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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祥、陈遵桂、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19 点击量:2193次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1)民申字第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祥,男,1967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雪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遵桂,男,1941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雪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沧夫,男,1946年8月1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柏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沧夫,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祥、陈遵桂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2010)闽民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王沧夫、万柏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起诉称:2006年8月28日,万柏公司与陈祥就福清华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万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款约定:甲方(万柏公司)同意将其持有华万公司的55%股权转让给乙方(陈祥)。第二款约定:乙方同意在股权转让获批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全部的股权转让款。2006年8月28日,万柏公司、福清市华资养鳗场(陈遵桂)、福清市华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及陈祥签订《备忘协议书》约定:陈遵桂补贴给王沧夫及万柏公司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福清西门元洪新村陈祥名下的两套房产(分别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及9#A座203)所有权归于王沧夫,陈祥有义务予以协助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以上款项及房产作为陈祥受让万柏公司对华万公司股权的对价(股权转让款)。2006年10月23日,王沧夫、万柏公司与陈祥办理完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后,向陈遵桂要求差额补贴及要求陈祥办理房产转让手续时,却遭到拒绝。当事人之间多次协商,但均无法得到解决。请求:1、判令陈祥向王沧夫、万柏公司支付300万元,并判令陈遵桂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陈祥将其所有的两套房产(分别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及9#A座203,总价值约为542,400元)过户给王沧夫。

一审法院查明

福州中院一审查明:万柏公司及华远公司是华万公司的股东。2006年8月28日,王沧夫、万柏公司与陈祥、陈遵桂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备忘协议书》,双方对《备忘协议书》中以下内容无争议:王沧夫应将万柏公司对华万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遵桂指定的陈祥,办理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所有法律手续(包括签订供福清市外经贸局审批的万柏公司与陈祥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合同、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章程变更、董事会成员变更等),福清西门元洪新村陈祥名下的两套房产(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9#A座203)所有权归于王沧夫,陈祥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以上款项及房产即为陈祥受让万柏公司对华万公司享有股权的对价。王沧夫在收到补贴款项及房产即视为陈祥业已向万柏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万柏公司无权根据其与陈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合同请求支付任何款项。《备忘协议书》中并约定了股权转让的补贴金额,但双方对于补贴金额产生争议,王沧夫、万柏公司认为《备忘协议书》约定“陈遵桂补贴给王沧夫、万柏公司共计300万元”,而陈祥、陈遵桂则认为《备忘协议书》约定“陈遵桂补贴给王沧夫、万柏公司共计100万元”。

同日,万柏公司与陈祥、华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万柏公司将其持有华万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陈祥,转让价款为379.5万美元,陈祥在股权转让获批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的股权转让款,华远公司同意放弃其优先受让该股权的权利。

上述协议签订后,万柏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将其所持华万公司股权转让给陈祥,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11月28日,陈祥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向王胜司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按备忘协议书上付款”。在诉讼中,王沧夫确认其与王胜司之间是父子关系,认可其有收到100万元,但提出陈祥所汇的100万元是陈祥与王胜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在诉讼中,王沧夫、万柏公司未能提供《备忘协议书》的原件,而陈祥、陈遵桂表示《备忘协议书》原件在庭审后已丢失。在此情形下,王沧夫、万柏公司申请对陈祥、陈遵桂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原件的复印件进行第一页与第二页文字排版是否同一进行鉴定。经福州中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0〕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祥、陈遵桂提供的日期是2006年8月28日《备忘协议书》原件的复印件第一页与第二页文字排版不同一,即不是一次性同文档编排输出。

一审法院认为

福州中院认为:王沧夫、万柏公司与陈祥、陈遵桂约定万柏公司所持华万公司股权转让给陈祥,并于2006年8月28日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备忘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均确认,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为依据,而应以《备忘协议书》为依据,故本案应当根据《备忘协议书》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备忘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备忘协议书》的内容,双方除对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产生争议外,对其余内容均无争议,该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股权转让款,王沧夫、万柏公司认为《备忘协议书》约定“陈遵桂补贴给王沧夫、万柏公司共计300万元”,而陈祥、陈遵桂则认为《备忘协议书》约定“陈遵桂补贴给王沧夫、万柏公司共计100万元”。从双方举证的证据分析,王沧夫、万柏公司所提供的《备忘协议书》是复印件,而其他证据均未能对其中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内容进行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院无法确认王沧夫、万柏公司所提供《备忘协议书》中“陈遵桂补贴给王沧夫、万柏公司共计300万元”内容的真实性,现王沧夫、万柏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为300万元,该院不予采信。而陈祥、陈遵桂在庭审后表示其提供的《备忘协议书》的原件已丢失,在无法鉴定该《备忘协议书》“第二页上印章、印泥与骑逢章、印泥时间是否同一,第一页纸质与第二页纸质是否同一,第一页与第二页油墨是否同一”等事项的情形下,经王沧夫、万柏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对该《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第一页与第二页文字排版是否同一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该《备忘协议书》复印件“壹佰万元”中的“壹”字排列明显偏下,呈异常排列迹象,其特征符合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不排除金额内容原文存在变造的嫌疑,并作出该《备忘协议书》原件的复印件“第一页与第二页文字排版不同一,即不是一次性同文档编排输出”的鉴定意见。综合以上鉴定意见,该院亦无法确认陈祥、陈遵桂所提供《备忘协议书》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对于《备忘协议书》中股权转让款金额这一待证事实的证明,均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也未能提供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有效证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优势证据,本案中股权转让款金额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形,故本案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进行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沧夫、万柏公司作为诉请陈祥、陈遵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一方当事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对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现王沧夫、万柏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为300万元,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协议签订后,万柏公司已将其所持华万公司股权转让给陈祥,并办理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陈祥、陈遵桂应按照约定向王沧夫、万柏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将陈祥名下的两套房产(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203)过户给王沧夫。关于房产转让问题,陈祥抗辩提出因王沧夫转移公司设备侵占公司权益,故其有权拒绝转让两套诉争房产,对此该院认为,王沧夫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陈祥据此拒绝转让两套诉争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因王沧夫、万柏公司已依约转让股权,陈祥应当按照约定向王沧夫转让该两套房产。王沧夫诉请陈祥协助办理该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合判断本案的证据,王沧夫在录音资料中认可陈祥有向其汇款100万元,陈祥向王胜司汇款的电汇凭证中亦写明汇款用途为“按备忘协议书上付款”,现王沧夫认为该100万元是陈祥与王胜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佐证,该院对王沧夫该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可认定陈祥已通过王胜司的银行账户向王沧夫汇款100万元。在陈祥抗辩提出本案股权转让款是100万元且已向王沧夫支付100万元的情形下,王沧夫、万柏公司诉讼认为股权转让款是300万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其诉请陈祥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并由陈遵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福州中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09)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一、陈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坐落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转让给王沧夫,并协助王沧夫办理有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王沧夫、万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39元,由王沧夫、万柏公司负担29,759元,由陈祥负担5,38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沧夫、万柏公司不服福州中院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表述有歧义;鉴定意见证明陈祥、陈遵桂提供的《备忘协议书》系变造,股权转让补贴金额应认定为300万元;陈祥已支付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请求:陈祥向王沧夫、万柏公司支付300万元,陈遵桂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祥将其所有的两套房产(分别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9#A座203)过户给王沧夫;依法追究陈祥、陈遵桂妨碍诉讼或伪证罪;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和鉴定费由陈祥、陈遵桂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福建高院对福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6月17日王沧夫、万柏公司以其存放的《备忘协议书》原件被陈祥和陈遵桂擅自取走,只能提供《备忘协议书》复印件和讼争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供《备忘协议书》复印件作为证据,但各自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为由,向福州中院申请调取陈祥、陈遵桂或者签署《备忘协议书》的丙方华远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并要求进行鉴定。2008年7月28日一审开庭审理时,陈祥、陈遵桂向福州中院出示了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王沧夫、万柏公司对该《备忘协议书》原件质证认为,陈祥、陈遵桂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不真实,原件第一页系伪造的且原件第一页中的“壹百万元”中的“壹”系篡改而成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向法庭申请调取陈祥、陈遵桂或华远公司另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一审庭审后,福州法院根据王沧夫、万柏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向陈祥、陈遵桂调取《备忘协议书》原件,陈祥、陈遵桂表示其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已丢失,华远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因时间久远也找不到,并提供了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事用以证明《备忘协议书》原件已丢失,王沧夫、万柏公司对陈祥、陈遵桂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丢失不予认可,认为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示不能证明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就是本案陈祥、陈遵桂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至二审开庭时,陈祥、陈遵桂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示体现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就是本案诉争的《备忘协议书》。2009年11月2日和2009年11月9日王沧夫、万柏公司先后向福州中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和对福州中院不予受理鉴定申请书决定的复议申请书,王沧夫、万柏公司在该两份申请书中均请求福州中院责令陈祥、陈遵桂提供《备忘协议书》原件。一审诉讼过程中,王沧夫、万柏公司与陈祥、陈遵桂均确认除对《备忘协议书》中的股权转让补贴款有争议外,对《备忘协议书》的其他内容并无争议。此外,王沧夫、万柏公司和陈祥、陈遵桂还确认讼争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为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仅供提交审批机关使用,不作为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依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另行签订的《备忘协议书》来履行。

再查明,华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菁,系陈祥的妻子。陈祥在华远公司拥有48%的股份,担任公司监事职务。林菁在华远公司拥有45%的股份,担任公司经理职务。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还载明:陈祥、陈遵桂提供的在卷《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第1页第二条“壹佰万元”中的“壹”字排列明显偏下,与“佰万元”不在同一水平线上,然字迹完整,且在此处未发现不规则黑(灰)色线条,其符合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特征…分析说明如下:同一次编排的文档前后页不会同时出现页边距、字边距、行间距及打印机具属性不符的现象,据此即可确定检材原文第1页与第2页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输出,即文字排版不同一。至于概貌检验中发现的“壹”字异常排列迹象,因其特征也同时符合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故不排除第1页第二条金额内容原文存在变造的嫌疑。然无论怎么都不影响对第1页与第2页文字编排是否同一的评断。

二审法院认为

福建高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股权转让补贴金额是300万元还是100万元问题。1、本案讼争双方除对《备忘协议书》中股权转让补偿款的金额产生争议外,对《备忘协议书》的其他内容并无争议。据此讼争双方共同确认存在的案涉《备忘协议书》原件共四份,王沧夫、万柏公司持有一份,陈祥、陈遵桂持有两份,华远公司持有一份。2、陈祥、陈遵桂在2009年7月28日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将应诉时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原件提交王沧夫、万柏公司质证。一审庭审后,陈祥、陈遵桂虽认为其已丢失该《备忘协议书》原件,并提供了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示加以证明,但王沧夫、万柏公司否认报警回执、登报寻物启示体现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就是本案陈祥、陈遵桂一审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因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示并不能证明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就是本案陈祥、陈遵桂一审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且陈祥、陈遵桂至二审开庭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就是本案陈祥、陈遵桂一审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故陈祥、陈遵桂陈述其在庭后丢失一审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依法不能认定。3、本案华远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载明的股权转让补贴款金额,不仅关系到本案事实的查清,也关系到陈祥、陈遵桂的重大诉讼利益,且陈祥在华远公司的股权占比、身份和陈祥与林菁的夫妻关系决定陈祥完全有义务提供该《备忘协议书》原件,但陈祥、陈遵桂在福州中院向其调取华远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时,其却认为华远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已找不到,因陈祥、陈遵桂的陈述缺乏依据,也不符合法理和常理,应认为陈祥、陈遵桂作虚假陈述,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华远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4、本案与陈祥、陈遵桂一审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核对无异的在卷《备忘协议书》复印件已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该在卷《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第一页与第二页文字排版不同一,不是一次性同文档编排输出。且不排除第1页第二条金额内容原文存在变造的嫌疑。故该在卷《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的正本,即陈祥、陈遵桂一审提交王沧夫、万柏公司质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同样存在上述与日常生活经验明显不符的疑点,令人无法确信陈祥、陈遵桂一审提交王沧夫、万柏公司质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不存在造假的可能性。5、综合前文四点分析意见,陈祥、陈遵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与其一审提供并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相对应的《备忘协议书》正本,且陈祥、陈遵桂一审提供在卷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经鉴定存在与日常生活经验明显不符的疑点,完全有理由认为陈祥、陈遵桂不诚实举证,故陈祥、陈遵桂一审提交给王沧夫、万柏公司质证的《备忘协议书》并不能视同于讼争双方共同确认存在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在此情况下,陈祥、陈遵桂一审提供在卷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虽经法院核对无异,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祥、陈遵桂主张应以其提供的《备忘协议书》来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补贴款金额,有违诚信举证原则,依法不能支持。本案因陈祥、陈遵桂亦认可持有讼争双方共同确认存在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且王沧夫、万柏公司主张讼争双方共同确认存在的《备忘协议书》原件载明的股权转让补贴款是300万元,高于陈祥、陈遵桂主张的本持有又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原件载明的股权转让补贴款100万元,王沧夫、万柏公司主张股权转让补贴款300万元明显不利于陈祥、陈遵桂,故应推定王沧夫、万柏公司主张本案股权转让补贴款是300万元成立。一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本案股权转让补贴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沧夫、万柏公司,并让王沧夫、万柏公司承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股权转让补贴款为300万元的不利法律后果,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王沧夫、万柏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股权转让补贴款金额为300万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给付对价的义务承担主体问题。本案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之间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是《备忘协议书》。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陈遵桂补贴给王沧夫、万柏公司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陈祥将坐落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的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归于王沧夫是陈祥取得万柏公司享有华万公司股权的对价,因万柏公司已于2006年10月23日将其所持华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祥并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王沧夫、万柏公司与陈遵桂和陈祥在《备忘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陈遵桂和陈祥应共同承担给付对价的义务,故陈遵桂应向王沧夫和万柏公司承担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民事责任,陈祥应承担将其名下坐落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的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无偿转移到王沧夫名下的民事责任。王沧夫、万柏公司以陈祥系受陈遵桂指派为由,认为陈祥应向王沧夫、万柏公司承担偿还300万元的民事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三、关于陈祥汇款100万元能否认定为偿还本案股权转让补贴款问题。陈遵桂、陈祥主张已支付王沧夫、万柏公司股权转让补贴款100万元,王沧夫在自己整理的录音资料中亦认可陈祥有向其汇款100万元,且陈祥向王胜司汇款的电汇凭证中写明汇款用途为“按备忘协议书上付款”,故应认定陈遵桂、陈祥已通过王胜司的银行账户向王沧夫支付股权转让补贴款100万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王沧夫、万柏公司上诉主张陈祥向王胜司汇款100万元不能认定为支付本案的股权转让补贴款,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一审讼争双方对福清西门元洪新村陈祥名下的两套房产(音西街道元洪新村的9#A座202、9#A座203)是陈祥受让万柏公司享有华万公司股权的对价并无异议,一审对此也予以认定,故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为“被告陈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坐落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的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转让给原告王沧夫,并协助原告王沧夫办理有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在今后执行时可能会产生王沧夫、万柏公司仍需向陈祥支付房产转让价款理解偏差。对此,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第一项应变更为:“陈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坐落于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的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过户给王沧夫,并协助王沧夫办理有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王沧夫、万柏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存在歧义,理由成立。综上,王沧夫、万柏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王沧夫、万柏公司上诉状提及陈祥、陈遵桂具有伪造证据等妨碍诉讼行为,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陈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坐落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的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过户给王沧夫,并协助王沧夫办理有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陈遵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沧夫、万柏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补贴款200万元;四、驳回王沧夫、万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39元,由王沧夫、万柏公司负担5,380元,由陈遵桂、陈祥负担29,759元。一审案件鉴定费15,000元,由陈遵桂、陈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王沧夫、万柏公司负担4,716元,由陈遵桂负担26,084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祥、陈遵桂不服福建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福建高院二审判决依据王沧夫、万柏公司提供的一份没有原件核对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直接判令陈祥、陈遵桂支付股权转让补贴款3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二、王沧夫、万柏公司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股权转让补贴款300万元”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陈祥、陈遵桂提供的经法庭核对原件的《备忘协议书》丢失,以及所谓陈祥、陈遵桂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原件的复印件经鉴定存在“第一页与第二页文字排版不同一即不是一次性同文档编排输出”问题,并不能导致举证责任的转换。陈祥、陈遵桂已经提供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事证明曾向法庭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丢失,福建高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认定原件在陈祥、陈遵桂处且应当由陈祥、陈遵桂提供,从而将该举证责任转嫁给陈祥、陈遵桂,违背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对如此简单、清晰的案件,福建高院审判人员将最起码的证据规则和最基本的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这些法律常识置之不顾,滥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并将自由裁量权凌驾于法律之上,陈祥、陈遵桂完全有理由相信福建高院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请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依法撤销福建高院二审判决;3、驳回王沧夫、万柏公司要求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4、王沧夫、万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沧夫、万柏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陈祥、陈遵桂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

一、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问题

陈祥、陈遵桂仅仅是因为认为福建高院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当,从而推测认为福建高院相关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些行为确实存在,故本案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二、关于涉案证据的认定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备忘协议书》有关股权补贴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从一、二审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看,以下事实是确定的:(一)王沧夫、万柏公司仅提交了《备忘协议书》复印件,该复印件记载的股权转让补贴款的数额为300万元;(二)陈祥、陈遵桂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备忘协议书》原件,并称庭审后丢失,该协议记载的股权转让补贴款的数额为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于除股权转让补贴款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均认可;(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陈祥、陈遵桂提供的日期是2006年8月28日《备忘协议书》原件的复印件第一页与第二页文字排版不同一,即不是一次性同文档编排输出;“壹”字异常排列,其特征也符合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确实规定了“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备忘协议书》本身已经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该协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以《备忘协议书》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本案纠纷的实质已经转变为如何以双方提供的《备忘协议书》确定股权转让补贴款数额,并不是王沧夫、万柏公司仅提供《备忘协议书》复印件而无法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应驳回其主张的问题,福建高院二审判决也未仅仅依据王沧夫、万柏公司提供的复印件直接认定补贴款应为300万元。因此,陈祥、陈遵桂关于二审判决依据王沧夫、万柏公司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作出相关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是对二审判决采信证据的误解。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备忘协议书》的真实存在,但各自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在补贴款数额上却并不一致,这必然涉及哪方当事人提供的《备忘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实质上,这也涉及哪方当事人变造了《备忘协议书》有关补贴款数额的内容。从《备忘协议书》的司法鉴定结论看,陈祥、陈遵桂提供的《备忘协议书》第1页与第2页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输出,即文字排版不同一,“壹”字异常排列,其特征也符合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不排除第1页第二条金额内容原文存在变造的嫌疑。对于鉴定结果,陈祥、陈遵桂并无异议。从另一个角度看,王沧夫、万柏公司提供的《备忘协议书》是否存在变造可能,亦可以在相同技术条件下进行司法鉴定,但陈祥、陈遵桂未提出同样的申请,而仅仅以王沧夫、万柏公司未提供《备忘协议书》原件进行抗辩。因此,二审判决基于司法鉴定结论而认定陈祥、陈遵桂有变造《备忘协议书》的可能,从而不采信该份证据是正确的。陈祥、陈遵桂并没有提出王沧夫、万柏公司提交的证据虚假的意见,仅仅是从自己提交的证据为原件从而应认定补贴款数额应为100万元进行抗辩,而鉴定结论恰恰认定了陈祥、陈遵桂提交证据存在变造的可能,陈祥、陈遵桂要否定补贴款数额为300万元的内容,必须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陈祥、陈遵桂并不能完成这样的举证义务。因此,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采信王沧夫、万柏公司提交的《备忘协议书》内容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

综上,陈祥、陈遵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祥、陈遵桂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梁颖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