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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红、云南经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李绍红、黄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11 点击量:1952次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执监字第10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李绍红。

申请执行人:云南经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c幢1单元1905号。

法定代表人:邵延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万。

被执行人:余文彬。

被执行人:唐增福。

案件描述

申诉人李绍红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经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达公司)与黄万、余文彬、唐增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昆民四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经达公司与黄万、唐增福、余文彬签订的《炭山铁矿石独家购销合同》;二、由黄万、唐增福、余文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250万元的预付款及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经达公司;三、驳回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黄万、唐增福、余文彬承担70%,即29960元,由经达公司承担30%,即12840元。

经达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据经达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找到被执行人唐增福的妻子李绍红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云康园一期xx幢xx号,面积为234.6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产)。2010年8月1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官渡区房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上述房产。

2011年3月24日,经达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唐增福之妻李绍红为本案被执行人。主要理由为:根据(2010)昆民四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唐增福对经达公司所负债务,产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据此,要求追加李绍红为本案被执行人。2012年3月1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昆民执字第145-2号执行裁定,追加李绍红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李绍红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李绍红认为:一、(2010)昆民执字第145-2号执行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未经诉讼判决直接裁定第三人承担义务,剥夺其诉讼权利。二、裁定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实体法错误。三、本案债务是经达公司与三被执行人为购买铁矿石而支付预付款产生,预付款收款人是黄万,唐增福没有收到该款,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应以唐增福个人财产偿还。四、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是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所购,属个人财产,不应查封。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中,被执行人唐增福表示,李绍红对自己与他人经营矿山的事情不知情,且其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涉案房产是李绍红的个人财产,请求解除查封。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一、查封证号xxx号房产登记为李绍红所有。二、2004年11月19日,李绍红与唐增福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李绍红一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唐增福无关。并就此约定在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三、唐增福与李绍红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也没有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四、2002年9月、2005年12月,李绍红分别出卖了登记其为产权人的房屋两套。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唐增福欠经达公司的债务,系其与李绍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在无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关于第三人李绍红所称唐增福没有将收到的经达公司的钱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李绍红所称的已查封的涉案房产系其用婚前个人卖房收入所购,李绍红与唐增福对此也做过公证证明,应视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因李绍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达公司对此知情,故不能抗辩经达公司的追加申请。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因本案要解决的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故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不当。综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0)昆民执字第145-3号执行裁定,驳回李绍红的执行异议。

李绍红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执字第145-2号、(2010)昆民执字第145-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名下涉案房产的查封。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基本相同,补充提出其与唐增福感情不和,自2007年5月至2011年5月20日其与唐增福离婚,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故唐增福于2008年8月对外所欠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绍红提交证据如下:一、昆明金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春苑小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唐增福自2007年5月居住于春苑小区春苑里x幢x单元xx室至今。二、唐增福哥哥唐志华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弟唐增福自2007年5月至今居住于唐志华春苑小区家中。三、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云康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小区xx幢xx室住户李绍红自2007年与其父母、儿子居住于该小区。四、李绍红父亲李世祥、母亲文汉珍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其与儿子、女儿共同出资购买云康园房子,与女儿一起居住,长期看不到唐增福。五、李绍红同事贾云丽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李绍红是多年同事、邻居,多年没有见过唐增福。

2012年11月2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听证。经达公司答辩意见与执行异议阶段一致。唐增福对李绍红主张的分居事实予以认可,表示:其与李绍红是再婚,彼此经济状况敏感、独立。李绍红购买涉案房产时,唐增福没有固定收入,无经济能力,故双方进行了财产公证,涉案房产是李绍红的个人财产。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李绍红与唐增福于1998年登记结婚,而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绍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唐增福的个人债务,2004年双方虽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及公证,但李绍红亦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经达公司对此知情,该财产公证的效力仅及于李绍红与唐增福之间,故该债务系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云高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驳回李绍红的复议请求。

李绍红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复议裁定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主要理由为:一、其与唐增福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唐增福未收到铁矿石的预付款,该款项更未用于家庭生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实体法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错误。二、被查封的涉案房产购买后即进行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属于李绍红的个人财产,公证本身具有公信力和公示力,已尽到向不特定主体的告知义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审查认为,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实践中,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执行法院对配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唐增福与李绍红于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0日协议离婚。唐增福所欠经达公司债务形成于2008年8月,发生于其与李绍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绍红提出相关证据主张自2007年5月,即唐增福所欠债务发生之前,双方分居直至离婚,唐增福所欠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唐增福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对于李绍红提出的分居情况、唐增福负债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关的基本事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充分查明。根据现有证据,亦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通过审判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查认定更为妥当。

此外,李绍红提出:涉案房产系其用婚前个人卖房收入与家人共同出资所购,并与唐增福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李绍红一人所有,故涉案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执行。该异议实质上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提出的异议,其本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适用条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绍红此项异议后,申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应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在复议程序中直接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

李绍红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执字第145-3号执行裁定不服,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涛

代理审判员黄文艺

代理审判员林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