市政府写报告请求市政府帮助与银行协调贷款以解决生产流动资金,以缓解资金紧缺的困难。儋州市原副市长欧阳顺林批示请两银行大力支持,帮助解决。槟椥厂本意是要贷款解决资金问题。第二、1997年5月5日槟椥厂写给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的报告,要求赊借白糖1000吨,并写明待生产转入正常,销售产品后,方与贵行结算。这个报告表明需要购买白糖进行生产的厂家是槟椥厂,而不是两银行。第三、两行行长在上述报告上所批示的是同意槟椥厂的意见,即先赊糖后与银行结算的意见。而春江糖厂在报告上写明的是同意按两银行的意见办理,并写明了以后由财务部与银行结算的意见。但两银行的回复是先提糖,具体结算手续后办。至于如何结算双方在报告上并没有写明。第四,事实上提取白糖的人是槟椥厂当时的负责人,现在椰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羊东广,而不是两银行。本院调取的证据,也表明是槟椥厂即椰林公司在生产和使用白糖。第五,如果说按照春江公司的意见由银行与其结算的话,那么到春江糖厂开具四张发票时,本案的性质、各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则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因为,四张发票是开给槟椥厂的,而不是两银行。至此,春江糖厂与槟椥厂买卖白糖的关系已经成立生效并履行。第六,儋州市审计局对春江糖厂审计核查记录载明,春江糖厂也明知本案的债务人或者购糖人之一是槟椥厂。第七,在本案中双方写有意见报告上,槟椥厂也写明了为此项目,与越南方签订了《合资经营儋州椰林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合同书》,春江糖厂在背面写有“与银行结算”的意见,故春江糖厂是知道赊借白糖的是槟椥厂,即椰林公司。综上,海南中院判决对于两银行是买卖合同主体及购糖人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知道权利受侵犯的事实和侵权人是谁。本案中,双方白糖买卖关系成立的时间为1997年5月26日,春江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03年12月22日,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则为本案焦点中的重点。事实上,1997年11月10日春江糖厂向椰林公司开具四张购货发票时,就说明在1997年11月10日,春江糖厂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春江公司的债权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从1997年至2003年止的5年时间内,春江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存在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综上,原判决以两银行明确表示拒付货款的次日2003年8月21日来作为春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算点,进而认为于2003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海南中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儋州法院(2006)儋民重字第334号民事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2009年3月25日,海南高院做出(2008)琼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中院(2006)年海南民再终字4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儋州法院(2006)儋民重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春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9020元由春江公司承担。

春江公司不服海南高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错误认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从而得出两银行不承担付款义务的错误结论。1.再审判决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槟椥厂在1997年4月28日向儋州市政府写报告请求市政府帮助与银行协调贷款以解决生产流动资金……槟椥厂本意是要贷款解决资金问题。”上述“起因”、“本意”,与认定本案争讼合同的主体均无联系;槟椥厂向儋州市政府写的报告与本案更是毫不相干。2.再审判决认为“1997年5月5日槟椥厂写给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的报告,要求赊借白糖1000吨,并写明待生产转入正常,销售产品后,方与贵行结算。……这个报告表明需要购买白糖进行生产的厂家是槟椥厂,而不是两银行”。令人不解的是,报告中明确提出要“赊借白糖”,判决是如何认定为“购买白糖”的呢?此外,槟椥厂的报告是写给两银行的而不是写给春江公司的,只能认定为槟椥厂与两银行之间的另外一个赊借白糖法律关系,怎能以此否认银行与春江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呢?3.再审判决认为“两行行长在上述报告上所批示的是同意槟椥厂的意见,即先赊糖后与银行结算的意见…至于如何结算双方在报告上并没有写明”。再审判决判决强调春江公司与两银行没有写明如何结算,不知是想得出什么结论。但无论如何,没有写明如何结算不等于不同意结算,或应由他人结算,或无法结算。春江公司要求“以后由财务部与银行结算”,银行回复“具体结算手续后办”,表示双方都已同意由两银行负责结算。这里所称“结算”就是支付货款,因所售白糖数量及价格都已确定,只是没有约定结算日期。因此再审判决中强调所谓双方没有写明如何结算,没有多少实际意义,更不能以此否认银行的付款义务。4.再审判决认为“事实上提取白糖的人是槟椥厂当时的负责人,现在椰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羊东广,而不是两银行。本院调取的证据,也表明是槟椥厂即椰林公司在生产和使用白糖。”申请人对此点所述事实或无争议,但两银行向春江公司做出书面委托,由羊东广提货,该提货行为当然应当视为是两银行的行为;槟椥厂早已向两银行赊借白糖,两银行委托羊东广提货并交槟椥厂使用,也符合逻辑。问题是由他人受委托提货、标的物最终由他人使用,并不能否认两银行的购货人身份,从最初确定买卖关系到提货,都是按照申请再审人与两银行之间的意志实现的。再审法院在再审中另行调取证据证明白糖为两银行以外的第三人所使用,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而言,实属无益之举。5.再审判决认为“到春江糖厂开具四张发票时,本案的性质、各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则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因为,四张发票是开给槟椥厂的,而不是两银行。至此,春江糖厂与槟椥厂买卖白糖的关系已经成立生效并履行。”从这一论断能得出两点结论:一是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卖方开具发票的行为能产生“根本改变”法律关系性质及各方主体资格的决定性作用;发票开给谁,谁就与卖方立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来的买卖合同、原买方的意志等决定合同关系成立的法定要素均可不问。这一论断违悖了最基本的法学理论及有关法律规定。6.再审判决认为“儋州市审计局对春江糖厂审计核查记录载明,春江糖厂也明知本案的债务人或者购糖人之一是槟椥厂”,属于断章取义。因为再审查明的这份《审计核查记录》中,明确记载的债务人有两银行和槟椥厂,判决却遗漏了两银行。况且,儋州市人民政府对春江糖厂进行改制后,2001年所做的《儋州市春江糖厂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欠款单位为两银行,再审判决也忽略了此事实。7.再审判决认为春江公司“知道赊借白糖的是槟椥厂,即椰林公司。”姑且不论此点是否属实,令人不解的是,申请再审人是否知道谁向两银行赊借白糖,对其与两银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会有何影响吗?此点只能证明:槟椥厂是向两银行赊借白糖,而不是向申请再审人赊借或购买白糖。再审判决关于两银行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的论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二、再审判决错误理解了法律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错误认定了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此得出了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错误论断。再审判决认为,“春江糖厂向椰林公司开具四张购货发票时,就说明在1997年11月10日,春江糖厂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春江公司的债权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一论断是错误的。1.春江公司虽因纳税需要填开了发票,但由于所开发票没有交付两银行或其委托提货的第三人,两银行对申请人开票一事根本不知情。可见,这一单方面的开票行为发生与否,对两银行来说没有任何意义,更不能视此为卖方向买方主张权利的分界点。因此,以申请再审人开具发票的时间作为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开始,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法理依据。2.春江公司与两银行在往来批示中均只提到以后结算,没有约定具体的结算日期。对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时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及审理时,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在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可随时要求履行义务,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3.本案中,自1997年7月两银行委托他人提货到2003年8月20日止,申请人没有向两银行主张过权利,两银行也没有明确提出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由此可见,既没有发生两银行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也没有申请人向两银行主张权利遭拒的事实。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人随时有权向两银行要求支付货款,由于申请人在2003年8月以前没有向两银行主张权利,所以并不存在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三、再审法院提审本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的有关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申诉无理被通知驳回后,申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又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诉人不再处理”。本案经海南中院民再终字第43号判决后,两银行向海南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此后,被申请人儋州人行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海南高院申请再审,海南高院裁定再审。此种做法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此外,再审判决将没有申请再审的儋州建行列为被申请人,并在再审判决中支持其原来的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08)琼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维持海南中院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儋州人行答辩称:一、儋州人行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再审判决对本案买卖合同主体问题的认定正确。判断本案购销合同的主体应全面把握案件基本事实,案件的每个事实阶段都是戚戚相关的。无论是从买卖法律关系产生的起因,还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以及买卖双方的内部账务处理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的购糖主体应为儋州市槟椥椰子糖果厂,即椰林公司。1.从本案的起因看,需要购买白糖进行生产的厂家是椰林公司。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椰林公司在1997年4月28日向儋州市政府写报告请求市政府帮助与银行协调贷款以解决生产流动资金,以缓解资金紧缺的困难。儋州市原副市长欧阳顺林批示请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大力支持,帮助解决。两家银行应政府的请求,为解决椰林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出面与春江公司协调,先由椰林公司提糖,后办理有关手续。春江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认为本案的起因与本案毫不相干,是断章取义,割裂案件基本事实的。2.从本案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来看,购销合同的买方及付款人应当是椰林公司。在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办理交货手续的双方为椰林公司和春江公司,提取白糖的人是椰林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羊东广,可见真正收到货物并使用货物的是椰林公司,而不是两银行。春江公司出售货物后,向购买方开具货物销售发票,发票上明确表明付款人为椰林公司。至此,春江公司与椰林公司买卖白糖的法律关系已经成立生效并履行。对于提取白糖并使用的主体是椰林公司的事实,春江公司在本案再审申请书中也是予以认可的。春江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认为“椰林公司提取和使用白糖的行为是按两银行的意志实现”,纯属牵强附会。众所周知,使用白糖是椰林公司本身经营所需,从其向儋州市政府写的报告就可见一斑,并不会受任何单位的意志影响。春江公司在本案再审申请书中认为开具发票只是为了纳税,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关,是歪曲法律的说法。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的明确规定:“销售发票、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可见发票不仅是纳税凭证也是确认买卖合同实际付款人的证据。3.从春江公司以及椰林公司最初的内部账务处理来看,双方均确认本案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是春江公司和椰林公司。儋州审计局对春江公司审计核查记录记载,春江公司1997年在会计科目中明确将购糖货款列入椰林公司的应付款项。椰林公司的《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里面记载着“应付白沙糖款390万元,户名:春江糖厂”,从此可见椰林公司也认可其自身为本案白糖买卖合同的实际付款人。至于春江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辩称其账务记载的债务人还有两银行,实际上是1999年春江公司在知晓椰林公司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自行将两银行增加为债务人。答辩人认为,认定春江公司自行确认的债务主体应以其1997年买卖关系产生之时的账务处理为依据。二、再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春江公司向椰林公司开具发票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知道权利受侵犯的事实和侵权人是谁。1997年11月10日春江公司向椰林公司开具四张购货发票,其目的就是要求买方椰林公司付款,根据上文所述,发票作为买卖双方结算的凭证,开具发票即为付款请求,而椰林公司没有支付货款,说明在1997年11月10日,春江公司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也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2.春江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以发票未交付给债务人为理由,认为开具发票并不产生权利侵害,该观点完全是曲解法律。其实《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有两个基本成立条件,一是首先产生权利侵害的事实,对于本案来说,提取货物后椰林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就是侵害春江公司的权利,这是客观的,不以发票是否交付为条件。二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中,从春江公司开具发票以及内部的账务处理来看,其都明知付款人为椰林公司,且提取货物后椰林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综上,从春江公司开具发票时起,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均具备了,诉讼时效也就自然而然从此时开始计算。3.春江公司自认曾于1997年7、8月间向两银行主张过债权,两银行未予偿还,此时春江公司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1997年5月26日,椰林公司从春江公司提取白糖1000吨,双方的买卖关系得以成立。大约两个月后,春江公司向椰林公司及两家银行主张货款390万元,椰林公司及两家银行均未予偿还。自此,春江公司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也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尽管春江公司在向最高法院的申诉书及庭审过程中始终否认曾于椰林公司提取白糖后的约两个月时向椰林公司及两家银行请求支付货款,但在本案第一次二审时,春江公司无论在答辩意见中或在庭审中均确认其确于椰林公司提取白糖后的约两个月,即1997年7、8月时,向两银行请求支付货款,两银行未予支付。由此可见,春江公司在这个问题上的说法是不一致的,只能以对其不利的说法为准,即春江公司曾于椰林公司提取白糖后的约两个月时(即约1997年7、8月)向两银行请求支付货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无论从1997年7、8月起算,还是从1997年11月10日起算,至2003年12月春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已超过六年时间,期间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况,春江公司的起诉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4.春江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关于“债权人随时有权主张权利”的观点,是明显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精神和立法本意的。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是约束债权人的,防止债权人将权利休眠,导致债权、债务关系长期不确定,增加法院审判和执行案件的难度和诉讼成本。合同法中关于履行制度的规定,其本意是促使双方及时履行,包括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如果把未约定履行期限理解为债权人可以长期不主张权利,那么,诉讼时效就长期起算,有悖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三、海南高院提审本案,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1.发现新证据是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充分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儋州人行申请再审被海南高院驳回后,以从椰林公司处新发现并获取了两份证据以及儋州审计局审计核查记录为由再次申请再审,海南高院启动再审程序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2.再审判决以儋州人行为再审申请人,未把儋州建行列为申诉人,完全符合申诉案件的程序。并且当时儋州人行的申诉请求是请求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判决中对此进行审查并进行改判的司法程序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春江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儋州建行答辩称:一、儋州建行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再审判决对本案买卖合同主体问题的认定正确。本案无论是从买卖法律关系产生的起因,还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以及买卖双方的内部账务处理等方面进行分析,购糖主体应为椰林公司,而非儋州建行或人行。二、再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再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儋州建行并不是没有申诉,而是一直在申诉。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儋州人行的再次申诉决定再审时,通知儋州建行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而不是仅仅作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参加。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讼地位是同等的,被申请人既可认可申请再审人的主张,也可反驳申请再审人的主张,同时,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而儋州建行在案件审理中支持了儋州人行的申诉意见,同时也明确提出了自己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海南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请求改判的意见。直至今天,儋州建行仍在表述相同的意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春江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羊东广、椰林公司共同答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春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问题有二:其一,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是否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是否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问题

本院认为,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理由在于:

首先,从案涉业务的磋商过程看,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是在当地政府的行政协调下参与了案涉业务的联系和沟通过程,并非案涉业务的真正买受人。根据原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椰林公司的前身槟椥厂是儋州市外贸总公司与越南方合资兴办的工厂,是儋州市政府确定的招商引资重点项目。为解决前期生产资金紧缺的困难,槟椥厂于1997年4月28日向儋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解决生产流动资金的请示》,请求政府帮助与银行协调贷款400万元人民币给该厂作为流动资金,销售产品后分期还清贷款。该报告经时任政府主管领导批示请儋州人行、儋州建行给以支持。嗣后,槟椥厂于1997年5月5日向儋州建行打报告,恳请儋州建行赊借白糖(一级)1000吨以缓解前期生产资金紧缺的困难,待生产转入正常销售产品后,方可与该行结算。1997年5月21日,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的时任行长分别在该报告左下角写明“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公司,该厂报告上的情况属实,经与建行商量,同意先提糖,后办理有关手续”、“同意”的内容。同日,春江糖厂时任领导黎有章在该函件的背面上方批示:“同意按两家银行的意见办理,按每吨叁千玖佰元计,以后由财务部与银行结算(厂库交货)”。本院认为,单纯从上述买卖合同磋商过程中的若干行为外观看,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在磋商中的确具有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参与的某些特征,但解释和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离开我国经济生活的现实背景。在当时特定的历史阶段,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的企业解决资金困难而与相关单位联系开展协调工作,观念上被认为是政府部门的一项日常工作。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在接到任务后,协调当地国有企业为政府重点项目提供支持,观念上被认为是通过调剂余缺服务地方政府工作大局的正常做法。在联系和协调的过程中,儋州人行作为银行业监管派出机构,根据地方政府的要求协调商业银行调剂资金余缺;儋州建行作为商业银行,按照地方政府和人行的要求利用其所掌握的客户资源,就槟椥厂的需求与春江糖厂联系;春江糖厂作为儋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属的国有企业,经两家银行协调后为政府招商引资重点项目提供其需求的生产资料加以支持。在这一系列的协调行动过程中,各方的角色和地位是明确的。质言之,当时我国正处于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是因政府的要求才与春江糖厂进行协调,其自身既无购买白糖之意愿,亦无相应的经营范围,因此,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应属于按照行政指令进行协调和联络的角色。也只有立足于这一当时的历史时代背景,才能够理解春江糖厂为何在既没有预付款、亦没有任何还款保证的情况下,即按照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的协调意见向槟椥厂提供了案涉白糖。

其次,从案涉合同目的看,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并无与春江糖厂订立买卖合同的意图。本案基本事实表明,槟椥厂是因资金出现困难而向政府报告请求予以解决,在当地政府的要求之下,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均同意并将报告批转给春江糖厂。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批转报告等行为系协调当地国有企业为政府重点项目提供支持,是就槟椥厂的需求与春江糖厂联系,而非替代槟椥厂与春江糖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就交易目的而言,槟椥厂的最初与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资金困难问题,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正是在无法发放贷款但又需要协助政府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才促成春江糖厂与槟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若其意图系先与春江糖厂订立买卖合同而后再赊给槟椥厂,则不如直接向槟椥厂发放贷款来完成政府要求,此于其自身而言,不仅更为稳妥直接,而且有利可图。若如春江公司所主张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行为目的在于与春江糖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姑且不论该行为违反银行监管法律法规,即便从合同目的合理性而言,该行为也不符合市场交易常理,故本院难以从本案事实推定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具有与春江糖厂订立买卖合同的主观意图和目的。

再次,春江公司在案涉赊销合同成立时及成立后对其合同相对人是槟椥厂均存在明确的主观认知。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槟椥厂报告上所留下的文字,较为完整地反映出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在当地政府的行政协调之下,为解决槟椥厂的资金需求与春江公司联系并商请该公司向槟椥厂赊借白糖的磋商过程,应当作为探究当事人在行为当时的真实意思的基本依据。根据该报告上各方写明的文字内容,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在联系和协调的过程中,已经指明了白糖的需求方为槟椥厂,春江糖厂对此是明知的。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槟椥厂的负责人羊东广于1997年6月10日提取了案涉白糖,并以自身的名义向春江糖厂出具了货物收据;春江糖厂在其1997年8月31日的明细分类账中将案涉白糖款390万元的付款人记载为椰林公司(槟椥厂)并于1997年11月10日以槟椥厂为收货人开具了四张销售发票。本院认为,槟椥厂以自身名义出具货物收据,春江糖厂的账目记载及开具发票的行为,充分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赊销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对于债权人、债务人身份的主观认知。因此,无论是在案涉赊销业务的协调过程中,还是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之后,春江公司对于该笔业务的货物买受人是槟椥厂这一事实在主观上的认识一直是明确的。虽然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在槟椥厂的报告背面写有“后办理有关手续”、“具体结算手续后办”,春江糖厂的领导亦注明“以后由财务部与银行结算(厂库交货)”等内容,但并不宜由此得出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应为案涉白糖支付货款的结论。如前所析,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的批示等行为只是意在为落实政府行政指令而进行磋商和协调,而最终是否同意提糖要求和结算方式等,仍由春江糖厂自主决定。当然,作为国资委下属的国有企业,在当时特定历史背景下,支持当地政府招商引资重点项目也是企业的重要任务,但这并不妨碍其依据自身经营状况提出交易的具体方案和意见,诸如买卖价格的确定、买卖数量的增减等。本案事实已经表明,春江糖厂提出按每吨3900元计的合同价款。关于报告所载批示所提及的结算问题,槟椥厂在报告中明确说明先予赊购,待企业经营好转后再与银行结算。据此,春江糖厂是在明知供糖对象且知悉结算方式的前提下同意按照银行协调意见办理的,故不应将通过银行结算方式解释为银行具有购买白糖并为之付款的意图并由此认定银行为买受人。如果银行有代槟椥厂垫付货款的意图,如前所述,其完全可以通过直接向槟椥厂发放贷款来完成政府要求,而无需通过调剂资源方式促成槟椥厂与春江糖厂的合作。因此,本院认为,将案涉白糖的实际需求方和使用方槟椥厂认定为白糖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更符合当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后,在案涉白糖买卖合同关系缺少完整、正规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实际履行行为和发票等则应成为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关系和确定买卖合同主体的重要依据。从本案的供货方和实际需求方看,供货方是春江糖厂,实际需求方是槟椥厂,具体提货人也是槟椥厂的负责人羊东广。由此可见,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春江糖厂和槟椥厂。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春江糖厂于1997年11月10日开具号码为no.0001354至no.0001357四张销售发票,该四张发票每张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槟椥厂,提货人为其负责人羊东广。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反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四张发票认定春江糖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同槟椥厂之间建立白糖买卖关系,并认定槟椥厂是案涉合同的买受人。

综上,申请人春江公司关于案涉赊销业务的买受人是儋州建行和儋州人行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再审判决关于案涉赊销业务的买受人并非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再审判决关于春江糖厂开具四张发票时本案的性质、各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则发生了根本性改变的认定,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案涉买卖合同系于合同法实施之前的1997年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因履行货款期限不明确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等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由于本案中槟椥厂和春江糖厂之间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春江糖厂向槟椥厂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后开始起算。

根据春江糖厂在原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春江糖厂从1997年8、9月份开始对两家银行口头追款。尽管春江糖厂此后对其追款事实皆予否认,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可以确认春江糖厂于1997年7、8月间曾向两银行主张过债权。由于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春江糖厂主张权利的主体对象错误。本院认为,春江糖厂曾向两银行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其曾向实际买受人槟椥厂主张过权利,更不能据此证明春江糖厂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中,既无证据能够证明两银行曾将春江糖厂向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给槟椥厂,亦无证据证明春江糖厂曾向槟椥厂主张债权,更无槟椥厂明确拒绝偿还欠款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中春江公司对槟椥厂的债权并未罹于诉讼时效,春江公司可以另案向槟椥厂追偿欠款。

综上,本院认为,春江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闯

审判员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张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