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小丹与被告黄仲斌、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02 点击量:2321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4)隆民一初字第19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蒙小丹,女,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委托代理人谢天荐,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仲斌,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系被告黄仲斌的妻子。
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乃安,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代表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华丽,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蒙小丹与被告黄仲斌、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运输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加平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建军担任记录。原告蒙小丹的委托代理人谢天荐,被告黄仲斌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萍、被告现代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乃安、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蒙小丹诉称,2011年7月31日原告从深圳的工作单位请假返乡探亲,在南宁市和其他16位乘客一样,乘坐由黄仲斌驾驶的桂A73895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宁返回隆安,当客车行驶至国道324线1759KM+100M处时,黄仲斌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在采取措施后方向失控、发生甩尾,车辆翻至道路右侧路肩坡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那桐卫生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至2013年7月23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I(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隆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仲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蒙小丹等16人不负事故责任。据悉桂A73895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79061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424860元、误工费41068元、护理费45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20元、护理垫、椅、床、固定支具等用品费402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3325元、抚养费48780元、赡养费6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蒙小丹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黄仲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小丹等16人乘客不负事故责任;
3、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的病情状况;
4、两份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I(一)级伤残和护理依赖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
5、户主为甘建标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小孩甘国靖需要抚养的情况;
6、户主为蒙增学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父母需要赡养的情况;
7、原告蒙小丹社会保障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工作情况;
8、车票及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9、伤残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
10、残疾护理器具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
被告黄仲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被告已经与被告黄仲斌签订《营运客车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间发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黄仲斌承担,因此应由被告黄仲斌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损失金额部分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年6008元,计算20年;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可按照2013年广西农村居民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不合理,不应全部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28920元,被告已经垫付给原告20642元,应予相应扣减;护理垫、椅、床、固定支具用品费没有异议;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不能证明其费用发生的必要性、真实性、合理性,不应全部支持,交通费1000元为宜;甘国靖的抚养费计算有误,抚养费应为24390元;原告父母的赡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过高,应在20000元左右为宜;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22710.9元,本案应予以确认;4、原告从被告处预借款合计321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相应扣减;5、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桂A73895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营运客车经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黄仲斌是本案桂A73895客车的驾驶人、实际使用人,在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蒙小丹医疗费用722710.9元;4、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医院ICU病房为封闭病房,不允许家属等人员进入护理,在ICU病房监护治疗的95天不应计算护理费;5、借条复印件,用于证明该借款32100元为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预付本案事故赔偿款项,应从赔偿款项中相应扣减;6、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代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0642元,应从原告诉请的2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相应扣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跟当事人签订的是承运人责任险,这个保险本案不应该审理;2、诉讼前本被告已经根据被告现代运输公司提交的材料,支付原告蒙小丹医疗费24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运人责任险保额是400000元,本被告已经支付24万元,保险限额还剩1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申请、蒙小丹医疗费收据、支付凭证,用于证明保险公司根据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已理赔本案原告蒙小丹医疗费24万元,支付至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2、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现代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现代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9、10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现代运输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代运输公司与黄仲斌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内部协议,对原告没有效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8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7真实,但其反映的是该社会保障卡是于2010年4月23日签发,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尚须证据补强,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8中的费用有部分不能与就医的时间相吻合,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现代运输公司证据2客观真实,确认被告现代运输公司与被告黄仲斌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黄仲斌驾驶车属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桂A73895大客车载客由南宁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约15时许,当行至隆安县那桐镇324线1759KM+100M时,被告黄仲斌驾车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在采取措施后方向失控,发生甩尾,车辆翻至道路右侧路肩坡上,造成本车乘客许汝宁等三人当场死亡及原告蒙小丹等十多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5012732011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仲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蒙小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蒙小丹即被送住隆安县那桐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当日18时许,蒙小丹被转送往广西民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前臂撕脱伤并组织缺损;2、颈椎骨折脱位并高位截瘫;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2013年7月23日出院,住院723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护理、翻身及大小便管理等,医疗费共计722710.9元。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8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蒙小丹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事故Ⅰ(一)级伤残;蒙小丹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蒙小丹医疗费722710.9元、住院伙食费20642元,另向原告蒙小丹预付32100元。原告还有损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均被拒绝,为此向本院起诉,除医疗费之外,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与被告黄仲斌签订了《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客车桂A73895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蒙小丹的儿子甘国靖于2005年3月31日生。原告的父亲蒙增学于1963年8月29日出生,农民;母亲刘芝平于1962年9月10日出生,农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旅客运输过程中,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其车上乘客蒙小丹等受伤,致使原告蒙小丹损失,双方之间发生了侵权损害的法律关系。
一、被告黄仲斌、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蒙小丹在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旅客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由于作为驾驶员的被告黄仲斌违规驾车行驶,单方过错作用造成。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而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客车车主,是车辆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于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即被告黄仲斌(承包人),而且被告黄仲斌承包经营肇事车辆桂A73895大型普通客车,是该车辆受益人之一,对该车辆有一定的支配权,因此,被告黄仲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桂A73895大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受害人蒙小丹是本车人员,不是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依法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虽然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客车桂A73895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是该保险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予以处理。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解其与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赔付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2271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8920元(723天40元/天=28920元);
3、原告伤情较重,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是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20年,护理费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业行业标准确定,确定为821360元(20年20534元/年2人=821360元);
4、误工费,从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753天,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行业标准确定为42361.92元(753天20534元365天=42361.92元);
5、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26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确定为120160元(20年6008元/年=120160元);
6、原告治疗期间护理垫、椅、床、固定支具等费用共计4020元;
7、伤残鉴定费1300元;
8、原告住院治疗,其本人及家属因其治疗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9、事故发生时,原告蒙小丹的儿子甘国靖年满6年,还需扶养,依照法律规定,其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而原告是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甘国靖的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确定为29268元(4878元/年12年2人=29268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父母已经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确认其父母的生活费;
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酌情确定为30000元。
以上合计1803100.82元,总之原告的损失为1803100.82元。由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803100.82元,其已向原告支付775452.9元,还应赔偿原告蒙小丹1027647.92元,被告黄仲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垫、椅、床、固定支具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甘国靖的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父母的赡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蒙小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垫、椅、床、固定支具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甘国靖的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3100.82元,其已赔付775452.9元,还应赔偿1027647.92元,被告黄仲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10元,减半收取7705元,由原告蒙小丹负担990元,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1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加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