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莱特钢结构公司与重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董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秦利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04 点击量:1820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谭春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傅勇,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利荣。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重运公司危险品分公司)、董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重庆分公司)、秦利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莱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董玲与重运公司危险品分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双方应是租赁或挂靠关系,重运公司危险品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莱特公司在本案中与董玲、重运公司危险品分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董玲和重运公司危险品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中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重运公司危险品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重运公司危险品分公司在2008年5月1日与董玲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重运公司危险品分公司将其公司购买的渝A32010号吊车交由董玲租赁经营,租赁金总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董玲在2011年4月底前缴清;租赁经营的月定额规费为2500元,由国家规定的税费和重运公司危险品分公司提供服务收取的服务费两项组成,董玲须在每月5日前按时足额缴付重运公司危险品分公司;董玲在全额交清租金和规费后,车辆产权归其所有;租赁经营车辆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并由重运公司危险品分公司统一投保,董玲全额支付保费。”根据重运公司危险品分公司与董玲签订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不是一般的挂靠关系,并且该租赁关系具有融资租赁的特征,车辆的实际控制、经营、受益人均是董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莱特公司提出重运公司危险品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莱特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2008年7月11日,董玲通过他人介绍与莱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接了莱特公司在永川大安玻璃厂吊装钢架结构厂房构件的工作。因董玲雇佣的吊车司机秦利荣在吊装工作中操作不当,致钢梁倒下将莱特公司的两位工人砸伤。秦利荣在吊装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董玲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吊装作业过程中,莱特公司安排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进行指挥、捆绑,导致吊装物体不平衡,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一个重大隐患和诱因。且指挥人员在秦利荣下放吊绳后,没有及时确认下放钢梁是否脱钩,没有制止伤者等捆绑人员上前调整吊绳,对受伤后果,存在不作为的过失。因此,莱特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莱特公司提出应由董玲、重运公司危险品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财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本次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车辆运行中,而是发生在工厂内的吊装作业中,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吊装作业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受保险合同约束,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莱特公司要求中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莱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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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傅燕
代理审判员耿直
代理审判员吉守明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治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