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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广州房地产管理处与谢定肆、谢晓光等管辖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13 点击量:4021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鄂民立上字第00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定肆。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晓光。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广州房地产管理处。

负责人余开元,该处处长。

原审被告湖北金宏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定肆,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莫伟勋。

原审被告陈卫民。

原审被告万汉文。

原审被告张勇。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定肆、谢晓光、刘树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广州房地产管理处(下称空军广州房管处)、原审被告湖北金宏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宏投资公司)、莫伟勋、陈卫民、万汉文、张勇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52-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谢定肆、谢晓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52-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刘树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谢定肆、谢晓光、刘树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空军广州房管处与被告金宏投资公司因履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合同的履行地,所涉房地产所在地及被告金宏投资公司、谢定肆、谢晓光、莫伟勋、万汉文、刘树忠、张勇的住所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属该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下称最高院《通知》)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580.8万元,属该院一审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该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谢定肆、谢晓光认为本案应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空军广州房管处依据《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在诉请中要求被告金宏投资公司移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收据、流水单及财务帐簿等资料,不涉及房屋之请求,被告刘树忠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实为要求取得诉争的房产,房产价值已超过2亿元,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由此以(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52-3号、第00252-4号民事裁定,分别驳回被告谢定肆、谢晓光,和刘树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谢定肆上诉称,其在一审中只是提出本案应由被告谢定肆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未提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将其所提异议作为专属管辖异议予以驳回,审理事实不清。原裁定依据最高院《通知》,认为本案争议标的额为3580.8万元,属该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该《通知》属法院内部文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谢晓光上诉称,本案是由租赁合同变更为合作建房引起的纠纷,争议标的物位于武汉市汉口汉西北路193附18号地块,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依据最高院《通知》,认为本案争议标的额为3580.8万元,属该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该《通知》属法院内部文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刘树忠上诉称,根据最高院《通知》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民事诉讼标的超过1亿元的案件。本案合同履行地、争议房产所在地以及被告住所地虽均在武汉市,但根据原审原告要求被告移交与案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收据、流水单、财务帐簿等资料的诉求,实际上是要求取得该项目的管理权和控制权,涉及到众多已购房业主的房产,该房产的价值已超过2亿元,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空军广州房管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1年9月1日,空军广州房管处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金宏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汉西北路193附18号地块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商业、写字楼、公寓;地上建筑物由乙方出资建设,租赁期内,所建设的建筑物使用权归乙方,有权享受军队有关法规及政策;租赁期限20年,其中建设期2年,每年缴纳租金20万元,租赁期18年,每年缴纳租金80万元,租金每五年在上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双方另对合同因故提前解除及租赁期满后的房地产归属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15日,空军广州房管处根据前份合同向金宏投资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作为签署合同的附件,委托书中载明受托方金宏投资公司将对位于汉西北路193号全额垫资进行改建,改建完成的商住综合楼的商业活动,在不违背双方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全权由受托方处置,允许受托方在权限内委托第三方专业公司代理专项业务,并出具相关收款收据和有关协议等内容。

合同履行过程中,空军广州房管处于2013年8月5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金宏投资公司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擅自对外出售在出租地块上所建成的房屋,被告谢定肆、谢晓光、莫伟勋、陈卫民、万汉文、刘树忠、张勇作为金宏投资公司原股东,应对金宏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为由,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被告金宏投资公司立即向原告移交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与他人签订的全部购房合同、收款单据、流水单及财务帐簿;3、被告金宏投资公司立即在武汉地区核心公共媒体上登文说明涉案地块上的地上地下建筑物、构建物、附着物、附属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双方仅签订了租期20年的《租赁合同》,金宏投资公司无权处分涉案地块上的房屋所有权,其他任何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并对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金宏投资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80.8万元;5、被告谢定肆、谢晓光、莫伟勋、陈卫民、万汉文、刘树忠、张勇对被告金宏投资公司不能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谢定肆以其作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谢晓光则以本案系由租赁合同变更为合作建房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刘树忠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80.80万元的同时,还提出要求被告移送诉争的汉西苑项目280余处房产的全部资料,实际是要求取得讼争的房产,汉西苑房产价值已超过2亿元,根据最高院《通知》的规定,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引发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空军广州房管处起诉时主张事实和提交的租赁合同等相关起诉材料,确定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案由无论是租赁合同纠纷,还是作为上诉人谢晓光所称的合作建房纠纷,因诉争合同标的物涉及房地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500余万元,依照最高院《通知》规定,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受案范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据此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谢定肆要求本案由其住所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不动产案件专属管辖规定;上诉人谢晓光要求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则不符合法院级别管辖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空军广州房管处要求被告金宏投资公司移交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与他人签订的全部购房合同、收款单据、流水单及财务帐簿,该项诉讼请求内容不涉及财产权益归属,上诉人刘树忠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包含诉争标的额且超过1亿元,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远红

代理审判员王仁祥

代理审判员邹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书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