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31 点击量:2180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5)民提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002号宝安广场A座28-29楼。
法定代表人:陈政立,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002号宝安广场B座21K。
法定代表人:陈泰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10号洪湖花园A座4楼。
法定代表人:陈丽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恒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英文名称HENGFU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411室。
代表人:曾广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嘉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山路2号街坊1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炳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集团)、深圳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地产)、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物业)、恒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国际)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嘉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以(2014)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宝安集团、恒安地产、恒基物业、恒丰国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被申请人嘉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泰集团于2012年1月18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称:2011年4月19日,宝安集团等四被告作为转让方与嘉泰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宝安集团等四被告将其持有的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企公司)、上海宝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上海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股权转让给嘉泰集团,嘉泰集团共需支付对价(包括股权转让款及代三转让标的公司偿还所欠宝安集团等四被告及关联企业欠款)8.1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协议约定,嘉泰集团需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转让款1亿元;剩余7.1亿元,在协议生效后,嘉泰集团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各方约定:宝安集团等四被告收到嘉泰集团支付的首期转让款后,尽快安排签署关于三家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相关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同时,协议第八条“其他事项”之第一项约定:本协议生效需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1.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2.转让方收到首期转让款人民币壹亿元;3.宝安集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出售三家公司股权及监管部门批准本次转让。”2011年4月25日,嘉泰集团依约向宝安集团支付首期转让款1亿元。2011年5月16日,宝安集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批准《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0月26日,宝安集团等四被告共同向嘉泰集团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以嘉泰集团没有在协议约定的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为由,通知嘉泰集团自即日起解除协议,并收取嘉泰集团2000万元违约金。2011年10月27日,宝安集团发出《关于解除转让上海三家公司股权协议的公告》,宝安集团退还嘉泰集团8000万元。宝企公司、酒店公司均是依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股权转让应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获得监管部门批准本次转让,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之一。根据协议约定,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是作为转让方的宝安集团等四被告的合同义务。然而,在嘉泰集团依约支付首期1亿元转让款后,宝安集团等四被告并未依约报批、获得批准文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股权转让协议》应属已成立、未生效合同。宝安集团等四被告以嘉泰集团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为由解除合同、收取嘉泰集团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约定,宝安集团等四被告应于2011年7月31日前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使《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否则嘉泰集团有权要求退还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时至今日,宝安集团等四被告未获得有关监管部门对本次股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嘉泰集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宝安集团等四被告应退还200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请求:1.确认宝安集团、恒安地产、恒基物业、恒丰国际于2011年4月19日与嘉泰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已成立未生效合同;2.确认宝安集团、恒安地产、恒基物业、恒丰国际于2011年10月26日单方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通知嘉泰集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宝安集团、恒安地产、恒基物业、恒丰国际返还收取的嘉泰集团2000万元,并支付嘉泰集团首期转让款1亿元的相关利息(暂计至2012年1月20日)共计3682191.8元,合计23682191.8元;4.宝安集团、恒安地产、恒基物业、恒丰国际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深圳中院审理查明:恒丰国际、宝安集团、恒安地产、恒基物业作为转让方,嘉泰集团作为受让方,于2011年4月19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恒丰国际、宝安集团、恒安地产、恒基物业将持有的宝企公司、酒店公司、物业公司三家公司的100%股权以364216616.72元转让给嘉泰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嘉泰公司承诺另代宝企公司、酒店公司、物业公司偿还其对转让方及其关联企业的欠款共计445783383.28元,此约定同时构成本次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同时,该协议第2页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受让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的5个工作日内,现金支付首期转让款100000000元至转让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剩余股权转让款和代付款共计710000000元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给转让方指定的收款账户。”第2页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如果转让协议在2011年7月31日前因为未获得股东大会的审议通过和监管部门的批准而没有生效,则受让方可按协议延迟生效的时间相应顺延款项支付的时间顺延时间由双方另行书面商定;受让方亦有权利主张转让方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受让方所付壹亿元(100000000元)及在转让方账户停留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第五项约定:“转让方在收到受让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后,应在60个工作日内为受让方办理完三家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第六项约定:“转让方中的任何一方收到受让方支付的款项均视为受让方对转让方支付的款项或转让方收到受让方支付的款项。”第七项约定:“双方同意收到受让方壹亿元后,尽快安排签署关于三家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相关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该协议第5页第五条“违约责任”之第一项约定:“因转让方的原因,使其约定转让的三家公司股权不能合法有效地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选择要求转让方继续履行,或要求转让方退还全部款项及该款在转让方账户停留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第二项约定:“如受让方不能按期付清余款,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从受让方已支付的壹亿元首期转让款中扣除贰仟万元作为违约金,其余款项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受让方。如双方协商继续履行协议,则受让方还须按未付清余额日万分之二点一向转让方支付滞纳金。”
该协议第5页第七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本协议各方均可向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协议第5-6页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生效需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1、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2、转让方收到首期转让款壹亿元;3、宝安集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出售三家公司股权及监管部门批准本次转让。”第二项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原则同意恒丰国际所持有的宝企公司和酒店公司的外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所属的香港公司。”
嘉泰集团依约按时向宝安集团支付了首期转让款1亿元,宝安集团相应出具了两张各5000万元的收款收据,对此双方均予确认。2011年5月16日,宝安集团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关于出售上海三家公司股权的议案》,并作出决议同意该议案。2011年5月17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分别刊登了《宝安集团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恒丰国际、宝安集团、恒安地产、恒基物业于2011年10月26日向嘉泰集团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称: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嘉泰公司须将全部股权转让款及代付款共计8.1亿元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宝安集团等四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但嘉泰公司在2011年4月支付首期款1亿元后,再没有继续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经多次协商和沟通,嘉泰公司至今仍未与宝安集团等四被告就该协议所涉及的付款安排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该协议第5条第二款约定,宝安集团等四被告提出从即日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取嘉泰公司2000万元的违约金。2011年10月27日宝安集团在巨潮资讯www.cninfo.com.cn网站上刊登了《宝安集团关于解除转让上海三家公司股权协议的公告》(公告编号为2011-055)。2011年11月1日宝安集团向嘉泰集团转账支付了8000万元。
宝企公司、酒店公司、物业公司均系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宝企公司股权构成为恒丰国际占75%,宝安集团占25%;酒店公司股权构成为恒丰国际占75%,恒安地产占25%;物业公司股权构成为恒基物业占90%,恒安地产占10%。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及本案的事实,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未就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履行地及宝安集团、恒安地产、恒基物业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故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地即我国内地法律。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的第1、2个协议生效条件均已成就,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的第3个协议生效条件:“宝安集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出售三家公司股权及监管部门批准本次转让”是否已经成就,《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生效。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七项约定:“双方同意收到受让方壹亿元后,尽快安排签署关于三家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相关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原则同意恒丰国际所持有的宝企公司和酒店公司的外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所属的香港公司”,但未明确所述“香港公司”的具体名称,且无嘉泰公司所属的香港公司参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嘉泰公司主张该协议只是一份框架协议。可见,要实现该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及其所属的案外公司还须签订符合外资企业法律规定要求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有别于须经外资企业审批部门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其并不以取得外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批准为生效要件。
其次,宝安集团已于2011年5月16日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关于出售上海三家公司股权的议案》,并作出决议同意该议案,且《宝安集团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经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刊登在2011年5月17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对该决议进行了信息披露。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再次,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职能之一为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该办法第七章“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中第五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审核上市公司编制的临时报告。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公司法》、国家证券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事项,或者涉及应当报证监会批准的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确认其已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准予其公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二节第8.2.2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大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本所,经本所登记后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可见,深圳证券交易所系上市公司宝安集团的监管部门,且宝安集团股东大会对涉案股权转让的决议须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后予以公告。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的批准机关均表述为“审查批准机关”、“审批机构”、“审批机关”,并无“监管部门”或“监管机关”的表述。《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四项关于“如果转让协议在2011年7月31目前因为未获得股东大会的审议通过和监管部门的批准而没有生效”的表述及第八条第一项关于“宝安集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出售三家公司股权及监管部门批准本次转让”的表述中均未写入监管部门的前置定语,但上述两处条文表述中前半句的主语均为宝安集团,故有关监管部门的约定应理解为“宝安集团的监管部门”。
综上所述,涉案股权转让已经过宝安集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宝安集团已经依约将此报由其监管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批准并依法进行公告。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的第3个协议生效要件已成就,该协议已于2011年5月生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嘉泰集团未按照该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的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将剩余股权转让款和代付欠款共计7.1亿元支付给宝安集团等四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构成违约。宝安集团等四被告据此于2011年10月26日向嘉泰集团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并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11月1日扣除2000万元作为违约金后将剩余的8000万元返还给嘉泰集团,符合该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嘉泰集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嘉泰集团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210.95元,由嘉泰集团承担。
嘉泰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既是法定生效条件,同时又是双方合同约定生效条件,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由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报监管机关批准,所以无论是依据法定生效条件还是合同约定生效条件,《股权转让协议》均只是已成立、未生效合同。商务部门(原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事宜的唯一法定审查批准机关。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交易必须而且只能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办理审查批准,深圳证券交易所无权对此事项作出审批。(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之所以未生效,完全是宝安集团等四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宝安集团等四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还是依据合同约定,宝安集团等四被上诉人都应履行报批义务。宝安集团作为上市公司,对企业股权转让流程更为熟悉和清楚。其作为报批义务主体,未积极安排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批准申报程序,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在《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时,嘉泰集团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但合同并未生效时,嘉泰集团顺延付款期限,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外,《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三款既约定了履行的截止期限(最晚期限),也约定了起始期限(最早期限)。在付款义务的截止期限届满时,合同尚未生效,嘉泰集团支付剩余转让款的始期尚未确定,认定嘉泰集团违约是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宝安集团等四被上诉人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嘉泰集团全部诉求。
广东高院二审确认深圳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股权转让协议》第2页第一条约定:“转让方将持有的三家公司的100%股权,以364216616.72元转让给受让方及其所属公司。其中恒丰公司转让宝企公司和酒店公司各75%的股权分别应收136740978.77元和122409500.24元;宝安集团转让所持宝企公司25%的股权应收45580326.26元;恒安地产转让所持酒店公司25%的股权和物业公司10%的股权分别应收40803166.75元和1868264.47元;恒基物业转让所持物业公司90%的股权应收16814380.25元。受让方承诺另代三家公司偿还其对转让方及其关联企业的欠款共计445783383.28元。”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恒丰国际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深圳中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涉及港资合资的宝企公司、酒店公司两家公司的股权转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相关争议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生效。二、宝安集团等四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生效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宝企公司、酒店公司是港资合资经营企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后才生效。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取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报批要求而确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否报批。原审法院以《股权转让协议》是框架协议,不符合外资企业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不当,该院予以纠正。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而未生效。
关于宝安集团等四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剩余股权转让款和代付款共计7.1亿元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给转让方指定的收款账户。《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而未生效,由于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嘉泰集团没有义务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宝安集团等四被上诉人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扣除2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嘉泰集团违约,应承担2000万元的违约金不当,该院予以纠正。鉴于宝安集团等四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10月26日向嘉泰集团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明确表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嘉泰集团也在本案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该院认为,鉴于双方均明确表示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自双方均表示要解除协议之日即2012年1月1 8日嘉泰集团起诉解除协议起解除。宝安集团等四被上诉人应向嘉泰集团返还2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嘉泰集团的上诉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该院予以纠正。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深圳中院(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股权转让协议》自2012年1月18日起解除;(三)宝安集团、恒安地产、恒基物业、恒丰国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嘉泰集团返还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首期股权转让款1亿元从嘉泰集团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止、2000万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021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10.95元,合计320421.9元,由宝安集团、恒安地产、恒基物业、恒丰国际共同负担。
宝安集团、恒安地产、恒基物业、恒丰国际均不服广东高院二审判决,共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广东高院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与作为外经贸部门行政审批依据的由标的公司外资股权出让方和被申请人指定的股权受让方香港公司另行签署的符合法规及政府审批要求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完全独立的合同混为一谈,错误认定本无需履行审批手续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导致做出错误判决。《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七项约定:“双方同意收到受让方壹亿元人民币后,尽快安排签署关于三家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相关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原则同意恒丰国际所持有的宝企公司和酒店公司的外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所属的香港公司”;第八条第六项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一致同意在不违背本协议的前提下,可另行签订符合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各方非常明确案涉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用于提交给审批部门作为股权转让的审批依据,其本身也不具备报批合同应有的要求,真正向审批机关外经贸部门提供并用以作为股权转让审批依据的是外资股权转让当事方在不违反本框架性《股权转让协议》指导下另行签署的符合其要求的另一份具体股权转让合同。(二)本案涉及三家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其中中资股权转让部分无需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外资股权受让主体并非被申请人,上海市外经部门亦明确告知需要其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外资股权受让主体必须是外国企业,即必须由香港公司作为股权受让当事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才依法是须经其审批的转让协议,由于被申请人未及时成立及提供香港公司名称,导致以该香港公司作为受让方的须经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签订。(三)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宝安集团监管部门证监会批准,各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被申请人因资金困难导致违约付款迟延,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并生效后,各方已经依约开始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未能完成的原因在于嘉泰集团资金出现困难,在付款期界至后,无力支付余款,虽然其也有诸如变卖自己的项目筹款、向银行贷款及希望能够以向申请人延期付款并支付利息的方式力图解决不能依约按时付款的违约事实,但终因种种原因未能实现,在此过程中,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合同当事各方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已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而生效的事实是确认并且自始至终无任何异议的,对于合约不能及时推进的原因是由于被申请人在付款期界至而无足够资金付款的事实是确认无异的。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申请人根据协议约定向嘉泰集团主张违约赔偿款有理有据,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再审本案。
嘉泰集团答辩称:(一)股权转让未经审批机构批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协议未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监管部门”不是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系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机构,宝安集团将签订协议的事实报送证券交易所公告是履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二)向审批机构报批股权转让的义务人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再审申请人作为股权转让方亦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协议第八条第六款的约定,双方一致认为是否需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据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而定,由于申请人从未向审批机构报批,故是否需另行签订合同尚不确定。(三)《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责任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并应返还被申请人2000万元及首期转让款1亿元在申请账户停留期间的利息。请求驳回四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再审庭审时,嘉泰集团称解除协议并未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失相反获利更多,故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嘉泰集团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广东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期间,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材料作为本案新证据,以证明四再审申请人因找到了新的股权受让人故违法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且解除协议未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失相反获利更多。前六份证据材料均来源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2月6日有关宝安集团关于上海三家公司股权出售进展的公告,第七份证据材料为宝安集团段京发给嘉泰集团王子龙的两份邮件。嘉泰公司再审庭审时确认,第七份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时即已提交,前六份证据材料在本案二审期间即已存在。
本院认为:
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无异议。
根据四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其主要是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其约定内容无需报有关审批机构批准,而且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故终审判决认定协议未生效从而判令其返还20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涉及股权转让的共有三家目标公司,即两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宝企公司、酒店公司,一家内资企业物业公司,转让方为本案四再审申请人,受让方为被申请人嘉泰集团以及嘉泰集团所属的香港公司。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事项签订的是一揽子协议,包括了三个目标公司股权的变动;其次,涉案协议约定的受让方并不明确,合资企业外方股权的受让方需要由嘉泰集团在香港另行设立;第三,各方当事人对于需要另行签订具体明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应当知晓的,涉案协议中亦包含了这样的内容,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涉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机构)在协议双方咨询过程中亦作出过明确的答复。因此,涉案协议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就三家目标公司股权转让问题达成的框架协议,各个企业股权具体转让的问题需要各方当事人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进行操作,包括嘉泰公司需要在香港设立公司以受让目标公司的外方股权以及签订具体的转让合同等等。究其实质,涉案协议属于各方当事人就转让相关企业股权达成的预先约定,这样的预约协议并不需要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构的批准,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未经审批而应认定未生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涉案协议第八条第一项对于该协议生效约定了三个条件,对于前两个条件已经成就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而对于第三个条件即“宝安集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出售三家公司股权及监管部门批准本次转让”中监管部门是否批准了本次转让,各方当事人有争议,嘉泰集团认为该监管部门应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构,而四再审申请人认为应是股权转让的监管部门即深圳证券交易所。从合同文意看,认定监管部门为深圳证券交易所而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构更合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需要审批是法律规定的,无需当事人约定,况且涉案协议股权转让涉及三家企业,其中的内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并不需要由审批机构批准,宝安集团股东大会对涉案股权转让的决议已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后予以公告,可以认定监管部门已经对本案股权转让进行了批准。
综上,涉案协议并不需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构的批准,其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嘉泰集团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协议转让方即本案四再审申请人扣除2000万元作为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嘉泰集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不当,应予撤销;深圳中院(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