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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粮油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中粮辽宁粮油进出口公司大连储运贸易公司、中粮辽宁粮油进出口公司、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16 点击量:4741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桂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粮油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天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诗军,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粮辽宁粮油进出口公司大连储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岫,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粮辽宁粮油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华信,辽宁粮油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诗军,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凤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建勇,该管理委员会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伟,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机械公司)

审理经过

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粮油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辽粮公司)、中粮辽宁粮油进出口公司大连储运贸易公司(下称储运公司),原审被告中粮辽宁粮油进出口公司(下称中粮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省国资委)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民三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锦弘主审,审判员谭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桂环、王涌,辽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诗军,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岫,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信、宋诗军,省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勇、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24日,中粮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下称辽宁中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粮公司向辽宁中行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机械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04年6月25日,辽宁中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沈阳办)。信达公司沈阳办认为中粮公司分立后与其他公司发起设立了辽粮公司,将2亿元贷款的债务留在原企业中粮公司,该行为未通知原债权人辽宁中行,故中粮公司与辽粮公司应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机械公司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公司沈阳办受让前述贷款后已于2007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中粮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辽粮公司与机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大民合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中粮公司偿还信达公司沈阳办借款本金3000万元;二、中粮公司给付信达公司沈阳办3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092,005.77元;三、驳回信达公司沈阳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信达公司沈阳办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辽粮公司对中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机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机械公司在该案中答辩称不同意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诉请求,并提出“债务重组协议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使得包括机械公司提供保证的2.5亿元留在无偿还能力的原企业”的答辩理由。我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辽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信达公司沈阳办不服我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其再审请求为改判机械公司对中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三、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机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机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粮公司追偿;五、驳回信达公司沈阳办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向机械公司下达(2012)大执一字第449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机械公司须于2012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予以强制执行。2013年9月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原信达公司沈阳办)与机械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机械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辽宁省分公司4000万元,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定的担保还款义务。2013年9月30日,机械公司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

2002年12月31日,中粮公司与辽宁中行还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中粮公司借款2亿元,机械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6月25日,辽宁中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沈阳办。由于中粮公司与机械公司未依约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2007年,信达公司沈阳办在我院起诉中粮公司、辽粮公司和机械公司,要求中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及利息,并认为中粮公司在2003年企业改制过程中,将2亿元借款债务留在原企业,故要求辽粮公司和机械公司对中粮公司的2亿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7)辽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1、中粮公司偿还信达公司沈阳办借款本金2亿元及相应利息;2、机械公司对中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信达公司沈阳办其他诉讼请求。信达公司沈阳办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辽粮公司在其接收中粮公司注入资产范围内对其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认定,“辽宁中行与中粮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就中粮公司原欠辽宁中行的债务如何在改制前后的企业之间进行承担作了约定,辽宁中行还向中粮公司出具《关于同意中粮辽宁粮油进出口公司股份制改制的函》,可见,中粮公司的改制取得了原债权人辽宁中行的同意和认可,中粮公司并未向辽宁中行隐瞒改制情形、恶意逃废债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制的情形,信达公司沈阳办提出的关于辽粮公司在接收中粮公司注入资产的范围内对其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最高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主文:1、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2、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3、辽粮公司向信达公司沈阳办支付中粮公司没有偿还的2.25亿元贷款五年内的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3年2月18日,中粮公司与大连凯伦饭店有限公司等七公司签订拟设立辽粮公司的发起人协议书。2003年9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向省国资委下发辽政(2003)198号《关于同意设立辽宁粮油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载明“同意设立辽宁粮油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2003年10月17日,省国资委下发辽国资办发(2003)138号《关于辽宁粮油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设置的通知》文件,载明“设立辽宁粮油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总额9800万元人民币,其中省国资委作为股东之一出资6370万元人民币,折为4550万股国有股,占总股本的65%,由省国资委持有。2003年11月8日,辽宁万隆金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辽粮公司(筹)截至2003年10月10日止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出具了辽宁万隆金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辽万隆金会内验(2003)第(284)号《验资报告》,其中《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显示省国资委持有从中粮公司调拨净资产为6370万元。

原审还查明:根据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法人注册内容查询卡》记载,储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集体所有制,出资人为中粮公司。

机械公司起诉称:根据现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机械公司对中粮公司应付信达公司沈阳办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092,005.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粮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机械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原信达公司沈阳办)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约定一次性给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4000万元款项用于履行上述担保义务,故向中粮公司行使追偿权。

因根据辽宁中行与中粮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及省国资委的相关文件,中粮公司通过分立重组的方式成立辽粮公司。但在上述债务重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中粮公司的案涉债务应由哪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此亦未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辽粮公司应对中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省国资委的相关文件,辽粮公司对中粮公司在人、财、物等方面处于高度混同状态,属人格混同,据此,辽粮公司应对中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辽宁万隆金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辽粮公司(筹)截至2003年10月10日止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出具了了辽万隆金会内验(2003)第284号《验资报告》,其中《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显示省国资委从中粮公司调拨净资产为6370万元。根据省国资委下发的《关于辽宁粮油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设置的通知》,省国资委系辽粮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6370万元人民币,折为4550万股国有股,占总股本的65%。据此,机械公司认为省国资委无偿调拨了中粮公司6370万元,致使中粮公司无法偿还其前述债务,因此,省国资委应在其调拨款项范围内对中粮公司的案涉债务向机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另因储运公司系中粮公司全资子公司,中粮公司持有储运公司100%股权,因此,储运公司应当为中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机械公司诉请判令:1、中粮公司偿还机械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及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辽粮公司对中粮公司的前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省国资委在其所持辽粮公司65%股份范围内对中粮公司的前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储运公司以其全部净资产对中粮公司的前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粮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对机械公司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机械公司对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

辽粮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机械公司对辽粮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主要理由为:信达公司沈阳办已就中粮公司的案涉债务提起过诉讼,该办事处的诉请之一就是要求辽粮公司对中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民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信达公司沈阳办的该项诉请,即辽粮公司不应就中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判决主文明确机械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中粮公司行使追偿权,而不是向辽粮公司行使追偿权。另外,根据中粮公司与原债权人辽宁中行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省国资委的相关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可以看出,中粮公司与辽粮公司针对各自承担的债务划分清晰明确,中粮公司的案涉债务包含在中粮公司承担的2.25亿债务之中,并非机械公司所称中粮公司与辽粮公司未对案涉债务的承担进行划分,且辽粮公司系由省国资委及其他七家企业发起设立,与中粮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机械公司所称的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应驳回机械公司对辽粮公司的起诉。

省国资委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机械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请及理由,其主要观点为:在中粮公司改制过程中,省国资委将中粮公司6370万元调拨到辽粮公司,并确定该股份系由省国资委持有的国有股的行为系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性调整和划转,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械公司要求省国资委在其持65%股权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应驳回机械公司对省国资委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储运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机械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其主要观点为:储运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即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其与中粮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中粮公司并未对储运公司进行注资,不存在储运公司系中粮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事实,即便系全资子公司,机械公司认为全资子公司应对出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也无法律依据。因此,机械公司诉请储运公司对中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机械公司对储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机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中粮公司该案涉及的债务向中粮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机械公司已代中粮公司向中粮公司的债权人履行了部分代为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机械公司请求中粮公司承担其已向中粮公司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偿还的4000万元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对其此项诉请应予以支持,且中粮公司对机械公司的此项诉请无异议。

关于辽粮公司是否应对中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机械公司诉请辽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首先,该法第四条规定:“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依据辽宁省政府和省国资委的相关文件,辽粮公司系由中粮公司与大连凯伦饭店有限公司等七公司发起设立的,并由省国资委持有65%国有股,大连凯伦饭店有限公司等七公司持有其他国有法人股及社会法人股。可见,中粮公司的改制不符合该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另,该法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中粮公司的改制取得了原债权人辽宁中行的同意和认可,中粮公司并未向辽宁中行隐瞒改制情形、恶意逃废债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制的情形,债权人信达公司沈阳办提出的关于辽粮公司在接收中粮公司注入资产的范围内对其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显然,机械公司关于适用该法第七条的主张与前述最高院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此外,至于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机械公司主张适用该法的事实依据是中粮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就中粮公司的案涉债务应由中粮公司承担还是由设立后的辽粮公司承担未作出明确约定,故符合此条规定的情形,但首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就该问题作出认定,即“辽宁中行与中粮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就中粮公司原欠辽宁中行的债务如何在改制前后的企业之间进行承担作了约定”,且机械公司在庭审时也已认可中粮公司的案涉债务包含在上述债务重组协议中所确定的中粮公司的3.5亿元债务之中,该债务重组协议明确划分由中粮公司承担其中的2.25亿元的债务,辽粮公司承担剩余的1.25亿元债务,机械公司现主张该债务重组协议未对案涉的3000万元债务进行划分与事实相悖。况且,中粮公司的债权人信达公司沈阳办针对案涉债务起诉机械公司时,机械公司在该案二审抗辩时自认其为中粮公司提供保证的2.5亿元债务留在了原企业,即中粮公司。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民提字第71号和(2009)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均未支持信达公司沈阳办对包括案涉债务在内的中粮公司的借款及利息要求辽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至于中粮公司与辽粮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仅凭辽粮公司根据省国资委的相关文件代管中粮公司的人、财、物的事实不足以认定中粮公司与辽粮公司人格混同,机械公司据此主张辽粮公司就中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机械公司对辽粮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省国资委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辽宁省政府及省国资委的相关文件,在中粮公司企业改制及辽粮公司设立的过程中,省国资委从中粮公司调拨6370万元人民币(折为4550万股国有股)注入辽粮公司,并由省国资委持有辽粮公司65%股份的行为应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应裁定驳回机械公司对省国资委的起诉。对此,该院另行下达民事裁定书。

关于储运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由于储运公司与中粮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储运公司既不是案涉债务的借款人,也不是案涉债务的担保人,机械公司仅以储运公司系中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由,要求储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机械公司偿还款项4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800元(机械公司已预交),由中粮公司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机械公司。

机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3000万元的债务归属没有查清,应予查清:1、在机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辽粮公司没有成立,在名义上和形式上,机械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是为中粮公司提供的担保。2、在辽粮公司成立之前,实际上存在着新、旧两个3000万的债务,新旧是以当时的评估报告为基准,旧的3000万成立于2001年12月18日,后因清偿了2000万,在评估的时候旧的5000万剩下了3000万,即旧的3000万的债务。新的债务是在2003年7月24日,辽机担保的3000万。3、新的3000万和旧的3000万是以新还旧的关系。4、因为在中粮公司改制时根据重组协议,明确要求辽粮公司承担旧的3000万债务,因此辽粮公司同时具有承担3000万的法律义务,但辽粮公司从未承担旧的3000万的债务。一审庭审时辽粮公司始终没有证明其履行了偿还旧债3000万元,虽然其在一审主张清偿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3000万就是指2001年12月18日形成5000万债务在清偿了2000万以后剩下的债务。辽粮公司不能用其他清偿凭证证明清偿的是该3000万。5、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明确指明以新还贷是旧贷的延续,应当认定新贷实际的债务人是辽粮公司。6、旧的3000万以及以新还旧的3000万实际是以辽粮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章程、股东会决议等一系列文件为辽粮公司所承认,特别是辽粮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明确认定辽粮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总额是1.25亿。如果辽粮公司没有清偿旧债3000万,1.25亿当然包括以新还旧的3000万,如果已经偿还了旧的3000万,在1.25亿债务中不包含新的3000万。但辽粮公司从未清偿过剩余的3000万旧债,在验资报告中1.25亿显然应当包含新的3000万。6370万净资产是以一笔资产出资,债务1.25亿是省国资委的出资对应的债务,实际1.25亿包含了新的3000万的债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辽粮公司成立时以验资报告、发起人协议、章程的形式对1.25亿债务的确认。因此,机械公司在形式上为中粮公司的3000万进行了清偿,在辽粮公司设立时约定的债务分配时包含这3000万,我方有权要求基于这样的协议辽粮公司承担3000万的责任。二、关于储运公司,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储运公司是独立法人,不应为中粮的债务承担责任,我方认为仅以储运公司以此不承担责任,在适用上不充分。一审时我方提供了验资报告等资料,实际上其资产100%来自于中粮公司。中粮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依据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届定暂行办法中第四条对储运公司的资产是拥有权利的,法院应当认定中粮对储运公司的资产拥有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大民三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辽粮公司对中粮公司所应支付的4000万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储运公司以其全部净资产对中粮公司所应支付的4000万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辽粮公司答辩称:一、中粮公司改制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资产及债务重组。其中针对辽宁中行总额3.5亿元贷款债务的负担原则,已有明确约定,本案案涉的3,000万元贷款债务不在辽粮公司承担的银行贷款债务范围内。《关于中粮辽宁粮油进出口公司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拟投入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净资产估值6,370万元,其中包括辽宁中行1.25亿元贷款债务,该1.25亿元贷款清查明细表所列的四笔贷款(4,500万元、5,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均不涉及本案案涉的3,000万元贷款。2003年11月8日的《验资报告》,验证了省国资委持有的从中粮公司调拨净资产6,370万元,其中辽宁中行1.25亿元短期贷款中,不含本案案涉的3,000万元贷款债务。且此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亦作了详细表述。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等,并非针对3,000万元贷款债务归属问题提出的新证据;该等证据,2007年信达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3,000万元贷款债务提起诉讼时已经提交法庭,这些证据,只是证明了借款人中粮公司的债务责任,不能支持机械公司的诉讼主张。二、针对案涉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所形成债务的责任主体,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已判决辽粮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机械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正是该公司履行了对上述欠款的担保责任后提出的诉讼请求。就辽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言,上述案件中相应的法律事实是相同的,机械公司在本案中对该项诉求陈述的事实在上述生效判决中已经进行了审理。机械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或陈述新的事实。因此,根据上述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辽粮公司对案涉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三、针对与本案争议相同的情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另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中,均判决驳回了信达公司要求辽粮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中的争议,亦发生在与本案相同的当事人之间;有关辽粮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与本案中的争议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已判决驳回了信达公司要求辽粮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对于原中粮公司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及债务重组行为及内容,机械公司当时完全知晓且无异议。在履行案涉债务的担保责任后,机械公司只能向中粮公司行使追偿权。根据2002年9月18日中粮公司与辽宁中行签署的《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总额3.5亿元中行贷款债务中,辽粮公司将承担1.25亿元,另2.25亿元贷款债务(包括本案案涉的3,000万元贷款债务)仍由中粮公司负担。针对案涉债务,辽粮公司与中粮公司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债务重组方案系企业改制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辽粮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机械公司对债务重组方案的内容是明确知晓并认可的。对于中粮公司改制过程中辽粮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银行贷款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定,辽粮公司仅负责偿还其中1.25亿元贷款本息及另2.25亿元贷款五年的利息,不包括本案案涉的3,000万元贷款债务。机械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同意履行案涉债务的担保责任,是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结论的认可。该判决书中已明确判定机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粮公司追偿,而不是向辽粮公司行使追索权。2013年9月26日机械公司与信达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对此再次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生效判决结论及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约定,机械公司无权就案涉债务向辽粮公司行使追索权。

储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中粮公司和储运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即使双方存在投资关系,也应各自独立承担责任。本案储运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上诉人向我方主张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中粮没有向储运公司投资,1996、1998年两次由大连集体经验办公室清产核资将储运公司的资产确认为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即储运公司的资产系自身运作而成,不是中粮投资形成。上诉人所述工商登记系工商管理部门在登记过程中的失误,在该登记信息与内部档案和原始文件相悖时,应以基础档案和原始文件为准。因此,上诉认对储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中粮公司陈述称:一、案涉3000万是在改制时由原债权人留在中粮公司,没有转移到辽粮公司。二、在大连中院、辽宁高院及最高法院审理信达公司沈阳办诉请给付3000万元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机械公司均确认3000万属中粮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从没有提出过此3000万应在辽粮公司承担的1.25亿贷款债务中。机械公司承担了3000万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万债务后,其为了行驶偿追权才将辽粮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此前机械公司从未提出此3000万属辽粮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三、信达公司沈阳办和辽宁中行在履行债务重组协议时,将3.5亿贷款分为二部分,2亿和本案的3000万由中粮公司承担责任。

省国资委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2年9月18日,因企业改制需要,中粮公司与辽宁中行签署了《债务重组协议》,其中约定:总额3.5亿元贷款债务中,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将承担1.25亿元贷款债务及2.25亿元贷款未来五年的利息,另2.25亿元贷款债务仍由中粮公司负担。

2003年4月22日,辽宁东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中粮辽宁粮油进出口公司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辽东评报字(2002)第37号),对拟投入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净资产估值6,370万元,其中包括辽宁中行1.25亿元贷款债务,该1.25亿元贷款清查用表所列的四笔贷款金额分别为4,500万元、5,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未涉及本案案涉的3,000万元贷款。

2003年11月8日,辽宁万隆金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辽粮公司(筹)截至2003年10月10日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出具了辽万隆金会内验(2003)第(284)号《验资报告》,在报告所附《净资产出资情况汇总表》中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拟划入新设股份公司的辽宁中行贷款所形成的1.25亿元债务进行了初步确认。

2003年11月26日,辽粮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设立。

2004年11月18日,辽粮公司与辽宁中行签订2004年辽中银贷字012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辽宁中行提供借款1.2亿元,用于承接中粮公司老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5.58%。同日,辽宁中行出具的四份《贷款还款凭证》显示:归还合同号02053626(即编号2002年辽中银贷字0134号)借款合同项下3,500万元,归还合同号02054344(即编号2002年辽中银贷字0172号)借款合同项下4,000万元,归还合同号03371904(即编号2003年辽中银贷字0008号)借款合同项下1,500万元,归还合同号03375378(即编号2003辽中银贷字0075号)借款合同项下3,000万元,合计1.2亿元人民币。该1.2亿元所承接的中粮公司老贷款中不含本案案涉的2003年辽中银贷字008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合同号03376105)项下的3,000万元贷款。

对于上述2004年辽中银贷字012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项下的1.2亿元借款,辽粮公司陆续进行了偿还。每偿还一部分,就余下尚欠借款,辽粮公司均与辽宁中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并约定新的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18日,辽粮公司全部还清了所承接的1.2亿元辽宁中行贷款债务,辽宁中行为此向辽粮公司出具了《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

还查明:2004年6月25日,辽宁中行与信达公司沈阳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辽宁中行将对借款人中粮公司的2笔债权(合计2.3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沈阳办,其中包括2002年辽中银贷字021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项下2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2003年辽中银贷字008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项下3,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就该债权转让事宜,依法履行了公告及通知程序。

又查明: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认为”中记载:辽宁中行与中粮公司、机械公司签订的编号2003年辽中银贷字0086号人民币贷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机械公司提出本案所涉3000万元债务不存在的抗辩一节,《债务重组协议》虽然约定了债务分担数额,但辽粮公司成立后实际追认的债务数额为1.2亿元,应当认为中粮公司和辽粮公司对3.5亿元贷款实际分担结果分别为2.3亿元和1.2亿元,我院(2009)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并未超出中粮公司所承担债务本金基础范围,即2.3亿元中的2亿元,其判令辽粮公司承担2.25万元贷款五年利息的责任性质,属于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其并不导致主债务人的变化,更不因此导致其他保证人责任的免除。虽然辽万隆金会内验(2003)第(284)号《验资报告》中《短期借款审验情况表》显示,有一笔机械公司担保的3000万元债务经增加后减少,在该表所列债务构成中的剩余价值为0,但由于该表反映的仅是辽宁省国资委调拨的中粮公司资产中,拟投入辽粮公司的1.25亿元债务明细及其变化情况,不能用来说明辽粮公司实际承担的1.2亿元债务构成情况,亦不能直接反映债务人中粮公司与债权人辽宁中行之间的债务清偿关系,而机械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已经清偿的证据,故机械公司仅以上述记载内容为依据抗辩本案所涉债务不存在或已经转让并清偿,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有关中粮公司逾期偿还贷款、辽宁中行与信达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信达公司相关行为具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法律效果等内容,事实依据充分,本案予以维持。

再查明:储运公司是1980年1月1日开绐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6年12月31日,大连市集体经济办公室为储运公司出具70090029号《集体资产所有权确认证书》:经过清产核资,你单位截止1995年12月31日资产总额为1473万元,其中1247万元资产为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同时确认:企业性质为集体,主管部门省经贸厅集体企业劳服中心。

1997年2月19日,大连市审计所为储运公司出具的(1997)大审字第35号“年检(变更)验资报告”载明:截止1996年12月31日,储运公司注册资本年检验证确认,原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申报注册资本、验证企业实收资本均为801.6万元。该报告所附“出资方投入资本(股本)明细表”显示:该企业类型为集体,缴付资本货币801.6万元,出资日期1979年8月,出资方系企业运作积累形成。

1999年3月11日,大连甘井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99)大甘字会验字第69号“年检(变更)验资报告”载明:储运公司截止1998年12月31日,原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802万元,申报注册资本及验证企业实收资本为879万元。报告所附“出资方投入资本(股本)明细表”记载:出资方名称为中粮公司;企业类型为全民;缴付资本53、826;出资日期为1980年1月;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物;出资比例100%。并在明细表下方记载:以上,注册资本为879万元。

1999年3月12日大连市粮食局出具的《粮食批发企业资格证明》记载:储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主办单位或出资人为中粮公司,注册时间为1980年1月1日。

上述事实有《债务重组协议》,(辽东评报字(2002)第37号)《关于中粮辽宁粮油进出口公司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辽万隆金会内验(2003)第(284)号《验资报告》,2002年辽中银贷字0210号、2002年辽中银贷字0134号、2002年辽中银贷字0172号、2003年辽中银贷字0008号、2004年辽中银贷字0126号、2005年辽中银贷字0143号、2006年辽中银贷字0136号、2007年辽中银贷字0137号、2008年辽中银贷字0135号、2009年辽中银贷字0155号、2003年辽中银贷字008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2003年辽中银贷字0075号《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借款合同》(合同号03375378),贷款凭证、贷款还息凭证、放款收回凭证、记账凭证,2010年辽中银贷字0127号、2011年辽中银贷字0099号、2012年辽中银贷字00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凭证,贷款凭证、《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公告》、《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合同》及附件清单,《集体资产所有权确认证书》、(1997)大审字第35号“年检(变更)验资报告”、(99)大甘字会验字第69号“年检(变更)验资报告”、《粮食批发企业资格证明》、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及一、二审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对机械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涉及的3000万元借款归属是否没有查清、辽粮公司应否对该3000万元承担责任;二、储运公司应否以其全部净资产对机械公司已承担的、中粮公司应支付的40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原审法院对机械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涉及的

3000万元借款归属是否存在没有查清及辽粮公司对该3000万元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在事实中查明:案涉3000万元借款是辽宁中行根据2003年7月24日与中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中粮公司发放的贷款;2004年6月25日,辽宁中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沈阳办。信达公司沈阳办受让债权后,于2007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借款人中粮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中粮公司改制设立的辽粮公司,因中粮公司将2亿元贷款债务留在原企业而未通知原债权人,应对中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机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诉讼,经过了一审、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审理。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中认定了原审法院查明的3000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债务人系中粮公司的事实,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中粮公司偿还信达公司沈阳办借款本、息的判项;撤销了第三项,改判机械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机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粮公司追偿。本案中,原审法院正是根据上述事实判令中粮公司偿还机械公司4000万元本息,驳回了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3000万元借款的主债务人是中粮公司,不存在案涉3000万元借款归属不明的问题。

其次,该3000万元借款在前述历次诉讼中,各级法院已经

查清确认主债务人系中粮公司。正是基于该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及至最高人民法院均判令中粮公司偿还案涉300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务,机械公司亦是基于其对中粮公司提供的担保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对中粮公司享有的追偿权。二审中,机械公司主张“辽粮公司成立时以验资报告、发起人协议及章程的形式对1.25亿元债务予以确认,辽粮公司设立时约定的债务分配时包含该3000万元”,故案涉3000万元借款应由辽粮公司承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的“本院再审认为”中已明确:“《债务重组协议》虽然约定了债务分担数额,但辽粮公司成立后实际追认的债务数额为1.2亿元,应当认为中粮公司和辽粮公司对3.5亿元贷款实际分担结果分别为2.3亿元和1.2亿元”,即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认定辽粮公司成立后承担的债务实际为1.2亿元而非机械公司主张的1.25亿元;对于机械公司提及的《验资报告》的《短期借款审验情况表》中有一笔机械公司提供担保的3000万元债务在该表所列债务构成中剩余价值为0的情况,该判决“本院再审认为”中亦明确:“虽然辽万隆金会内验(2003)第(284)号《验资报告》中《短期借款审验情况表》显示,有一笔机械公司担保的3000万元债务经增加后减少,在该表所列债务构成中的剩余价值为0,但由于该表反映的仅是辽宁省国资委调拨的中粮公司资产中,拟投入辽粮公司的1.25亿元债务明细及其变化情况,不能用来说明辽粮公司实际承担的1.2亿元债务构成情况,亦不能直接反映债务人中粮公司与债权人辽宁中行之间的债务清偿关系。”二审中,对于辽粮公司实际承担的1.2亿元债务构成情况,辽粮公司提供了2004年辽中银贷字0126号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公告》及《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进一步证明,辽粮公司成立后,原债权人辽宁中行与辽粮公司专门就承接原中粮公司1.2亿元债务签订了2004年辽中银贷字0126号借款合同,并于签订合同的当日,辽粮公司以该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偿还了承接的1.2亿元老贷款,根据“贷款还款凭证”,该偿还的1.2亿元老贷款中并不包含案涉300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务。该30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根据原债权人辽宁中行于2004年6月25日与信达公司沈阳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辽宁中行将对该债务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沈阳办。信达公司沈阳办正是基于此债权转让协议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而且,对于辽宁中行与信达公司沈阳办签订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71号中亦明确认定真实有效。因此,现有证据和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已充分证明案涉3000万元借款的主债务人就是中粮公司,机械公司主张辽粮公司应承担案涉30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机械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只能向中粮公司追偿。因此,对机械公司的该相关诉请及提出的“对前中粮公司改制时的债务划分中涉及本案的3000万元债务的归属问题进行会计司法鉴定”及调取“中粮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在辽宁中行开立的所有账户对账单和辽粮公司在辽宁中行设立的所有账户明细对账单”的申请,本院均不能支持。

二、关于储运公司应否以其全部净资产对机械公司已承担的、中粮公司应支付的40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机械公司提供“(99)大甘会验字第69号”《验资报告》和《粮食批发企业资格证明》记载储运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来源于中粮公司,但是,该《验资报告》中关于注册资本为879万元、企业性质为全民的记载,均与储运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注册资金801.6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的内容不符。而此前于1996年12月31日颁发的《集体资产所有权确认证书》已证明储运公司企业性质系集体,主管部门系省经贸厅集体企业劳服中心,企业资产为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此前大连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1997)大审字第35号”《验资报告》亦证明该公司企业类型为集体,注册资本为801.6万元,全部资本系企业运作积累形成。因此,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储运公司资本系由中粮公司投入的事实。其次,根据案涉证据,储运公司系1980年登记设立,亦于该时缴付注册资本。而中粮公司股份制改制系于2003年进行,储运公司并非中粮公司改制设立。即使储运公司的资本确系由中粮公司投入,该投入亦系在案涉债权、债务发生前进行,中粮公司不存在抽逃资产,逃废债务的情形。而且,因中粮公司、储运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中粮公司即使向储运公司出资也是一种投资行为,中粮公司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其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该种投资行为并未降低其偿债能力。因此,机械公司主张储运公司应以其全部净资产对中粮公司应支付的40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仅缺乏证据支持,亦没有法律依据。对机械公司的该相关诉请,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志刚

审判员郑锦弘

审判员谭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