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全昌与金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08 点击量:1477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4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全昌,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奕隆。
第三人:深圳市瑞丰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郑全昌。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全昌因与被申请人金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下称金田公司工会)及第三人深圳市瑞丰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瑞丰恒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全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缺乏证据。二审裁定认定金田公司工会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隐名投资产生的合同纠纷”,但金田公司工会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根本就没有金田公司工会与申请人订立有关隐名投资事宜的合同。(二)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双方之间曾订立有“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相关内容的合同,如没有则不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关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从未订立过此类合同,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法条,据此作出的二审裁定是错误的。(三)本案实为确认股东纠纷。根据金田公司工会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过“代持股合同”,金田公司工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第1、2项诉讼请求根本站不住脚,而其第3项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不是瑞丰恒公司的股东,故本案应为确认股东纠纷,根据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以瑞丰恒公司为被告、以申请人为第三人,由瑞丰恒公司所在地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四)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申请人自2011年4月1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14栋302房,因申请人不属于深圳市居住证的办理对象,故未办理居住证。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由金田公司工会承担本案原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经查,2014年5月,金田公司工会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郑全昌,请求判令:1.确认郑全昌名下对瑞丰恒公司持有45%的股份是代持;2.郑全昌将代持的瑞丰恒公司45%股权返还给金田公司工会;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全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金田公司工会是瑞丰恒公司的大股东,出资比例为55%,郑全昌出资比例为45%。由于瑞丰恒公司成立时,郑全昌是金田公司工会的法定代表人,瑞丰恒公司成立时的所有注册资本均由金田公司工会支付,郑全昌实际上并没有出资一分钱,且郑全昌对金田公司工会的会员们声称其对瑞丰恒公司并非实际股东,只是代持。后金田公司工会要求郑全昌将代持的股份过户回金田公司工会,但郑全昌不予配合,金田公司工会遂以“职务侵占”将郑全昌控告到深圳市公安局,但该局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属民事纠纷,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4年6月,金田公司工会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本案诉讼请求明确为:1.确认郑全昌名下对瑞丰恒公司持有45%的股份是代持;2.确认双方之间的代持合同有效;3.判令郑全昌将代持的瑞丰恒公司45%股权(含投资收益的归属)归金田公司工会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全昌承担。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郑全昌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由瑞丰恒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将案件移送瑞丰恒公司住所地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金田公司工会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争议既有隐名投资产生的合同纠纷,也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金田公司工会选择向郑全昌主张权利而提起诉讼,应属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隐名投资产生的合同纠纷。由于郑全昌住所地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郑全昌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田公司工会依据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提起本案诉讼,认为郑全昌对瑞丰恒公司持有的45%股份系代持,请求确认其与郑全昌之间的代持合同有效,判令郑全昌返还代持的股权。金田公司工会起诉时提交了初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证据,履行了举证责任。因此,本案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因约定隐名投资产生的纠纷。郑全昌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确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正确。
关于郑全昌申请再审的理由,首先,金田公司工会并非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具备瑞丰恒公司股东资格,故本案不属于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确认股东资格纠纷。至于金田公司工会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隐名投资合同,可在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其次,即使本案不存在隐名投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第三,郑全昌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证明其现经常居住在深圳市,故其认为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郑全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郑全昌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萍
代理审判员符容
代理审判员邵静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耿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