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04 点击量:2315次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1)民申字第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登勇,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莉,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昌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正良,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锦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因与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奥圣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称:人寿财险浙江公司承保奥圣公司所属的“奥圣65”轮,承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和附加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轮于2008年12月21日在天津北锚地抛锚避风,当时偏北风8-9级,轮机长发现右舷机舱引水阀阀盖结合处有漏水现象,准备更换垫片。由于风浪大,该轮摇摆厉害,更换垫片时阀芯弹出,大量海水涌入机舱。船长立即发出堵漏警报并请求救助。“奥圣57”轮和“津航浚106”轮靠上该轮一起拖带。因风浪太大,“津航浚106”轮3根拖缆崩断,“奥圣65”轮船体完全搁浅。该轮最终由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以下简称上海打捞局)成功打捞,之后奥圣公司将该轮从天津拖航至浙江舟山修理。本次事故共产生经济损失78,835,132元。该经济损失属于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请求法院判令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8,835,132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奥圣公司是耙吸式挖泥船“奥圣65”轮的船舶所有人,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为该轮经营人。2007年5月2日,人寿财险浙江公司签发了811022008330903000151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海洋公司,被保险人为奥圣公司,船舶为“奥圣65”轮;主险承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险险别为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条款;航行区域为近海及内河A、B级,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43,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部分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0元或按责论处(全责20%,主责15%,同责10%,次责5%),两者以高者为准。
2008年12月21日,“奥圣65”轮在天津港北锚地抛锚。根据该轮航海日志记载,当时气象为0800时东北风7级,波浪5-6级。根据天津市气象信息中心出具的气象资料记载,塘沽地区经历了暴雪天气。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所附北京全球气象导航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海域天气海况分析报告记载:12月21日渤海受强冷空气影响,凌晨开始风力逐渐加大,0800时海上风力增大到8-9级,瞬时风力达10-11级,浪高达2.0米以上,中央气象台提前2天发布了海上大风橙色警报。
2008年12月21日约0800时,“奥圣65”轮的轮机长发现右舷机舱引水阀阀盖结合处有漏水现象,更换垫片时阀芯弹出,大量海水涌入机舱。船长立即发出堵漏警报,并报天津海事局交管中心请求救助。在附近工作的“奥圣57”轮、“津航浚106”轮靠上“奥圣65”轮一起拖带。拖带中,“津航浚106”轮3根拖缆崩断。随后“奥圣65”轮船体完全搁浅,搁浅位置为北纬3857.417′,东经11757.965′。之后,该轮向天津海事局递交了海事报告。
事故发生后,海洋公司与交通运输部烟台打捞局(以下简称烟台打捞局)洽谈“奥圣65”轮的打捞事宜。烟台打捞局对该轮进行了探摸,并分别于2008年12月24日、2009年2月12日出具了沉船探摸报告。随后,天津海事局也下达了限期打捞通知书。期间,奥圣公司与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之间就打捞费用等事宜以往来函件形式进行了沟通,并请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对救助费用作出决定。人寿财险浙江公司申明:打捞方案、打捞合同由船东决定,并承担其法律后果;人寿财险浙江公司派员参与或提供参考意见,不视为对保险责任的承认,并提醒奥圣公司对沉船采取警戒措施,避免他船与其发生碰撞;在获得相关证明资料前,其无法确定是否为保险事故,在法律上也无支付赔偿金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海洋公司向烟台打捞局支付了探摸费180,000元。
2009年1月1日,海洋公司与上海成功水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打捞合同,但经过一段时间工作,由于上海成功水域工程有限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双方终止该打捞合同。
2009年2月18日0600时,“天台81”轮撞上“奥圣65”轮,“天台81”轮沉没。
海洋公司与上海打捞局先后于2009年5月18日、7月13日签订“奥圣65”轮救助打捞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救助打捞费用总价为48,600,000元。“奥圣65”轮最终由上海打捞局打捞成功,奥圣公司向上海打捞局支付48,600,000元。
2009年6月8日,海洋公司出具证明:在“奥圣65”轮搁浅后,根据天津海事局必须有船只进行看护的要求,“汇龙驳607”轮从2009年2月7日至6月6日作为看护船,产生看护费840,000元。
2009年7月23日,海洋公司与舟山市鼎盛船舶服务公司签订海上拖航合同,将“奥圣65”轮拖航至舟山市,产生拖航费938,000元。奥圣公司已向舟山市鼎盛船舶服务公司支付638,000元。
2009年8月16日,海洋公司与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奥圣65”轮维修合同,估算修理费12,000,000元。2009年12月14日,该轮修理决算总额为11,385,627元。2009年8月25日,海洋公司代表奥圣公司购买和委托修理了船舶机械系统、控制系统、液压系统、通讯系统、自动化系统、挖泥配套等设备,发生费用总计16,815,315元。
海洋公司就“津航浚106”轮崩断的3根拖缆向天津信义德船舶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重新购买费用76,190元。
奥圣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赔偿未果,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按照双方约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搁浅系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而无须再查找引起搁浅的原因,由于搁浅产生的损失和救助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奥圣65”轮机舱发生漏水事故使得船舶发生危险,不得已在救助船舶的协助下驶往浅水区,因风浪较大、拖缆断裂,船舶意外搁浅,按照对搁浅的通常理解,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奥圣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以船舶搁浅时间点予以区分。在此之前属于机舱事故直接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风险,由奥圣公司自行承担;在此之后属于船舶搁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人寿财险公司、人寿财险浙江公司承担。修理费和购买修理部件费用庞杂,难以区分和计算。鉴于发生机舱进水事故至搁浅仅数小时,可能造成的损失是机电短路等,而搁浅直至打捞成功为期数月,海水的腐蚀性会造成船体和设备的严重锈蚀,以致产生修理的困难和设备的失效换新,应认为搁浅后损失远远大于搁浅前损失,为此酌定修理费用和购买修理部件费用的20%属于船舶搁浅前产生的损失。“天台81”轮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仅限于船首部位,其修理费用也在上述酌定金额之内。船舶搁浅以后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探摸费用180,000元、打捞费用48,600,000元、看护费840,000元、修理费和购买修理部件费用28,200,942元的80%,总计72,180,754元。涉案船舶发生进水进而导致搁浅事故,系奥圣公司单方造成,应当属于全责范畴。人寿财险浙江公司有权享有20%的免赔额,故人寿财险公司、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应当向奥圣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7,744,603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人寿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奥圣公司57,744,603元;2、驳回奥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771元,由奥圣公司承担115,243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浙江公司承担315,528元。
一审宣判后,奥圣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不服,均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涉案保险单签发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签发时间2007年5月2日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天津市气象信息中心出具的《气象科技资料凭证报告》记载,2008年12月21日,天津市渤海海面出现大风天气,瞬时极大风速达到27.6米/秒(风力等级十级),风向东北偏北。“奥圣65”轮的船长与轮机长、“奥圣57”轮的船长等相关工作人员均证实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奥圣65”轮为了避免沉船而呼叫VTS并联系“奥圣57”轮、“津航浚106”轮向较浅水位拖带施救,但因拖带缆绳断裂而无法前行,“奥圣65”轮最终搁浅于天津港北锚地北纬3857.417′、东经11757.965′处。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寿财险浙江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奥圣65”轮抢滩座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系中国人民银行行业内部规定,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保险公司亦未将该相关内容告知被保险人,该解释对奥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观涉案事故发生后对“奥圣65”轮的施救过程,“奥圣65”轮为避免沉没而采取紧急措施,因“奥圣57”轮和“津航浚106”轮未能拖带成功而搁浅,应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事故发生后,奥圣公司积极履行了相应告知和减损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涉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向奥圣公司的赔付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74,948元,由奥圣公司承担113,902元,由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共同承担661,046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故意追求的抢滩座浅行为属于保单约定的搁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天津海事局出具的“奥圣65”轮搁浅事故调查报告,“奥圣65”轮发生事故最终需要修理、打捞的原因是该轮轮机长在大风浪期间修船不当导致进水,这是涉案事故的最主要、直接的而且也是唯一、必然的原因,本案事故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2月27日颁布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对“搁浅”作了特定解释,明确规定“有意将船舶抢滩座浅受损不属于搁浅责任范围”。保险事故必须具有意外因素,一、二审法院对于被保险人一方在船舶机舱进水后为减少损失故意拖带抢滩的事实均已予认定,但最终以抢滩过程中发生的缆绳断裂的所谓“意外”推定发生了搁浅事故,与本案事实不符。无论拖带缆绳是否崩断,“奥圣65”轮进水后必然座浅,该轮“搁浅”不具有意外性。2、即使按照二审判决认定实际发生了搁浅的保险事故,根据搁浅原因与损失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保险人的赔付范围应仅限于由搁浅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二审法院却仍未能对该合理损失作出科学客观的认定,甚至对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二审提交的仁祥公司出具的补充公估报告未予质证,审判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奥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或者依法发回重审,同时暂缓执行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奥圣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搁浅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奥圣公司在订约前后并不知悉中国人民银行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该文件不能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一部分而约束奥圣公司;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均是搁浅事故直接而必然引起的损失。二审判决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人寿财险浙江公司的再审申请。
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天津海事局出具的“奥圣65”轮搁浅事故调查报告是本案重要的证据之一,应当予以认定。船舶进水是船长过错所致。八级以上大风与船舶引水阀进水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引水阀进水并非必须进行修理,轮机长操作存在明显过错。二审法院以拖带失败作为船舶搁浅的直接原因,忽略了轮机长操作失误与搁浅之间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人寿财险浙江公司的再审申请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1、“奥圣65”轮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涉案保险的承保范围;2、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是否合理。
奥圣公司与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之间成立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约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一切险承保因八级以上大风、碰撞、搁浅等原因以及该原因引起的船舶倾覆、沉没等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全损或者部分损失。尽管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2月27日颁布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于2010年9月29日废止)对“搁浅”作出了解释,明确规定“有意将船舶抢滩座浅受损不属于搁浅责任范围”,但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将该解释性文件的内容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一部分。该解释性文件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奥圣65”轮机舱阀盖结合处漏水,轮机长更换垫片时阀芯弹出,海水涌入机舱,出现险情。在随后的拖带救助中,该轮因拖轮拖缆崩断而搁浅。整个事故的最初起因(机舱漏水)与搁浅的直接原因(拖缆崩断),均具有意外性,搁浅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天津海事局出具的“奥圣65”轮搁浅事故调查报告系一审法院应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人寿财险公司的申请向天津海事局调取的,但该报告未加盖天津海事局的印章,一审法院进行质证后虽未表明认证结论及其理由,但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基本认定了该调查报告所述事实。该调查报告认为“轮机长对海底阀漏水可能危及船舶安全有足够认识,但是其所采取措施的不谨慎、不严密导致了事故的产生,是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这是船舶搁浅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实际证明了搁浅事故的发生。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将搁浅作为独立原因承保,并没有对搁浅的含义及其发生的原因作出任何限定。上述事故原因不能在涉案保险合同纠纷中作为独立事故对待而取代或者否定搁浅事故。一、二审法院将涉案搁浅事故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是正确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搁浅”实际发生后,人寿财险浙江公司认为事故不属于其承保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应负责赔偿搁浅事故引起的损失,包括探摸费用180,000元、打捞费用48,600,000元、看护费840,000元以及相关的修理费。“奥圣65”轮的修理费和购买修理部件费用28,200,942元,包括对该轮搁浅前机舱数小时进水所造成损害和搁浅数月所遭受损害修理的费用。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表明“奥圣65”轮搁浅前后受损的确切程度以及该轮在搁浅期间受他船碰撞损害明显。一、二审法院根据“奥圣65”轮受水浸时间在搁浅后远长于搁浅前、该轮受海水腐蚀程度在搁浅后远大于搁浅前等情况,酌定修理费和购买修理部件费用的80%为搁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浙江公司提供仁祥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补充公估报告,该补充公估报告对“奥圣65”轮的修理费和购买修理部件费用28,200,942元评估划分为搁浅之前的损失20,652,531.8元、搁浅之后的损失6,696,097.2元、碰撞造成的损失852,313元,但没有说明划分上述损失的理据,故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关于搁浅事故损失的酌定。该补充公估报告形成于一审最后一次庭审(2010年6月15日)后至一审作出判决(2010年8月24日)前,可以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但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明确将该补充公估报告作为新证据提出;而且,二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开庭调查事实即将结束时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事实补充,双方当事人均回答对事实没有补充,即没有补充说明该补充公估报告的内容。人寿财险浙江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对其二审提交的补充公估报告未予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在扣除搁浅事故损失20%的免赔额后,判决人寿财险公司、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应当向奥圣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7,744,6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人寿财险浙江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寿杰
审判员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余晓汉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