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实业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富溢投资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20 点击量:2487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3)二中民初字第0868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华富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深勘大厦20G。
法定代表人郑晓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新沃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钓鱼台嘉园5号楼B04室。
法定代表人蒋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3号鹰君中心30楼3005-3007。
负责人倪建达,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华富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溢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新沃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沃克公司)、被告上海实业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华富溢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实业集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4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卜晓飞、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富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武,被告中新沃克公司及被告实业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世刚、王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华富溢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17日,华富溢公司与中新沃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新沃克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国锐民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锐民合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华富溢公司。2009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国锐民合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收购协议书》,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进一步约定如下:该股权转让为一揽子交易,用于取得国锐民合公司100%股权及清偿国锐民合公司、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百年公司)与原股东及原股东之关联公司的往来款、借款本息等资金投入。上述股权转让交易总价款为10.3105亿元人民币。中新地产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集团公司,2010年10月名称变更为实业集团公司)出具《保证函》,同意就中新沃克公司的债务向华富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8月4日,中新沃克公司向华富溢公司出具《承诺函》,希望华富溢公司将国锐民合公司及君合百年公司的对外负债48915374.53元直接交付至中新沃克公司,并承诺在收到华富溢公司所付的款项90日内,完成《承诺函》第2项中的清偿工作或取得未清偿的国锐民合公司、君合百年公司债权方出具的委托中新沃克公司代收相关债权的确认文件(即《付款委托函》),如未能按期完成,中新沃克公司同意将未完成清偿部分的款项在2日内返还给华富溢公司,逾期未返还的,每逾期一日,中新沃克公司承担逾期返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承诺函》中的义务包含在中新集团公司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内,且未加重其负担,中新集团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华富溢公司先后向中新沃克公司支付交易价款10.3105亿人民币。但收到款项后,中新沃克公司未按《承诺书》之第2项的规定完成清偿工作,也未取得国锐民合公司、君合百年公司债权方出具的《付款委托函》。目前,中新沃克公司未完成清偿的债务总额为90333105元人民币。
中新沃克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在华富溢公司已履行《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及项目收购协议书》所规定的义务后,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拒不返还未完成清偿债务的款项。华富溢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中新沃克公司返还未清偿债务的款项90333105元并支付迟延返还该款的违约金13188633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2、实业集团公司对中新沃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中新沃克公司及实业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中新沃克公司答辩称:一、华富溢公司要求中新沃克公司返还未完成清偿债务款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中新沃克公司2009年8月4日收到款项90日后,即2009年11月3日起算,于2009年11月2日诉讼时效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立法原则,华富溢公司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也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二、华富溢公司需提供进一步证据,以证明其诉请的债权真实存在,并且中新沃克公司没有清偿或其自行进行了清偿,否则其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华富溢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中新沃克公司确有90333105元的债务未予清偿。华富溢公司要求中新沃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实业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即使华富溢公司提供的2009年7月31日的《保证函》真实,华富溢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中新沃克公司的债务,事实上也不属于实业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实业集团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华富溢公司对实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退一步讲,实业集团公司出具《保证函》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实业集团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华富溢公司无权要求实业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中新沃克公司与华富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中新沃克公司持有国锐民合公司100%的股权,国锐民合公司持有君合百年公司55.95%的股权,君合百年公司获得了开发建设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街村的“自由小镇”项目的合法权益,中新沃克公司将其持有的国锐民合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华富溢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1.5亿元,包括股权价款、中新沃克公司通过君合百年公司就“自由小镇”项目开发建设另行投入的资金、预付工程材料款等。付款方式为《协议书》签署后1日内,华富溢公司向中新沃克公司支付定金2亿元,《协议书》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华富溢公司应向双方设立的银行共管账户内支付9.5亿元共管资金。在双方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后,中新沃克公司将转让标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文件交付给华富溢公司当日,华富溢公司将共管账户中的资金按照中新沃克公司指定的路径一次性支付。国锐民合公司、君合百年公司与君合百年公司原股东(国锐民合公司受让君合百年公司55.95%股权的原持有者)之间的股权转让、债权债务等事宜,由中新沃克公司负责解决,且不影响此次股权转让。如因该等事项导致华富溢公司、国锐民合公司、君合百年公司任何一方遭受损失的,中新沃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7月31日,中新沃克公司与华富溢公司签订《国锐民合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收购协议书》,对股权转让一揽子交易及总价款约定:1、中新沃克公司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国锐民合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华富溢公司;2、华富溢公司同意受让中新沃克公司转让的股权;3、中新沃克公司转让上述股权的前提条件为华富溢公司已认可君合百年公司及“自由小镇”项目的现状,包括但不限于截至协议签署日君合百年公司取得的政府批准文件、财务、税务、财产、拆迁、工程建设、投入资金等方面;4、中新沃克公司承诺提供经华富溢公司认可的中新集团公司就国锐民合公司、君合百年公司与君合百年公司原股东(国锐民合公司受让君合百年公司55.95%股权的原持有者)之间的股权转让、债权债务向华富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中新沃克公司保证自2008年1月30日至协议签署之日,君合百年公司未向华富溢公司以外的任何人,作出过具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抵债、担保的承诺。否则,对于君合百年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中新沃克公司同意予以承担;6、根据协议,中新沃克公司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编制本次股权转让相关文件,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华富溢公司提供必要的协作配合;7、股权转让一揽子交易为中新沃克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君合百年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华富溢公司,清偿君合百年公司、国锐民合公司与原股东及原股东之关联公司的往来款、借款本息等资金投入,交易总价款为10.3105亿元。
《国锐民合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收购协议书》对交易总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1、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中新沃克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君合百年公司工商登记手续;2、在取得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之日,双方解除共管账户的共管,并同步完成华富溢公司已付的2亿元定金中的1.6亿元自动转做华富溢公司应付中新沃克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华富溢公司将清偿价款8.7105亿元(含华富溢公司已付的2亿元定金中的0.4亿元)通过君合百年公司支付到中新沃克公司指定的账户内。中新沃克公司将变更后的国锐民合公司营业执照、君合百年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交付给华富溢公司;3、在前述资金、营业执照及公章交付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双方完成公司交接及项目交接工作。双方还约定,若中新沃克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逾期办理相应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每逾期一日,中新沃克公司应按交易价款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华富溢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华富溢公司逾期解付共管账户,则每逾期一天,华富溢公司应向中新沃克公司支付合同交易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2009年8月4日,中新沃克公司向华富溢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函》载明:鉴于中新沃克公司向华富溢公司转让国锐民合公司100%股权,华富溢公司需支付10.3105亿元,其中489
105374.53元将用于清偿由中新沃克公司承担的国锐民合公司及君合百年公司截止主协议签署日前的对外负债。中新沃克公司希望华富溢公司直接将489105374.53元付至中新沃克公司,并由中新沃克公司代国锐民合公司及君合百年公司清偿该等负债。中新沃克公司向华富溢公司承诺在收到489105374.53元后专款用于清偿国锐民合公司及君合百年公司的对外负债。中新沃克公司保证在进行清偿时,取得债权人向华富溢公司、国锐民合公司及君合百年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文件及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并立即提供给华富溢公司。中新沃克公司承诺在收到华富溢公司所付款项后90日内,完成前述清偿工作或取得未清偿的国锐民合公司及君合百年公司债权方单位出具的委托中新沃克公司代收相关债权的确认文件(即《付款委托函》)。未能按期完成的,中新沃克公司同意将未完成清偿部分的款项在2日内返还给华富溢公司。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逾期未还的,每逾期一日,中新沃克公司同意按逾期返还款项向华富溢公司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就本承诺函项下的义务,中新沃克公司同意提供由中新集团公司向华富溢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
2009年7月17日,华富溢公司向中新沃克公司支付2亿元,2009年8月4日,华富溢公司向中新沃克公司发出《委托付款确认函》,委托北京优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孚公司)向中新沃克公司支付831050000元,同日,优孚公司向中新沃克公司支付9.5亿元。华富溢公司表示,优孚公司支付的比《委托付款确认函》中的金额所多出的款项已经退还,中新沃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9年8月4日,中置(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置公司)、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水苑公司)、佳展(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展公司)、北京新松置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松公司)分别向中新沃克公司发出《委托收款函》与《委托付款函》。其中,中置公司委托中新沃克公司代为收取君合百年公司款7695655.66元,委托中新沃克公司代为收取国锐民合公司款224966
378.85元。御水苑公司委托中新沃克公司代为收取君合百年公司款40000元,委托中新沃克公司代为支付国锐民合公司款18000000元。佳展公司委托中新沃克公司代为收取国锐民合公司款40000000元。新松公司委托中新沃克公司代为支付国锐民合公司款40000000元。华富溢公司提交上述《委托收款函》与《委托付款函》用以证明,中新沃克公司在承担君合百年公司及国锐民合公司的债权与债务后,仍有90333105元的债务未予清偿。中新沃克公司对华富溢公司计算的90333105元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华富溢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中新沃克公司尚有9000余万元的债务没有清偿。
2011年11月4日,华富溢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提交起诉书,请求法院判令:1.中新沃克公司返还未完成清偿部分款项90333105元及迟延返还该款的违约金13188633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项合计103
521738元。2.判令中新集团公司对中新沃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中新沃克公司、中新集团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2012年2月20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2)一中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华富溢公司撤回起诉。2012年3月21日,华富溢公司再次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本案,后实业集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2月21日,北京市高院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4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另查明,华富溢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主张为中新集团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的《保证函》,内容为中新集团公司向华富溢公司承诺,其同意按照《国锐民合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收购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第5款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业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予认可。华富溢公司另提交证人许、燕的证人证言、工商登记材料打印件、(2010)深证字第170702号公证书以及中新集团公司2009年8月24日的公告,用以证明《保证函》的签订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并证明郦松校于2009年8月22日前担任中新集团公司的董事局主席,以及华富溢公司曾因主张权利中断了诉讼时效。中新沃克公司、实业集团公司对公证书、证人证言、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对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公告不能证明《保证函》上的签字人为郦松校本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新沃克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2005年11月7日、2007年8月2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2007年12月21日、2008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05年11月7日的《君合百年公司章程》,2007年12月20日、2008年6月27日的《君合百年公司章程修正案》,用以证明国锐民合公司持有的君合百年公司55.95%的股权,原持有人分别为北京国锐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华富溢公司对中新沃克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0年10月18日,中新集团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实业集团公司。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国锐民合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收购协议书》、《承诺函》、《保证函》、《电汇凭证》、《农业银行进帐单》、《支票存根》、《委托付款确认函》、《委托收款函》、《委托付款函》、《起诉书》、《立案材料收取清单》、(2012)一中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2012)高民终字第4621号民事裁定书、《非香港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明书》、《非香港公司更改地址通知书》、《出资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君合百年公司章程》、《君合百年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实业集团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公司,本案应当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审理。根据北京市高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新沃克公司与华富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国锐民合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收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国锐民合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收购协议书》约定,华富溢公司应将清偿价款中的8.7105亿元通过君合百年公司支付到中新沃克公司指定的账户内,但在该协议签订后,中新沃克公司于2009年8月4日向华富溢公司发出了《承诺函》,请求华富溢公司将489105
374.53元不经君合百年公司直接支付给中新沃克公司,并承诺在收到直接付款后将于90日内清偿由中新沃克公司承担的相应债务。同时,中新沃克公司还承诺未按期完成债务的清偿,会在2日内将未完成清偿部分的款项返还给华富溢公司,逾期未还,将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该《承诺函》变更了原有约定的付款方式,属于中新沃克公司就股权转让及项目收购价款的支付方式向华富溢公司发出了新的要约,华富溢公司在收到《承诺函》的当日,未附带任何条件即按照《承诺函》中新的要约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向中新沃克公司直接付款的行为属于对要约的承诺,双方已就本案中的价款支付方式达成了新的协议,故《承诺函》中约定的事项属于合法成立的合同。因该约定事项并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对中新沃克公司及华富溢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华富溢公司主张中新沃克公司尚有90333105元的债务未予清偿应向其返还此笔款项,该项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富溢公司依据《承诺函》要求中新沃克公司承担截至2011年11月4日的违约金
13188633元,对于其后发生的违约金华富溢公司在本案中未再主张,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亦予以支持。在收到华富溢公司的直接付款后清偿相应债务,属于中新沃克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关于中新沃克公司是否将其承担的债务清偿完毕,应由中新沃克公司举证证明。本院对中新沃克公司关于华富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有90333105元的债务未予清偿而无需返还款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据双方就《承诺函》达成的合同事项,华富溢公司在2009年8月4日向中新沃克公司直接付款后,中新沃克公司有90天的债务清偿期及两天的还款时限,即中新沃克公司应于2009年11月2日完成债务的清偿工作,若未能完成,中新沃克公司应最迟于2009年11月4日将剩余的未清偿款项全部返还给华富溢公司,逾此期限仍未返还,则华富溢公司知其权利遭受了侵害。本案中华富溢公司的权利遭受侵害而有权向中新沃克公司行使款项返还请求权的时间点为2009年11月5日,华富溢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中新沃克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新沃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关于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时效不中断的规定,主张华富溢公司于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特别立法,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法律文件的调整范围,故中新沃克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实业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中新沃克公司在《承诺函》中表明,对于未完成债务清偿的剩余款项返还,同意提供实业集团公司向华富溢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但自中新沃克公司发出《承诺函》以及华富溢公司支付款项后,实业集团公司并未向华富溢公司出具过该连带责任保证函,华富溢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实业集团公司对中新沃克公司在《承诺函》中的剩余款项返还义务,提供过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华富溢公司提交了印有中新集团公司印章字样的《保证函》。《保证函》的条款内容为中新集团公司向华富溢公司承诺,其同意按照《国锐民合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收购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及第5款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保证函》载明的内容,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务有两项,分别是国锐民合公司、君合百年公司与君合百年公司原股东之间因存在股权转让、债权债务所产生的清偿责任,以及自2008年1月30日至《国锐民合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收购协议书》签署之日,君合百年公司因向华富溢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作出过具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抵债、担保的承诺所产生的清偿责任,而本案中,华富溢公司有权请求中新沃克公司还款并承担违约金责任,是因为中新沃克公司在收到华富溢公司直接支付的489105374.53元后,未能将债务清偿后的剩余款项予以返还。该款项的返还义务,是中新沃克公司作出《承诺函》后替代国锐民合公司、君合百年公司成为新的偿债主体所产生的,与《国锐民合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收购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第5款所约定的由国锐民合公司、君合百年公司直接承担的债务,不是同一笔债务,故本院对华富溢公司关于本案中连带担保的主债务包含了《承诺函》中所诉争债务的意见,不予采信。华富溢公司关于《承诺函》是对《国锐民合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收购协议书》的补充,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实业集团公司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中新沃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深圳市华富溢投资有限公司欠款九千零三十三万三千一百零五元及违约金一千三百一十八万八千六百三十三元(截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二、驳回深圳市华富溢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409元,由北京中新沃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市华富溢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新沃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海实业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丽
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