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单国英与被上诉人陈亮、原审被告单巨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13 点击量:1871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辽民三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国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
原审被告:单巨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国英因与被上诉人陈亮、原审被告单巨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3)大海事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旭、被上诉人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君、原审被告单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单国英雇佣陈亮到“辽大金渔85197”船上任船员。2012年5月12日凌晨,“辽大金渔85197”船靠岸卸货,船员负责将渔货搬移至传送带搭在船上的一端。7点左右,陈亮到岸上摇动传递带的机器,被摇把打伤。事故发生时,单国英、单巨辉均不在现场,单国英接到电话通知后,将陈亮送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医生诊断,该事故造成陈亮右眼睑撕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眶下壁骨折。陈亮于2012年5日24日出院,单国英为陈亮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亮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外伤后共计一周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一人,陪护时间共计为一周;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九十日左右;目前陈亮右上眼睑见一3.0cm瘢痕,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一千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后续治疗期间无需康复和护理;目前陈亮右眼球萎缩,需要后续治疗,即行安装义眼,后续治疗费用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后续治疗期间无需康复,手术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一人,陪护时间为一周。
原审另查明,陈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大连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大连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亮与单国英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陈亮作为船员,其为了将船上的渔货传送到岸上,去摇动机器以启动传送带,陈亮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陈亮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单国英应对陈亮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摇动机器不是陈亮的职责范围,陈亮仅负责将渔货搬移至传送带搭在船上的一端,单国英从未授权或指示陈亮到岸上摇动传送带机器,陈亮也不具备使用传送带机器的技能,对传送带机器的危险性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在此种情况下,陈亮擅自主动去摇动机器,具有重大过错,陈亮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5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陈亮遭受的人身损害数额为:医疗费6155.55元,护理费1400元(100元/人/天14天1人)、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2300元(4100元/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219840(2748020年40%),共计241645.55元,单国英应向陈亮支付120822.775元(241645.5550%),单国英已付6155.55元,还应支付114667.225元。
单巨辉与陈亮之间无雇佣关系,也未对陈亮实施侵权行为,陈亮对单巨辉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亮提出的是单巨辉指示陈亮摇动机器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陈亮在(2012)大海事初字第44号一案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单国英、单巨辉均不在现场;现陈亮试图通过证人李鹏的证言推翻上述自认,原审法院认为,单国英、单巨辉的两个证人当时亦在现场,均证明事故发生时单国英、单巨辉不在现场,该两证人的证明力大于陈亮证人的证明力,陈亮不能推翻其自认,故对陈亮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亮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14667.225元;二、驳回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鉴定费2000元(陈亮已预交),由陈亮负担3905元,由单国英负担3245元,由单国英负担的部分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陈亮。如果单国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单国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过错责任而不应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规定的雇主责任,其次被上诉人不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因自己重大过错导致受伤,而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属于为他人无偿帮工,导致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劳务职责范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错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系从事商业性捕鱼作业,与上诉人形成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的雇佣关系,与因家庭生活所形成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相比,被上诉人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从事雇佣范围内的劳动时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劳动安全保护及卫生条件等均关系到雇员的人身安全。因此,对于船员在从事生产经营性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劳务职责范围,属于为他人无偿帮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错误的上诉理由,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该条规定对雇员致人损害情形下“从事雇佣活动”的含义进行了界定。虽然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未明确第十一条中的“从事雇佣活动”与第九条中的含义一致,但在同一部司法解释中出现的同一法律用语的含义应作同一理解,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在渔船上从事渔货搬运工作,其在从船上将渔货卸至岸上时摇动岸上传送带的机器,造成自己受伤,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而不属于履行劳务职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己存在重大过错而受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雇主,对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雇员对于损害事实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使用传送带机器的技能,对传送带机器的危险性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并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宣判后,被上诉人对该责任的认定没有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过错已经做出相应的责任认定,该责任比例亦无明显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责任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上诉人单国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刘善超
代理审判员张岩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