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正文XINGTAO.CN |
张晓丽与樊佩琴继承纠纷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01 点击量:1864次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3)平中民申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晓丽,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金钗,女,生于1944年12月10日。
原审被告樊爱东,男,生于1967年2月15日。
原审被告樊爱琴,女,生于1970年8月11日。
原审被告樊佩琴,女,生于1976年2月21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晓丽因与被申请人胡金钗、樊爱东、樊爱琴、樊佩琴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平中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晓丽申请再审称:1.位于崆峒区丰收北路5号13号楼1单元411室楼房虽系被继承人婚前财产,但为婚后夫妻共同购买,应为被申请人继承。为此,被继承人遗嘱中将该楼房指定为胡金钗继承,这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遗嘱内容无效。2.平凉商城52、53号摊位经营使用权,应为申请人夫妻共同权益。一审将上述摊位中的53号分割给被申请人胡金钗使用无法律依据。3.一审对樊小东在平凉市医院、西京医院、海军总医院、北京大学首钢医院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自购药品(器械)费、门诊票据以及养老保险金所得利益、夫妻共同存款相差利息的计算等报销费用未作分割返还,审理错误。4.被申请人从商城摊位拉回货物价值66803.50元,而一审确被认定为20000.00元,与之不符。5.樊小东将购买的人身保险以遗嘱的形式,指定胡金钗为受益人,不符合继承法律规定。6.一审将申请人张晓丽104000.00元的债务未作认定。7.对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拿取现金85000.00元未作审理。8.将申请人张晓丽主张的40000.00存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分割错误。9.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器分割不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依据《继承法》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和《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该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遗产”等规定。就本案而言,若有遗嘱,按遗嘱执行,遗嘱无效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位于崆峒区丰收北路5号13楼1单元411室楼房,为樊小东婚前个人购买,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也将该楼房指定由其母胡金钗继承,因此,樊小东对于该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故其分割该楼房即被继承人继承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一审对樊小东医疗费、自购药品、交通费、西京医院、北京首钢医院、海军医院、住宿、门诊票据、以及养老保险金所得利益、夫妻共同存款,与申请人所提存款相差的利息等报销费用未作分割返还,审理错误。因申请人涉及分割返还被申请人的医疗费、养老保险金,至今尚未完全报销、办理结清。一审作出待相关费用确定后,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并且告知了申请人。故一审对其申诉理由未作审理判决并无不当。第三,一审将平凉商城52号、53号摊位的经营适用权所得利益,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张晓丽及胡金钗各分得一个摊位是否正确。平凉商城52号、53号摊位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樊小东无权以遗嘱形式进行处分,一审按法定程序继承,判决由胡金钗和张晓丽各分得一处摊位,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不分割52、53号摊位完全有其使用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第四,被申请人从商城摊位拉回货物价值66803.00元,被一审认定为20000.00元与事实不符。因申请人无客观证据证明其拉回货物的准确价值,但被继承人之兄确有拉走申请人夫妻经营商城货物的事实。为缓解矛盾、平息纠纷,一审将该货物价值酌定为2000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五,樊小东将所购买的人身保险以遗嘱的形式指定胡金钗为受益人是否正确。因人身保险可以指定受益人,为此樊小东以遗嘱的形式将受益人指定为胡金钗继承的内容有效。但具体理赔事宜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第六,张晓丽有104000.00元的债务未作认定问题。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对此,一审判决由其偿还并无不当。第六,关于张晓丽主张40000.00元存款是其婚前财产,以及一审漏判85000.00元。因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未作认定和判决正确。第七,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电冰箱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清华”太阳能一台,一审将上述财产中“海尔”电冰箱一台判决分割给申请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张晓丽对分割的财产并未在上诉中提出,表示默认。故对张晓丽财产分割不公的问题亦不做审理。
综上所述,张晓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晓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小平
审判员周选义
审判员杨红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伊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