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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24 点击量:1437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3)朝民初字第407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庄,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罗冬雪,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现于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庄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培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在监狱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王持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将原告扎伤,致使原告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多发破裂,升结肠破裂,小肠系膜血管断裂,后腹膜破裂,右侧腹直肌断裂。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重伤,2013年9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朝民刑字第18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但被告至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甚至连医疗费都分文未予赔偿。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3884.21元,误工费29580元,护理费5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16.7元,伤残赔偿金1458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59.8元,鉴定费2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其各项损失应先由自身承担大部分,其余合理部分由我承担。第二、原告各项索赔数额较高,与事实不符。第三、在被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期间,被告多次主动找到原告家属积极寻求赔偿以期获得谅解,但原告多次拒绝在刑事诉讼期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使得被告丧失了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在朝阳区来广营西路与来广营东路交叉铁路西侧路边,庄与王因交通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王持刀将庄扎伤,后王被羁押并以故意伤害罪被依法提起公诉。

2013年9月11日,本院做出(2013)朝民刑字第18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王被送往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因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报北京市高院确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2013年11月28日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7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庄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庄提交病历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发生的医疗费;提交营养品的发票,证明发生的营养费,提交暂住证、租房合同证明原告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提交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原告配的暂住证及单位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护理费,提交原告之子的出生证明及就读证明,证明原告之子在城镇居住生活。

王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与本案无关的部分,但未指明哪些费用与本案无关。误工费王认为原告的受伤前的收入过高,与实际不符,误工时间也计算不准确。护理费王认可一人护理。伤残赔偿金王认为应以安徽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当地农村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王因故意伤害已经受到刑事追责,但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理应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但庄在发生纠纷亦没有正确处理,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本院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依法认定由王承担70%,庄承担30%。

对于庄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如下:

1、医疗费83884.21元,其中83884.01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2958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医嘱,原告自2013年5月13日受伤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休息,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12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称其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开小面包车给朝来花卉市场送货,出事前半年不扣除支出的月平均收入是8700元,油费大概1500元每月。本院认为庄没有固定工作,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北京市相近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对于庄的误工损失结合误工时间,本院依法酌定为1.6万元。

3、护理费515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依据诊断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在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未有医嘱,但根据原告的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及原告配偶的扣发工资证明,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

4、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有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完全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公平原则,对于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4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200元符合通常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5016.7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交的营养费票据酌定为1000元。

7、伤残赔偿金145876元,本院认为庄长期在北京市内工作生活,原告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庄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共计145876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8、被抚养人生活费31

259.8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主张31259.8元,本院不持异议。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并入伤残赔偿金。

以上各项赔偿共计284

519.81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王负担199

163.8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庄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十九万九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负担423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9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培海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