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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秀森、于成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16 点击量:2624次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青民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裕华,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成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裕华,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蒋国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业公司)与上诉人王秀森、于成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业公司和王秀森、于成娟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春林;王秀森、于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秀森、于成娟一审诉称:2002年至2003年,建业公司西宁工程负责人刘玉坤和财务会计吴昌万通过熟人介绍以发放其公司承建的五环国际大厦、五环胜利小区双厦工人工资为由,先后借款226000元。2005年5月30日刘玉坤出具了借款226000元的借条。2005年12月5日借款55600元,并由财务会计吴昌万出具了借条,以上合计借款281600元,借款利率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2005年1月17日、12月5日分别向于成玲借款42000元、13000元,合计55000元。由于该借款由其夫妇担保,于2006年2月12日代借款人偿还于成玲,现该笔借款被告江苏建业公司应偿还给其夫妇。2006年8月16日二原告曾提起诉讼,主张借款本金336600元及2006年8月16日起诉前二年间的4倍同期银行利息,经西宁市中级法院、青海省高级法院原审、再审后,2013年8月15日青海省高级法院作出(2012)青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建业公司给付二原告欠款本金336600元及2006年8月16日诉讼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64369.56元等,并强制执行完毕。故请求判令建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27115.19元、承担二次案件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0元、西宁市城东区法院诉讼费1000元、代偿款55500元,赔偿损失24825.15元,以上合计653440.3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建业公司辩称:本案从2006年王秀森、于成娟开始起诉,先后经西宁市中级法院、青海省高级法院一审、再审。王秀森、于成娟就原来事实再提出新的诉求,均属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同时,王秀森、于成娟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没有变更追加2006年8月份后利息的诉求,属放弃权利。另王秀森、于成娟提交的2010年7月16日的协议书,进一步证明无权向建业公司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青海省高级法院作出(2012)青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1、2005年5月30日,刘玉坤向王秀森、于成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秀森、于成娟夫妇226000元,借款用途用于2002年、2003年发放工人工资,以上借款到2005年11月底一次性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清我方承担打官司的所有费用,包括请律师代理费。借款人刘玉坤,经办人吴昌万”。2、2005年12月5日,吴昌万向王秀森、于成娟出具内容为“今借王秀森、于成娟55600元,用于和五环公司打官司,官司打完后五环公司支付工程款就将王秀森、于成娟包括前面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清,按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同期贷款利率加四倍结算。包括律师费用,如不请律师,可承担其夫妇10000元打官司误工费(截止2006年6月底),借款人刘玉坤,经办人吴昌万”的借条。3、2005年1月17日,吴昌万向于成玲出具内容为“今借于成玲42000元,用途为工程用款,2005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人刘玉坤,经办人吴昌万”的借条。同日,王秀森、于成娟在该借条签写“该借款由王秀森、于成娟担保”。4、2005年10月5日,吴昌万向于成玲出具内容为“今借于成玲13000元,2006年8月1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刘玉坤,经办人吴昌万”的借条。2005年12月5日,王秀森、于成娟在该借条签写“该借款由王秀森、于成娟担保”。5、2006年7月16日,王秀森与刘玉坤签订一份内容为“刘玉坤向王秀森夫妇借款用于五环双厦工程后长期拖欠不还,以致王秀森夫妇起诉到法院。现双方达成协议,王秀森夫妇撤诉后我方将立即采取措施和五环公司打官司要回拖欠的工程款,五环公司支付工程款就把王秀森夫妇前面所有借款一次性还清。还清前的‘时间利率’与不能还清后的时间利率,按民间借贷加四倍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按原借条内容办理”的《协议书》。另江苏建业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变更为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玉坤、吴昌万向于成玲借款55000元,已由王秀森、于成娟于2006年偿还给于成玲。该二审再审判决判令变更西宁市中级法院(2011)宁民再初第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建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秀森、于成娟借款336600元、利息64369.56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止)。

青海省高级法院(2012)青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秀森、于成娟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建业公司还应承担其原借款本金281600元在第一次2006年8月16日起诉后至2013年8月15日再审判决生效止,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527115.19元,并承担二次案件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0元、西宁市城东区法院诉讼费1000元;给付代偿款55500元,赔偿损失24825.15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王秀森、于成娟主张借款本金281600元的利息527115.19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青海省高级法院作出的(2012)青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对于刘玉坤向王秀森、于成娟的借款226000元和吴昌万向王秀森、于成娟借款55600元本金利息的计算分别确认从刘玉坤出具借条的次日和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至2006年8月16日止。而本案中王秀森、于成娟主张的上述两笔借款利息是2006年8月16日之后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该期间仍属王秀森、于成娟的借款本金应当计付利息的期间,王秀森、于成娟的此项主张属独立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王秀森、于成娟主张此期间利息所依据的理由及证据与青海省高级法院作出的(2012)青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此两笔借款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依据一致,应予支持。

(二)关于王秀森、于成娟主张其二次诉讼律师费损失45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西宁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1)宁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对王秀森、于成娟要求承担2万元律师代理费等诉求不予支持,王秀森、于成娟未提起再审上诉应视为服判,现再次主张该再审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对于王秀森、于成娟主张此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提交了其代理律师实际收取了代理费25000元的证据,王秀森、于成娟提交的二份借据中明确承诺其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且委托代理律师收取的代理费标准是按王秀森、于成娟主张利息527115.19元标的计算确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王秀森、于成娟主张其在西宁市城东区法院起诉的诉讼费1000元的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西宁市城东区法院作出的(2006)东立调字第17号民事裁定中已确定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秀森、于成娟负担,现王秀森、于成娟再次主张该项费用由建业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王秀森、于成娟主张其代偿款55500元、赔偿损失24825.15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王秀森、于成娟主张在2005年12月5日刘玉坤还曾向于成玲借款55000元,该借款由其夫妇担保,并称该借条原件刚找到所以才起诉。但鉴于本案中对借款人刘玉坤与于成玲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及对其提供的该借款凭据及代偿收条的真实性均未经借款主体双方到庭或通过诉讼途径加以确认,王秀森、于成娟的此项诉求应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建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秀森、于成娟借款利息527115.19元(自2006年8月16日起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二、驳回王秀森、于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4元,由王秀森、于成娟负担1602元,建业公司负担8732元。

上诉人诉称

王秀森、于成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少判律师代理费2万元,请求改判:对于2006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281600元4倍利息及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上次诉讼时没有主张,西宁市中级法院、青海省高级法院再审时,也没有审理。(2011)宁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对该2万元不予支持并非判决结论,本案不予支持于法无据。

建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王秀森夫妇与借款人刘玉坤、吴昌万之间是个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始借据只有4.5万元,以年60%的高息利滚利形成2005年借据,与建业公司之间没有直接联系;由于王秀森夫妇缠讼上访,导致案件几经一审、二审,申诉再审一审、二审程序,变成由建业公司偿还债务40余万元的判决,实际执行标的款43万余元。对方通过“一事二审”的手段,利用原审使用过相同的证据,请求法院再次作出(2014)宁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令建业公司再次偿还借款利息527115.19元;两次冤判单位为个人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近百万元。1、证据在两个案件中重复使用,是法律所禁止的。本案使用的两份借据和一份还款协议书均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个人之间形成的,且是在西宁中院(2006)宁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诉讼中已经全部使用,直到(2012)青民再终字第1号均已使用过。在本案中又重新用审理使用过的证据,另案提起新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2、就本案重新提交的借据和协议书的证据本身看,明显反映出王秀森无权向申请人主张权利。首先,从借款看,2005年5月30日的借据非常清楚地注明出借人为王秀森、于成娟,借款人刘玉坤,经办人吴昌万。该借条未涉及到任何单位;2005年12月5日的借据,同样是刘玉坤个人书写,经办人吴昌万个人签字,与任何单位均没有联系。其次,再从2006年7月15日的协议书看,纯粹是王秀森个人与刘玉坤个人之间形成的协议,与任何单位均没有直接关联性。第一、从主体上看,协议书上是出借人王秀森与借款人刘玉坤两个人之间形成的,仅在两个签约人之间形成效力,对建业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第二、从协议所附条件看,王秀森起诉条件未成就。王秀森与刘玉坤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等官司打完,西宁五环公司支付工程款就把王秀森夫妇前面所有借款一次性还清”。这是他们之间意思自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约定条件办理。他们二人签约后,五环公司有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如没有支付过,则王秀森起诉追偿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第三、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撤诉与起诉案件是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同样与建业公司无关。王秀森和刘玉坤协议书约定的撤诉案件,即(2006)东立调字第17号案件,该案原告主体是王秀森夫妇;被告主体是刘玉坤、吴昌万,与建业公司无任何联系。第四、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所有借款“按民间借贷的规定办理”以后王秀森改为“按民间借贷四倍规定办理”的约定,实质不是对特定借条利率的约定,而是违约金的约定。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或本金30%;因此王秀森依据“协议”约定,重新主张所有借款四倍利息的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3、本案及已判决的上一个案件,均有特殊性。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向上级审判组织如实反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公正处理。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审”的法律原则,驳回对方全部诉求,或依法客观作出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建议,在院长或上级法院决定再审后,终止本案的审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西宁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下达“(2013)宁执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青海省高级法院生效的“(2012)青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427256.74元(含本金、利息等费用)现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王秀森、于成娟)。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

(一)王秀森、于成娟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建业公司应否承担该利息和王秀森、于成娟于本案中所发生的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王秀森、于成娟对于2006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281600元的利息,虽然基于同一笔281600元的借款本金产生,该借款本金经法院审理作出了生效判决但不能等同于王秀森、于成娟在之前提起的本金诉讼时对未主张未审理的其后所发生利息债权的放弃。利息是基于借款本金而产生的孳息,与借款本金分属不同的法律性质,由此派生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且该笔借款债务由西宁市中级法院强制执行于2013年才执行支付给王秀森、于成娟。而且,青海省高级法院(2012)青民再终字第1号生效民事判决,对借款281600元所认定的利息仅计算至2006年8月16日。而本案中王秀森、于成娟主张的该项借款利息是2006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王秀森、于成娟2006年起诉时并没有主张,其本案起诉的事实理由与之前并不相同。因此,建业公司认为王秀森、于成娟在本案中的诉求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秀森、于成娟在本案中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对于建业公司上诉认为,就本案涉及的借据和协议书等证据反映出借款关系是王秀森夫妇个人与其他个人之间形成的关系,与建业公司之间无关联性。另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所有借款“按民间借贷的规定办理”而被王秀森改为“按民间借贷四倍规定办理”的约定,实质不是对特定借条利率的约定,而是违约金的约定。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或本金30%;因此王秀森主张所有借款四倍利息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作出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建议,在院长或上级法院决定再审后,终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对于案涉281600元借款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建业公司针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服,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和理由,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不能采信和认定。建业公司二审中提供《江苏建业集团五环双厦交底说明》和王秀森的信件一封,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王秀森、于成娟与建业公司之间借款关系和主体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建议,在院长或上级法院决定再审后,终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有悖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青海省高级法院作出的(2012)青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对于建业公司应向王秀森、于成娟偿还的借款281600元的利息审理和认定仅涉及从2005年6月1日起算至2006年8月16日止期间计息的结果。而本案中王秀森、于成娟主张的281600元借款利息是2006年8月16日之后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期间仍属王秀森、于成娟的借款本金应当计付利息的期间应予支持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对于王秀森、于成娟主张此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其提交了其代理律师实际收取了代理费25000元的相关凭据和委托代理协议,形成上述借款的借据中已明确承诺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建业公司承担此费用符合事实,亦无不当。

(二)王秀森、于成娟主张的之前诉讼2万元律师代理费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西宁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1)宁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秀森、于成娟要求承担2万元律师代理费等诉求,王秀森、于成娟并未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对方当事人建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的情况下,青海省高级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青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王秀森、于成娟要求建业公司承担其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所发生的2万元律师代理费,其已在上述案件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并经法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该主张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生效判决,故对王秀森、于成娟的此项诉讼主张本案中不应受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此项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王秀森、于成娟和建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30元;王秀森、于成娟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杨旭东

审判员黄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