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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晖梅与罗冬生、罗振中、李安民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09 点击量:2192次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民申字第4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晖梅,女,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美利坚合众国公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冬生,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振中,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居美利坚合众国,系罗冬生之子。

原审第三人:李安民,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李晖梅之兄。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晖梅因与被申请人罗冬生、罗振中、原审第三人李安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晖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故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罗冬生父子自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13日在美利坚合众国与李晖梅一起生活了16个月,依约应付而未付分文生活费用和购车款,且在未作任何偿还承诺的情况下,于2002年5月13日突然搬离李晖梅住所,并恶意中断联系八年,违反《结婚协议》和《三人协议》的约定,故意阻止《三人协议》所附条件的成就。2010年罗冬生回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安民返还《结婚协议》和《三人协议》所涉房产(该案已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李晖梅遂要求罗冬生按上述协议给付欠款,并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但却被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请。法院对同一法律事实,错误地采纳了两个相互矛盾的时效认定标准。(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并无期间上的限制,故认为李晖梅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判决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自相矛盾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为一年。两案虽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基本事实是相同的,同一法院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对诉讼时效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显失公平。其次,二审判决对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保护的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规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婚约实为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婚姻关系就是所附条件,诉讼时效应从解除婚姻关系之时起开始计算。婚姻家庭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行为只能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不应适用其他相悖的诉讼时效限制。故二审判决以《结婚协议》和《三人协议》所涉债权债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由,认定李晖梅的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应当再审的关键在于,一、二审判决对李晖梅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第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案(即罗冬生诉李安民返还案涉房屋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第256号案)判决由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已于2010年7月30日生效,并且该案当事人李安民的再审申请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489号民事裁定所驳回。李晖梅并非第256号案的当事人,其在本案的再审申请中也未提出撤销第256号案相关裁判的请求;并且,即使其有资格以第256号案案外人的身份提出针对该案的再审申请,该申请也应当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而非向本院提出;加之李晖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的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其在申请中提出针对第256号案的请求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综上,其主张将本案与第256号案合并审理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第二,本案与第256号案并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第256号案诉争财产为罗冬生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衡阳市大庆路新家花苑四栋401户的房屋。根据《结婚协议》的约定,罗冬生与李安民之间形成了出借和借用房屋关系,协议对收回借用房屋的时间没有约定,故作为出借人的罗冬生可以随时主张收回。根据《三人协议》的约定,罗冬生同意将上述房屋赠与李安民,但附有条件,即李晖梅于2002年10月底为罗冬生及罗振中申请好取得美利坚合众国永久居民身份,实际上成立了以上述房屋为标的的赠与合同,赠与受益人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李安民。但罗冬生未将上述房屋过户给李安民,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罗冬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罗冬生有权撤销该赠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要求李安民返还该房屋。而本案争议标的系李晖梅依据《结婚协议》和《三人协议》约定所享有的债权。可见,虽然本案与第256号案均与李晖梅和罗冬生结婚的事实有关,但两者之间具有独立性,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相同。因此,在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本案与第256号案无关。

第三,本案中李晖梅的诉请系根据《结婚协议》和《三人协议》的约定而形成的对罗冬生和罗振中的债权,无论本案案由是其他合同纠纷还是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由此形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无特别规定,并且该债权在性质上系合同之债,故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定当事人请求的债权是否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根据李晖梅与罗冬生签订的《结婚协议》的约定,双方的财产相互独立,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因此,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晖梅也有权主张罗冬生支付约定债务。而从《三人协议》的约定及事后的履行情况看,李晖梅最迟于2002年10月底就应当知道其依协议约定享有的债权被侵害,但却在2010年9月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认定其债权依法不受人民法院保护是正确的。

综上,李晖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晖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司伟

代理审判员沈丹丹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