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李俊生、昌吉市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31 点击量:1899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角奎镇发界村新场工业园片区。
法定代表人:邓家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光耀,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生。
委托代理人:宋桂平,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益安煤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硫磺沟。
法定代表人:王留根,该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桂平,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立达公司)、李俊生与被上诉人昌吉市益安煤矿(以下简称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8日,益安煤矿法定代表人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与案外人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集团)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自愿将现在拥有完整股权的益安煤矿的全部股权和该煤矿公司改制后的所有权益以及该煤矿矿界扩展后的全部采矿权一并转让给中翔集团所有;中翔集团自愿支付转让总价款2.76亿元。转让的具体事宜以日后双方签订的正式转让合同为准。二、为表示诚意,中翔集团在本意向书签订后3日内支付股权转让定金500万元;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与中翔集团将该定金设立共管账户共管。三、在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与中翔集团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后,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将益安煤矿现场移交给中翔集团3日内,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与中翔集团解除对上述定金的共管,上述定金即转为支付给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的首付款项。四、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违约(包括将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的股权不再转让给中翔集团或转让给中翔集团以外的其他方或提高股权转让价款等),应在30日内双倍返还该定金给中翔集团;如因不可抗力原因或中翔集团上级政府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目的的,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应在30日内原额退还该定金给中翔集团,中翔集团除不可抗力或上级政府的原因导致不能与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情形外,如中翔集团不再购买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股权的,无权要求返还该定金。五、本意向书签订后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三人中任何一人对中翔集团作出的有关煤矿转让的意思表示,中翔集团即视为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对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三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反之也然。”同年9月29日,中翔集团向益安煤矿(李俊生)支付股权转让定金500万元。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出具了收到中翔集团股权转让定金500万元的收据。
2013年1月11日,中翔集团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益安煤矿、委托经办人即益安煤矿实际投资人之一李俊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9月28日,中翔集团与益安煤矿签订了《益安煤矿股权转让意向书》,中翔集团已向益安煤矿支付了500万元定金。因中翔集团的上级主管机关至今未对该意向书最终批示,所以双方还未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现在益安煤矿急需周转资金,中翔集团为表示友好互助同意借给益安煤矿2000万元暂时使用。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签订借款合同。一、借款金额: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借款200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益安煤矿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准,该借款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出借与偿还:中翔集团在本合同生效当日,将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益安煤矿,益安煤矿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四、违约责任:1、益安煤矿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还清借款的,益安煤矿除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中翔集团未还清部分的借款利息,同时益安煤矿超过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十日后仍未还清上述借款的,益安煤矿自愿将其现有资产和全部股权交给中翔集团,由中翔集团自行变卖,变卖所得可折抵益安煤矿未还清的借款本息,折抵后有剩余的,中翔集团应将剩余部分返还给益安煤矿;2、益安煤矿的委托经办人李俊生和益安煤矿的其他股东均对益安煤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合同》有益安煤矿、中翔集团签章及李俊生签字。合同签订后,中翔集团分别于同年1月11日、1月28日向益安煤矿汇款共计2000万元。益安煤矿收到上述款项后向中翔集团出具了收款收据,李俊生在收据上签字。同年4月7日,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发出《延期还款申请》,载明:“我矿于2013年1月11日向中翔集团借款20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现还款期限即将到期,中翔集团多次催要,因我矿暂资金周转紧张,目前偿还该笔借款困难,特向中翔集团提出延期还款申请”。2013年4月16日,李俊生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中翔集团支付200万元。
2013年4月11日,中翔集团与旺立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翔集团于2013年1月11日一次性借给益安煤矿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现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中翔集团多次向益安煤矿催要,益安煤矿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鉴于中翔集团与旺立达公司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合作关系,经中翔集团与旺立达公司双方友好协商,中翔集团自愿将对益安煤矿的2000万元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旺立达公司所有,旺立达公司自愿受让该笔债权。同月12日,中翔集团向益安煤矿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益安煤矿于2013年1月11日与中翔集团签订了《借款合同》,益安煤矿向我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现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益安煤矿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中翔集团已于2013年4月11日将该笔借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旺立达公司所有,请益安煤矿将该借款的本息向旺立达公司偿还”。2013年4月22日,中翔集团通过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向益安煤矿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
旺立达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益安煤矿、李俊生偿还旺立达公司借款2000万元;二、益安煤矿、李俊生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审结之日止的利息(每月40万元);三、益安煤矿、李俊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益安煤矿、李俊生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旺立达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证实了旺立达公司与益安煤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益安煤矿应当向旺立达公司偿还借款。
一、关于益安煤矿是否已偿付了200万元借款的问题。首先,旺立达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15日的《收据》,该收据虽然载明中翔集团收到益安煤矿2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但该收据为中翔集团单方制作,益安煤矿对该收据上载明的还款用途不予认可,而旺立达公司亦未出具证据证明中翔集团将该收款收据已向益安煤矿送达的事实,故该收据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还款用途。第二,2013年4月15日李俊生作为付款人向中翔集团支付200万元款项备注中只表明为“往来款”,并未写明支付的是“股权转让定金”。旺立达公司称该还款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定金,但并未举证证明中翔集团与益安煤矿之间对于返还股权转让定金作出过约定或达成过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中翔集团与益安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5日益安煤矿支付200万元时,其借款期限已届满,而并无证据证明益安煤矿与中翔集团就返还定金形成债务并已到期。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支付的款项属于支付已到期的债务,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因此,益安煤矿称其已偿还了200万元借款的辩驳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庭审后益安煤矿向该院提交《关于申请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的申请》,称由于其提供的原中翔集团法定代表人王玉柱无法以证人身份出庭,请求法院依职权对王玉柱进行调查取证。另提交《视听资料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提供的王玉柱与李俊生的通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拟证明益安煤矿所还200万元款项用途为借款。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益安煤矿要求对其证人证言进行调查取证,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如王玉柱认可益安煤矿所要证明的事实,应直接到庭作证。因此对于益安煤矿的上述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益安煤矿应否向旺立达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的问题。旺立达公司与益安煤矿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益安煤矿已偿还了200万元,应向债权受让人旺立达公司偿付剩余的1800万元借款。由于旺立达公司系不具有贷款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中翔集团与益安煤矿之间的《借款协议》属于企业借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益安煤矿应当向旺立达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益安煤矿应向旺立达公司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协议》项下共计1800万元的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旺立达公司要求益安煤矿偿还2000万元并按相关《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该院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三、李俊生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益安煤矿的委托经办人李俊生和益安煤矿的其他股东均对益安煤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约定表明李俊生自愿对益安煤矿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李俊生已代益安煤矿于2013年4月15日向中翔集团偿还了200万元借款。本案诉争的借款是益安煤矿以其煤矿名义向中翔集团所借,原债务有效存在,李俊生既不是本案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也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加入到原债务人益安煤矿与债权人中翔集团之间的债务关系中,其与原债务人益安煤矿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李俊生与益安煤矿成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李俊生应与益安煤矿共同向旺立达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李俊生对于本案借款本金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不能超过益安煤矿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旺立达公司要求李俊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如发生纠纷律师代理费应如何负担进行约定,故旺立达公司要求益安煤矿、李俊生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益安煤矿、李俊生共同返还旺立达公司借款1800万元;二、益安煤矿、李俊生共同支付旺立达公司借款18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旺立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00.00元(旺立达公司已预付),由益安煤矿、李俊生负担76.94%,即110639.72元,旺立达公司负担23.06%,即33160.28元。益安煤矿、李俊生应当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借款连同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一次性支付给旺立达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旺立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只判决益安煤矿、李俊生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有误,而应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首先,中翔集团转让给旺立达公司的债权是2000万元,原债务人清偿义务应向旺立达公司履行;其次,中翔集团开具的收据表明其收款性质是“收到返还股权转让定金”;再次,原审庭审中旺立达公司出具了中翔集团寄出的申通快递详单及快递回执,证明中翔集团寄出了《收据》,李俊生也已收到收据且并未提出异议。二、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过低,《借款合同》约定的“益安煤矿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还清借款的,益安煤矿除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中翔集团未还清部分的借款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益安煤矿、李俊生拖延偿还到期款项,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显示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旺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益安煤矿、李俊生答辩称:一、旺立达公司称未收到200万元借款还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李俊生于2013年4月15日向中翔集团归还200万元借款,银行汇款凭证中记载的汇款用途为往来款;财务制度中往来款即指双方欠款,证明当时归还的是借款,而中翔集团收到该200万元借款后并未对汇款用途提出异议。旺立达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并无益安煤矿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也未向益安煤矿和李俊生即刻出具和送达。旺立达公司提出的曾向原审法院提供申通快递详情单及申通回执单,一是这两份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向益安煤矿和李俊生送达了收据,二是代理人从未在原审庭审前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二、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借款2000万元是基于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支付高利息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严重侵害了益安煤矿的合法权利,旺立达公司称支付正常贷款利息显失公平没有任何道理和依据。三、在2000万元借款期限即将到期时,益安煤矿给中翔集团发出一份书面请求函,要求延期归还这笔借款,中翔集团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延期还款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在履行期间内,中翔集团将债权进行转让没有法律依据,故旺立达公司主张所有借款权利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旺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俊生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李俊生对益安煤矿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有关李俊生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放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显然系担保意思表示。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连带还款责任,显然更加符合担保合同履行的法律特征。二、旺立达公司在民事诉状中明确要求李俊生承担担保项下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未主张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认定和判决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连带赔偿责任概念的法律依据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三、原审法院已认定本案涉及的借款主合同由于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仍然判定李俊生作为保证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李俊生在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由于借款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的情况下,李俊生应承担益安煤矿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四、原审法院判令益安煤矿和李俊生共同承担偿还利息责任,同样属于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旺立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益安煤矿和李俊生承担违约金,无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承担利息超出了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李俊生的上诉请求,旺立达公司答辩称:一、李俊生在本案中属于共同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益安煤矿和李俊生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原审庭审中旺立达公司只是表明双方在约定借款期限内是无息的,双方对到期后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俊生的上诉请求。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翔集团于2013年9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级主管机关不同意其购买益安煤矿股权为由,要求益安煤矿和李俊生等股东依《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返还剩余定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诉讼中,中翔集团认可2013年4月15日李俊生支付的200万元系归还的定金,但益安煤矿和李俊生等股东均辩称该200万元系返还借款。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目前正在二审过程中。
本案二审中,旺立达公司提交了中翔集团于2013年5月4日向李俊生寄送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其载明的寄送物品内容包括催还定金通知书、定金收据等。同时,旺立达公司还提交了《派递记录单》,其中显示上述快递已于2013年5月8日由李俊生本人签收。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李俊生向中翔集团支付200万元的性质;二、原审判定承担利息及其标准是否合理;三、李俊生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翔集团与益安煤矿、李俊生签订了《借款合同》,中翔集团向益安煤矿支付了2000万元,益安煤矿亦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中翔集团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旺立达公司,并对益安煤矿进行了通知,因此,旺立达公司对益安煤矿依法享有2000万元债权,益安煤矿应当向旺立达公司予以清偿。益安煤矿虽然辩称借款到期前,其与中翔集团达成了新的延期还款法律关系,但从本案事实看,仅仅是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发出了《延期还款申请》,中翔集团并未予以回复,而是在借款到期后将债权转给了旺立达公司,因此不能视为双方就延期还款达成了新的一致协议。益安煤矿有关借款合同仍在履行期间,中翔集团将债权进行转让没有法律依据,旺立达公司无权主张借款权利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俊生向中翔集团支付200万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2013年4月11日,中翔集团与旺立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月22日向益安煤矿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李俊生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中翔集团支付了200万元。对此,旺立达公司主张该200万元并非返还的借款,而是对股权转让定金的返还,并提交了中翔集团出具的《收据》,载明中翔集团收到返还股权转让定金200万元。在另案诉讼中,中翔集团亦认可收到了益安煤矿(李俊生)支付的200万元定金返还款,并以此为基础主张益安煤矿和李俊生等返还剩余的300万元定金。本院认为,该《收据》与中翔集团在另案中的诉讼主张均属于中翔集团单方观点,并未得到益安煤矿和李俊生的认可。虽然根据旺立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中翔公司已将该《收据》快递给了李俊生,且快递公司《派递记录单》中记载已由李俊生本人签收,但李俊生否认收到了快递,该《派递记录单》亦仅为快递公司内部工作记录,旺立达公司并未出具有李俊生本人签字的快递回执,故不能证明李俊生收到《收据》并认可《收据》上记载的还款用途。此外,在另案诉讼中,中翔集团与益安煤矿和李俊生等人就定金是否已具备返还条件存在争议,即双方就定金返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本案《借款合同》已明确到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李俊生向中翔集团支付的200万元属于支付已到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定承担利息及其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中翔集团与益安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企业借贷,旺立达公司亦不具有贷款业务经营资格,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和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益安煤矿到期未清偿借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由于合同自始无效,不发生履行或违约的问题,有关的违约条款亦不应适用,故旺立达公司要求益安煤矿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后果,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益安煤矿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是企业间借贷,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益安煤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李俊生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利息超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俊生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是中翔集团和益安煤矿,李俊生系经办人。《借款合同》第四条有关违约责任的内容中,虽然约定:“益安煤矿的委托经办人李俊生和益安煤矿的其他股东均对益安煤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并未明确李俊生是基于何种身份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合同中的签名亦仅显示了其经办人身份。现双方对上述约定的责任性质存在异议,旺立达公司主张为债务加入,而李俊生主张系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上述约定的性质。本案中,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借款2000万元系用于煤矿改造事宜,李俊生作为益安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与益安煤矿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益安煤矿股权转让和借款过程,并直接向中翔集团支付了200万元款项,故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对益安煤矿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仅仅是为了益安煤矿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李俊生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原审法院判决其与益安煤矿共同向旺立达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李俊生有关承担的系连带担保责任,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担的范围不能超过益安煤矿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00元,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00元,由李俊生负担93800元,由旺立达公司负担59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