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05 点击量:2127次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1)民申字第1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佩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秋明,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瑶琳,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审理经过
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福公司)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财保)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申福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称:2008年10月14日,申福公司与住友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香港)签订买卖合同,购买1,404.128吨纯苯酚,并委托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德宝海运)将涉案货物运往中国常州。申福公司为此向上海财保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货物运抵常州港后,涉案货物色度发生变化。申福公司认为,上海财保作为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赔偿申福公司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故请求判令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272,21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支付货物检验费、律师费、关税、进口增值税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14日,申福公司与住友香港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申福公司向住友香港购买1,404.128吨苯酚,色度标准最大值为10铂钴,单价为1,450美元/公吨,总价为美元2,035,985.60元,允许分批装运,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10月8日,上海财保签发保险单号为PYII200831010507000337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涉案货物。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申福公司,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3,964,215元、承保险别为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81)承保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战争险和岸罐计量短少0.3%以上的保险赔偿责任。次日,申福公司向上海财保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15,360.64元。2009年1月20日,申福公司通过信用证方式向住友香港支付了全部货款。申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系贸易型企业,在进口涉案货物时并未与任何国内潜在买家签订贸易合同。
2008年9月7日,德宝海运签发编号为GGHC-7902的提单承运涉案货物,提单显示托运人为住友德国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住友(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起运港西班牙韦尔瓦港(HUELVASPAIN),目的港中国常州,船名航次为“金色基恩轮”第79航次(GOLDENGIONV79),货物品名为散装纯苯酚,数量为1,404.128公吨。涉案货物与案外货物混装在左5舱和右5舱中。瑞士通用公证行(SGS)的分析报告记载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小于5铂钴,含水量为0.0167%和0.0106%,SGS的货舱清洁报告显示涉案船舱在装运涉案苯酚前进行了包括淡水、海水清洁、蒸舱、排水、通风、擦拭、干燥等方式在内的清洁。10月25日,涉案货物运抵常州港。申福公司委托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祥)对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金色基恩轮”上的4票货物进行检验。10月29日,东方天祥出具卸货报告记载卸货前对涉案船舱中的苯酚进行取样,经过检验涉案2个船舱中苯酚的色度值分别为左5舱12铂钴和右5舱24铂钴,所有苯酚的水分值为0.050%。卸货报告还记载显示常州港岸罐T-203总接收量为2,297.661公吨,短少比例为0.240%。其后,申福公司向东方天祥支付了4票货物的检验费人民币19,000元。11月4日,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斯贝克)对涉案苯酚装船前的岸罐样本和起运前的船舱样本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色度值分别为6铂钴、5铂钴和4铂钴。11月18日,申福公司向常州海关缴纳了涉案货物的进口关税人民币765,349.31元以及进口增值税人民币2,495,734.52元。2009年1月7日,申福公司向英斯贝克支付了检验费人民币26,650元。
申福公司发现涉案苯酚色度变化后,分别向多家相关企业询价处理涉案苯酚。12月2日,申福公司与福州广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其出售2,000吨苯酚,单价为人民币4,780元/吨,其中涉案货物为1,400吨。2009年2月10日,申福公司根据上海财保要求提供了涉案苯酚受损的相关索赔材料。
一审审理过程中,上海财保委托华东理工大学林衍华教授出具专家意见书称,涉案苯酚产品色度和水分两个指标发生变化,但仍然符合国家标准对于苯酚优级品的要求;苯酚氧化生成苯醌,同时有水产生,苯醌和苯酚进一步反应,生成显色的大分子化合物,逐步累积,使得苯酚色度逐步增加;2008年10月华东地区苯酚价格从人民币12,500元/吨跌至人民币7,500元/吨,11月继续下跌至人民币5,700-5,800元/吨,12月跌至人民币4,500-4,600元/吨。
另查明,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向编号为GGHC-7901、GGHC-7902提单项下的货物收货人及保险人出具了担保函,担保金额为美元1,650,000元。我国工业用合成苯酚国家标准3.3条规定熔融色度必要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青岛威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科威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称苯酚用于生产二苯醚、水杨酸等产品时,对于色度值有较高要求,一般应为10铂钴以下。申福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19日和2009年4月30日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共计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广盛化工系申福公司全资控股的公司。根据化工易贸网站提供的苯酚价格信息显示,2008年12月2日苯酚在华东市场的价格为人民币5,700-5,800元/吨。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申福公司为被保险人,上海财保为保险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货物是否存在实际损失;2、涉案货损是否因货物的自然属性导致,保险人能否据此免责;3、货损的金额,包括保险人对涉案货物市场价格跌落造成的损失能否免责。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业用合成苯酚,国家标准对于苯酚色度虽然没有强制标准,但规定色度在必要时由供需双方约定。本案中,申福公司向住友香港购买涉案苯酚,买卖合同对于苯酚色度标准约定为最大值10铂钴。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的色度值都远高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已经不符合申福公司购买涉案苯酚时对其色度值的合同要求,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苯酚发生了实际损失。上海财保虽主张苯酚色度值变化对其市场价格不会产生很大影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观点。一审法院对上海财保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因货物自然属性导致,保险人能否据此免责。一审法院认为,上海财保主张货损系由于货物的自然属性导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同时,涉案货物随船小样的检验结果显示,货物色度值并未发生变化,进一步推翻了上海财保关于货物自然属性导致货物损失的说法。一审法院对上海财保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货损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的原理,保险只能使被保险人的财产恢复到出险前的状态,被保险人不得通过保险赔偿获利。保险公司对市场价格跌落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失无须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由于行市变化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上海财保主张按照货物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贬损率为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减去受损货物的实际价格,然后除以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该方法扣除了货物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可予支持。2008年12月2日,申福公司将涉案苯酚以每吨人民币4,78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根据化工易贸网站提供的苯酚价格信息显示,2008年12月2日,苯酚在华东市场的价格为人民币5,700-5,800元/吨。一审法院酌定以上述价格区间的中间值确定涉案货物的价格,则涉案货物销售时完好货物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750元/吨。涉案苯酚由于色度变化导致的贬损率为16.87%。涉案保险单显示货物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3,964,215元。涉案苯酚实际货损为人民币2,355,763.07元。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其余损失系由于苯酚市场价格跌落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关于上海财保认为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可以进行修复,应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予以理赔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上海财保仅从苯酚的物理属性上说明了色度值的可修复性,但未能举证证明修复色度值所需的实际费用,以及修复费用比依贬损率计算损失更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申福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申福公司主张的支付给东方天祥的检验费用人民币4,750元以及支付给英斯贝克的检验费人民币3,331.25元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费用,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海财保予以支付。申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不属于保险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申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上海财保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申福公司已经证明其于2009年2月10日前以及当日向上海财保提交了赔偿请求和相关证明,其后上海财保既未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也未在此后60日即4月10日前予以理赔,申福公司主张从2009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关的贷款依据,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上海财保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财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福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2,355,763.0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上海财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福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8,081.25元;三、对申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申福公司、上海财保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申福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额中应考虑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采纳的计算方式为按货物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贬损率为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与受损货物的实际价格之差,然后除以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该计算方法扣除相应市场差价,考虑了货物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申福公司称该计算方式不具合理性,但其未提交更为合理的、得到业内认可的计算公式。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采纳上述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根据上海财保提供的专家意见及申福公司提供的国内苯酚价格记录,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的完好价格并无不当。
关于申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进口关税及增值税。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亦不属于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一审判决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申福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贷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因此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上海财保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在起运港的色度值低于5铂钴,符合申福公司购买的色度要求。运抵目的港后,色度值和湿度已明显不符合申福公司的购买要求。尽管涉案苯酚可作它用,但色度变化已影响其原有价值,否则申福公司不会在购买时对色度提出特别要求。故造成涉案货物部分实际损失的事实确已发生。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引起的损失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欲以此条款主张免责,则其应对主张免责的除外责任负举证义务。对此,上海财保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申福公司提供随船小样的检验结果表明,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并无变化,由此可证明上海财保所称的货物自然属性和本质缺陷导致货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货损不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海财保所称的货物出售价格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申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和发票。尽管购销合同和发票未直接记载涉案货物,但结合申福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和庭审调查,申福公司出售行为与涉案货物出险、申福公司索赔及询价等行为在时间上前后相符,提货地点与涉案货物储存地点一致,出售价格与申福公司就涉案货物之前向买方的报价基本相符,出售货物的数量也与涉案货物数量基本一致,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货物出售价格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申福公司支出的检验费,系申福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福公司、上海财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福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本院裁定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货物损失的金额。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不是行市变化损失赔偿纠纷,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按所谓的“货物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于法无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明确规定保险赔偿的计算标准的情景下,原审判决按所谓的涉案受损货物销售时市场上未受损货物的价格来反推涉案货物的完好价格(保险价值)既违背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在保险人提供毫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损失计算公式的情况下,以被保险人“未提交更为合理的、得到业内认可的计算公式”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显失公平。
2、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处理受损货物而支付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属于合理的施救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此费用。原审判决对申请人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悖于法。
3、原审判决认为对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申请人未及时赔付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当事人提供贷款的证据;保险人迟延给付保险金成为保险业为人所诟病的顽疾,结合审判实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按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体现法律对迟延履行的惩罚。最后,原审判决已查明申请人是通过信用证支付货款,申请开立信用证,银行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的保证金或押汇,银行对开证申请人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因此被申请人理应按贷款利率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
申福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海财保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是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发生变化导致货物贬值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申福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
根据申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判决按货物贬损率计算涉案保险赔偿范围依据是否充分。2、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处理受损货物而支付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是否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3、原审判决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是否正确。
1、原审判决按货物贬损率计算涉案保险赔偿范围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申福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按货物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错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苯酚的损失范围既包括因色度值发生变化造成的贬值损失,也包括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行市损失。依据本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约定,“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同时保险条款中还列明了五项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款,其中包括被保险货物市价跌落所引起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行市变化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货物损失仅仅是苯酚因色度值变化造成的贬值损失,不应包括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行市变化损失。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保险人对由于苯酚市场价格跌落导致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福公司主张应当按照货物保险金额减去受损货物销售价格计算得出涉案货物损失数额,该计算方法既包括了涉案货物色度值变化损失,也包括了行市变化损失,申福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在计算货物因色度值变化导致的贬值损失时,原审判决采用了货物贬损率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得出仅因色度值变化导致的货物贬损率,没有包括因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原审判决采用这种计算方式并无明显不当。第三,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申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在进口涉案货物时并未与任何国内潜在买家签订贸易合同。原审判决按照货物销售时市场的中间值确定货物完好价值并无明显不当。
2、关于申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处理受损货物而支付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是否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关于申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进口关税及增值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申福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亦不属于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申福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属于施救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原审判决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是否正确。
申福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按照活期利率计算错误。本院认为,申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上海财保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申福公司主张上海财保未及时赔付的行为构成逾期付款,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不涉及违约金,申福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充分。申福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未提供相关的贷款依据,故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申福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胡方
代理审判员傅晓强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