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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坤勇等与陈偶带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2-12-14 点击量:3255次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坤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坤仕。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蓉。

    以上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本华,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偶带。

    委托代理人王德晶,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彬。

    委托代理人张磊伟。

    上诉人吴坤勇、吴坤仕、吴英、吴海蓉与被上诉人陈偶带、吴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2)秀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件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吴乾荣与其前妻谢瑞琼结婚后,生育了被告吴英、吴海蓉、吴坤勇、吴坤仕,1993年谢瑞琼因病去世。1998年12月31日,陈偶带与吴乾荣在海口市秀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吴彬即随母亲陈偶带与继父吴乾荣一同生活,其并改性吴。2011年7月22日,被继承人吴乾荣因病去世。其后,吴坤勇、吴坤仕先后携妻儿搬入陈偶带住所与陈偶带共居一处。此外,吴乾荣的父母也均已去世。

    另查明,吴乾荣的前妻谢瑞琼生前没有工作,陈偶带现已退休,其原在白沙县国营龙江农场金波分场工作,属该场正式职工。本案争议的位于海口市疏港大道4号市邮政宿舍A幢301号房产(建筑面积75.5平方米)于2004年1月8日登记在吴乾荣名下(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改字第HK065259号),该房产为职工房改房,为吴乾荣夫妻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取得。在诉讼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吴坤勇、吴坤仕、吴英、吴海蓉不能就该房产的分割达成一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作出了(2012)海中法鉴委字第59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评估鉴定出该房产的总价值为人民币300003元。此外,在诉讼中陈偶带、吴坤勇、吴坤仕、吴英、吴海蓉、吴彬均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为陈偶带或吴乾荣一方个人财产的事实(夫妻没有特别约定)。

    陈偶带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丈夫(被继承人吴乾荣)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疏港大道4号市邮政宿舍A幢301号房产的一半属于遗产;2、依法分割该遗产,且原告及全部被告对该遗产享有均等的份额,原告愿补偿全部被告(继承人)每人应得份额款;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海口市疏港大道4号市邮政宿舍A幢301号房产,该房产虽然登记在吴乾荣名下,但在陈偶带与吴乾荣对该房产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各占1/2份额。在吴乾荣去世后,吴乾荣部分的财产属被继承财产即遗产,为该房产1/2的份额。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其他遗赠的条件下,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应按法律规定继承。本案陈偶带和吴坤勇、吴坤仕、吴英、吴海荣、吴彬均是被继承人吴乾荣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同等份额的继承权,故陈偶带起诉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吴乾荣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疏港大道4号市邮政宿舍A幢301号房产的一半属于遗产,以及依法分割该遗产并陈偶带及吴坤勇、吴坤仕、吴英、吴海荣、吴彬对该遗产享有均等份额的诉求,其事实和理由成立。吴坤勇、吴坤仕、吴英、吴海蓉抗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属其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在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吴坤勇、吴坤仕、吴英、吴海蓉申请了吴乾清、吴乾茂、郑梅桂等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吴乾清、吴乾茂、郑梅桂与吴乾荣有亲戚或朋友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亦无法证明房产属其家庭共有的事实,故对以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四被告抗辩称吴彬不得参与继承的理由也不成立。吴彬作为吴乾荣的继子女与他们共同生活,并尽了赡养义务,其与吴乾荣的亲子女享有同等地位的继承权。由于陈偶带、吴坤勇、吴坤仕、吴英、吴海蓉、吴彬不能协商解决吴乾荣的遗产问题,对吴乾荣的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经评估鉴定,吴乾荣的遗产(房产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150001.5元(300003元÷2),原告和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均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故按6等份划分,每份份额为人民币25000.25元(150001.5元÷6)。由于陈偶带拥有该房产价值的大部份份额,且陈偶带已年老退休,该房产宜归陈偶带所有,陈偶带对吴坤勇、吴坤仕、吴英、吴海蓉、吴彬给予经济补偿。综上,陈偶带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吴乾荣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疏港大道4号市邮政宿舍A幢301号房产的一半属于遗产及依法分割该遗产并自愿补偿吴坤勇、吴坤仕、吴英、吴海蓉、吴彬经济损失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吴乾荣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疏港大道4号市邮政宿舍A幢301号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改字第HK065259号)的一半为被继承人吴乾荣遗产(价值人民币150001.5元)。二、陈偶带、吴坤勇、吴坤仕、吴英、吴海蓉、吴彬对上述遗产各享有份额人民币25000.25元。限陈偶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坤勇、吴坤仕、吴英、吴海蓉、吴彬各支付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5000.25元(遗产每份额价值)。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陈偶带承担100元,吴坤勇、吴坤仕、吴英、吴海蓉、吴彬各承担440元。

    上诉人吴坤勇、吴坤仕、吴英、吴海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1、原审查明部分"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产于2004年1月8日登记在吴乾荣名下,该房产为职工房改房,为吴乾荣夫妻享有国家房改优惠政策取得。"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房改单位海口市邮政局2011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海口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核准售房实际付款31380.12元。具体缴款时间:第一次1994年6月交人民币19901.66元,......"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与吴乾荣是199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很显然,被上诉人结婚前,吴乾荣已经取得争议房产,并交付了大部分房改款。如此清楚的事实,原审判决全然不顾,仅凭房产证的登记时间在婚后就认定为"夫妻享有国家房改优惠政策取得",认定事实完全错误。2、原审查明部分"此外,在诉讼中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原告或吴乾荣一方个人财产的事实(夫妻没有特别约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主张房产为上诉人家庭共有,是根据房改房自分配之日起就由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至今,以及房改款是用家人农村土地补偿款来支付等事实,为此,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不能认定为家庭共有房产,依据吴乾荣婚前分配和婚前房改、婚前支付房改款的事实,也应当认定是吴乾荣的个人房产。3、原审查明部分"2011年7月22日,被继承人吴乾荣因病去世。其后,被告吴坤勇、吴坤仕先后携妻儿搬入原告住所与原告共居一处",毫无事实根据,完全又是颠倒是非的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单位物业部门的《证明》、证据三当地居委会《证明》、证据四海南省邮政运输局的《证明》,证明了房产自1991年单位分配起,上诉人等家庭成员就已居住至今,而被上诉人婚后自2000年起,就由单位汽修厂另外安排了职工宿舍租住,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一直居住该宿舍至病故,至今仍由被上诉人租住的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为登记在吴乾荣名下房产,在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夫妻间财产有共有和个人之分,登记在吴乾荣名下房产,即使没有约定,也不等于就是夫妻共有财产;其次,即便婚后取得产权证,也不等于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房产的取得时间、房款支付时间等要素,都是确认产权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仅就吴乾荣与被上诉人之间而言,依据上述事实和吴乾荣婚前分配、婚前房改、婚前支付房款的事实,就应当认定为是吴乾荣的个人房产。原审仅凭婚后登记在吴乾荣名下的产权证,就认定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上事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予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上诉人陈偶带、吴彬答辩称,一、争议房产确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事实婚姻的存在,正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早在1993年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8年补办结婚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国营龙江农场金波分场出具的《证明》,证实"1993年被上诉人随丈夫吴乾荣居住海口市"的事实。一审法院将该房认定为"夫妻享有国家房改优惠政策取得,"也是根据双方提供的"工龄"证据所得出的。这也说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1993年至1998年期间事实婚姻的认可。并且,由海口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海口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计算表》,也足以说明该房的性质,即夫妻享有国家房改优惠政策取得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因而,作为一同参加房改的被上诉人成为该房产的共有者(夫妻共同共有)是不可争议的事实。2、上诉人主张争议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实属无中生有,混淆视听之说。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之财产。而案中争议房产于1994年房改之时,上诉人均已成年,根本不存在基于共同劳动创造所形成家庭共有财产之事实。再则,房产证是我国房屋权属的法定依据,而该房产证共有人一栏并无上诉人等的姓名。上诉人仅以村委会一份与本案毫无牵连的《证明》及证言并不能证明该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关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也做出了明确认定。并且,结合被上诉人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海口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计算表》,应认定为该房是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而非家庭共有财产。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家庭共有"的主张是荒谬而不能成立的。3、上诉人一再提到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曾有短暂租住的事实,在此,被上诉人再次申明: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租住与否与本案没有丝毫联系,即使曾有短暂租住事实,也并不能改变房产权属及其性质,即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以国家房改优惠政策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中,除"其后,被告吴坤勇、吴坤仕先后携妻儿搬入原告住所与原告共居一处"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外,对其余事实均予确认。

    另查,吴乾荣生前系海口市邮政局职工。

    又查,二审中,根据被上诉人陈偶带出示的海口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1996年6月28日复核的由海口市邮政局制作的《海口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计算表》显示,涉案房屋的申请购房人姓名为吴坤荣、申请人配偶姓名为陈偶带,且已将陈偶带的工龄核定并入计算房改。上诉人吴坤勇、吴坤仕、吴英、吴海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从海口市房屋档案馆提取,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坤勇、吴坤仕、吴英、吴海蓉与被上诉人陈偶带、吴彬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诉争的房产是吴乾荣与被上诉人陈偶带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吴乾荣及其子女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或吴乾荣个人财产?

    吴乾荣生前系海口市邮政局职工,涉案房屋原系该局分配给吴乾荣的职工宿舍。1996年6月间,该房经房改,所登记的申请购房人为吴乾荣,而申请人的配偶则为被上诉人陈偶带,同时将陈偶带的工龄计算在该房改中。房改时,虽然吴乾荣与陈偶带系同居关系,但双方已于1998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据此,涉案房产应属吴乾荣和被上诉人陈偶带的房改房。上诉人吴坤勇、吴坤仕、吴英、吴海蓉称陈偶带在与吴乾荣结婚前,其已缴纳了该房改房的部分房款,据此认为该房产应属吴乾荣及其子女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或吴乾荣个人财产,经本院审查认为,即使是吴乾荣在其与陈偶带结婚前已缴纳了部分房款,也不能否认吴乾荣已将陈偶带的工龄计算在该房改中的事实,而在吴乾荣与陈偶带成为合法夫妻后,涉案房屋则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判认定该房为吴乾荣和被上诉人陈偶带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吴乾荣去世后,其在该房中所占的有二分之一份额开始发生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吴乾荣的继承人应为被上诉人陈偶带、上诉人吴坤勇、吴坤仕、吴英、吴海蓉和被上诉人吴彬共六人,均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故原判决按六等份予以分割正确。上诉人称该房为吴乾荣家庭共同财产或吴乾荣个人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坤勇、吴坤仕、吴英、吴海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必雄

代理审判员 陈 铭

代理审判员 韩 芬

二O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思静

转载自北大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