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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专利条例》(修订草案)

发布日期:2015-07-09 点击量:1872次

(征求意见稿201506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科技强省和知识产权强省,促进经济社会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统计范围,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专利工作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努力提高其经费使用绩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为本省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权人、专利项目实施单位和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专利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加强专利法律、法规、政策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二章 专利创造与运用

  第八条 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建立健全激励保护机制,充分调动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加强产学研协同创新,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获得高质量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特别是有重大市场价值的核心专利,促进专利成果的转化运用。

  专利试点、示范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制定专利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专利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强专利的创造、运用和保护。

  第九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发明专利项目的创造和运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应当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十条 专利的申请、授权,按照专利法有关规定执行。对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县级以上专利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给予其申请费和维持费一定的补助。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专利保险等业务。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机构、投资基金加大对重大专利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投资力度。

  第十二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在职务发明授权时,对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对其持有的专利,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和对外投资,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实施、许可、转让专利所获得的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后,纳入本单位预算,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专利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现专利权的价值。单位转让专利权的,该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五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鼓励和支持发明人、设计人独立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职务发明成果。

  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拥有的专利,授权后超过一年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自行实施。专利所有权和收益权百分之七十以上归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具体由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协商确定。

  改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的专利成果转化,按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拥有相关专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交叉许可,组建专利联盟,促进专利资源的共享和保护。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在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聘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奖以及省专利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评聘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职务。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处理。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寻求司法保护的,按照专利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立健全专利执法机制,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经省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行使专利行政执法权。具体条件由省专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跨县(市、区)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负责。

  跨设区的市的专利侵权纠纷、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省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事先无仲裁协议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属于专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有效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专利权属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收到请求书等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向请求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之内。

  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侵权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不成立的,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专利侵权纠纷受理后,被请求人在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可以申请专利行政部门中止处理,并应当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中止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涉嫌假冒专利、重复侵权、群体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涉嫌假冒专利、重复侵权、群体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专利权评价报告和其他原始凭证;

  (三)现场检查、摄录、抽样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相关软件;

  (四)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重复侵权、群体侵权等侵权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具有证据意义的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专利行政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用档案,将假冒专利、重复侵权、群体侵权等专利违法行为信息,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力量,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争取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

  各级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违法行为查处的协同配合。

  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鼓励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行业协会等设立知识产权人民调解组织,开展专利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应当相互配合,加强诉调对接。经专利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后,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专利民事纠纷案件立案后,可以委托专利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等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日常监管,发现涉嫌假冒专利或者侵犯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专利行政部门。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在交易平台上展示的商品或者服务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向交易平台提供者投诉,并提供专利权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等相应的证明材料。交易平台提供者接到投诉后,应当告知相关经营者有权申辩。

  经查实确认侵权行为成立的,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关闭网店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应当对交易平台提供者处理疑难、复杂的专利侵权投诉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主办方,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发现参展者涉嫌专利侵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展会主办方应当及时查实,初步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撤展。参展者提出异议并提供担保的,可以暂不撤展,待展会结束后,报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专利行政部门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应当对展会主办方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专利代理、专利信息咨询、专利评估、专利运营、专利维权等专利中介服务组织,大力发展技术市场和专利服务业。

  各类专利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加强自律,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向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发展。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资质或者资格,依法维护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文件等。在专利申请公告之前,不得泄露被代理人的发明内容。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建立健全专利检索、咨询、预警等信息服务平台,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专利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联网共享,推动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八条 积极培育支持专利价值发现、评估和交易运营机构,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开展专利价值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研究。

  大力发展专利拍卖等技术交易市场,建立健全专利价值的市场发现机制,为专利权转让、许可、投资入股、质押贷款等提供服务,促进专利成果转化、产业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化专利维权援助机制,鼓励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中介服务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通过多种方式,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区域性、专业性专利保护联盟和协作机制,组织企业在国内外贸易中开展集体维权。

  第四十条 培育国际专利中介组织,推动国际间专利交流与合作。鼓励专利中介组织积极开展国际专利中介服务,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等渠道申请国外专利,支持企业通过购买专利或者获得专利许可等方式积极引进国外专利技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推动专利试点示范,创建国家和省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园区)和知识产权强县,引导企业成为专利优势企业和示范企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获取重大核心专利和实施专利成果产业化为导向,建立专利评议机制。对涉及国有资本投资的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涉及国家利益并拥有重要专利的企业并购、技术出口,重大科技项目立项,高层次人才引进等事项进行专利评议,避免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专利侵权和技术泄密等现象发生。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专利人才工作,将专利人才的培养、引进纳入地方人才规划,将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纳入领导干部培训内容。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建立培训基地,指导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专利人才。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引进和培养知识产权人才,强化在职人员专利知识培训。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和课程,加强知识产权相关学科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消除、销毁、收缴产品的侵权部分和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专用工具设备,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阻挠专利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实施,也可以由经批准的县(市、区)专利行政部门实施。

  第四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