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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河与赵波平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21 点击量:1467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高民申字第3007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波平,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河,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波平因与被申请人杨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波平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项给付申请人装修、添附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明显过低,第三项判决不合法。(一)申请人要求分割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因为申请人是实际经营人,而被申请人仅是营业执照记载的主体,并未实际经营。申请人承租诉争房屋整体用于经营,被申请人根本不可能在诉争房屋中进行实际经营。申请人之所以使用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经营,一是因为工商登记明确规定,一个地址不能办两个营业执照:二则由于历史原因所致,承租房屋所在的皇后店村已有很长时间不协助集体成员和承租户办理营业执照。以上客观事实导致申请人一直无法办理属于自己的营业执照,但无论如何也不能否定申请人的实际经营行为,该损失实际上补偿给实际经营人的。(二)申请人为进行经营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房屋装修和改良,依法应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申请人自2006年7月起,承租了海淀区皇后店村182号陈万志的房屋,并将自己的全部家产用于装修改造,之后开始经营。刚刚盈利之后,申请人又将资金全部投入,于2009年又承租了皇后店村180号杨河的房屋。资金稍有回收之后,申请人又于2010年11月将资金用于承租皇后店村189号陈雪峰的房屋。所以直到开始拆迁腾退之前,申请人都没有盈利,一直处于不断投资的过程中,现在镇政府突然发出公告要求腾退,从公平合理角度来说,也应该给与申请人合理的补偿,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三)根据北京市既有生效判决,对于此类性质相同的案件均有明确判决支持了承租人的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提前搬家奖励等拆迁补偿项目。据北京市高院要求避免同案不同判、统一司法尺度的审判工作指导精神,申请人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原判违背了既判力要求和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判审精神,是错误的。对于申请人的各项诉求,北京市已有类似案件判决作出认定。北京市通州区法院作出的(2012)通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对于“主张搬家补助费、移机费、即设备迁移费归”承租人所有的诉讼请求,通州区法院的判决对于本案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法院应予遵守,以充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在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我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波平承租期间对其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改造,一、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装修、添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考虑到赵波平不属于被安置人,且拆迁补偿登记未使用赵波平的营业执照,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亦无不当。
综上,赵波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波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苏伟
代理审判员李林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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