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08 点击量:1838次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民一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希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涛,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与山东省总工会、青岛工人疗养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补偿纠纷,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18日,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0年9月19日,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总工会、青岛工人疗养院三方签订《合作开发青岛工人疗养院院区协议书》。2008年1月18日,三方又签订《关于推进青岛工人疗养院院区开发改造尽快解决合作遗留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遗留协议),该协议解除了上述《合作开发青岛工人疗养院院区协议书》,并约定山东省总工会收到政府土地补偿金后,返还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支出的投资款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相关实际支出损失,并对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投入给予适当的效益补偿。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最高法院47号判决),判令山东省总工会、青岛工人疗养院向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实际支出及利息补偿,并确认山东省总工会、青岛工人疗养院在《遗留协议》中承诺给予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适当补偿,要求三方就适当补偿问题另行协商解决。该判决生效后,山东省总工会、青岛工人疗养院拒不就判决中关于适当补偿问题与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致使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长期受到侵害。现起诉要求判令山东省总工会、青岛工人疗养院向其支付适当补偿人民币1.6亿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山东省总工会、青岛工人疗养院签订的《合作开发青岛工人疗养院院区协议书》、《遗留协议》,主张适当补偿人民币1.6亿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于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已在前次诉讼时进行过主张,且最高法院47号判决已对该诉请作出认定,并告之当事人就补偿问题另行协商解决。现起诉人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再次起诉,该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对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最高法院47号判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问题认定是“另行协商解决”,但并没有认定双方协商不成,不能通过诉讼解决。上诉人正是依据最高院47号民事判决,与被上诉人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协商不成,故此上诉人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恰恰曲解了最高法院47号判决的本意,且剥夺了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合法途径,这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完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的补偿是否业经最高法院处理,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院受理条件。
最高法院47号判决在判决书中载明,“考虑到山东省总工会、青岛工人疗养院在《遗留协议》中确有承诺给予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适当补偿,只是双方当事人对适当补偿的形式、计算方式、给付时间以及金额等尚未达成一致,故没有予以处理,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就适当补偿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可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有关遗留协议约定的补偿问题,47号判决并没有处理。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就该问题向法院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当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对方协商补偿未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山东省总工会、青岛工人疗养院向其补偿1.6亿元人民币时,只要该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而双方是否达成补偿协议不是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
从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看,该公司是为了其公司自身利益主张权利,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次,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直指山东省总工会和青岛工人疗养院,说明其诉讼请求有明确的被告;另外,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而本案系补偿协议纠纷,属于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因此,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应当受理。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为由,裁定驳回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李振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