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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宏伟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沙峪支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24 点击量:1938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三中民终字第0351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飞,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宏伟,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沙峪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街15号。

负责人夏志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心月,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飞、孔宏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沙峪支行(以下简称后沙峪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

(2013)顺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李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后沙峪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24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以下简称空港支行)代表后沙峪支行与北京兴融商务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商务调查并处置变现抵债资产的协议》(以下简称《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后沙峪支行委托兴融公司负责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2003)高执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项下抵债资产(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辛庄温榆河北岸嘉浩别墅中的C型、1、2、3号,0B型4号共5套别墅及1座小超市)的瑕疵情况进行商务调查,充分了解抵债资产现状,并且保证买受人付款后不得因房屋瑕疵问题而与后沙峪支行发生争执。后兴融公司未能忠实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现上述房屋的拍卖经北京市高院审理判决已被撤销,后沙峪支行已将拍卖收入退还给买受人,兴融公司的行为给后沙峪支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徐飞、孔宏伟二人系兴融公司的股东。兴融公司经清算于2012年5月2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根据兴融公司清算报告记载:公司在出现债权债务,由各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兴融公司的行为给后沙峪支行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徐飞、孔宏伟二人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徐飞、孔宏伟连带返还后沙峪支行代理费用102.5万元,并连带支付占用代理费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2.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徐飞、孔宏伟共同承担。

后沙峪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委托代理商务调查并处置变现抵债资产的协议》;

2.《关于北京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债资产情况的说明》;

3.说明;

4.(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5.(2010)高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6.(2011)二中民初字第122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7.(2012)高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8.2012年5月3日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2012年5月9日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

9.2007年12月24日发票;

10.兴融公司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清算报告、注销核准通知书。

一审被告辩称

徐飞、孔宏伟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后沙峪支行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后沙峪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兴融公司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已经向后沙峪支行充分告知了抵债资产的状况,且通过兴融公司的努力,促成了后沙峪支行与李燕飞及北京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浩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最终协议没能履行,是由于嘉浩公司没有按照北京规委的要求补办规划手续,故责任不在兴融公司。兴融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后沙峪支行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后沙峪支行提交的(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高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后沙峪支行和李燕飞及北京一诺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拍卖公司)在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在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这两份合同北京市一中院于2009年8月11日判决撤销,北京市高院的终审判决时间是2010年7月29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两份合同被撤销,后沙峪支行基于上述合同取得的财产就应该予以返还,也就是说在后沙峪支行收到北京市高院的终审判决时,就应当知道后沙峪支行负有向李燕飞返还基于拍卖合同和上述补充协议取得的房款,故后沙峪支行在2010年7月就应该知道兴融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徐飞、孔宏伟二人于2013年2月17日收到诉状,这距离后沙峪支行应该知道的日期远远超过两年,因此后沙峪支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即使后沙峪支行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徐飞、孔宏伟二人也只能在出资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为后沙峪支行是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和兴融公司的《清算报告》向徐飞、孔宏伟二人提出的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经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后沙峪支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商务调查并处置变现抵债资产的协议、关于北京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债资产情况的说明、说明、2012年5月3日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2012年5月9日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2007年12月24日发票、兴融公司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清算报告、注销核准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法院对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2012)顺民初字第14154号一案卷宗,并依后沙峪支行之申请调取兴融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双方对法院调取的上诉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徐飞、孔宏伟对后沙峪支行提供的(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0)高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二中民初字第122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高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法院经核实,对上述4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院就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后沙峪信用社)诉嘉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2)高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浩公司偿还后沙峪信用社借款本金8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于2003年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2003年2月25日,北京市高院根据后沙峪信用社的申请,向嘉浩公司发出执行通知。2003年4月28日,北京市高院作出(2003)高执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嘉浩公司银行存款8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应当支付的案件受理费;采取前款措施仍不足以履行判决书义务,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嘉浩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2004年9月28日,后沙峪信用社与嘉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2007年8月24日,空港支行(甲方、委托方)代表后沙峪支行(原名称后沙峪信用社,2006年3月28日更名)与兴融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商务调查并处置变现抵债资产的协议》(以下简称《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代理事项。乙方负责对北京市高院(2003)年高执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项下抵债资产的甲方无法顺利处置变现的瑕疵情况进行商务调查,充分了解抵债资产现状,在全面掌握抵债资产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乙方协助甲方合法实现对上述抵债资产应享有的权利,并使甲方顺利处置变现。此代理为全程风险代理。第二条,乙方指定徐飞为代理人。第三条,代理期间。代理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代理期限到期后,代理关系自行终止。若乙方已经取得了重大成果,甲乙双方经协商并书面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本代理协议期限。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4.1甲方有权对乙方代理的业务随时进行监督、检查。4.2因乙方未尽职、工作严重失误、或采取的方法不当,致使甲方利益遭受损失,或乙方的代理工作长时间无法取得实质性进展,甲方有权单方随时终止本代理协议,期间乙方为代理工作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甲方均不予支付。4.3如果具备处置拍卖条件,拍卖公司由甲方选择。4.4甲方应如实向乙方提供与代理事项相关的文件复印件及背景资料,并如实告知乙方甲方目前所掌握的抵债资产所存在的瑕疵。4.5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4.6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与代理事项相关的文件的真实性。4.7甲方指定仁宝林为联系人,负责代表甲方与乙方沟通,转达甲方的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通知乙方。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1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取代理费。5.2乙方应指派一名具有高度敬业精神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如约办理甲方委托事务,维护甲方权利。乙方不得随意更改制定的委托代理人,亦不能委托他人办理,否则应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5.3乙方应依法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乙方的保密义务不因代理工作结束而解除,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工作人员、辅助人员等。因乙方的工作失误而泄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保留对乙方申诉和追偿的权利。5.4乙方应对甲方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甲方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不得提供虚假信息。5.5乙方办理代理工作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必须合法,不得采用包括但不限于暴力、胁迫、绑架等任何违法方式,委托期间乙方采取非法手段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人民币,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非法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并应赔偿损失。5.6乙方应在代理期限内取得以下代理成果:使甲方合法实现对上述抵债资产的权力并以不低于5.7条约定的价格完成拍卖、收回拍卖款。5.7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联系买方,并限定成交价格不得低于2050万元。5.8乙方保证买受人付款后不得因任何房屋瑕疵问题而与甲方发生争执,故乙方应在实现拍卖前理顺所有相关关系,并将抵债资产的全部瑕疵告知买受人,使拍卖合法。如产生争议,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5.9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汇报代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同时,乙方应保证工作联络、信息传递的畅通,保证甲方能随时与之取得联系。5.10乙方在代理过程中,如遇重大的、突发事件应及时向甲方汇报。5.11乙方应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不得超越代理权限。如遇重大事项,或可能对甲方利益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应征得甲方的相关许可,再从事代理活动。5.12乙方不得违反职业道德,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同时担任与甲方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委托代理人。5.13不论何种原因终止代理,乙方应将甲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归还甲方。第六条:代理费用的确定及支付标准。6.1在代理期限内实现拍卖并且拍卖款项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后15日内将相应代理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6.2乙方在代理期限内完全完成代理工作,甲方按抵债资产拍卖款的入账金额的5%支付乙方代理费。6.3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乙方应出具正式的由乙方单位开具的发票。6.4代理过程中,甲方不预付任何费用,也不垫付任何费用。若在代理期限内未完成本协议约定代理事项,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也无权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的,按下述条款承担违约责任。7.1甲方的违约责任。若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支付代理费用的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的,甲方每迟延支付一日,按应付代理费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应付代理费总额的1%。7.2乙方的违约责任。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因乙方原因致甲方蒙受损失,或违反第五条的规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的代理费中扣除所受损失金额。如甲方依合同不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的,或损失金额超出代理费的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赔偿。第八条:协议的解除。本协议到期后自动解除,或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8.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单独解除本协议:(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更换代理人的。(2)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约定的义务。8.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单独解除本协议。(1)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2)甲方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情形的。空港支行在甲方处盖章并加盖负责人梁崇茂的印章。兴融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孔宏伟的印章。

该协议后附《关于北京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债资产的情况说明》。内容载明:“根据后沙峪支行提供的情况,空港支行将目前所掌握的嘉浩公司的抵债资产中存在的瑕疵问题说明如下:嘉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智明。公司注册地,后沙峪乡西白辛庄温榆河北岸。嘉浩公司自1999年至2001年分六笔从我行贷款8600万元,2004年2月通过北京市高院执行,收回本金400万元。同年9月,北京市高院下达(2003)年高执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将嘉浩别墅城内5套别墅(C、C1、C2、C3、0B4)及一座小型超市面积共计4133.62平米裁决给我行,同意抵偿嘉浩公司所欠我行贷款本息。裁决生效后,由于嘉浩公司不配合,房产一直未能过户到我行名下。为了尽快落实高院裁定,2005年初在高院执行法官席小俐的协调下,我行和嘉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前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准备办理过户手续。通过土地房屋有关部门查询,嘉浩公司抵债给我行的房产在房屋土地局有关嘉浩别墅区房地产项目的规划中未作登记,应属超规划建筑。此外,据嘉浩公司相关人员介绍,C3、0B4号别墅及小超市在产权执行过程中存有瑕疵。1.C3号别墅现在中直集团名下,中直集团和嘉浩公司之间曾有协议,待解决完双方的经济纠纷(具体内容不详),中直集团将上述别墅归还嘉浩公司。但嘉浩公司未予解决。2.0B4号别墅由于嘉浩公司自身原因,现有他人欲对该房产主张权利。3.2004年11月16日,二中院将高院已经裁决给我行的小超市裁决给了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民事裁决书为(2001)二中执字第1111-2号,执行法官李宏哲,书记员熊伟。另据了解,嘉浩公司有意用现有的其他几栋别墅交换小超市,但其始终未采取实质性行动。”

2007年9月16日,空港支行代表后沙峪支行与一诺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后沙峪支行委托一诺拍卖公司拍卖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温榆河北岸嘉浩别墅5套房产(C型号、1号、2号、3号、OB型4号)及小超市1座。同日,空港支行向一诺拍卖公司出具一份标的物瑕疵情况说明,载明:通过有关查询,嘉浩公司抵债给我行的房产除C3号别墅外,其他房屋在房屋土地局有关嘉浩别墅房地产项目的规划中未作登记,应属超规划建筑。此外,据了解,C3、OB4号别墅及小超市在产权执行过程中存有瑕疵。1.因嘉浩公司与他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C3号别墅现在他人名下,存在产权瑕疵。2.OB4号别墅由于嘉浩公司自身原因,现有他人欲对该房产主张权利,具体原因不详。3.2004年11月16日,北京市二中院将北京市高院已经裁决给我行的小超市裁决给了北京市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07年9月25日,李燕飞作为竞买人填写了登记表,后在拍卖规则、竞买须知、标的现状确认书、标的物瑕疵声明上签署了姓名。其中标的物瑕疵声明中载明:1.本次拍卖标的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温榆河北岸嘉浩别墅5套房产(C型号、1号、2号、3号、OB型4号)建筑物财产权利及1座小超市建筑物财产权利。2.通过土地房屋有关部门查询,嘉浩公司抵债给委托人的房产除C3号别墅外,在房屋土地局有关嘉浩别墅区房地产项目的规划中未作登记,应属超规划建筑。3.C3/OB4号及小超市在产权执行过程中存有瑕疵。敬请竞买人注意风险……

2007年9月26日,一诺拍卖公司举行拍卖会。后沙峪支行将其从嘉浩公司抵偿来的上述房产委托一诺拍卖公司拍卖。李燕飞参加了拍卖,其以2050万元成交价购得上述5套房产财产权利和小超市财产权利。同日,李燕飞与一诺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的佣金为20.5万元。

2007年11月22日,李燕飞、后沙峪支行、嘉浩公司签订《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后沙峪支行、嘉浩公司双方于2004年9月28日在北京市高院的支持下,为执行北京市高院(2002)高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而达成以嘉浩商住别墅内的建筑面积分别为320.06平方米的C型别墅号、1号、2号、3号各一栋,建筑面积497.38平方米的OB型别墅4号一栋,建筑面积2356平方米的小超市一栋,合计建筑面积4133.62平方米的房屋抵偿嘉浩公司所欠后沙峪支行全部债务的和解协议。现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后沙峪支行将现行了解到的上述房屋中存在的瑕疵问题已如实告知李燕飞,李燕飞也已对后沙峪支行所介绍的上述房屋的瑕疵问题知晓,并未提出任何疑义。李燕飞有权利对上述房屋中所存在的包括但不限于后沙峪支行所介绍的瑕疵问题作全面调查。二、后沙峪支行同意将嘉浩公司用于抵偿债务的上述房屋变价2050万元转让给李燕飞,同时李燕飞将变价款支付给后沙峪支行。当李燕飞将变价款全部付清后,方可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李燕飞不得以上述房屋产权有瑕疵或不能过户及其他任何原因要求后沙峪支行退回房价款、进行赔偿等任何责任。三、后沙峪支行、嘉浩公司可以协助李燕飞办理过户手续,但后沙峪支行、嘉浩公司不承担李燕飞能否过户的责任。李燕飞负担全部相关的过户所发生的费用。四、三方的具体转让房屋细节事项,由有关方(可以包括也可以不包括三方及涉及到的其他方)另行约定。五、待李燕飞将全部变价款付清后,由后沙峪支行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出具裁定及协助执行函,要求有关部门将上述房屋过户给李燕飞。

2007年12月4日,北京市高院作出(2003)高执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后沙峪信用社(即后沙峪支行)与嘉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嘉浩公司名下位于顺义区后沙峪镇白辛庄嘉浩国际商住别墅城内的建筑面积320.06平方米的C型别墅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320.06平方米的C型别墅1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320.06平方米的C型别墅2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320.06平方米的C型别墅3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497.38平方米的OB型别墅4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2356平方米的小超市一栋,合计建筑面积4133.6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后沙峪信用社,用以抵偿本案所欠债务。由于上述房屋存在瑕疵,后沙峪信用社在和解协议签订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3月28日,后沙峪信用社更名为后沙峪支行。2007年11月22日,后沙峪支行与嘉浩公司及第三人李燕飞签订了《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由李燕飞给付后沙峪支行2050万元,将上述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全部办理或过户至李燕飞名下。后沙峪支行据此请求法院变更原裁定内容,将上述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直接裁定至李燕飞名下。法院经审查认为,后沙峪支行、嘉浩公司及李燕飞签订的《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犯他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将法院(2003)年高执字第62号裁定书中关于“将嘉浩公司位于顺义区后沙峪镇白辛庄嘉浩国际商住别墅城内的C型别墅号、1号、2号、3号、OB型别墅4号房屋及小超市房屋过户给后沙峪支行”一节,变更为“将嘉浩公司位于顺义区后沙峪镇白辛庄嘉浩国际商住别墅城内的C型别墅号、1号、2号、3号、OB型别墅4号房屋及小超市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或过户至李燕飞名下”。

2007年12月24日,空港支行给付兴融公司代理服务费102.5万元。兴融公司将该笔收入纳入2007年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损益表中。

2007年12月28日,李燕飞向一诺拍卖公司支付了拍卖佣金20.5万元。2008年1月17日,李燕飞向一诺拍卖公司支付了拍卖款2050万元,后一诺拍卖公司将该笔款项转付给后沙峪支行。

2008年1月7日,北京市高院出具两份(2003)高执字第6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北京市建委、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5套房产(C型别墅号、1号、2号、3号、OB型别墅4号)房屋及小超市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或过户至李燕飞名下。因上述房屋没有初始登记,北京市建委、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均不能办理土地及房屋过户手续。

2008年9月,李燕飞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李燕飞认为,一诺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及后沙峪支行、嘉浩公司在与李燕飞签订《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时均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导致李燕飞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显失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李燕飞与一诺拍卖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撤销李燕飞与后沙峪支行、嘉浩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曾于2005年3月18日对嘉浩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你单位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1998年8月擅自在顺义区后沙峪镇西白辛庄村村西、北京嘉浩别墅城内,建设超市综合楼,建筑面积2376.19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建设……决定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理,罚款金额190095.2元。缴齐罚款后,按规划要求补办规划审批手续……2005年3月17日,嘉浩公司缴纳了罚款190

095.2元,但一直未办理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北京市一中院认定:由于拍卖的房屋应属于禁止流通的物品,该拍卖程序不合法,拍卖合同及确认书应予撤销。后沙峪支行与李燕飞所签协议时,李燕飞对权属流转问题明显产生重大误解,该协议应予撤销。故北京市一中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李燕飞与一诺拍卖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一诺拍卖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二、撤销李燕飞与后沙峪支行、嘉浩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该案一审判决后,后沙峪支行、一诺拍卖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院审理认定:该案所涉拍卖标的均属于有瑕疵的标的物,致使无法办理正常的过户登记流转手续,李燕飞购买该标的物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该补充协议应予撤销。由于上述拍卖标的本身存在瑕疵,拍卖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因瑕疵告知书没有明确签署时间而使拍卖程序本身存在一定瑕疵,故拍卖确认书亦应予以撤销。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沙峪支行于2010年7月29日收到该民事判决书。该案二审判决后,后沙峪支行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审理认定:该案所涉拍卖标的物不能作为流通物进行流转。后沙峪支行在标的物瑕疵情况说明中自认C3号别墅、小超市在他人名下,故其无权对上述标的物委托拍卖。现无法确认李燕飞在拍卖前已经知晓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李燕飞在参与拍卖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补充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事实上,拍卖标的物的上述瑕疵也使得补充协议在履行中存在重大障碍,李燕飞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补充协议均应予以撤销。最高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784号民事裁定:驳回后沙峪支行的再审申请。

2011年6月13日,北京市二中院受理了李燕飞起诉后沙峪支行、一诺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李燕飞在该案中要求后沙峪支行、一诺拍卖公司连带返还李燕飞购房款2050万元,并连带赔偿利息损失。同时,李燕飞要求一诺拍卖公司返还佣金20.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北京市二中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北京市二中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12209号民事判决,判令后沙峪支行返还李燕飞拍卖款2050万元并支付占用拍卖款期间的利息,一诺拍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令一诺拍卖公司返还李燕飞拍卖佣金20.5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后沙峪支行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5月3日,后沙峪支行向北京市二中院缴纳执行案款24180188.47元。2012年5月9日,空港支行向北京市二中院缴纳执行案款294041.5元。

兴融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如下内容:1.兴融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7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有徐飞、孔宏伟股东2人,孔宏伟为兴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徐飞货币出资10万元,孔宏伟货币出资40万元。2.2009年2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地税局出具《注销税务登记证明》,载明兴融公司已在该局办结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告知工商局给予办理工商撤销登记手续。3.2009年3月27日,兴融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1)同意注销兴融公司;(2)同意成立清算组,成员为孔宏伟、徐飞,负责人为孔宏伟。徐飞、孔宏伟二人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兴融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确认。4.2009年3月27日,北京市顺义区国税局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同意兴融公司的注销申请。5.2009年4月1日,北京市工商局顺义分局出具《备案通知书》,告知兴融公司提交的公司清算人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备案。清算组成员为孔宏伟、徐飞,负责人孔宏伟。6.2012年5月2日,兴融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一、公司总资产:51万元。负债:0万元。所有者权益:51万元。已按股东出资比例返还给各股东。二、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职工工资已结清,已经于2009年2月20日取得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已经于2009年3月27日取得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事项通知书。再出现债权债务、职工工资、税款问题由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三、已经于2009年4月3日在今日信息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孔宏伟、徐飞二人在该《清算报告》上签名确认。7.2012年5月2日兴融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清算报告内容。徐飞、孔宏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兴融公司盖章确认。8.2012年5月2日,北京市工商局顺义分局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兴融公司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定准许注销。

另,2012年10月23日,后沙峪支行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将兴融公司诉至法院,后于2012年12月3日撤诉。

一审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如下事实:1.空港支行系后沙峪支行的管辖银行,后沙峪支行隶属于空港支行。2.兴融公司的代理期间截至2007年11月30日,此后未再延长。3.徐飞、孔宏伟二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在李燕飞与后沙峪支行发生争议期间,兴融公司对于纠纷的协调处理做过相应工作。

一审诉讼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后沙峪支行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徐飞、孔宏伟二人主张,后沙峪支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0年7月29日,即(2010)高民终字第19号判决的作出时间。理由如下:1.在(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59号一案中,李燕飞诉请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北京市一中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5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2010年7月29日,北京市高院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后沙峪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后沙峪支行在收到北京市高院的终审判决时就应当知道要向李燕飞返还拍卖款,也就是说,后沙峪支行在2010年7月29日,就应当知道兴融公司没有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义务。本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故后沙峪支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后沙峪支行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以(2012)高民终字第181号判决的作出时间(即2012年3月20日)为起算点。2010年7月29日,北京市高院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后,北京市高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的将涉诉房产直接过户至李燕飞名下的民事裁定书即(2003)高执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依然生效,故后沙峪支行认为房屋过户在当时是可以完成的,后沙峪支行在当时并不认为一定要向李燕飞退款。李燕飞在(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59号一案及(2010)高民终字第19号一案中并未同时主张返还房屋拍卖款项,而是另案起诉。直到(2012)高民终字第181号终审判决才确定了后沙峪支行应当返还房屋拍卖款的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以(2012)高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即2012年3月20日为起算点,本案后沙峪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兴融公司有无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否返还代理费

徐飞、孔宏伟主张:兴融公司已经查清了涉案房屋的瑕疵情况并且为了后沙峪支行实现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兴融公司也促成了后沙峪支行和嘉浩公司、李燕飞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兴融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李燕飞起诉要求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因为后沙峪支行怠于要求嘉浩公司补办规划审批手续,造成涉诉房产处于无初始产权登记的状态而无法过户,其责任不在兴融公司而在后沙峪支行。

后沙峪支行对徐飞、孔宏伟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后沙峪支行主张:1.兴融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兴融公司主要违反《委托代理协议》第5.8条之约定。按照该条约定,兴融公司应当保证无论任何原因买受人支付购房款后,一旦出现争执给后沙峪支行造成损失的,兴融公司均应负责赔偿。2.空港支行在与兴融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已经告知兴融公司涉案房屋的瑕疵,且兴融公司签约后还经过商务调查,兴融公司应当将房屋瑕疵告知房屋买受人李燕飞。3.双方签约的目的就是让兴融公司来保证即使李燕飞知道房屋有瑕疵也不主张异议。如有违反,即说明兴融公司违约。事实上,李燕飞与后沙峪支行产生争议,经过几次判决,后沙峪支行返还了李燕飞拍卖款,使得后沙峪支行向兴融公司支付的巨额代理费失去意义,给后沙峪支行造成巨大损失。4.协议明确约定兴融公司为全程风险代理,现风险已经存在,徐飞、孔宏伟二人作为兴融公司的股东就应当承担责任。

(三)兴融公司是否依法清算

徐飞、孔宏伟二人主张兴融公司是依法清算,且相关清算材料已经工商局认可并备案。

后沙峪支行认为:1.兴融公司的清算和注销,工商局只是做形式审查,不能证明清算的合法性。2.兴融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中难以反映出清算过程中相应报纸公告、资产负债表、财产清算,以及清算过程中形成的公司财务资料。

针对兴融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有无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有无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算并制定清算方案,清算组有无继续处理兴融公司未交接业务等问题,徐飞、孔宏伟二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四)徐飞、孔宏伟二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徐飞、孔宏伟二人主张:即便兴融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徐飞、孔宏伟二人也只能在兴融公司50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二股东分别出资的责任。兴融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且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徐飞、孔宏伟二人作为兴融公司的股东,只能在各自出资限额内分别承担责任。

后沙峪支行对徐飞、孔宏伟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其认为:1.虽然兴融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了《清算报告》,但该《清算报告》不合法。后沙峪支行向法院提供该《清算报告》是为证明兴融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并不是证明兴融公司系合法注销。2.后沙峪支行认为兴融公司收取的102.5万的代理费用未纳入清算。兴融公司在《清算报告》里有对公承诺,再出现债权债务由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兴融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清算时拿走51万元,后沙峪支行认为该102.5万元的代理费没有纳入清算,故徐飞、孔宏伟二股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委托代理协议的效力

空港支行系后沙峪支行的管辖行,二者之间的隶属关系已经双方一致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空港支行代表后沙峪支行与兴融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徐飞、孔宏伟对《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后沙峪支行与兴融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均予以认可。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

(二)关于诉讼时效

涉诉抵债资产处置变现过程中形成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于2009年8月11日被(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5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后沙峪支行提出上诉,2010年7月29日,(2010)高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59号民事判决。2011年6月28日,最高院作出的(2011)民申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亦驳回了后沙峪支行的再审申请。《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虽经生效判决撤销,但北京市高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的(2003)高执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并不当然无效。李燕飞亦在《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被撤销后另案诉请后沙峪支行、一诺拍卖公司连带返还房屋拍卖款。2012年3月20日,北京市高院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181号生效判决,确定了后沙峪支行、一诺拍卖公司连带返还李燕飞房屋拍卖款的义务。综上,应以北京市高院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181号生效判决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后沙峪在本案诉请返还代理费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兴融公司有无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义务

依照《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之约定,兴融公司的代理事项主要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对抵债资产的瑕疵情况进行商务调查,二是协助后沙峪支行合法实现对抵债资产的处置变现。兴融公司的代理为全程风险代理,兴融公司应当履行完毕商务调查义务并协助后沙峪支行实现抵债资产的处置变现后,方能视为兴融公司履行了代理义务并有权取得代理费用。涉案抵债资产虽以2050万元拍卖给李燕飞,但《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涉案房屋的拍卖款亦返还给李燕飞。可见后沙峪支行关于涉诉抵债资产处置变现这一合同目的并未实现。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5.8条之约定,兴融公司保证买受人付款后不得因任何房屋瑕疵问题与后沙峪支行发生争执。如产生争议,由兴融公司负责处理,后沙峪支行不承担任何责任,给后沙峪支行造成损失的,由兴融公司承担。本案中,李燕飞与后沙峪支行因涉案抵债房产发生争议,对于纠纷的处置,兴融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尽到了协调化解纠纷的合同义务。综上,兴融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其代理义务,导致后沙峪支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兴融公司应当返还其取得的代理费用102.5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但后沙峪支行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利息标准,法院依法确认自兴融公司受领款项之次日即2007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关于徐飞、孔宏伟作为清算组成员,是否履行了应尽义务

关于清算组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首先,兴融公司于2009年3月成立清算组并启动清算程序,此后,《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被生效判决撤销,相应款项亦于2012年3月被生效判决判令返还。故对于兴融公司与后沙峪支行之间的关于代理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债权人的联系方式,兴融公司均应知悉,后沙峪支行系已知债权人。徐飞、孔宏伟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书面通知后沙峪支行,告知其申报债权。但徐飞、孔宏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其次,李燕飞于2008年9月起诉后沙峪支行要求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直至2012年5月9日,相关款项才执行到位。而兴融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清算一直持续到2012年5月2日。依照《委托代理协议》第5.8条之规定,对于李燕飞与兴融公司之间争议,兴融公司应当尽到了协调化解纠纷的合同义务,此项义务应当视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徐飞、孔宏伟未能证实清算组尽到了上述义务。

另,对于公司清算依法应当履行的关于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确认等程序,徐飞、孔宏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

徐飞、孔宏伟作为兴融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二人履行了应尽义务,其二人应对给后沙峪支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为后沙峪支行对兴融公司享有的债权。徐飞、孔宏伟作为清算组成员存在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后沙峪支行要求徐飞、孔宏伟2人连带返还代理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第一百八十六、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徐飞、孔宏伟连带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沙峪支行款10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2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如果徐飞、孔宏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飞、孔宏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后沙峪支行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0年7月29日;2.兴融公司已经忠实、全面地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的义务,后沙峪支行的合同目的未实现并非徐飞、孔宏伟没有履行代表责任,而是后沙峪支行的拍卖行为不合法,拍卖瑕疵确认书没有明确造成的,而且发生争议后,徐飞、孔宏伟并不知情,后沙峪支行也未及时告知徐飞、孔宏伟;3.一审法院认定徐飞、孔宏伟作为兴融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尽到应尽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徐飞、孔宏伟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后沙峪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后沙峪支行负担。

后沙峪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依据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的5.8条约定,还款不以任何人对返还具有过错为前提,也不以应该由何方来处理与李燕飞之间的争议产生的后果为前提,只是约定客观发生的事实作为兴融公司还款的条件,故赔偿条件已成就。2.至于后沙峪支行与李燕飞之间的还款是否应当赔偿、是否应当支付款项的问题,已经过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3.兴融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即启动清算程序,而徐飞、孔宏伟对本案争议一直在采取回避的态度;4.代理期限以及诉讼期限并不影响其中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的期限,这属于清算条款,合同的履行终止不影响清算条款。综上,后沙峪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飞、孔宏伟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后沙峪支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关于北京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债资产情况的说明、说明、2012年5月3日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2012年5月9日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2007年12月24日发票、兴融公司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清算报告、注销核准通知书、(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0)高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二中民初字第122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高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顺民初字第14154号案件卷宗、兴融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空港支行代表后沙峪支行与兴融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

关于后沙峪支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虽经生效判决撤销,但北京市高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的(2003)高执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并不当然无效。李燕飞亦在《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被撤销后另案诉请后沙峪支行、一诺拍卖公司连带返还房屋拍卖款。2012年3月20日,北京市高院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181号生效判决,确定了后沙峪支行、一诺拍卖公司连带返还李燕飞房屋拍卖款的义务,故应以北京市高院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181号生效判决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后沙峪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兴融公司是否履行了代理义务。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兴融公司的代理为全程风险代理,兴融公司应当履行完毕商务调查义务并协助后沙峪支行实现抵债资产的处置变现后,方能视为兴融公司履行了代理义务并有权取得代理费用。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5.8条的约定,兴融公司保证买受人付款后不得因任何房屋瑕疵问题与后沙峪支行发生争执。如产生争议,由兴融公司负责处理,后沙峪支行不承担任何责任,给后沙峪支行造成损失的,由兴融公司承担。现李燕飞与后沙峪支行因涉案抵债房产发生争议,兴融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尽到了协调化解纠纷的合同义务。涉案抵债资产虽以2050万元拍卖给李燕飞,但《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涉案房屋的拍卖款亦返还给李燕飞。可见后沙峪支行关于涉诉抵债资产处置变现这一合同目的并未实现。故一审法院认定兴融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其代理义务、导致后沙峪支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关于徐飞、孔宏伟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清算组成员义务。兴融公司于2009年3月成立清算组并启动清算程序,此后,《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被生效判决撤销,相应款项亦于2012年3月被生效判决判令返还。故对于兴融公司与后沙峪支行之间的关于代理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债权人的联系方式,兴融公司均应知悉,后沙峪支行系已知债权人。徐飞、孔宏伟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书面通知后沙峪支行,告知其申报债权。但徐飞、孔宏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应尽义务,其二人应对给后沙峪支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为后沙峪支行对兴融公司享有的债权。徐飞、孔宏伟作为清算组成员存在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支持后沙峪支行要求徐飞、孔宏伟二人连带返还代理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徐飞、孔宏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54元,由徐飞、孔宏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徐飞、孔宏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蒙瑞

代理审判员

李坤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