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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璞与刘胜远、上海兆信恒投资有限公司及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发布日期:2015-06-12 点击量:2634次

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3)民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璞。

委托代理人:曾万民,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韧,北京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远。

委托代理人:邱锦才,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兆信恒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军,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振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军,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璞为与被上诉人刘胜远、上海兆信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信恒公司)及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高燕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09)新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2003年4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政府通过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招商引资,与大连德科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德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璞)协商后订立《关于投资开发新疆拜城县音西铁热克煤矿协议书》,约定由德科公司作为投资主体,投资建设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投资总额为7800万元,注册资本暂定500万元,在此过程中,刘斌与王璞协商共同出资设立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2003年3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名称,保留期六个月,拟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王璞、刘斌。2003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王璞、刘斌,法定代表人为王璞,王璞的出资额为60万元(出资比例占60%),刘斌的出资额为40万元(出资比例占40%),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筹建。自2003年9月开始至2004年12月,德科公司支付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前期筹建费用共计1404800元。刘胜远系刘斌与苑勤的婚生子,于1984年7月28日出生。2003年12月29日,刘斌因病去世。苑勤(刘斌的妻子)在2004年3月将注册资本1000000元连同利息共计1005048.61元汇入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帐户,并自2004年下半年起兼管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财务。2004年9月,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获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井建设。苑勤此后陆续投资,至2005年1月,苑勤投资金额计2011308.30元。王璞通过德科公司也不间断进行投资,根据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财务帐目反映累计约130000000元。2005年以后,苑勤离开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2006年4月1日,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出具《公司章程修正案》,确定将章程第四条“煤炭开采、销售”修改为“矿山设备”、第五章第六条“王璞出资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刘斌出资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修改为“王璞出资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苑勤出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同日,还形成签有“刘斌”、“苑勤”、“王璞”名字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及《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转让出资的决定》,内容为:刘斌将40%股权中的30%转让给王璞,其余10%转让给苑勤,转让价400000元,出资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公司股东会经表决通过同意上述转让出资协议。2006年6月11日,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依据上述材料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由王璞、刘斌变更为王璞、苑勤,出资额变更为王璞90万元占90%股份、苑勤出资额10万元占10%股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核予以变更登记,并于2006年6月23日向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颁发了经营范围为“矿山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的正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5月30日,王璞与苑勤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成立了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投资比例为王璞90%、苑勤10%,苑勤将10%的股份以3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王璞。协议达成后,苑勤于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共从王璞处取得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但上述股权变更事项未做工商变更登记。

2009年4月8日,刘德成、路秀珍以公证方式作出《放弃继承份额声明书》,称:“我刘德成、路秀珍是刘斌的父母,刘斌在2003年不幸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因病去世。我们对刘斌生前在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持有40%的股权及其与该股权相关联的全部财产权利(权益)享有继承权。现我们刘德成、路秀珍自愿放弃对刘斌生前在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持有40%的股权及其与该股权相关联的全部财产权利(权益)中我们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刘斌的儿子刘胜远一人继承。该声明系我们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他人胁迫、诱骗情况。”2009年4月8日,苑勤以公证方式作出《放弃继承份额声明书》,称:“我苑勤是刘斌的妻子,刘斌于二○○三年不幸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因病去世。我对刘斌生前在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及其与该股权相关联的全部权利(权益)享有继承权。现我苑勤自愿放弃对刘斌生前在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及其与该股权相关联的全部权利(权益)中我本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我和刘斌的儿子刘胜远一人继承。该声明系我们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他人胁迫、诱骗情况。”

(2009)新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发起人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并不以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即使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成立后也仍然可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只是应当对公司、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刘斌是否有虚假出资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取得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东资格。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申请登记的相关材料均显示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发起人为刘斌和王璞,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在刘斌死亡前即已经成立,因此,刘斌在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成立后,即由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发起人转变为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东,其出资比例为40%。刘斌死亡后,其持有的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40%股权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斌的配偶、父母、子女就原由刘斌持有的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40%股权的分割问题达成了合意,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又无限制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的内容,因此,刘胜远应当继承原由刘斌持有的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中的30%股权、苑勤应当继承原由刘斌持有的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中的10%股权。刘胜远、苑勤在刘斌死亡后应当继承刘斌在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中的股东资格,成为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股东。由于刘斌在2003年12月29日即已经死亡,其不可能在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上签名,同时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中“苑勤”又不是苑勤本人签名,相关权利人又不予追认,故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王璞不能据此持有原由刘斌持有的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30%股权。刘胜远要求将其登记为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中包含着王璞应当将本案所涉由刘胜远继承的、原由刘斌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予以返还的前提。这就涉及到王璞向正龙公司所转让的51%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中是否全部包含或者部分包含本案所涉应当由刘胜远继承的、原由刘斌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的问题。鉴于王璞向正龙公司转让51%的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时并没有明确表明其中全部包含或者部分包含本案所涉应当由刘胜远继承的、原由刘斌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故可以视为王璞向正龙公司转让的股权中不包含本案所涉应当由刘胜远继承的、原由刘斌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因此,王璞应当向刘胜远返还本案所涉应当由刘胜远继承的、原由刘斌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在人民法院确认王璞应当向刘胜远返还本案所涉应当由刘胜远继承的、原由刘斌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后,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负有将刘胜远及其出资额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义务。公司在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可能需要公司的股东予以协助,故公司股东负有协助公司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义务。因此,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应当将刘胜远及其所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王璞、正龙公司应当协助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将刘胜远及其所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刘胜远要求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王璞、正龙公司将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成立。因此,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9)阿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所涉署名为刘斌、苑勤、王璞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三、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刘胜远及其所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王璞、正龙公司应当协助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将刘胜远及其所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四、驳回刘胜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7月28日,兆信恒公司收购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份后所占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1%。2011年5月13日,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签订股权交割证明,载明:刘胜远目前持有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300000元(30%),兆信恒公司目前持有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510000元(51%),经股东内中协商,刘胜远自愿将其在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股权300000元(30%)全部转让给兆信恒公司,兆信恒公司接受刘胜远的股权。该股权已于2011年5月13日交割完毕。此项股权转让为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

2011年5月23日,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根据两个股东兆信恒公司(股权比例51%)和刘胜远(股权比例30%)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股权交割证明,决定对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一、第八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具体出资额如下:兆信恒公司出资额51万元,股权比例51%,出资时间2008年7月18日;刘胜远出资额30万元,股权比例30%,出资时间2008年7月18日;王璞出资额14.25万元,股权比例14.25%,出资时间2008年7月18日;方黎三出资额4.75万元,股权比例4.75%,出资时间2008年7月18日。公司对股东所出资金发给出资证明书,股东按其出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修正为第八条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具体出资额如下:兆信恒公司出资额81万元,股权比例81%,出资时间2008年7月18日;王璞出资额14.25万元,股权比例14.25%,出资时间2008年7月18日;方黎三出资额4.75万元,股权比例4.75%,出资时间2008年7月18日。公司对股东所出资金发给出资证明书,股东按其出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庭审后王璞向该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对于该申请,该院认为:王璞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定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认为刘胜远作为名义股东应返还其投资收益款。而王璞的申请书是要求对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无论王璞是否在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成立后继续注入资金,均与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多少无关,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资产数额与本案无关,故该院对王璞的资产审计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股权转让交割证明》的效力问题。(一)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新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刘胜远继承其父亲刘斌股权后,持有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30%的股权。刘胜远作为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合法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系刘胜远自主处分自己合法财产权利的行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王璞并未能举证证明刘胜远低价转让股权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隐名投资合同包含书面、口头合意形式及事实合意形式。当双方间既无书面或口头合意,也无证据足以证明事实合意存在时,则不应当将其认定为隐名投资行为。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股权收益时,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本案中,人民法院确认刘胜远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系从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原始股东刘斌处继承而来,刘胜远享有实际的股权,而不是王璞所称的名义股东。王璞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刘斌达成过隐名投资协议,刘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名义股东,并非由王璞为实际出资人的名义股东,刘胜远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继承刘斌的股东身份也当然不是名义股东。因此,王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主张确认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两点所述,该院认为,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

二、关于刘胜远是否应当向王璞返还投资收益款124139170.39元,兆信恒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刘胜远继承其父亲刘斌的股东身份并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其拥有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30%的股份,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人,同时刘胜远处分自己名下的股权亦未损害王璞的利益,故王璞认为刘胜远转让股权损害其投资权益并要求刘胜远返还投资收益款124139170.3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兆信恒公司在受让刘胜远股份时已是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东,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并未损害王璞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兆信恒公司的行为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故王璞要求兆信恒公司对刘胜远应返还的投资收益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是否应对刘胜远支付投资权益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王璞未能举证证明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违法变更登记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的股权,因此,王璞要求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对刘胜远应返还的投资收益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璞的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662495.85元(王璞已预交),由王璞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璞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审判程序、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1、一审法院应回避的审判员未依法回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2009)新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8号判决),9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严重不利于王璞,98号案的代理审判员同时也是本案一审的主审法官,在本案一审时不可避免地会受98号判决的影响。开庭前王璞书面申请要求该代理审判员回避,一审法院不接受该申请有误。2、一审法院对王璞提出的其实际投资1.3亿元的审计申请没有委托有关机构审计错误。刘斌于2003年12月死亡后,其继承人刘胜远未向公司增加任何投资;到2008年整个煤矿建成,王璞则共计向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增加投资1.3亿元,该煤矿几乎全部是王璞投资建成,这实际上导致股权比例发生了根本变化。通过审计确认王璞与刘胜远实际的出资比例,与本案判决结果密切相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刘胜远无权对外转让其名下30%的股权。虽然98号判决确认了刘胜远的股东资格,但从2003年到2008年王璞在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实际投资从60万元增加到1.3亿元,而刘胜远及其父亲刘斌均未增资,其验资登记数额仍为40万元,其名下登记的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王璞。2、一审法院对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形成条件做了狭义解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斌和其继承人刘胜远、王璞的关系就是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人的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刘胜远不应向王璞返还股权投资收益款124139170.39元错误。如前所述,刘胜远虽享有股东身份,但其实际出资不到位,不享有30%红利分配的权利,更不能对外转让股权。而刘胜远在不享有以上权利的情况下,非法转让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刘胜远非法转让其名下的股权严重侵害了王璞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赔偿。作为受让人,兆信恒公司与刘胜远串通,将本应价值为124139170.39元的股权权益以30万元明显低价受让,不属善意取得,应与刘胜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在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转让股权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使得本应由王璞享有的股权权益,由于刘胜远和兆信恒公司的非法转让受到严重侵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2011)新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1、确认2011年5月13日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交割证明)无效。2、判令刘胜远向王璞支付投资权益款124139170.39元。3、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胜远答辩称:王璞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王璞的第一项上诉请求“要求撤销2011年5月13日被上诉刘胜远与被王璞上海兆信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交割证明)”,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王璞对一审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判项并未提出上诉。二、关于程序方面。1、王璞要求一审法官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不同意王璞提出的审计申请合法。在整个一审法庭辩论之前王璞都没有提出过书面或口头要求审计的请求,只是在庭审后可能向一审法院提出。且王璞提出的申请审计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三、一审法院判决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正确。王璞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且该恶意串通损害了王璞的利益。刘胜远合法持有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30%的股权,有生效判决和自工商登记确认。作为公司合法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系刘胜远自主处分自己合法财产权利的行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任何第三人利益,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王璞主张其协议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王璞的第二项诉请要求刘胜远向其支付投资权益款1.2亿余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璞诉称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刘胜远不享有股权,不能对外转让股权,这是对相关规定的误解,也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刘胜远依法持有的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30%股权是从公司原始股东刘斌处继承而来,王璞认为刘胜远系名义股东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五、关于王璞称其共向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投资1.3亿元严重不属实的问题。1、王璞在一审向法庭以(2009)阿中民二初字第8号判决书以及相关票据证明其向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投资1.3亿元。而该判决书中虽然表述了依据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账册反映王璞投入公司1.3亿元,但该案审理的是股权转让纠纷事实,并不审理王璞对公司的投资问题,且法院因为与案件无关也没有对相关凭证审查,当时各案的原告对凭证也均不予认可。2、王璞当时提供的用以证明其投资1.3亿元的凭证共计248张,只有200余万元是王璞投入到公司的,其余大部分是煤款收入,还有一部分公司贷款、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罚款等,且这些款项都是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支出的。可见投入1.3亿元只是王璞虚构的事实。3、王璞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向公司投入1.3亿元的相关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刘胜远均不予认可。4、即使假设王璞向公司投入了1.3亿元,那也只能认定为其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法律关系,与刘胜远无任何关系。

兆信恒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亦不存在任何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持;王璞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一、王璞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11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刘胜远与被上诉人上海兆信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交割证明)”,已超出了原审判决中其主张的内容,是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同时,该上诉请求也是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刘胜远向上诉人支付投资权益款124139170.39元”和“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因此,对王璞的全部上诉请求应当直接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1、一审中,王璞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从未提出回避申请,且在首次开庭时还明确表示对合议庭成员不申请回避。2、一审判决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作为王璞与案外人之间其他争议案件的裁判者,在其他案件中作出了不利于王璞的判决,这显然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之情形。三、王璞所称的“实际投资1.3亿元”与本案所涉的争议无关,一审法院无需就此进行审计。1、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王璞从未就其所称的“实际投资1.3亿元”事宜申请司法审计。因其申请超过举证期限,应当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刘胜远持有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30%股权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王璞所称的“实际投资1.3亿元”与公司股东所持股份的多少无关:(1)本案不是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而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王璞与刘胜远之间的出资争议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审查内容。(2)王璞所称的其已经累计向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投资了1.3亿元人民币与事实不符。即使王璞确实投资,也不能据此就将应属他人享有的股权收益(包括股权增值收益)转由其享有,不能据此否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四、本案中不存在王璞所称的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争议问题。1、王璞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但依据该规定,如要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争议,前提是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类似的合同约定;而本案中,王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刘斌或刘胜远之间存在类似的约定,一审中王璞也曾自行确认,其与刘斌之间并没有有关名义出资和实际出资的约定,也从未向其他股东(包括兆信恒公司)提起过类似情况。2、各方均确认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注册资金本一直为100万元人民币,从未予以增减、变更。2003年7月22日,阿克苏华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表明公司成立之时,其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已经全部出资到位,刘斌的实际出资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刘胜远通过继承取得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30%的股权,合情合理合法。五、王璞无权要求刘胜远向其返还股权投资收益款,更无权要求兆信恒公司就此向其承担连带责任。刘胜远作为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30%股权的合法持有者,完全有权利自由处置该股权,其参考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注册资金向兆信恒公司转让该股权,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更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即使刘胜远将该30%股权赠与兆信恒公司或任何第三人,也与王璞无涉。本案中,王璞混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合同撤销之诉、侵害股权之诉、财产返还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其目的在于推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9)新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终审判决,否定刘胜远对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30%股权的合法持有,显然不应当得到支持。

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答辩称:应驳回王璞对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是根据股东会决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本案与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刘胜远、兆信恒公司、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王璞补充提交1份证据,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宏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宏申所监字(2012)001号《关于方黎三与王璞,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有关问题的经济鉴证报告》,报告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经审查,本案一审判决于2013年2月18日做出,王璞补充提交的该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做出之前的8个月,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新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股权交割证明》虽名为《股权交割证明》,实际上记载了双方间对刘胜远持有的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30%的股权进行转让的内容,是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载明该股权已在签订协议当日即交割完毕。

王璞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2011年5月13日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交割证明)无效”,二审上诉状载明请求“撤销2011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刘胜远与被上诉人上海兆信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交割证明)”。庭审过程中,经再次询问,王璞明确表示,其上诉请求为确认2011年5月13日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交割证明)无效。

又查明,王璞在一审开庭前申请本案承办法官回避,理由是该法官曾是王璞作为原告的其他案件的合议庭成员,而该其他案件中王璞败诉,承办法官在两个案件中的思路可能一致。一审法院口头告知王璞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其申请。一审开庭时,王璞明确表示对合议庭成员不申请回避。

再查明,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7月26日变更为姚振堂,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事实有《民事上诉状》、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开庭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的说明》、宏申所监字(2012)001号《关于方黎三与王璞,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有关问题的经济鉴证报告》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王璞是否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二、2011年5月13日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交割证明)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刘胜远是否应向王璞返还投资收益款124139170.39元;三、兆信恒公司是否应对刘胜远向王璞返还投资权益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是否应对刘胜远向王璞返还投资权益款承担连带责任;五、一审程序是否欠当。

一、关于王璞是否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

王璞在上诉期限内明确提起上诉,且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不变更在一审中主张的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具体诉讼请求。因此,完全依据王璞提交的上诉状中载明的请求“撤销2011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刘胜远与被上诉人上海兆信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交割证明)”的内容认定王璞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或认定其未就一审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判项提起上诉均不妥。对王璞的该项诉讼请求仍应依其主张确定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本院无需再审理其上诉状中载明的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2011年5月13日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交割证明)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刘胜远是否应向王璞返还投资收益款124139170.39元。

首先,(2009)新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确认刘胜远继承其父亲刘斌股权后,持有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30%的股权,之后工商登记对其持股予以确认。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章程中没有限制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的除外规定。尽管在刘斌死后法院判决和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刘斌生前所持有的股权处于权利主体不明确的状态,且一审法院对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变动的整个过程未给出一个清晰、完整的描述,然而可以确定在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时,刘胜远是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股东,其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系自主处分财产权利的合法行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王璞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刘胜远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其他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的法定情形。

其次,王璞主张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确认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实际上,由于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自成立以来未进行过增资扩股行为,刘斌在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成立之初即通过出资40万元获得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40%的股权,其死亡后其子刘胜远继承了音西铁热克煤业30%的股权,并不构成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名义股东”,王璞援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前提条件,其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自成立以来未进行增资扩股,刘斌、刘胜远也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刘胜远依法处置自己名下的财产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侵害王璞的利益,王璞要求刘胜远向其返还股权投资收益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王璞确认刘胜远与兆信恒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王璞提出的刘胜远应向其返还股权投资收益款124139170.39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兆信恒公司是否应对刘胜远向王璞返还投资权益款承担连带责任。

兆信恒公司在与刘胜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是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股东,并有法院生效判决和工商登记证明刘胜远合法持有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30%的股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王璞未能证明刘胜远和兆信恒公司之间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其要求兆信恒公司对刘胜远向其返还投资收益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是否应对刘胜远向王璞返还投资权益款承担连带责任。

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根据兆信恒公司(股权比例51%)和刘胜远(股权比例30%)于当日签订的股权交割证明对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修改,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王璞未能举证证明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上述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因此,王璞要求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对刘胜远应返还的投资收益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一审程序是否欠当。

首先,王璞仅因本案承办法官是另一相关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即要求其回避,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未批准王璞就其对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投资1.3亿的事实进行审计的申请并无不妥。无论王璞是否对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投资1.3亿,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并未进行任何增资扩股活动,其投资行为不影响刘胜远持有股权的比例,亦不影响刘胜远对外转让其股权,对在本案中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审理王璞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实质影响。故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495.8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495.85元,由上诉人王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宫邦友

审判员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高燕竹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