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旅游条例
发布日期:2015-07-09 点击量:1828次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遵循市场运作、政府引导、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旅游监督管理遵循综合治理、规范执法、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行政指导,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维护旅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将旅游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融合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和旅游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或者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综合执法方式实施旅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倡导文明旅游,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鼓励旅游行业组织建立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并根据行业诚信建设的需要向社会公开会员的信用信息。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促进
第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评价,建立旅游资源基础信息库,供社会公众查询。
县级以上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产业专项规划由本级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 县(市、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开发旅游资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产业专项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产业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评估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并应当有听取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评审等环节。
第九条 开发旅游资源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利益共享的原则。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维护生物多样性和区域整体性;利用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尊重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文化代表性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相关建筑物和构筑物。旅游开发项目的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依法需经审批、核准的旅游开发项目报批时,县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需要,可以设立旅游度假区。
旅游度假区分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和省级旅游度假区。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的,由旅游度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省旅游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区内具有丰富的旅游度假资源、良好的生态环境质量、优越的休闲度假条件,并具有一定的面积和明确的空间边界及核心区域;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消防、通讯、能源、供水等基础设施,并具有区位优势和便捷的外部交通条件,区内及周边无多发性不可规避自然灾害威胁;
(三)区内有已建或者在建的具有一定投资规模和影响力的旅游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等保护规定,并符合各级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与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 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具有国家乙级以上旅游规划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在旅游度假区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经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后,由省旅游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工作。
省旅游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度假区动态考核机制,定期开展旅游度假区评价考核工作。具体评价考核办法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编制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旅游产业专项规划、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以及兴建旅游项目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对旅游资源所在地居民的权益和日常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论证会、听证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旅游资源所在地居民代表参加;对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用于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游客集散中心、旅游景区公共停车场(位)、景区交通标识、旅游厕所等旅游基础服务设施,增强公共服务场所(区域)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旅游服务功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旅游基础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
鼓励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及工厂和边远海岛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旅游标准化工作。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旅游行业地方标准;县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并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评价制度。
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旅游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旅游发展实际,依法制定或者实施带薪休假、景区门票减免等促进旅游消费的政策措施,并鼓励开发和推广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依托农业、林业、渔业、工业、商业、文化、体育、卫生、科技教育等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和旅游项目。
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促进旅游文化创意、旅游装备制造、旅游服务外包等旅游新兴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旅游发展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扶持、推广、指导等政策措施,促进发展具有地方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特色的旅游村镇以及利用城乡居民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兴办的民宿和农家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移动互联网技术在旅游领域的应用,支持建设网上预订、在线支付等旅游电子商务平台,推广使用旅游电子合同,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本地旅游整体形象、重点旅游线路、重点旅游资源的宣传推广工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景区、酒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用水、用气、用电、用热,应当与其他服务业经营者享受同等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政府采购时,应当平等对待旅游经营者和其他服务业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居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用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开发。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居民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在景区内依法从事相关旅游经营活动。
旅游经营者聘用环卫、保安、司机等旅游从业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居民。
第三章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旅游者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履行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旅游者严重违反文明旅游行为规范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旅游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就文明旅游履行下列责任:
(一)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产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社会公德的要求;
(二)向旅游者告知文明旅游行为规范的相关要求;
(三)对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不文明行为,发现后及时劝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可以在旅游合同中约定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的要求,并约定严重违反时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在旅游行程中解除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二十七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旅游经营者依法应当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包价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包价旅游业务是指旅游经营者预先安排行程,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国内导游或者出境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业务。
本省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设立服务网点。鼓励旅行社跨区域连锁经营。
旅行社受其他旅行社委托招徕旅游者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向旅游者告知委托信息。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购物和付费旅游项目服务的,应当对所安排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实行经营者负面名单管理,将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经营者列入名单。
第三十条 旅行社可以与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约定安排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内容;未事先约定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旅行社在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情况下,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可以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旅游者或者旅行社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旅行社按照前款规定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旅游者有权选择不参加。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安排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安排的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持有营业执照并且其经营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二)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获取回扣。
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给付旅行社佣金的,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入账。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的,旅行社应当提供必要便利,协助解决消费纠纷。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一)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
(二)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未依法持有营业执照或者其经营场所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三)旅行社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
(四)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获取回扣的。
第三十三条 出境领队、国内导游、景点景区导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加资格考试,取得相应执业证书后方可执业;执业证书仅限于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买卖。
出境领队、国内导游的资格考试和执业证书发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景点景区导游的资格考试、执业证书发放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景点景区导游应当在执业证书核定的区域内执业。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向导游人员提供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旅游经营者支付导游人员的报酬应当与其服务质量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采用网络经营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加贴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标明经营许可、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采用网络经营其他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标明实际提供者的名称。
第三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为旅游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游经营者的身份;经营旅游项目依法需经相应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实其许可证明;未经核实,不得提供交易服务。
旅游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旅游产品和服务,与旅游经营者产生纠纷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提供必要便利,协助解决消费纠纷。
旅游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旅游产品和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景区开放经营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的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景区开放经营需经景区主管部门许可的,由景区主管部门在许可前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需经许可的,由景区经营者在景区开放经营前征求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景区门票价格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执行。鼓励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免费开放。
景区经营者应当依法向下列特定旅游者提供门票减免优惠并在景区入口处予以公布:
(一)未成年人;
(二)全日制在校学生;
(三)老年人;
(四)现役军人;
(五)残疾人;
(六)教龄三十年以上的教师;
(七)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的献血者;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与省规定的其他旅游者。
第三十九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区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破坏、毁损旅游设施或者危害景区环境安全的行为;
(二)在景物上刻划、涂污;
(三)擅自摆摊、圈地、占点;
(四)纠缠、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接受付费服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开办民宿和提供住宿的农家乐的,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15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公安、卫生、环境保护、农业和农村综合管理、旅游主管部门。
民宿和提供住宿的农家乐的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指导规范,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生、环境保护、农业和农村综合管理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确定相应的监管措施。
民宿和提供住宿的农家乐客房超过十五间的,其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旅游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供社会公众查询: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文明旅游责任的;
(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三)获取佣金未如实入账或者获取回扣的;
(四)未依法制定景区门票价格或者实施门票减免优惠的;
(五)因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被行政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旅游安全联动机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处理旅游突发事件。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建立旅游安全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严格实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在重大节庆、赛事、会展等旅游者集中活动期间开展重点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履行下列旅游安全责任: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与省规定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定期开展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
(三)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旅游者提供满足其特定需求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在对旅游者可能构成安全隐患的场所、路段、设施设备和游览项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五条 景区应当实行景区最大承载量控制制度。景区最大承载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景区面积、地理环境、资源容量、安全措施、疏散能力等核定。
第四十六条 封闭式景区开放经营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景区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
(一)以旅游度假区为景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核定;
(二)以风景名胜区为景区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定;
(三)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范围为景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核定;
(四)以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为景区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核定;
(五)以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为景区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定;
(六)以湿地为景区的,由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林业、海洋与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主管部门核定;
(七)以自然保护区为景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
(八)以地质(矿山)公园、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为景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定;
(九)以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无居民海岛为景区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核定;
(十)以宗教活动场所为景区的,由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核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封闭式景区的最大承载量,由景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核定。
第四十七条 封闭式景区经营者应当在景区入口处公布经核定的景区最大承载量。景区经营者不得超过景区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
封闭式景区经营者应当制定和适时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流量控制方案应当包括有门票预约、分时进入、限制进入以及景区内交通调控等流量控制措施。旅游者应当服从景区经营者实施的流量控制措施。
封闭式景区内旅游者数量已接近景区最大承载量但景区外待进入旅游者仍有持续增长趋势时,景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经景区主管部门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通往景区的主要道路或者景区周边区域,利用各种信息平台发布相关警示信息;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控制前往景区的旅游者数量。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负责核定和公布开放式景区最大承载量,并负责在重大节庆、赛事、会展等旅游者集中活动期间对旅游者数量进行监测。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可以通过限制、疏导和分流等措施控制进入开放式景区的旅游者数量。
第四十九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的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其经营场所不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二)未建立经营者负面名单管理制度的;
(三)未将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经营者列入经营者负面名单的;
(四)未向旅游者提供必要便利,协助解决消费纠纷的。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获取回扣或者收取佣金不如实入账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付回扣或者给付佣金不如实入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执业证书从事领队、导游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出借执业证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伪造或者买卖执业证书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向导游人员提供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品和服务由他人提供的,未标明实际提供者的名称的;
(二)未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加贴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标明经营许可、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的。
第五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核实旅游经营者身份、许可信息的;
(二)未向旅游者提供必要便利,协助解决消费纠纷的。
第五十八条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申请核定或者公布景区最大承载量的;
(二)未制定或者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的。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审查旅游度假区设立条件或者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在重大节庆、赛事、会展等旅游者集中活动期间开展重点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2001年4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2003年8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