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24 点击量:1764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高民申字第04525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凯,男,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北京亮点晋源文化有限公司摄影师。
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宏丽,女,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无业。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建凯因与被申请人赵宏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建凯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实,足以推翻原判,原审对于限购、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适用法律确属错误,认定事实颠倒黑白,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相悖逆。(二)现有新的证据证实,关于购房人资格的审查,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因其提供房产过户的前提要件证据不足,法院没有依法向有关机构调查取证,也不强令被申请人依法提供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恳请再审。(三)原审法院对规避房地产调控政策,谋取非法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院的规定依法处理,而是鼓励虚假诉讼,确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原审法院对定金性质认定事实不清,违约金及定金罚则同时适用,明显违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望再审法院给予纠正。(五)《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的违约金条款不一致,没有依据《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原则处理,没有认定房屋总价的20%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6条依法调整,明显错误。(六)《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关于办理房产过户期限、违约条款、定金适用罚则等均相互矛盾和冲突,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对此进行解释,就偏袒被申请人,适用定金罚则及20%违约金的罚则,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缺乏诉讼主体,认定事实不清。(七)原一审法院判决书文字多歧义,错字别字连篇,逻辑混乱,二审法院没有纠正,望再审法院依法再审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约定,双方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还约定,如甲方违反上述义务超过十五日,则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违约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依该协议,王建凯超过上述约定期限15日后,仍未与赵宏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赵宏丽于2013年1月16日委托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向王建凯发送《律师函》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王建凯亦认可双方的合同已解除,两审法院确认双方就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已解除正确。关于违约问题,王建凯主张其因该涉诉房屋贷款尚未还清,赵宏丽不愿先行支付20万元购房款协助其还清贷款,导致无法过户,对此,双方并无约定,王建凯以此为由,拒绝协助赵宏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赵宏丽依照合同约定要求王建凯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定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王建凯申请再审主张对方违约,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所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建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建凯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立杰代理审判员李林代理审判员苏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殷海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