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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小林淳子、一审被告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中化辽宁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大连嘉亨饲料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12 点击量:4247次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3)民四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潘建东,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华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纯,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小林淳子(系一审原告岩间丈男的继承人)。

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孝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凤,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化辽宁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桂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贞东,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嘉亨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家街金二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孝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因与被上诉人小林淳子、一审被告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泽裕丰公司)、中化辽宁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大连嘉亨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亨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三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目办的委托代理人华洋、于海纯,小林淳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诚泽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强,中化辽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贞东,嘉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诚泽裕丰公司撤销了对林强的委托,委托王红军、张琳凤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岩间丈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岩间丈男与诚泽裕丰公司签订合同在大连市成立嘉亨公司。2003年7月23日,嘉亨公司与原大连中化储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化辽宁公司将房屋和场地租与嘉亨公司。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嘉亨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对租用的场地和库房进行改造和扩建,成为现代化管理的中日合资企业,最大年产量可达35000吨,产品全部销往日本,是日本农林水产省指定的中日稻草出口企业之一,并被吸收为大连(中国)稻草输出协会会员企业。2007年6月3日凌晨3时左右,嘉亨公司的生产线、车间、原料仓储场地垛位以及全部机械设备等被项目办指派的拆迁人员全部拆除,并将用于生产的原材料、出口商品、生产机械设备、各种配件和物资等野蛮堆放在红线以外,造成嘉亨公司企业灭失,全部资产被毁的严重后果。诚泽裕丰公司指派身为嘉亨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代表履行职责和义务,在嘉亨公司的机械设备被毁,厂房被拆,企业停工停产,工人全部失业遭受严重破坏情况下,长达近两年之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合同约定是严重违约和失职行为。当拆迁单位将嘉亨公司用于生产的大量原材料乱堆乱放时,诚泽裕丰公司未能与拆迁单位联系协商指派专人看守管理,导致发生火灾,造成部分原材料烧毁。未能烧毁的原材料均都腐烂变质,致使大连嘉亨公司流动资产全部受到损失。因此,按合同约定诚泽裕丰公司应当与项目办对大连嘉亨公司的人民币960万余元流动资产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项目办在未能下发任何手续,程序不到位,财产未保全,争议未解决情况下,违法野蛮拆迁,造成嘉亨公司生产设备和设施以及流动资产全部毁损,并且已经无法恢复和生产。因此,对嘉亨公司毁坏机械设备人民币1228万余元和企业停产停业损失(按三年预期利润计算)人民币4500万元及企业停产期间发放给职工的待岗生活费、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款共人民币4103275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化辽宁公司系房屋拆迁中的房屋所有人,未能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和职责,置大连嘉亨公司的利益于不顾,单方与拆迁单位达成补偿协议,导致大连嘉亨公司自行投资地面建筑和库房改造、扩建、装修、装璜等被拆毁,并给嘉亨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中化辽宁公司应当与项目办对地面建筑和库房改造、扩建、装修、装潢损失人民币700余万元,共同向嘉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诚泽裕丰公司与项目办共同向嘉亨公司赔偿流动资产损失人民币9614213元;2、项目办向嘉亨公司赔偿停产停业损失(预期利润)人民币4500万元;3、项目办向嘉亨公司赔偿机械设备损失人民币12288443元;4、项目办、中化辽宁公司共同向嘉亨公司赔偿地面建筑、装修、装璜等损失人民币7237647元;5、项目办赔偿嘉亨公司停产期间职工待岗生活费人民币3398400元,职工解除合同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704875元,合计人民币4103275元。以上五项请求共计要求赔偿人民币78243578元;6、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诚泽裕丰公司答辩称:针对一审原告诉称的事实答辩人没有异议。答辩人作为嘉亨公司的主要投资人亦是项目办暴力侵权的直接受害人。作为受害人,理应获得侵权人的赔偿,绝不能成为赔偿义务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项目办答辩称:1、一审原告不能证明委托书上的签字在中国境内形成。2、在管辖上面有争议,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3、一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4、一审原告代表嘉亨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期满,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原告丧失了胜诉权。5、项目办已经依据相关规定与中化辽宁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征地补偿关系。项目办不存在一审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6、城市房屋拆迁的问题应当适用行政裁决的方式予以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此种案件不应审查,应根据城市拆迁条例予以处理。所以一审原告的主张法院不应予以审查。

中化辽宁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一审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我们和项目办的观点一致。2、中化辽宁公司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所以不构成侵权。3、一审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

嘉亨公司陈述称:1、嘉亨公司在2003年年底到2005年第一次闭关的时候已经具备了生产能力,形成了生产销售的规模。2、嘉亨公司的停产不是破产,2005年5月因为日本闭关,存了大量的生产原料,在2007年8月-10月已开关组织了稻草饲料出口,所以是停产不是破产。3、三方协议委托事项是对嘉亨公司企业价值进行评估,不是对清算价值进行评估,大连环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仅仅对84项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是不完全,不科学的。4、嘉亨公司依附于一审原告的诉讼主张,嘉亨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是由诚泽裕丰公司派过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亨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日,其股东为诚泽裕丰公司和岩间丈男,公司注册资本美元40.6万元,诚泽裕丰公司出资美元30.45万元,持75%的股份,岩间丈男出资美元10.15万元,持25%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孝青,付大伟和岩间丈男任董事,公司主要经营泥炭和稻草以及与稻草相关的饲料生产、加工等出口产品。

2003年7月23日,嘉亨公司与大连中化储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嘉亨公司租赁中化储运公司占地18000余平米的北货场及西货场的122个垛位开办工厂,每年租金人民币18万元,租期40年,中化储运公司允许嘉亨公司在租期内修建办厂所需建筑物,“若遇政府动迁,乙方(嘉亨公司)按大连市政府规定办理”。同日,嘉亨公司与大连中化储运公司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约定嘉亨公司租赁中化储运公司北货场的三个库房用于开办工厂,每个库房每年租金人民币7万元,合计年租金人民币21万元。合同订立后,嘉亨公司进入该场地,安装了生产设备,并进行生产。

2005年12月,国土资源部做出国土资预审字(2005)537号《关于大连市土羊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批准土羊高速公路工程用地。2007年3月23日,项目办与中化辽宁公司签订了《征地动迁协议》,对该土地进行征用,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2464336元。同日,中化辽宁公司向项目办作出了《厂房所有权报告》,确认动迁土地及房屋产权单位为中化辽宁公司。

2007年4月9日,项目办、中化辽宁公司、嘉亨公司达成评估协议,同意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嘉亨公司的企业价值进行评估。2007年5月10日,大连环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环宇评报字(2007)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评估报告),对嘉亨公司的84项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651120元。

2007年5月21日,项目办向中化辽宁公司发出了《关于限期拆迁的紧急通知》,要求其于5月25日前拆迁完毕。2007年5月24日,嘉亨公司发出了对《大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通知》的复函,对环宇公司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按照企业的灭失损失给予补偿。2007年5月25日,中化辽宁公司向项目办发出《﹤关于限期拆迁的紧急通知﹥的答复》,主张未拆迁的原因在于嘉亨公司的补偿要求未得到满足。

2007年6月3日,项目办对嘉亨公司租用的场地进行了拆迁。6月4日,岩间丈男致函马孝青,要求公司管理人员向政府相关部门寻求处理,并对合资中方股东及公司高管人员的失职行为提出了赔偿要求。2007年8月10日、2008年4月9日、2008年5月10日,岩间丈男三次致函,要求诚泽裕丰公司和嘉亨公司高管人员立即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

嘉亨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委托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吉华会评报字(2007)第18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评估报告),显示其企业资产价值为人民币29160303元,其中,流动资产价值人民币9614213元、建筑物价值人民币7237647元、设备价值人民币12308443元。同日,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做出了吉华信盈核报字(2007)第1号《大连嘉亨饲料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审核报告),显示嘉亨公司2007年7-12月预测净利润为人民币15825080.61元、2008年为人民币16873239元、2009年为人民币14220344.9元,2010年为人民币11613943.48元、2011年为人民币10650937.69元、2012年1-6月为人民币6168176.57元。

根据嘉亨公司自身出具的明细表显示,嘉亨公司因职工处于待岗状态及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共支付人民币410327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日本国于2005年5月至2007年7月关闭对我国的稻草进口,2007年8月8日解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岩间丈男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岩间丈男持有嘉亨公司25%的股份,且持股时间延续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岩间丈男在2007年8月10日即致函诚泽裕丰公司及嘉亨公司要求其“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但嘉亨公司在三十日内并未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岩间丈男提起诉讼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具备本案的讼主体资格。

二、诚泽裕丰公司和项目办应向嘉亨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嘉亨公司是涉案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其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2007年3月30日项目办与中化辽宁公司签订的《征地动迁协议》以及项目办在庭审中关于其施工方实施拆迁行为的自认,应认定该土地动迁工作由项目办负责,其未经嘉亨公司同意,即强行拆除了嘉亨公司的厂房、设备,侵犯嘉亨公司的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诚泽裕丰公司作为嘉亨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营和管理公司,在公司的生产原料等财产因项目办的侵权行为而处于危险状态下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中化辽宁公司是该租赁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人,在项目办拆迁之前已经参与了有关嘉亨公司的资产数额的协商工作,尽到了注意义务,且并未实施任何侵害嘉亨公司财产权利的行为,因此,其对嘉亨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环宇公司评估报告仅对嘉亨公司的84项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项目办在其举证中主张由于嘉亨公司的原因,该评估报告中不包括“可持续性经营材料”的价值,可见,该评估报告的范围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嘉亨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委托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嘉亨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了评估,该报告出具时间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较为接近,项目办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因项目办的侵权行为致使目前已无重新鉴定的可能。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华信公司评估报告和华信公司审核报告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第一、岩间丈男所主张的流动资产损失人民币9614213元系由项目办的侵权行为所致,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诚泽裕丰公司作为负有经营管理义务的股东,对该损害结果,亦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项目办和诚泽裕丰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关于预期利润损失部分,由于项目办的侵权行为导致嘉亨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其应对嘉亨公司的可预期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华信公司审核报告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依据大连嘉亨公司于2007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大连嘉亨饲料有限公司在大连市土羊高速公路拆迁补偿应按特种行业给予补偿的情况说明》中第二(4)项中的自认,一审法院认为其预期利润保护期间以一年为宜,因此,酌定项目办应赔偿嘉亨公司可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第三、项目办的侵权行为,造成嘉亨公司机械设备损失人民币12288443元,项目办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关于岩间丈男主张的建筑装潢损失,因大连嘉亨公司向中化储运公司租赁物并未体现在该评估报告中,所以,对于该评估报告中所列的建筑和装潢项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项目办应对此建筑装潢部分损失人民币7237647元承担赔偿责任,如项目办认为相应补偿款款项已向中化辽宁公司给付,可另行提起告诉;第五、关于岩间丈男主张的大连嘉亨公司停产期间职工待岗生活费人民币3398400元,职工解除合同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704875元,合计人民币4103275元,因该方面证据系由嘉亨公司单方制作,项目办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表明该部分款项已向职工发放,因此,对于岩间丈男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岩间丈男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岩间丈男于侵权行为发生次日,便已知晓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其曾数次向诚泽裕丰公司主张权利,根据诚泽裕丰公司认可的证据显示,其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时间是2008年5月10日,此后,其于2009年10月13日向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项目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亨公司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4140303元;二、诚泽裕丰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中的人民币961421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岩间丈男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416800元,由岩间丈男负担人民币187560元,诚泽裕丰公司负担人民币45848元、项目办负担人民币183392元。

上诉人诉称

项目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岩间丈男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既是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项目办向嘉亨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项目办是侵权人没有证据,认定赔偿的依据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在不确认项目办、嘉亨公司与中化辽宁公司三方有效委托大连环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的同时,却认定了嘉亨公司单方委托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从华信公司评估报告看,2007年5月28日嘉亨公司与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同日就由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而工商登记资料表明,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8日,这份证据的虚假性是十分明显的。项目办对于华信公司评估报告以及有关嘉亨公司盈利的华信公司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对于赔偿数额的确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本案中项目办与嘉亨公司之间仅仅是征地补偿法律关系,不存在项目办侵权的事实,因此项目办仅在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范围内向嘉亨公司补偿其动迁损失,补偿的范围应仅限于法律规定的项目。四、一审判决书没有客观真实反映案件的庭审情况,缺少反映法庭审理中双方质证的内容,对于项目办提出的证据有利观点和意见采取抛弃的态度,判决书内容严重失实。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小林淳子答辩称:一、岩间丈男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嘉亨公司主动参加诉讼是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其诉讼中的表态对岩间丈男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没有影响。二、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审核报告》是本案中唯一应当采信的确认侵权损失数额的证据。大连环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不符合委托评估的目的,其结论是项目办操纵的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项目办对一审法院采信的华信公司评估报告和华信公司审核报告有异议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以及因标的物灭失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项目办承担。三、一审法院推定侵权人为项目办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四、项目办主张征地补偿中只应对中化辽宁公司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物权人的赔偿请求的观点于法相悖。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项目办的上诉。

诚泽裕丰公司在二审庭审时陈述称:诚泽裕丰公司已经尽到了自身的管理义务,不应对嘉亨公司的流动资产损失承担责任。

中化辽宁公司在二审庭审时陈述称:一审法院关于中化辽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嘉亨公司在二审庭审时陈述称:请求法院保护嘉亨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庭审时,项目办提交了一份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大政办发(2005)8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大连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总指挥部的通知》,用以证明项目办的设立情况及其职责。对该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注册会计师孙立新在本院二审庭审时代表该公司出庭发表意见称: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接受嘉亨公司的委托经评估和审核后于2007年5月28日出具的吉华会评报字(2007)第185号《资产评估报告》和吉华信盈核报字(2007)第001号《审核报告》均是真实的。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中所附的嘉亨公司与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其解释称2008年10月,嘉亨公司与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联系称《资产评估报告》中没有委托评估合同,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查以后确认评估报告所附文件存在疏漏。双方此前签订过委托合同,由于自2008年起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分立,当时资料比较混乱,因此双方同意补充一份委托合同装入评估报告。因接待人员不了解评估报告的评估过程及补充合同的目的,且分立后资产评估业务只能由资产评估公司完成,所以当时的办理人员主观的认为应使用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公章,补充合同上日期按照以前出具的评估报告上的日期填注。

二审庭审时,孙立新代表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嘉亨公司与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吉华信评报字(2007)第185号《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等相关存档资料,该《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该约定书落款处嘉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但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处未加盖公章,孙立新解释称因该份《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系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自己留存的,故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该公司是确认的。

项目办对该份《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对该份《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2005年5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大政办发(2005)8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大连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总指挥部的通知》,通知载明大连市政府决定成立大连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总指挥部,总指挥部下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履行项目法人职责,具体负责各项目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及相关工作。

嘉亨公司与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吉华信评报字(2007)第185号《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主要约定嘉亨公司委托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其委估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委托评估的目的是拟核实资产价值,评估范围及评估对象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流动资产,车辆及出口经营权的预期利润。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5月20日。

吉林省财政厅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吉财审批复(2008)12号《关于同意设立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由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中分立出来,设立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立后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不再具备原资产评估资质。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成立。

大连环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出具《关于资产评估报告的说明》称:截止2007年5月10日,评估工作因嘉亨公司未能提供企业价值评估所需的可持续性经营资料而受到限制,故本次评估结果只包含嘉亨公司位于其租赁大连中化储运公司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71号中化储运公司北货场场地内的84项机器设备的价值。

另,本院2013年5月30日开庭审理本案时,一审原告岩间丈男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代表其出庭并发表意见。庭审后,项目办向本院提交了岩间丈男的户籍卡,用以证明岩间丈男已经于2011年3月17日死亡。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岩间丈男于2011年3月17日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岩间丈男的代理人王成称由于语言不通,其一直与岩间丈男的秘书联系,经核实,其亦确认岩间丈男于2011年3月17日死亡的事实。

经本院释明,岩间丈男的女儿小林淳子向本院表明以岩间丈男继承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小林淳子主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嘉亨公司的股份继承及在中国法院参加诉讼相关事项的说明。小林淳子明确表明以岩间丈男继承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同时声明对诉讼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法律文件等其已完全知晓并同意。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小林淳子继续委托一审原告岩间丈男的代理人王成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证据三:岩间丈男的户籍。用以证明岩间丈男于1970年9月14日与竹内睦子结婚(婚后改随夫姓岩间睦子)。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岩间启、一女岩间淳子。1996年9月30日岩间丈男与岩间睦子离婚。据此,岩间丈男去世以后其继承人为岩间淳子与岩间启。

证据四:小林淳子户籍。用以证明岩间淳子于2003年10月10日与小林光祥结婚,随夫姓改为小林淳子。

证据五:岩间启的证明。用以证明岩间启放弃对嘉亨公司股权的继承,该股权由小林淳子继承。

证据六:小林淳子办理嘉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文件。用以证明小林淳子正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宜。

证据七:日本国民法典第五编继承部分的内容。用以证明按照日本国法律,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继承人。

项目办发表意见称:对于小林淳子参加诉讼相关事项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小林淳子不能以唯一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无权参加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无法确认小林淳子的签字是其本人亲笔所签。对小林淳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岩间丈男户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小林淳子户籍以及岩间启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岩间启已经合法放弃了对岩间丈男股权的继承,也无法证明小林淳子是唯一的继承人。对于小林淳子提交的办理嘉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系列证据,对大外经贸发(2012)88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股权转让需提供无法律纠纷承诺书的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他各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日本国民法典第五编继承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诚泽裕丰公司和嘉亨公司均发表意见称:对于小林淳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小林淳子作为岩间丈男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中化辽宁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就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小林淳子提交的关于嘉亨公司的股份继承及在中国法院参加诉讼相关事项的说明、授权委托书、岩间丈男的户籍、小林淳子的户籍、岩间启的证明均由日本国外务省予以证明,并由我国驻日本国使馆认证,办理了相关的证明手续。项目办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小林淳子提交的日本国民法典第五编继承部分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项目办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书,请求对一审时岩间丈男代理人提交的岩间丈男的授权委托书、起诉状等证据中岩间丈男的签名进行鉴定,同时请求对小林淳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说明书等证据上小林淳子的签名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项目办对于岩间丈男代理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起诉状、证明书等证据,在一审期间未明确提出鉴定申请,其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后多日才提出对岩间丈男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小林淳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说明书等文件上有小林淳子的签名并加盖了其印章,且由日本国外务省予以证明,并由我国驻日本国使馆认证,办理了相关的证明手续。项目办未提交充分证据否认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对其提出的对小林淳子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同意。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岩间丈男于1970年9月14日与竹内睦子结婚(婚后改随夫姓岩间睦子)。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岩间启、一女岩间淳子。1996年9月30日岩间丈男与岩间睦子离婚。岩间淳子于2003年10月10日与小林光祥结婚,随夫姓改为小林淳子。岩间丈男于2011年3月17日死亡。岩间启出具证明称:父亲岩间丈男去世之后,遗产的全部由岩间启和小林淳子继承。对于岩间丈男生前投资的嘉亨公司的股份及其相关的权利,和嘉亨公司的诉讼,岩间启决定放弃,上述财产全部由小林淳子继承。嘉亨公司的股东由岩间丈男变更为小林淳子一事,目前正在办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岩间丈男作为一审原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因岩间丈男为日本国民,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但案涉侵权纠纷实质发生在我国当事人之间,且发生在我国境内,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我国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对此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

岩间丈男作为嘉亨公司的股东,其在认为嘉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曾请求嘉亨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等采取诉讼手段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嘉亨公司并未及时提起诉讼。岩间丈男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嘉亨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准许,并无不当。项目办关于岩间丈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时查明一审原告岩间丈男已经于2011年3月17日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经本院释明,小林淳子声明以岩间丈男继承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日本国法律对小林淳子是否为岩间丈男的继承人作出认定。日本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继承人。”小林淳子提交证据证明岩间丈男与其系父女关系,故对其继承人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岩间丈男之子岩间启出具说明对于岩间丈男生前投资的嘉亨公司的股份及其相关的权利,和嘉亨公司的诉讼,其决定放弃。故本案中岩间丈男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小林淳子继续参加诉讼。

根据大政办发(2005)8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大连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总指挥部的通知》,大连市政府成立大连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总指挥部,总指挥部下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履行项目法人职责,具体负责各项目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及相关工作。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项目办与中化辽宁公司签订《征地动迁协议》,发出《关于限期拆迁的紧急通知》,并与中化辽宁公司、嘉亨公司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嘉亨公司的企业价值进行评估。且在一审庭审时,项目办明确确认是其施工方对嘉亨公司进行的拆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项目办的自认,认定案涉拆迁工作由项目办负责,项目办对嘉亨公司租用的场地进行了拆迁,证据充分。项目办在未与嘉亨公司达成相关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即单方强行拆除了嘉亨公司的厂房、设备等。一审法院认为项目办侵犯了嘉亨公司的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项目办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是侵权人没有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准确认定嘉亨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环宇公司评估报告是大连环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项目办、中化辽宁公司、嘉亨公司三方共同委托对嘉亨公司机器设备价值作出的评估报告。根据项目办、中化辽宁公司、嘉亨公司三方与大连环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协议书》记载,评估范围为“大连市嘉亨资料有限公司企业价值,具体范围由委托方确定”。最终评估报告仅对嘉亨公司机器设备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大连环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说明称评估范围与委托范围不一致的原因系委托方不能提供评估所需要的必须资料造成。对于造成大连环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范围与委托范围不一致的原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虽然环宇公司评估报告并未对嘉亨公司的全部企业价值作出评估,但环宇公司评估报告关于嘉亨公司机器设备价值的评估意见是接受项目办、中化辽宁公司、嘉亨公司三方共同委托作出的,在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定环宇公司评估报告效力的情况下,对于嘉亨公司机器设备的价值,应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仅以该评估报告的范围存在重大瑕疵为由,对其不予确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对于华信公司评估报告和审核报告,项目办认为是虚假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二审庭审时,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派员出庭作证确认了该两份报告的真实性,且对于项目办提出异议的报告中所附的嘉亨公司与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出具情况进行了合理解释,并当庭出示了嘉亨公司与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吉华信评报字(2007)第185号《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等相关存档资料。对华信公司评估报告及华信公司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如前所述,由于环宇公司评估报告已经对嘉亨公司的机器设备价值出具了评估意见,嘉亨公司在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环宇公司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其又自行委托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其机器设备价值重新进行评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华信公司评估报告中关于嘉亨公司机器设备价值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华信公司评估报告中关于嘉亨公司机器设备价值以外部分财产的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嘉亨公司相关损失数额的依据。

项目办的侵权行为造成嘉亨公司的原材料、出口商品等流动资产毁损,产生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项目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在项目办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嘉亨公司未能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因此嘉亨公司对于其流动资产损失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项目办对嘉亨公司的全部流动资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嘉亨公司的流动资产损失,项目办应承担人民币6729949元的赔偿责任。

项目办的侵权行为造成嘉亨公司机器设备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嘉亨公司机器设备的损失额,应以环宇公司评估报告中确定的价值作为认定依据。一审法院以华信公司评估报告中机器设备的价值作为认定嘉亨公司损失额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项目办应对嘉亨公司的机器设备损失人民币4651120元承担赔偿责任。

项目办的侵权行为造成嘉亨公司建筑物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华信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判决项目办对嘉亨公司的建筑装潢等损失人民币7237647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项目办的侵权行为造成嘉亨公司厂房、设备、原材料等毁损,嘉亨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产生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华信公司审核报告,酌情判令项目办赔偿嘉亨公司可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为侵权纠纷而非征地补偿纠纷,项目办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嘉亨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关于自己仅在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范围内向嘉亨公司补偿其动迁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诚泽裕丰公司对嘉亨公司所遭受的流动资产损失与项目办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诚泽裕丰公司对该项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但由于嘉亨公司对于其流动资产损失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对项目办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调整的同时,对诚泽裕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亦相应调整为其对嘉亨公司的流动资产损失人民币6729949元与项目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所做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三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嘉亨饲料有限公司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3618716元;

二、变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三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中的人民币67299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三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小林淳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18元,小林淳子负担人民币216509元,大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负担人民币186198元,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承担人民币30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01.52元,大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负担人民币199501.16元,小林淳子负担人民币63000.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麻锦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