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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菱置业有限公司与杨宗昌、岳阳市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29 点击量:2386次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1)民抗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华菱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朝晖,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平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里涓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宗昌

委托代理人:宋玉,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岳阳市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成,董事长。

审理经过

申诉人湖南华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杨宗昌、岳阳市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0〕7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洪丽霞、侯巍出席法庭。华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平凡、李里涓子,杨宗昌委托代理人宋玉、彭卿到庭参加诉讼。新天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新天地公司与华菱公司之间属合作关系,双方合作开发位于长沙芙蓉南路1号香墅美地房地产项目,期间,华菱公司成立了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因该项目需要资金,2006年11月16日,新天地公司、项目部(称乙方)与杨宗昌(称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其中(一)甲方在协议生效后二日内向乙方提供资金150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2分;(二)乙方确保将甲方提供的借款用于该项目;(三)借款支付方式,500万元付至华菱公司账户,剩余的1000万元按华菱公司项目部指定支付;(五)为确保甲方的借款安全,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并征得华菱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其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给甲方且逾期在十五天以上时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出售华菱香墅美地项目第1栋15、16、17层共计5716.07㎡给甲方(除15层的1522、1503、1525、1526四套房以外)以抵偿乙方对甲方的欠款,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如乙方归还了借款,则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再履行;(六)本协议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确保不将预售合同所指房屋再行出售给第三人,如有违反,乙方应与华菱公司连带偿还甲方的欠款,并连带支付按协议第五条计算的价款1143.214万元的30%作为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华菱公司与杨宗昌就借款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出售房产部分另行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加盖了该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章。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杨宗昌按照新天地公司和项目部的付款指令付款到指定的账户,2006年11月17日,新天地公司和项目部向杨宗昌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新天地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华菱公司将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出售给杨宗昌的房产另外出售他人,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杨宗昌与新天地公司及华菱公司所属的项目部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在借款协议中乙方项目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在签订合同后,华菱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与杨宗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华菱公司与杨宗昌之间的该民事行为中,可以认定华菱公司对其下设的项目部与杨宗昌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了认可。因此,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应为有效合同。新天地公司向杨宗昌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华菱公司且又将杨宗昌已购买的用于该笔借款具有保证性质的商品房另行出售,属违约行为,新天地公司和华菱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华菱公司对新天地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杨宗昌请求判令新天地公司和华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邵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一、由新天地公司偿还杨宗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630万元(利息计至2008年8月17日止)、违约金342.96万元,共计2472.9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华菱公司对新天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2472.96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165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448元,由被告新天地公司和华菱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菱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华菱公司与新天地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签订一份《带资承包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乙方新天地公司带资承包合作开发原由甲方华菱公司独资开发的华菱香墅美地项目。乙方带资承包该项目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甲方返还其前期投资款及利息并向甲方支付本项目开发固定回报1100万元;甲方华菱公司提供项目部所需的合同、财务印鉴各一枚。新天地公司认可签订《带资承包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商品房销售专用章就在新天地公司,并刻制项目部公章一枚。华菱公司于庭后提供了一份不同于借款协议上的香墅美地项目部的印鉴。经查,项目部的公章并未备案;依据合作开发协议,新天地公司可以拥有项目部公章。在该公章无需备案的情况下,故借款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即使是新天地公司刻制的,也是真实有效的。关于华菱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华菱公司述称其对项目的前期投资已基本收回。2008年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成去向不明后,华菱公司事实上接管了该项目,现双方对合作事项仍没有清算。还查明,杨宗昌已履行了借款协议全部款项的出借义务。其中,500万元到了华菱公司账上,200万元按付款指令打到了胡成账上,800万元按付款指令打到了李凡奇账上。两张收款收据载明“其中500万元支付到华菱公司账上作为1栋15、16、17三层的购房定金”。华菱公司认可杨宗昌对其付款500万元,并提供杨宗昌的说明一份,以证明该款系代新天地公司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杨宗昌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笔迹。经与借款协议对比,可以看出不是同一人的笔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另,新天地公司认为其已归还杨宗昌部分款项,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且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未能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出庭与杨宗昌对账,故新天地公司主张归还了部分款项,事实依据不足。如权利人确有还款事实,可另寻途径解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宗昌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应负的义务。杨宗昌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借款协议的要求履行了全部款项的出借义务,1500万元已汇入华菱公司的账户或按新天地公司及项目部的指令汇入了相关账户,借款人新天地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华菱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杨宗昌没有全部履行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项目部在该借款协议的末页乙方新天地公司下方加盖了公章,因该行为未经华菱公司授权,项目部不能代表华菱公司向债权人杨宗昌提供担保,故华菱公司无需承担新天地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保证责任。上诉人华菱公司上诉提出项目部无权以华菱公司的名义签订保证合同或条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从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项目部的盖章行为应是对该借款用于项目部的确认,同时根据该借款协议第二、五、六条的规定,承诺华菱公司对用于该项目部的借款加入新天地公司对杨宗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项目部对用于该项目部的借款承诺由华菱公司加入还款义务虽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但华菱公司同日与杨宗昌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视为对项目部代理行为的追认。被上诉人杨宗昌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可以代理华菱公司并征得该公司同意对用于该项目的借款加入新天地公司的还款义务。虽然华菱公司主张新天地公司与其系承包合作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新天地公司的行为,但不能否认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与被上诉人杨宗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客观事实,其内部合作形式不影响双方作为香墅美地项目的合作开发人身份。因新天地公司向杨宗昌借款的目的是用于香墅美地项目,且杨宗昌确实将500万元款项汇入了华菱公司账上,另1000万元则根据项目部的指令汇入了相关账户。现项目事实上被华菱公司接管,华菱公司与新天地公司至今没有结算,故华菱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和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及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应对该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双方约定的利息,同时还支持了342.96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该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华菱公司在承担了该还款义务后,仍可以在与新天地公司的合伙结算中予以抵扣或找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一、变更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岳阳市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杨宗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计息期间为2006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付清;二、变更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民二初字第28号判决第二项为:湖南华菱置业有限公司对岳阳市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48元,共计335896元,由湖南华菱置业有限公司和岳阳市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85896元,由杨宗昌负担500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菱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为“华菱公司同日与杨宗昌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视为对项目部代理行为的追认”,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于其他人没有约束力。本案借款协议由新天地公司与杨宗昌签订,华菱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当新天地公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指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时,由华菱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该约定对于并非合同当事人的华菱公司没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明知该合同对华菱公司没有约束力,所以在第五条中还特别约定另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需要征得华菱公司同意。本案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华菱公司与杨宗昌签订,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涉及对借款协议第六条的认可。同时,借款协议亦未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华菱公司对该协议第六条的认可有关。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华菱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可视为对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追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以“项目事实上被华菱公司接管,华菱公司与新天地公司至今没有结算”、“华菱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和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及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为由,判令华菱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纠纷产生后,由于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成去向不明,华菱公司对香墅美地项目进行了日常管理,华菱公司与新天地公司对合作事项亦未进行清算。但华菱公司对香墅美地项目的管理行为,以及华菱公司与新天地公司未对合作事项进行清算,并不导致华菱公司对新天地公司债务的承担,二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华菱公司与新天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新天地公司负有的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杨宗昌依据借款协议主张合同权利,只能针对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华菱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因而不是合同义务人,更谈不上“共同债务人”,要求华菱公司依据借款协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明知该合同对华菱公司没有约束力,要求“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华菱公司承担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亦缺乏合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没有“实际受益人”应为他人之间的合同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华菱公司依据借款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华菱公司与新天地公司之间另有开发协议,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华菱公司是否对新天地公司负有债务及其数额大小,需要经过结算之后才能确认。在此之前,二审判决要求华菱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向新天地公司的债权人杨宗昌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亦缺乏根据。三、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本案中,华菱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立民终字第69号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书,该裁定书于此日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即应重新指定不早于2008年12月6日的举证期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华菱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参加该案的庭审活动,并实际于该日进行了开庭审理,违反了关于举证期限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二审中,华菱公司已就举证期限问题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判决未对华菱公司的该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处理,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华菱公司申诉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并称其对借款行为并不知情。杨宗昌对于新天地公司并未征得华菱公司同意而进行担保的情况是明知的。项目部的印章只代表新天地公司的意思,不能代表项目部和华菱公司。项目部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并非对新天地公司借款行为的追认,也非“代理华菱公司加入还款义务”的代理行为。华菱公司不存在加入还款的意思表示,不是共同债务人,其充其量是担保人。新天地公司可以拥有华菱公司提供的印鉴并不代表其未经授权私自刻制的印鉴就能代表项目部。本案的借款人是新天地公司,而不是项目部。虽然新天地公司获得华菱公司代为销售商品房的授权,但华菱公司与杨宗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能代表华菱公司同意将房屋销售给杨宗昌,并不代表华菱公司授权新天地公司能够以此专用章代表公司对外负债。华菱公司没有接管项目,只是从社会责任角度出发,代理处置日常行为。项目没有清算不是华菱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宗昌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杨宗昌答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项目部由华菱公司设立,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华菱公司承担。项目部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既是与新天地公司的共同借款行为,也是对借款专项用于华菱香墅美地项目作出的特别保证。虽然华菱公司并非借款协议直接签约方,但华菱公司与杨宗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明,华菱公司对借款协议及内容是明知的,华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本身,是对项目部行为的再次确认,也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产对杨宗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对借款协议第五、六条有关自身责任义务的确认,其擅自处置房产,理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成在借款协议上签章,是作为华菱公司副总以及项目部负责人的正常职务行为,华菱公司对借款应当承担责任。华菱香墅美地项目被华菱公司接管,且华菱公司与新天地公司至今没有结算,判定华菱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综上,原审认定华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公正合法,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华菱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院查明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再审补充查明,华菱公司承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华菱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但认为该合同是新天地公司与杨宗昌签订,跟华菱公司没有关系。此外,华菱公司承认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是华菱香墅美地项目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天地公司与杨宗昌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以外,其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杨宗昌按约支付了全部借款1500万元,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其法律允许的利息的义务。但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华菱公司对杨宗昌出借的款项是否应当与新天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在借款协议的抬头签订合同当事人(借款人,乙方)处只是列明新天地公司,但在该协议的(借款人、乙方)签章处签章的除新天地公司外,还有项目部,且新天地公司和项目部共同指令杨宗昌付款并共同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可以认定新天地公司与项目部为共同借款人。项目部是华菱公司按照与新天地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专为开发华菱香墅美地项目而设立,未领取营业执照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性质为华菱公司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便项目部的行为无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亦应由华菱公司承担。

按照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为确保杨宗昌的借款安全,新天地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并征得华菱公司同意,以华菱公司名义与杨宗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其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给杨宗昌且逾期在十五天以上时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出售华菱香墅美地项目第1栋15、16、17层共计5716.07㎡给杨宗昌(除15层的1522、1503、1525、1526四套房以外),以抵偿新天地公司对杨宗昌的欠款,不足部分,杨宗昌有权向新天地公司追偿;如新天地公司已按本协议按期归还了借款,则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再履行”。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华菱公司便与杨宗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出售给杨宗昌的房产与借款协议所载用以抵偿欠款的房产完全相同,一一对应,这不是巧合,而是反映了华菱公司与杨宗昌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满足各方当事人落实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保证借款安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华菱公司虽然并非借款协议直接签约方,但华菱公司与杨宗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本身既是对项目部在借款协议上签章行为的追认,也是对借款协议第六条有关华菱公司责任义务的确认。

华菱公司庭审中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新天地公司与杨宗昌签订,跟华菱公司没有关系。因为华菱公司根据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章授予了新天地公司,对新天地公司使用该印章可能造成的后果,华菱公司应当是明知并认可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应由华菱公司承担。现华菱公司承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华菱公司专用章是真实的,故即使如华菱公司所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新天地公司的行为,但华菱公司依旧应当承担作为合同相对方与杨宗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与义务。故华菱公司上述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杨宗昌在出借款项未获偿还,《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其并未对客观上已经升值的房产主张权利,仅就出借款项和利息主张权利,已经表现出了宽容的姿态。华菱公司本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还款,从而避免使自己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承担履行交房的义务,但华菱公司一方面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售给杨宗昌的房产另行出售他人,一方面又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上是割裂了借款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机联系,最终造成债权人的权利落空。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菱公司辩称杨宗昌并非善意,其应根据作为借款协议附件的《带资承包合作开发协议书》所载知道新天地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融资义务独立于华菱公司。由于该房地产项目系华菱公司开发,并由其取得该项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华菱公司并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将该项目转让新天地公司,新天地公司只是带资承包该项目。两家公司间为内部承包关系。故对外仍应认定华菱公司自始至终是该项目的开发主体。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开发费用由新天地公司自行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及责任的约定仅成为华菱公司向新天地公司追偿的法律依据而不能产生对外效力,不能对抗一般善意第三人。现项目部不但在借款协议上签章,且指令杨宗昌付款和出具收款收据,华菱公司更是与杨宗昌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华菱公司上述辩解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华菱香墅美地项目事实上被华菱公司接管,华菱公司与新天地公司至今没有结算。华菱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发主体,在项目负责人胡成失踪后,有责任和义务妥善解决处理与项目开发有关的纠纷。原审认定华菱公司对该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不妥,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48元,共计335896元,由湖南华菱置业有限公司和岳阳市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85896元,由杨宗昌负担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抒

审判员李桂顺

代理审判员王云飞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