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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01 点击量:1758次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唐民二终字第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许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辉,男,1979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将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汽车损失保险金额223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2012年12月13日4时30分,侯广会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国道102线丰润区辛店子村路段时,与赵永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司机侯广会受伤及部分路政设施毁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侯广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74000元,原告另开支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13350元、侯广会医疗费32775.79元;原告已赔偿三者车辆损失5000元、公路树木损失1000元,剔除主、挂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4000元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00元,被告表示同意。而就其它保险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车辆损失74000元、评估车损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13350元、司机侯广会医疗费32775.79元,有评估结论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者损失2000元,被告亦认可,故原告上述总损失为123625.7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虽辩称保险车辆公估损失、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公估费系公估车辆损失产生的直接费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春辉保险赔偿金12362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该按照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我司与被保险人订立了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因此在一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授权委托书,我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中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未审查清楚,恳请二审法院改判,并追加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为第三人。2、一审法院在未审查原告主、挂车交强险及挂车商业险投保及投保限额情况下即判决由我司全部承担何春辉损失,其判决有失司法公正。一审原告何春辉的损失应先由对方主、挂车交强险赔偿,三者车损失应由本车主、挂车交强险赔偿后再按主、挂车商业三者的保额分摊。3、对于施救费,因主、挂车在同一时间被施救,为主、挂车共同发生的费用,故应由主、挂车共同分摊。4、因何春辉所有的挂车未在我司投保任何险种,故挂车损失我司不予承担。5、依据我司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记载,事发时该车载煤47吨,而该车行驶证注明核载40吨,明显超载,故依《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2款三者损失免赔10%;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4款何春辉所有的主车损失免赔5%。6、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评估费我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认定的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春辉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三者损失2000元,一审时上诉人表示同意,上诉人称三者车损失应由本车主、挂车交强险赔偿后再按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分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何春辉的损失由对方主、挂车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赔付该部分损失后,可向相关单位进行追偿。

上诉人不能明确挂车的施救费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施救费由主车商业险负担不无不妥。评估费、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事发时车辆超载,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上诉人称三者损失免赔10%、主车损失免赔5%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证实,被保险车辆贷款已偿还完毕,上诉人要求追加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万启

审判员赵阳利

审判员郭建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