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08 点击量:1915次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晋民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许国伟,该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国栋,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县支行。
负责人:樊东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岳,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永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和县联社)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和县农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和县联社委托代理人焦国栋、被上诉人永和县农行委托代理人张全胜、段伟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和县联社于1996年2月12日在永和县农行办理资金调剂借款—笔,金额1138.6万元,月利率为9.45‰,到期日为1996年3月12日;1996年4月30日办理资金调剂借款90万元,月利率为11.1‰,到期日为1996年5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总计金额为1228.6万元。截止2012年2月29日,90万元借款已归还本金21万元,现欠本金69万元,欠利息331676.1元;1138.6万元借款已归还本金6566140元,现欠本金4819860元,欠利息11091772.82元。审理中,永和县联社对上述借款事实及所欠本金、利息均无异议。还查明,双方曾于2001年10月8日达成一还款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所欠款项,双方协商按以下利率执行:1、1998年6月以前,按原合同利率执行,高于月息9‰的,按月息9‰计收利息;2、1998年7月1日以后至2001年底,按月息6.9‰计息:3、2002年元月1日至2002年底,按月息6.3‰计息。以后如遇国家利率调整,经双方协商,作相应调整。”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永和县联社)欠甲方(永和县农行)的支垫款、拆借款,从2002年1月1日起,在确保支付的前提下,要积极向农业银行归还,原则上按季归还(利随本清)。乙方每年按净增存款余额的20%归还,争取10至15年还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永和县联社)如不履行还本付息协议,甲方有权按约定月利率的20%加收罚息。”该协议加盖有双方公章并有各自单位负责人签字。
原中国农业银行在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2008年财政部下发了财金[2008]138号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七条规定“财政部购买你行不良资产后,仍委托你行进行管理和处置,由你行继续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2009年4月29日财政部下发了财金函[2009]34号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载明“财政部委托你行(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你行处置委托资产比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相关政策执行。”2009年10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该行将总额8157亿元的资产及对应权利转让给了财政部,具体转让资产项目清单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银监局备案,同时财政部还委托农行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由农行以农行名义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上述内容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20日的人民日报上刊发了公告。2011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144号通知也确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财政部委托处置其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并指出人民法院处理该类案件时,可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还指出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对于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永和县联社予以认可。还查明,2012年4月26日,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了审核证明及2012年度的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涉诉项目清单,清单中列明了本案借款本金为5509860元。审理中,永和县联社辩称该类纠纷属行社分家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处理而应主要通过协商解决,且称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及山西省政府均有明文规定。审理中,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涉及农业银行与信用社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曾于2002年下发通知暂缓受理、审理和执行,但最高院于2005年6月21日下发一明传,恢复该类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永和县农行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财政部财金函【2008】138号文件第七条、财金函【2009】34号文件第—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在人民日报的公告,以及永和县农行向我院提交的由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审核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涉诉项目清单可知,本案中,永和县农行具备主体资格,其是适格主体。另对该案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21日的明传,人民法院针对该类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已恢复受理、审理和执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也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要求。永和县联社所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及山西省政府的文件中也未提及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该类案件,故永和县联社的该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永和县联社对在1996年2月12日及1996年4月30日,分两次在永和县农行办理资金调剂借款1138.6万元和90万元无异议,且对截止2012年2月29日欠本金5509860元及利息11423448.92元也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01年10月8日双方加盖公章并有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双方均应依据该协议载明内容行使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在该协议第二条列明了利率的计算办法,第三条列明了还款期限方式,第四条列明了违约责任,即按约定月利率的20%加收罚息,也就是按永和县联社应承担利息的20%承担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和县联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永和县农行借款本金5509860及利息(利息包括已查明的截止到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即11423448.92元及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按利息的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55369元,由永和县联社承担。
一审判决后,永和县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属于“行社脱钩”历史遗留问题,并非普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中上诉人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农行原是一家,诉讼涉及的所谓借款债务产生于“行社脱钩”之前,在信用社隶属农行领导期间,因原农业银行领导信用社,信用社发放贷款没有自主权,农业银行领导干预由信用社发放指令性贷款,有的贷款甚者是农行考察确定,而以信用社的名义去发放。贷款发放后,由于受自然灾害的影响,1996年底前农民借款户无法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而农业银行每年又要向信用社现收利息,致使信用社年年亏损,到行社分家时信用社累计亏损形成本案的所谓资金调剂借款债务。这样的债务形成与两个平等独立的金融机构之间由于业务需要资金拆解而产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有根本性的区别。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01年10月8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当年在有关部门和领导的协调之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此后,2009年,山西省人民政府专门就协调省联社与省农行遗留资金问题形成了《会议纪要》,要求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双方讲政治、讲大局、讲团结,协商解决历史遗留资产问题。因此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完全符合国务院、人民银行以及山西省政府和省联社、省农行解决“行社脱钩”遗留问题的处理原则精神,带有行政性质的内部处理结果,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普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表示真实的普通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道里支行债务纠纷案件中,明确采纳并遵循国发【1996】33号《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8】39号《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对中国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此类案件是“行社脱钩”历史遗留问题,并非单纯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或拆借资金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查明“债务”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政策,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作出认定。如果确属农行在领导信用社工作期间,因为行政领导干预形成的名为拆借资金视为指令性贷款,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那么这是不平等的行政管理权力对平等的民事关系的介入,此类纠纷应由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而不应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完全符合最高院和人民银行确定的“行社脱钩”历史遗留问题,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普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表示真实的借款纠纷。一审判决只认定所谓借款和还款协议的外观表象,忽视审查内在实质,把本案作为普通民事借贷案件而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进行裁判,显然不当。2、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的法庭审理中,被上诉人称本案涉及的债权在农行股改时已经转让给财政部所属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受财政部的委托管理债权并提起此次诉讼,并在庭审中宣读了财政部的文件和最高院的相关批复,认为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也据此作出了同样的认定。对此问题上诉人认为这是对法律的曲解。我国民法对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法律关系规定是明确无疑的,即受托人从事受托行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其民事责任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这是包括财政部和农行在内的每一个机关和工作人员都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把财政部对其的委托管理扩大到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明显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一章节中明确受让国有银行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作为诉讼或执行主体出现的。2011年4月11日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如此明确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怎能越俎代庖代其诉讼呢?最高院甚至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原转让债权的国有银行都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审理,而本案被上诉人直接提起诉讼的行为,显然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起诉。然而一审判决却对被上诉人观点予以了支持,上诉人难以服从。3、一审判决确定归还借款本金时间以及归还利息的利率错误。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了双方2001年10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在该协议第三条中约定,上诉人每年按照净增存款余额的20%归还,争取10年至15年还清。这样的约定是考虑到金融机关的特殊性,关乎到永和县经济秩序和社会的稳定。而一审判决中却限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既不符合双方约定,又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实属不当。另外一审判决确定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利率归还利息也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在协议达成后,已经明确共识归还利息的利率再行协商,而非按照月协议约定的利率归还。
被上诉人永和县农行答辩称,1、本案属于典型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纠纷,原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审理是完全正确的。2、答辩人系受财政部委托处置农行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完全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应偿还答辩人借款的基本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永和县农行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财政部财金函【2008】138号文件第七条、财金函【2009】34号文件第—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在人民日报的公告,以及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审核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涉诉项目清单可知,本案中永和县农行具备主体资格,其是适格主体。对该案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21日的明传,人民法院针对该类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已恢复受理、审理和执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也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要求。2001年10月8日双方加盖公章并有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据该协议载明内容行使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办法、还款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确定永和县联社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永和县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369元由永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文霞
审判员籍拴梅
审判员李洪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