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公司与黄文才,杨用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02 点击量:1576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
负责人杨帮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用涛,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誉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才,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安厦路,组织机构代码78749822-7。
法定代表人王见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光辉,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舒,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用涛、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黄文才、钱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21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财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强、被上诉人杨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誉川、被上诉人钱光辉的委托代理人王舒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5时55分,被告黄文才驾驶渝B号货车,从璧山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2452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钱光辉驾驶的渝C号两轮摩托车相挂后,前行至国道319线2452KM+510M处时因措施不当造成渝B号货车左侧翻,渝B号车上货物砸向张福林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渝C号两轮摩托车(该车由铜梁往璧山方向行驶),造成原告、张福林、钱光辉、被告黄文才、熊光华(渝B号货车乘坐人)受伤,三车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峰公巡中队认定,被告黄文才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行驶,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没有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钱光辉、张福林、熊光华均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被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4、右肩关节脱位,肩岬骨喙突骨折;5、右胫前皮肤裂伤,右足背烫伤;6、左侧腓总神经损伤;7、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胸肺积液,于2013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二个月,继续系胸腰支具保护半年。2、术后3、6、9、12各月定期复查左股骨X光片,术后1年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取内固定约需治疗费用8000元。3、骨科、胸外科门诊随访。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0957.09元和用血补偿金4880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和用血补偿金488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25957.0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9日在铜梁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252.7元。
2013年3月19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因车祸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肩岬骨喙突撕脱性骨折,分别评定如下: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伤残程度为Ⅸ级(9级)伤残;2、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下肢伤残程度为Ⅸ级(9级)伤残;3、右肩关节损伤骨折,右上肢伤残程度为X级(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续医费金额为6200元。
另查明,一、渝C号两轮摩托车系张福林所有,渝C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钱光辉所有,事故发生时均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二、渝B号货车系被告黄文才所有,在被告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20%。被告被告财保公司与运输公司另签订《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二、本协议生效后,视为甲方已就保险合同内容(含免责条款、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免赔率或免赔额等内容)向乙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四、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保险合同的其他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财保公司和被告运输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
原告杨用涛诉称,2012年11月19日15时55分许,被告黄文才驾驶渝B号货车,从璧山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2452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钱光辉驾驶的渝C号两轮摩托车相挂后,前行至国道319线2452KM+510M处时因措施不当造成渝B号货车左侧翻,车上货物砸向张福林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渝C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三车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文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渝B号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6513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3278)、护理费8814元(11378)、残疾赔偿金22739.64元(7383142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32262.64元,其中被告财保公司和被告钱光辉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黄文才和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渝B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负全责的保险公司免赔20%,故如渝B号车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保险金额,财保公司应在240000元(300000(1-2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光辉驾驶的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被告钱光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只能主张原告实际支付的部分,且应扣除非医保目录部分;对续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且计算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标准过高,且计算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被告财保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建议酌情主张200元;营养费证据不充分,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酌情主张2000元。
被告黄文才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但责任划分有误,被告钱光辉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被告黄文才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钱光辉应负次要责任,故责任比例应由其承担70%,被告钱光辉承担30%。该车系其所有,并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愿意合理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费标准建议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其余项目同意被告财保公司的意见。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该车系被告黄文才所有,并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且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愿意合理赔偿。其与被告财保公司之间的商业险合同虽约定投保车辆负全责的保险公司免赔20%,但若投保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则该免赔率的计算基数应为投保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而不是商业险保险金额。被告钱光辉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被告黄文才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钱光辉应负次要责任,故责任比例应由其承担70%,被告钱光辉承担30%。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其余项目同意被告财保公司的意见。
被告钱光辉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认定结论正确。渝C号摩托车系其向罗英奇购买所得,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黄文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钱光辉、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被告黄文才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渝B号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黄文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渝B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渝C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钱光辉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和被告钱光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文才和被告运输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6513元的请求,经查原告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45000元、用血补偿金4880元和门诊医疗费252.7元,为此一审法院主张医疗费50132.7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8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一致认可续医费金额为6200元,为此一审法院予以主张续医费6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3278)的请求,计算有误,经计算为2310元(3077),为此一审法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814元(11378)的请求,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或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为此一审法院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计算为6160元(8077),为此一审法院主张护理费616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2739.64元(73831422%)的请求,根据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伤残程度,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739.64元(73831422%),为此一审法院主张残疾赔偿金22739.6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黄文才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0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费包括:医疗费50132.7元、续医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77)、护理费6160元(8077)、残疾赔偿金22739.64元(7383142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2742.34元。
{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和张福林、钱光辉、熊光华(系被告黄文才驾驶的渝B号车的车上人员)受伤,张福林于2013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确定其损失费金额为238029.5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金额为8655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额为150169.92元,鉴定费1300元);钱光辉于2013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确定其损失费金额为233029.2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金额为59043.8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额为171070.4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金额为815元,停车费1050元,鉴定费1050元)。原告和张福林、钱光辉均有权对渝B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获得赔偿,按照各自赔偿数额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比例为28.71%(原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总额58642.7元(医疗费50132.7元、续医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原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总额58642.7元+张福林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总额86559.6元+钱光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总额59043.83元)100%),据此,一审法院确定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2871元(1000028.71%),原告和张福林、钱光辉还有权对渝B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获得赔偿,按照各自赔偿数额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比例为9.42%(原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总额33399.64元(护理费6160元、残疾赔偿金22739.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总额33399.64元+张福林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总额150169.92元+钱光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总额171070.45元)100%)。据此,一审法院确定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0362元(1100009.42%)。同时,原告和张福林有权要求被告钱光辉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各自赔偿数额计算,原告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比例为40.39%(原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总额58642.7元(医疗费50132.7元、续医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原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总额58642.7元+张福林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总额86559.6元)100%)),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比例为18.19%(原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总额33399.64元(护理费6160元、残疾赔偿金22739.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总额33399.64元+张福林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总额150169.92元)100%)。据此,一审法院确定被告钱光辉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403.9元(100040.39%),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90元(1100018.19%)}。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2871元(1000028.7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0362元(1100009.50%);由被告钱光辉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403.9元(100040.39%),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90元(1100018.19%)
不足部分76404.54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53700元{被告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76404.54元(92742.34-2871-10362-403.9-2000.90-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黄文才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双方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但本案中,原告和钱光辉、张福林均有权获得赔偿,其赔偿金额不足部分总额为426886.14元(原告为76404.54元,钱光辉为176322.32元,张福林为174159.28元),按照免赔率20%计算,剩余部分金额为341508.91元(426886.14(100%-20%)),已超出保险金额300000元,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赔偿300000元,由于原告和张福林、钱光辉均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各自赔偿金额计算,原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比例为17.90%(原告的赔偿金额不足部分76404.54元(原告赔偿金额不足部分76404.54元+钱光辉赔偿金额不足部分174159.28元+张福林赔偿金额不足部分176322.32元)100%),故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赔偿原告53700元(30000017.90%)}。仍有的不足部分22704.54元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黄文才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负全责的保险公司免赔20%,故如渝B号车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保险金额,财保公司应在240000元(300000(1-2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财保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20%。该条款应属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特别条款,如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进行提示和特别说明,应做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被告财保公司和被告运输公司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即视为被告财保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免赔率或免赔额等保险合同内容向投保人即被告运输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合同双方均盖章确认,但双方未就免赔率的计算基数予以明确约定,现双方就此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在计算免赔率时,应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作为计算免赔率的基数,并以保险金额300000元为限。故被告财保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财保公司之间的商业险合同虽约定投保车辆负全责的保险公司免赔20%,但若投保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则该免赔率的计算基数应为投保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而不是商业险保险金额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用涛损失费28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用涛损失费103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用涛损失费53700元。
三、被告黄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林损失费23404.54元,被告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钱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用涛损失费2404.80元。
五、驳回原告杨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被告黄文才负担。
宣判后,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第十六条规定,(1)、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2)、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故合同约定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就确定了免赔基数应是责任限额。本案渝B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共计应赔的保险金为24万元(30万元*80%)。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我公司少承担10740元(30万*17.90%-24万*17.90%)。
被上诉人张福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钱光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黄文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表明黄文才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一审判决依法确定先由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钱光辉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黄文才和挂靠的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财保公司上诉称本案商业三者险应以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作为计算免赔率基数的意见。保险条款第九条系财保公司提供的免除、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财保公司未就免赔率计算基数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对该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存在两种解释,即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或者按照应负赔偿金额作为计算免赔率的基数,或者以保险责任限额作为计算免赔率的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商业三者险第九条关于免赔率计算基数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财保公司、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且,按照财保公司的理解,对免赔率计算基数存在两个标准,应赔金额超过责任限额的,以责任限额为基数,应赔金额未超过责任限额的,以应赔金额为基数,于情理不合。故本案计算财保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时,应以被保险人的应负赔偿金额作为基数计算免赔率,因计算免赔率后的金额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财保公司按保险责任限额即30万元支付保险金,一审法院判决由财保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财保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登文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王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