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德彬贪污、受贿、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17 点击量:157352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川刑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德彬,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原四川省夹江县新场镇党委书记、夹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兼四川振新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迎春西路107号1幢3单元5楼2号。2012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吉云,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德彬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德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张志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德彬及其辩护人刘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余德彬从2006年8月至案发任夹江县新场镇党委书记兼镇人大主席,2008年5月至案发任夹江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2009年11月至案发任四川振新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一、贪污事实
(一)2009年至2011年期间,余德彬利用主管夹江县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多次向征地企业借款。期间,余德彬指使韩飞韩某从中支取人民币1297220元,其中1191220元被余德彬用于购物或者以现金形式支取。为填补借款亏空,余德彬于2011年9月左右指使韩飞韩某虚构12人拆迁补助领款共计1237465.8元的表,并由余德彬在虚假拆迁补助领款表上签字平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管委会借款明细证实,管委会以用于业主项目用地拆迁费用的名义,向业主多次借款。
2.夹江农村信用社账号88110110200400332881101XXXXXXX0332(户名韩飞韩某)明细证实,管委会将上述借款存入了韩飞韩某上述账户。
3.韩飞韩某笔记本记录复印件及整理文件证实,韩飞韩某在笔记本中详细记录了从管委会借款的个人账户中列支的相关情况。其中,与余德彬相关的钱款共计1191220元。
4.伪造的征用土地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款领取表证实,余德彬等人通过虚构征用事实,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虚构冒领1237465.8元。
5.证人韩飞韩某(管委会和振新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余德彬是管委会常务副主任,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分管财务,管委会及振新公司收入、支出都必须由其签字。振新公司是夹江县政府批准成立的一个管委会的融资平台,管委会与振新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征地补偿款本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余德彬从韩飞韩某处把现金拿走后,支出都是余德彬让韩飞韩某以征地拆迁款名义摆账,造表把账摆平。韩飞韩某就在以往支付过的征地拆迁农户的花名册上随意找几个农户的名字,把支出凭据填好后交余德彬签字后入账,做的帐摆的是以现金的形式支出的征地拆迁补助款。余德彬拿走的钱都是没有用于征地拆迁的,是不真实的。账上反映的农户的签字都是韩飞韩某伪造领款人签的字的。韩飞韩某支付给余德彬现金887650元,帮余德彬支付购买虫草款245000元,支付清油款14220元,合计1146870元。这笔钱是从征地拆迁款中支出的,是采用伪造虚假的征地补偿款的形式来套取出来的现金,是余德彬安排这样做的,采用伪造虚列支出土地补偿款的形式冲抵的无票支出共有1237465.8元。
6.证人刘承彦刘某甲(管委会和振新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管委会和公司是分别作账帐的,区分都是出纳韩飞韩某分别交票据给刘做账,由韩飞韩某区分哪些是管委会的,哪些是振新公司的。韩飞韩某拿来什么票据就做什么账帐。
7.证人宋文高宋某某(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所长)的证言证实,新场镇的所有征地工作国土事务所并没有实际参与,只是做些指导性工作,具体由管委会全权负责。具体补偿的真实性由新场镇负责,费用是否真实无法监管。
8.证人王琴王某甲、曾万福曾某某(管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实,没有听余德彬说送钱给相关部门和领导,也没有开会研究过。
9.夹江县财政局关于安排管委会经费的说明证实,2009年至2012年,夹江县财政局对管委会按照全额预算单位进行预算和资金拨付。
10.振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夹江县政府组建振新公司的批复、夹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报送振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董事长、总经理的批复证实,振新公司于2010年1月7日成立,系国有独资企业,余德彬担任振新公司法人代表、公司董事长。注册资本为5600万元,。其中600万系省上对产业园区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夹江县国资出资5000万。夹江县政府同意国资办授权管委会组建振新公司,该公司属于管委会名下的国有独资公司。
11.被告人余德彬的供述证实,韩飞韩某在2008年调入管委会后担任出纳工作,负责保管管委会的所有资金收支。2008年以来,管委会陆续向征地企业借款2400万元左右。为了便于周末支取,余德彬安排韩飞韩某在新场镇的新新信用社单独开设韩飞韩某账户,将企业借款转存入该账户开支。这个专户由韩飞韩某保管,每支取一笔款项必须要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给余德彬打一个电话确认后才能办理。2009年以来,余德彬安排韩飞韩某从专户中陆续支出120多万元,其中余德彬个人用了23万元炒股。这120多万元的支出在2011年下半年,余德彬安排韩飞韩某以伪造成支付给农民征地补偿款的方式冲抵了,总金额为1237465.80元。
(二)2012年春节前,余德彬指使韩飞韩某虚构管委会《关于表彰2011年度园区道路征地拆迁工作先进小组的通报》,从振新公司内骗取公款11万元以工作奖励的名义对10人进行分发,其中余德彬分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振新公司转款11万元票据、对账单、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杨仕兴杨某甲、冯润波冯某某账户明细证实,振新公司从乐山市商业银行夹江支行转款5万元,至新场村主任冯润波冯某某账户,转款6万元至星和村主任杨仕兴杨某甲账户。
2.表彰通报证实,管委会以夹开委(2012)1号文件形式,以2011年度园区道路征地拆迁工作先进小组名义奖励新场镇星和村6万元,新场镇新场村5万元。
3.证人韩飞韩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余德彬说园区道路征地工作很辛苦,从振新公司的账上给大家发点钱,人员有曾万福曾某某、王琴王某甲、蒋洁蒋某、韩飞韩某、星和村主任杨仕兴杨某甲、书记李卫李某甲、合兴村主任肖国贵肖某甲、新场村主任冯润瑞波、书记张伦张某、余德彬。除了杨仕兴杨某甲发了2万元,其余的人都是1万元,共计11万元。余德彬还安排韩飞韩某将钱以征地拆迁工作经费名义,分别转成两笔钱到星和村和新场村的账户上,星和村转款6万元,新场村转款5万元。
4.证人王琴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临近春节前几天,余德彬说大家辛苦了,发点加班费,并让韩飞韩某给了王琴王某甲1万元。
5.证人蒋洁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余德彬让蒋洁蒋某直接到韩飞韩某那里领了1万元。
6.证人冯润波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余德彬让冯润波冯某某给个卡,韩飞韩某要打5万元钱进来。冯润波冯某某到银行把5万元取出来后给了韩飞韩某,韩飞韩某从中拿了1万元给冯润波冯某某,说是奖励。冯润波冯某某没有看到2011年度园区道路拆迁工作先进小组的表彰通报,管委会也没有奖励村上这笔钱,村上也没有收到过5万元。
7.证人杨仕兴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余德彬说要发奖励给征地拆迁干得的好的人。韩飞韩某让杨仕兴杨某甲把新新信用社的账户给她,说到时候转6万元给杨仕兴杨某甲,其中2万元是奖励杨仕兴杨某甲的。韩飞韩某把钱转来后,杨仕兴杨某甲取了4万元出来给了韩飞韩某。杨仕兴杨某甲从来没有看到过相关的奖励文件,也没有参加过说要奖励的任何会议。
8.证人肖国贵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张伦张某给了肖国贵肖某甲1万元,说是余德彬安排的关于征地拆迁工作的奖励。
9.证人张伦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余德彬给张伦张某说发1万元作为奖励,并让张伦张某代肖国贵肖某甲领1万元。
10.证人曾万福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22日晚,韩飞韩某给了曾万福曾某某1万元,说是征地拆迁的奖励费。这个征地拆迁奖励,管委会班子没有开会研究过,也没有开过表彰大会,没有发过任何文件,而且征地拆迁工作还没有结束。2011年度园区道路拆迁工作先进小组的通报没有看到过,这份通报是假的。
11.证人李卫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韩飞韩某说管委会考虑到园区道路建设项目涉及的几个村的书记工作辛苦,年底给每人发1万元奖金。
12.被告人余德彬的供述证实,在园区道路项目刚开展时,余德彬曾经承诺,如果工作进展得的好,会给大家考虑点奖金。2012年春节,余德彬安排韩飞韩某给管委会的余德彬、韩飞韩某、王琴王某甲、曾万福曾某某、蒋洁蒋某,另外还有星和村主任杨仕兴杨某甲、书记李卫李某甲、妇女主任徐秀花徐某甲、合兴村主任肖国贵肖某甲、新场村书记张伦张某、新场村主任冯润瑞波每人发1万元,共计11万元。余德彬安排韩飞韩某以拨付园区道路工作经费的名义分两笔向星和村和合兴村转款,星和村转款6万元,合兴村转款5万元。支付的这11万元是管委会向企业的借款,在账务上是做成支付征地拆迁工作经费。
二、受贿事实
2010年,夹江县经济开发区园区道路工程进入招投标阶段。被告人余德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汪守江汪某某、何为何某(另案处理)挂靠的江西中煤公司顺利中标提供帮助。事后,余德彬三次收受汪守江汪某某现金共计60万元,并通过其弟余志彬余某某收受何为何某现金共计100万元,余志彬余某某在代为收钱后告知了余德彬收钱情况。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汪守江汪某某2012年春节前送余德彬25万元资金账目明细证实,2012年1月12日,郭可郭某从公司财务夏晓辉夏某某处领款30万元,其中25万元送给余德彬。
2.证人姜权应姜某某的证言证实,余德彬介绍汪守江汪某某认识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并帮助汪守江汪某某增加投标资质要求,以帮助汪守江汪某某更容易中标。
3.证人汪守江汪某某的证言证实,余德彬于2011年初、2012年1月两次找到汪守江汪某某,以给他人拜年为由要求汪守江汪某某给其25万元,共计50万元,并承诺虚增工程量冲抵。2011年春节前几天,汪守江汪某某又送了10万元给余德彬,感谢余德彬在工程上给的帮助。余德彬给予汪守江汪某某的照顾有:一是在开发区道路工程招标过程中,余德彬陪汪守江汪某某去见了招标代理公司的姜权应姜某某,而且余德彬向姜表达了希望汪守江汪某某来中标的意愿。二是在工程招标过程中,余德彬通过电话告诉了汪守江汪某某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人员的名单。三是在工程抽专家评标过程中,余德彬按照汪守江汪某某的意愿抽了一部分川中的专家。
4.证人郭可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余德彬通过郭可郭某向汪守江汪某某索要25万元。郭可郭某还听汪守江汪某某说2011年给了余德彬25万元。
5.证人王剑平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王剑平王某乙开车送汪守江汪某某到夹江送给余德彬25万元。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王剑平王某乙陪同汪守江汪某某在夹江广场的路边送给余德彬10万元。2012年初,王剑平王某乙开车送汪守江汪某某到夹江送给余德彬25万元。
6.证人何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余志彬余某某找何为何某,说要过年了,余德彬要用钱,先借支30万元拿给余德彬,等工程结束后再算,然后就发给何为何某一个名字叫杨海军杨某乙的账户。何为何某安排财务将30万元转到了指定的账户,这个钱借了肯定是不会还的,就是先把30万元利润送给余德彬。2011年9月的一天,余志彬余某某又提出过节了,要解决余德彬的利润问题,因为有前期协定,所以何为何某就同意再分给余德彬70万元,剩下的30万元等工程结束后再付。给余德彬钱,是感谢余德彬在夹江开发区道路工程上给予的帮助,钱交给余志彬余某某转交,是送给余德彬的,不是给余志彬余某某的。总共给了余志彬余某某100万元。
7.证人余志彬余某某的证言、自书情况说明证实,何为何某拿到第一笔100万元利润后,给了余志彬余某某50万元转交余德彬,余志彬余某某收到钱后电话告知余德彬,余德彬让余志彬余某某暂时保管。2011年初,何为何某通过余志彬余某某给了余德彬30万元作为感谢。何为何某退出工程时,给了余德彬70万元,是余志彬余某某代收的。收到这些钱后,余志彬余某某都告诉了余德彬。何为何某要送钱给余德彬是因为没有余德彬的帮助,何为何某就进不了这个工程,之所以能中标,余德彬是帮了忙的。在何为何某进入工程后,余德彬还帮忙协调了何为何某和汪守江汪某某的关系,敦促汪守江汪某某付款给何为何某。
8.被告人余德彬的供述证实,园区道路建设招标过程中,陶宏伟陶某某找到余德彬,说他有一个朋友叫汪守江汪某某,想来做这个工程。汪守江汪某某找过余德彬几次,让余德彬为其提供帮助。余德彬陪汪守江汪某某到成都见了招标代理公司北京中交的姜权应姜某某。汪守江汪某某让余德彬去见姜权应姜某某是因为如果想在招投标过程中做手脚,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得到业主方的认可才能配合。开标之前,汪守江汪某某要求抽川中的专家,余德彬帮助协调决定川中和川西的专家都抽几个。最后是江西中煤中的标,因为汪守江汪某某是借江西中煤的资质去参加招投标的,实际就是汪守江汪某某中标。在2011年春节前,余德彬向园区道路建设项目部的现场监理郭可郭某提出让项目部借给余德彬25万元现金,并承诺这笔钱以后工程完工结算时,以虚增工程量的方法将这笔25万元冲抵。过了几天,汪守江汪某某拿了25万元给余德彬。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汪守江汪某某以拜年名义送给余德彬10万元。2012年临近春节时,汪守江汪某某又给了余德彬25万元。汪守江汪某某给了余德彬三次共计60万元人民币。何为何某进场时,汪守江汪某某给了何为何某100万元工程款,何为何某拿到工程以后,拿了50万元给余德彬的弟弟余志彬余某某。余志彬余某某打电话告诉余德彬“何为何某给了50万元”,余德彬让余志彬余某某给他10万元。何为何某在退出园区道路建设工程时,汪守江汪某某给了何为何某300万元,何为何某就给了余志彬余某某150万元,之后余志彬余某某打电话告诉余德彬说何为何某给了一半。因为何为何某要感谢余德彬为其提供了工程的相关信息,并且通过余德彬的帮忙何为何某才能进入工程,所以才将利润分给余德彬。
三、行贿
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余德彬为继续留任夹江县新场镇党委书记职务,并谋求个人职务上的升迁,多次向时任夹江县县委书记陶宏伟陶某某(另案处理)送现金共计42万元、面值1万元的购物卡一张。
1.陶宏伟陶某某的身份资料证实,陶宏伟陶某某原系夹江县县委书记,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证人陶宏伟陶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余德彬共计送了42万元现金和1张1万元的购物卡给陶宏伟陶某某,收到过余德彬单笔送的10万元。余德彬给其送钱和物,是因为陶宏伟陶某某是夹江县委书记,是余德彬的上级,余德彬希望与其搞好关系,以在工作上得到帮助支持,还有就是希望在工作调整和换届时能帮助余德彬留在新场镇和开发区,不要调离到其他地方。
3.被告人余德彬的供述证实,余德彬共计送陶宏伟陶某某55万元现金、价值22.5万元的虫草和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之所以送陶宏伟陶某某钱,是为了保住余德彬在新场镇的职务,也想和陶宏伟陶某某搞好关系,得到陶宏伟陶某某的关照和提拔。与陶宏伟陶某某搞好关系后,余德彬一直在新场镇担任书记,还兼任了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陶宏伟陶某某还两次提出让余德彬去夹江县国土局当局长。余德彬在2008年被评为市级优秀党委书记和2011年被评为省级优秀基层党组织书记的时候,陶宏伟陶某某作为县委书记在投票时给予了支持。
另查明,被告人余德彬在中国共产党夹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未被组织掌握的贪污、受贿、行贿事实,并退还违法、违纪款2571816.5元。但在庭审审理中,余德彬否认收受何为何某100万元的事实,称对此事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夹江县纪委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3月16日至4月17日,余德彬向夹江县纪委主动交代了未被组织掌握的受贿、贪污、行贿事实。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侦查。
2.罚没收据、暂扣凭条证实,余德彬退赃2571816.5元。
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余德彬个人基本信息。
4.干部基本信息表、任免职通知、组织部文件证实,2008年5月15日,余德彬被任命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2006年8月至案发任夹江县新场镇党委书记兼人大主席。
5.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余德彬检举的吴某某经济问题一事,该院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举报信,目前正在初查过程中。
6.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调查报告、讯问笔录证实,余德彬检举的周某某杀人一事,经调查未发现死者尸骨。
7.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经向纪委了解,与陶宏伟陶某某之间存在经济问题的人员中没有《申请书》中提到的陈惠云、唐平唐某甲、刘季文刘某乙三人,名字相近的只有陈怀云、唐频唐某乙、刘纪明三人,但后三人与陶宏伟陶某某之间的经济问题是陶宏伟陶某某主动供述的,不是他人检举。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日对汪守江汪某某以涉嫌犯行贿罪立案侦查,并已掌握汪守江汪某某向陶宏伟陶某某行贿的犯罪线索。余德彬于2012年3月16日被纪委“双规”是在之后的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德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采取虚报拆迁补助款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1347465.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余德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余德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4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余德彬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余德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中否认收受何为何某100万元的犯罪事实,故余德彬所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所犯受贿罪不具有自首情节。余德彬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余德彬退还了部分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余德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对扣押的赃款257181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余德彬上诉提出:1.原判将以虚列支出土地补偿款形式冲抵的无票支出1237465.8元全部认定为其贪污金额不当,以韩飞韩某名义开设的个人账户并非是其为贪污公款而私自设立的。现金支付的887650元中仅有23万元其用于炒股,其余均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工作协调等;转账用于购买虫草的245000元、清油款14220元亦非其个人贪污,而是为单位公务需要支出,应结合其工作实际需要予以公正和客观考虑。2.将虚立名目分发的11万元奖金认定为其贪污行为不当,该款项是为表彰拆迁工作突出而由管委会讨论后发放的,其仅获得1万元,不应将11万元均认定为其贪污金额。3.受贿的其中100万元其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收受,因此原判未认定其受贿罪系自首,认定有误。该100万元系行贿人交给其弟余志彬余某某,余志彬余某某未交予其,且案发后余志彬余某某直接将该款退给了办案机关,其从未实际收到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4.原判对于贪污、受贿、行贿的量刑均过重,导致数罪并罚量刑过重。5.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其到案后认罪悔罪,在无贪污财产的情况下退清了全部款项,并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减轻处罚。
余德彬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的贪污金额中有802209元不应认定为余德彬的贪污行为:(1)根据韩飞韩某记录本整理的支出项目及韩飞韩某证言证实,其中15笔款项共计416220元是送给开发区相关的领导和经办人员,是安排单位人员的个人或集体方式办理,该部分余德彬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无非法占有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2)余德彬未报销的票据274009元,应从虚列征地补偿款支出中扣除;(3)发放的11万元奖金是对拆迁工作的奖励,虽在财务处理程序和方式上存在瑕疵,但余德彬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且余德彬仅获得1万元。2.余德彬的受贿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余德彬在纪委未掌握其受贿事实时如实供述了其弟余志彬余某某收受行贿人何为何某100万元的事实,其自首行为已经完成。实际上余志彬余某某并未将该100万元交给余德彬,余志彬余某某是否会将这100万元交给余德彬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开庭审理时余德彬称不知道何为何某拿了100万元给其弟兄余志彬余某某,而否定余德彬的受贿是自首,对余德彬不公平。3.余德彬有立功行为,应当减轻处罚。余德彬在上诉期间检举胡庆尺胡某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且协助公安破获魏少云魏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属重大立功。综上,一审量刑过重,鉴于余德彬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法定和酌定情量刑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余德彬将决定执行刑期对余德彬改判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余德彬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余德彬检举在押人员胡庆尺胡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作为证人在魏少云魏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中作证。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检举书、询问笔录证实,余德彬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从在押人员王禄兵王某丙处听说李华钊李某乙(已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的在逃人员胡庆尺胡某某(绰号“豪哥”),因毒品犯罪羁押在乐山市看守所18监室,遂向公安机关检举胡庆尺胡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
2.乐市中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证实,2012年11月李华钊李某乙、“豪哥”因租车费与“绿豆洗车场”的经营者刘全兵刘某丁、肖云杰肖某乙产生纠纷。同月29日,李华钊李某乙、“豪哥”前去索要租车费时双方发生口角,后李华钊李某乙、“豪哥”又邀约四五名男子前往来殴打刘全兵刘某丁、肖云杰肖某乙等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肖云杰肖某乙为重伤,刘全兵刘某丁、肖金容肖某丙为轻微伤。
3.辨认笔录证实,刘全兵刘某丁、肖云杰肖某乙是李华钊李某乙等人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其辨认出胡庆尺胡某某(绰号“老广”)是与李华钊李某乙一起在“绿豆洗车场”伤害其的人。
4.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胡庆尺胡某某供述2012年底其和李华钊李某乙在乐山市中区赛公桥“绿豆洗车场”租车,还车后去拿租车押金时与“三哥”等人发生纠纷,后其打电话叫朋友“小姜”等人前来,双方发生推搡、打斗,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三哥”和“三哥”的舅子方向乱捅,后逃离现场。其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羁押在乐山市看守所,其在监室里主动告诉室友自己与李华钊李某乙打架的事,让别人举报其以戴罪立功。
5.情况说明证实,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侦大队查实,余德彬举报的李华钊李某乙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件在逃人员胡庆尺胡某某(绰号“豪哥”)因贩卖毒品罪羁押在乐山市看守所。
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余德彬在乐山市看守所23监室羁押时从同监室的人员处得知,曾羁押在23监室的魏少云魏某某因其妻与别的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将其妻杀害而被关押。余德彬在魏少云魏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中作为证人陈述了其从同仓羁押人员刘勇刘某戊、徐敏徐某乙处听到的魏少云魏某某在被关押期间曾向同仓羁押人员讲故意杀人的部分作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德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拆迁补助款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1347465.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余德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余德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4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余德彬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余德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其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其收受汪守江汪某某60万元款项的受贿行为,该部分受贿行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德彬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余德彬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胡庆尺胡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余德彬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的贪污款项有部分用于公务开支、11万元是用于奖励拆迁工作,不应认定为贪污的意见。经查,管委会是由夹江县财政局按照全额预算单位进行预算和资金拨付,有充足的资金保障,余德彬安排韩飞韩某用虚报拆迁补助款的方式套取管委会向企业借来用于支付拆迁补偿的款项,应用于拆迁补偿支出,不应用于管委会或者余德彬个人支出;管委会以夹开委(2012)1号文件是以2011年度园区道路征地拆迁工作先进小组名义奖励新场镇星和村6万元,新场镇新场村5万元,余德彬擅自决定发放给个人,并获得1万元,其行为均是贪污行为。余德彬辩称部分用于公务开支、送钱给相关领导是基于公务行为,证人王琴王某甲、曾万福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听余德彬说送钱给相关部门和领导,管委会也没有开会研究过,余德彬关于送礼和协调工作是和管委会主要成员商量过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相应款项应在贪污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余德彬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余德彬受贿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余德彬通过余志彬余某某收受何为何某100万元贿赂款,有被告人余德彬供述与证人何为何某、余志彬余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在一审庭审中,余德彬当庭翻供称不知道余志彬余某某收受了该100万元,据此原判未认定余德彬收受他人共计160万元的受贿行为是自首。但余德彬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汪守江汪某某60万元的受贿行为,一审庭审亦予以认可,属自首情节,余德彬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余德彬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余德彬检举胡庆尺胡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该诉、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余德彬提供线索侦破魏少云魏某某故意杀人一案,有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魏少云魏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已起诉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余德彬仅作为证人证实其从同仓羁押人员处听说魏少云魏某某故意杀人的相关情况,并非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魏少云魏某某故意杀人案,故辩护人所提余德彬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余德彬在犯罪后如实供述其收受汪守江汪某某所送的60万元款项,该部分受贿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余德彬在二审审理期间,揭发胡庆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扣押的赃款257181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余德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德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28年4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光辉
代理审判员唐光其
代理审判员吴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