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香与岳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02 点击量:1775次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连民终字第01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49号。
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香。
原审被告岳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香与原审被告岳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9日16时许,岳文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倒车时,车辆与行人刘玉香相撞,致刘玉香受伤。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岳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玉香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78159.38元。
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岳文,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3)条为:本保单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未经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的批改除外)。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对刘玉香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项目、金额以及替代用药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玉香的药物费用共计21099.09元,使用的药物均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项目,无需替换。平安保险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岳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香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刘玉香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岳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付事项需经商业险第一受益人同意问题,根据商业险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商业三者险赔款事宜不需第一受益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故原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刘玉香主张医疗费78159.38元,系刘玉香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经司法鉴定刘玉香所用药物均属医保目录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要求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玉香78159.3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引用的正达司法鉴定所(2014)临证字第025号鉴定报告的鉴定内容不完整,因并未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其他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所未完成对上诉人委托鉴定事项。2、原审法院引用鉴定报告的鉴定内容明显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玉香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岳文未予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岳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刘玉香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引用的司法鉴定内容不完整且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是各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的内容不完整和原审法院引用的内容鉴定内容有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安述峰
审判员谭晓春
代理审判员刘亚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腾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