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前埔支行与黄木兴以及李宝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01 点击量:3682次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3)民四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杨家巷16号2幢3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效峰,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卫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前埔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626、628号店面。
代表人:李登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吉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米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木兴。
委托代理人: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义勇,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宝华。
一审被告:厦门明大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1室。
法定代表人:李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4G室。
法定代表人:梁志达,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厦门市今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4A室。
法定代表人:李育勤,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四川鑫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李艺东。
委托代理人:何伟杰,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雨,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明大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前埔支行(以下简称前埔工行)因与被上诉人黄木兴以及一审被告李宝华、厦门明大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市今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今丰公司)、四川鑫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达公司)、李艺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1)闽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木兴、鑫顺达公司、李艺东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未按本院通知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南明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效峰、钱卫清,前埔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发、米华,黄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辉、黄义勇,李艺东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李宝华、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黄木兴向福建高院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一审被告李宝华、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前埔工行签署并向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前述一审被告共同向黄木兴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万元。黄木兴按约定将款项转付。2010年11月4日,一审被告李宝华、前埔工行、李艺东、厦门明大公司与黄木兴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李宝华、前埔工行、李艺东向黄木兴借款2000万元,厦门明大公司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协议》签订之后黄木兴按约定将2000万元款项进行转付。前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均分文未还。约于2011年3月底,李宝华、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中南明大公司、前埔工行、李艺东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黄木兴出具了一份《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确认并承诺对前述两笔借款(合计37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总额每月以2%支付利息,对借款本金保证分4期还款。但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黄木兴请求判令:1、一审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787万元(其中1700万元自2010年9月15日起算,2000万元自2010年11月4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鑫顺达公司答辩称:一、《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和凭证、进账单均与鑫顺达公司没有关系。二、鑫顺达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李宝华已涉嫌诈骗罪且在逃,李艺东也在逃,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中南明大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黄木兴的证据自相矛盾。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二、黄木兴提供的付款记录不能证明欠款至今仍然存在,不能排除李宝华已经还清借款。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南明大公司是借款人。
前埔工行答辩称:一、前埔工行从未与黄木兴签订任何借款或担保协议,也从未向黄木兴借款。二、前埔工行从未在黄木兴向法院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盖章,三份材料上面体现的“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前埔支行业务公章(1)”是伪造的。三、前埔工行也从未授权李艺东代表前埔工行在上述《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李艺东签字纯属其个人行为,与前埔工行无关。请求驳回黄木兴对前埔工行的起诉。
李艺东答辩称:一、黄木兴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李宝华已出具说明,李艺东仅是合同的见证人。李艺东从未收到任何款项,也未使用任何借款。三、李宝华通过民间借贷方式实施诈骗行为,本案的借贷行为属于李宝华涉及的系列诈骗行为中的一件,本案已涉及刑事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四、李宝华与黄木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相关欠款应由黄木兴与李宝华进行结算明确,以查明李宝华是否已还清案涉借款。请求驳回黄木兴对李艺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福建高院经审理,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黄木兴于2010年9月15日通过前埔工行将1600万元汇至李宝华账户内,并于2010年9月16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付l00万元给李宝华。
2、2010年11月4日黄木兴通过中信银行将2000万元款项汇至李宝华账户内。
3、《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没有落款时间,李宝华、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中南明大公司、李艺东均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盖章。
福建高院另查明:
1、2010年9月15日《借据》约定:借款人确认从2010年起至__年9月15日向黄木兴借到本金累计现金人民币1700万元整。从2010年9月25日起每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5万元,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本借据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据》上注明:“本借款是单独与原先不重复”。李宝华代表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在《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及摁手印并加盖公章;李宝华个人亦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摁手印,李宝华代表鑫顺达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在《借据》上签字并摁手印;《借据》上借款人栏中还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前埔支行业务公章(1)”字样的印章及“李艺东”的签名。黄木兴于9月15日当天通过前埔工行将1600万元汇至李宝华账户内,黄木兴并于第二天从建设银行账户转付l00万元给李宝华。
2、2010年11月4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向黄木兴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期15天,到期一次性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黄木兴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厦门明大公司为该借款进行担保,自愿承担该借款的全部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黄木兴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李宝华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摁手印,李艺东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并摁手印,李艺东的签名旁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前埔支行业务公章(1)”字样的印章。厦门明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黄木兴于当日通过中信银行将2000万元款项汇至李宝华账户内。
3、上述借款发生后,各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黄木兴催讨下,李宝华、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中南明大公司、李艺东均以借款人身份向黄木兴出具了一份《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确认并承诺对前述两笔借款(合计37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总额每月以2%支付利息,对借款本金保证分4期还款: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款l000万元,2011年7月30日前还款1000万元,2011年8月30日前还款100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还款700万元;如有一期没有按时还款出借人可以追索上述全部款项;共同借款人的责任与原借款人的责任同样一直有效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承诺书一式两份,李宝华、黄木兴各执一份。借款人李宝华、李艺东对所盖公章真实性负责。李艺东在两处“借款人”栏分别签了名,签名上并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前埔支行业务公章(1)”字样的印章。
4、厦门明大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3日,股东为李宝华、于大均,原法定代表人于大钧,2010年12月9日变更股东为李宝华(95%)、李育强(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宝华。厦门今丰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7日,2009年11月20日股东变更为李宝华、李育勤和厦门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育勤系李宝华妹妹;厦门水晶之约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1日,股东为李宝华(35%)、厦门东方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厦门明大公司占65%)、梁志达(5%),法定代表人为梁志达;鑫顺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宝华;中南明大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3日,原股东厦门明大公司(60%)、李宝华(30%)、杨剑波(10%),原法定代表人杨剑波系李育勤丈夫,2011年2月28日变更股东为李志艺(90%)、杨剑波(10%),2011年6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裴宝宗;前埔工行成立于2006年1月9日,原负责人为李艺东行长,2011年负责人变更为陈敦富行长。
5、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记载:2010年6-9月期间,李宝华曾指使他人以虚假身份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形式借走案外人洪清世一亿两千多万元,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于2011年ll月25日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李宝华在逃。2012年7月5日,李宝华被泉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转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2年8月29日,福建高院到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对李宝华进行调查,李宝华向该院陈述:案涉370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均是真实的,李艺东在上述三份证据上的签字也是真实的,但前埔工行的公章是李宝华私刻后加盖的,原因是黄木兴对这两笔借款要求前埔工行作为共同借款人加入,李宝华为了借款不得已去私刻了前埔工行公章;2010年9月15日1700万元借款的《借据》是在前埔工行签的,黄木兴没有当场要求盖章,李宝华带回来之后盖了私刻公章;三份证据上其他公司的公章均是真实的,这些公司均是李宝华实际控制。
一审法院认为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李宝华系新加坡共和国国籍,故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该院具有管辖权。本案出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对于各借款人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宝华拥有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的绝大多数股权,是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李宝华代表以上公司(李育勤代表厦门今丰公司)签字、盖章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宝华作为鑫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时间虽是2010年11月15日,但李宝华在《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再次签字并盖章确认鑫顺达公司借款人的身份和借款事实,该行为直接对鑫顺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中南明大公司的印章经该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证明与当时使用的印章是同一印章,是中南明大公司真实的印章。中南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是杨剑波,但其股东组成为厦门明大公司(60%)、李宝华(30%)、杨剑波(10%),厦门明大公司又是李宝华控股95%的公司,由此可以认定李宝华亦是中南明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南明大公司的印章系被盗盖的情形下,中南明大公司应对此负法律责任。故该院确认,《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所加盖的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中南明大公司的印章均为真实有效,上述公司均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该院已查明《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前埔支行业务公章(1)”印章不是前埔工行当时对外使用的公章。关于李艺东的签字,李艺东本人承认在《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的签字是真实的。虽然《借据》上李艺东的签字经鉴定不是其本人字迹,但李艺东在之后的《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对案涉两笔借款进行确认,因此《借据》上李艺东的签名真实与否并不对本案有实质性影响。李艺东在《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两处落款为“借款人”栏签了两次名,显然一个是代表自己个人,另一个则代表前埔工行。并且,《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还明确记载了“李宝华、李艺东对所盖公章真实性负责”,可见,李艺东不仅在《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签了字,并且代表前埔工行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前埔支行业务公章(1)”印章,否则其不必对公章的真实性作出承诺。李艺东辩称其签署协议之时没有细看内容,不符常理,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各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也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李艺东作为前埔工行的负责人(行长),相对方黄木兴有理由相信李艺东有权代表前埔工行签字并盖章,黄木兴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对《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所加盖前埔工行印章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黄木兴正是基于对前埔工行及李艺东行长身份的信任而将款项出借,其客观上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前埔工行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加入本案债务并不违反当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规定。本案也无证据表明黄木兴与李宝华有恶意串通的情形,黄木兴亦是李宝华不诚信行为的受害者。因此本案不属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情形。李艺东签约时是前埔工行的负责人(行长),其签字盖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前埔工行承担。
案涉借款实际由黄木兴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16日及2010年11月4日汇给李宝华1600万元、100万元、2000万元,银行的汇款凭证足以证实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借款人李宝华。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作为共同借款人,并不以实际占有使用借款为前提,也可以由利益共同体的某一代表人负责资金的使用安排。中南明大公司虽未在《借据》及《借款协议》上签章,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章,但上述公司均在之后的《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这在法律上属于债务加入,是并存的义务承担,即各借款人(除李宝华)自愿加入本案总数为37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与李宝华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在此情形下,各借款人对本案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因此,诸一审被告关于“《借据》不能体现借款真实发生、其不是款项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根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的记载:“借款人承诺并确认2010年9月15日向黄木兴借到本金现金人民币1700万元整,2010年11月4日又向黄木兴借到本金现金2000万元,……按照总额每月以2%支付利息,……本借款确认书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载明的内容与黄木兴实际汇款3700万元的事实及《借据》、《借款协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李宝华本人亦向该院承认案涉3700万元系于签约之日真实发生,且对尚欠370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李宝华曾对案涉3700万元归还本金或付息,故该院综合在案证据确认案涉370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且各借款人尚未归还本息。
《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体现了各借款人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据此确定各共同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其中关于每月2%支付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以保护。即李宝华、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中南明大公司、前埔工行、李艺东应共同偿还案涉3700万元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2%支付。
关于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而应移送侦查机关的问题。在案证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显示,李宝华曾指使他人以虚假身份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形式向案外人借走一亿两千多万元,被福建省泉州市刑侦支队于2011年ll月25日以诈骗罪立案侦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属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与上述涉嫌诈骗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正常继续审理。
综上,各借款人在《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签字盖章行为体现了其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尚欠黄木兴的欠款及利息,各借款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福建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宝华、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中南明大公司、前埔工行、李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木兴3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每月2%计付,其中1600万元自2010年9月15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2000万元自2010年11月4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50元,由李宝华、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中南明大公司、前埔工行、李艺东共同承担。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黄木兴负担6000元,中南明大公司负担9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中南明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中南明大公司自始至终与本案借款或集资无关,不是借款人。李宝华自2011年2月28日起,即与中南明大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从未担任中南明大公司的任何职务,其在《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加盖中南明大公司公章的行为系非法盗盖。本案所谓借贷,为李宝华集资诈骗的一部分,本案借款为李宝华集资诈骗款项之一。盗盖中南明大公司公章系李宝华实施犯罪的一种手段,其行为不应受到司法保护。(二)黄木兴显非善意第三人,本案情形不属表见代理;黄木兴明知李宝华与中南明大公司无关仍与其恶意串通转嫁损失,主观恶意明显;一审判决中南明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既放纵了犯罪,也纵容了黄木兴向从未参与集资的中南明大公司转嫁损失。(三)李宝华与黄木兴之间的借款已经涉嫌集资诈骗,已经由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法院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应驳回黄木兴的起诉,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高院(2011)闽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木兴对中南明大公司的诉讼请求;2.黄木兴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前埔工行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李宝华以民间借贷之名实施的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一案的组成部分,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已将黄木兴列为李宝华集资诈骗犯罪公诉案件的受害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应依法撤销福建高院一审判决,驳回黄木兴的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已将李文勇所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李宝华涉嫌刑事集资诈骗犯罪,裁定撤销福建高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文勇的起诉。(三)李文勇借款纠纷为李宝华集资诈骗一案的组成部分,黄木兴所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同样为李宝华所实施的集资诈骗一案的组成部分,两民事纠纷案实为同一刑事案件,均被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且李文勇案福建高院一审判决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案应同样裁定撤销福建高院一审判决,驳回黄木兴的起诉。(四)黄木兴诉请前埔工行偿还本案借款毫无事实依据。(五)一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前埔工行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加入本案债务并不违反当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规定;作为共同借款人,并不以实际占有使用借款为前提,也可以由利益共同体的某一代表人负责资金的使用安排。此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六)一审认定李艺东构成职务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七)黄木兴并非善意相对人,存在明显恶意。本案诸多迹象和证据表明,黄木兴完全知道李艺东根本无权代表前埔工行参与案涉借款,李艺东在本案中就是个人行为。(八)李艺东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撤销福建高院(2011)闽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对前埔工行的判决内容,驳回黄木兴对前埔工行的起诉。并由黄木兴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黄木兴针对中南明大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黄木兴的诉求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令中南明大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合法有据。(二)中南明大公司是涉诉借款的债务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提出的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黄木兴主观恶意、公章系盗盖等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中南明大公司的上诉。
黄木兴针对前埔工行的上诉答辩称:(一)黄木兴的诉求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令前埔工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合法有据。(二)前埔工行关于其从未或授权李艺东与黄木兴签署借款文书;《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所盖的业务章是李宝华私刻、加盖,盖章李艺东不知道;李艺东未在《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盖章,李艺东签字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等上诉主张完全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是推卸责任的毫无根据的说辞,不能成立。本案充分翔实的证据表明,前埔工行的业务公章是李艺东代表前埔工行所盖,李艺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三)一审判决认定前埔工行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加入债务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并无不当。(四)前埔工行指责黄木兴出于恶意出借款项,与李宝华恶意串通,属是非颠倒。(五)李艺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表见代理。(六)李艺东主张其未在2010年9月15日《借据》上签字,其仅在空白的《借款协议》签署,在《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签署未看内容,其未在《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盖前埔工行业务公章,借款与其无关等与事实完全相悖,完全是为逃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的说辞。综上,请求驳回前埔工行的上诉。
另,黄木兴在本院庭审时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补充答辩称:本案不是一个刑事案件,与李宝华涉嫌集资诈骗案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不仅包括李宝华和黄木兴,还包括其他当事人,上诉人引用的李文勇案与本案不同。黄木兴没有向任何部门举报李宝华集资诈骗,也没有任何侦查机关找到黄木兴进行调查。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认定的款项数额没有与黄木兴核实,是错误的。李宝华涉嫌集资诈骗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李艺东陈述意见称:(一)黄木兴提起本案诉讼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问题。(二)黄木兴将李艺东和前埔工行共同列为被告,如果按照黄木兴所说李艺东为职务行为,就不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三)黄木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妄加指责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四)李艺东在本案中仅是一个见证人。
本院二审时中南明大公司和前埔工行均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证据一为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厦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用以证明李宝华涉嫌集资诈骗一案已由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完毕并已提起公诉,且李宝华与黄木兴之间的款项往来已纳入李宝华集资诈骗范畴,故本案黄木兴与李宝华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李宝华从黄木兴处非法集资93550000元,已归还总额为90425000元,未归还3125000元。
证据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黄木兴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中南明大公司、前埔工行应当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李艺东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中南明大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证据三为李宝华关于其与黄木兴款项往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1年2月28日之后李宝华与中南明大公司不存在股权或者投资关系,李宝华是背着新股东盗盖公章,新股东不知道有此借款,黄木兴对李宝华股权已转让的情况是知情的。
黄木兴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此为李宝华单方陈述,其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明显是为了中南明大公司逃脱责任。
前埔工行及李艺东均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三,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审理案件的需要,对其证明力作出认定。
本院查明: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宝华构成集资诈骗罪及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7月23日以厦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查明“由于缺乏自有资金,从2006年初开始,李宝华即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以投资、合作、资金周转等名义,向张丽娃、黄木兴、廖凤珍、林晓玲、吴惠媛、杨秀玉等多人借款,开始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起诉书附表二第30项载明,李宝华于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从被害人黄木兴处集资93550000元,已经归还90425000元,尚有3125000元未予归还。
本院另查明:李文勇以林晓玲、中南明大公司、李艺东、厦门明大公司为被告,以李宝华为第三人,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林晓玲与李宝华共同偿还李文勇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合计69188134元。2、李艺东、厦门明大公司、中南明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高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林晓玲、李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文勇欠款本金4023万元,并承担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二、李艺东、厦门明大公司、中南明大公司应对林晓玲、李宝华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艺东、厦门明大公司、中南明大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晓玲、李宝华追偿。三、驳回李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文勇、林晓玲、中南明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高院(2011)闽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文勇的起诉。
本院认为,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查明李宝华由于缺乏自有资金,从2006年初开始,即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以投资、合作、资金周转等名义,向张丽娃、黄木兴、廖凤珍、林晓玲、吴惠媛、杨秀玉等多人借款,开始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宝华构成集资诈骗罪,并于2013年7月23日以厦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附表二第30项载明,李宝华于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从被害人黄木兴处集资93550000元,已经归还90425000元,尚有3125000元未予归还。上述事实充分表明,本案已经涉嫌经济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木兴的起诉。
黄木兴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67150元予以退还;一审鉴定费15000元,黄木兴负担6000元,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前埔支行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成明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