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志创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03 点击量:2969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2)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63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志创,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中专文化,原系博罗县石湾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合同工,住惠州市博罗县。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斌,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志创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基、成某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惠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志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朱志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基、成某娣的物质损失人民币454680.5元,扣除已支付的47000元,余款为407680.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志创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惠腾、刘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志创及其辩护人蒋科生、邹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朱志创在博罗县石湾镇铁场中学其住宅内,用手掐其妻即被害人周某霞的脖子,致周某霞当场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志创刑事责任,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请求依法判令朱志创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0387.5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志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朱志创的犯罪行为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其死刑,但是,鉴于本案是因为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告人朱志创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时当庭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朱志创与被害人还有一个共同生育的幼儿,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根据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可对其不必立即执行,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朱志创依法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志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朱志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基、成某娣经济损失人民币454680.5元,扣除已支付的47000元,余款407680.5元。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造成重罪轻判,理由如下:
1、被告人朱志创案发后刻意制造虚假现场,企图逃避法律制裁,情节恶劣。2、被害人没有任何过错而被杀害,朱志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本案发回重审后没有新的证据可减轻朱志创的罪责。本案虽是因为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但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对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案件不应判处死刑。本案庭审时朱志创虽能当庭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亦筹集资金想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但这些都不足以减轻其罪责,被告人一方并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朱志创故意杀人犯罪性质严重、犯罪情节严重、作案手段恶劣,依法应对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朱志创仅因内心不满,残忍地在家中将自己的妻子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朱志创案发后刻意制造虚假现场,企图逃避法律制裁,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本案虽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但是被害人一方没有任何过错,朱志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朱志创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本案中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慎用死刑的规定,依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朱志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属量刑不当。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朱志创提出,不是故意杀害被害人周某霞,是在与周某霞争吵中相互推撞,周某霞持剪刀后才作案。掐被害人周某霞颈部也不知道掐多久。案发后深感后悔。
原审被告人朱志创的辩护人提出,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朱志创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对朱志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符合刑法规定。朱志创当晚饮酒过量,在与妻子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错手掐死了妻子,主观恶性不深,一时冲动铸成大错。本案属婚姻纠纷引发的案件,针对的是特定人员即自己的妻子。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故意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对朱志创适用死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情形。2、对朱志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符合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且案发后朱志创要求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47000元及清偿35000元债务,诉讼期间又赔偿了10万元,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3、对朱志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利于其年仅7岁的小孩的健康成长。4、公诉机关抗诉认为朱志创手段残忍没有依据。朱志创使用双手未用其他工具,因考虑有未成年小孩要抚养而制造假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下即供认犯罪,其行为不属于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原审判决被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身就说明原审判决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重审予以改判符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朱志创与被害人周某霞于2005年5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0年3月,朱志创与周某霞协议离婚。同年6月,朱志创在其父朱某结劝解下又与周某霞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朱志创对周某霞心存不满。
2010年7月24日晚,朱志创约朋友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铁场中学其住宅打牌、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朋友走后,朱志创继续在电脑上看动画片至25日凌晨5时,周某霞为此向朱志创提出不要太晚睡觉,引起朱志创不满。朱志创在卧室内用手掐住周某霞的脖子直至其不动为止,致周某霞当场死亡。此后,朱志创为逃脱法律制裁,故意翻乱房间,并拿剪刀刺伤自己的左腹部,于当日5时59分用其本人手机拨打110报警,谎称有人入室抢劫。公安人员及医生到场后,确认被害人周某霞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霞系因生前被他人徒手掐扼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朱志创案发后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公安机关根据调查情况于当月26日在该院对朱志创进行传唤讯问,朱志创供认了杀害周某霞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朱志创的父亲朱某结付给被害人周某霞的亲属人民币47000元,作为被害人的火化和墓园费用,另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缴纳民事赔偿款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博罗县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证实,110接警员于2010年7月25日5时59分接到号码为13428070944的电话报警,报警人“朱”,性别“男”,案发地点“铁场中学教师宿舍里面”,来电人称是教师家属,其家被入室抢劫,老婆被砍,现已昏迷。
2、证人叶某容(博罗县石湾镇铁场中学老师)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5日早上6时许,我突然听到有人大喊救命,是男的声音。我走到阳台上看。不久我看到死者的老公(姓朱)抱着死者下楼,并喊救命。我下来看,当时死者已不省人事。我问死者老公发生什么事,但他很慌张,没有说什么。后来我帮忙打电话叫救护车。医生到后证实人已经死亡。死者老公对医生说是早上5时30分的事,具体什么事我不知道。死者年约28岁,住我家对面的一幢楼房,她不是教师,她老公的父亲是教师。我平时见死者早上7时许骑自行车来,估计她的工作会上夜班。
3、博罗县公安局制作的博公(刑)勘(2010)481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铁场中学朱志创的住宅。该住宅为两层结构的平房,大门朝南开,北侧有一后门。在后门西北侧5.6m处的水泥过道上有一具用被单覆盖的女尸。后门为一单扇铁门,处于半开状态,铁门把手下方地面有10.57.8CM的滴落血迹。一楼客厅南侧为阳台,阳台东侧有一铁门,铁门的门锁处于反锁状态,无破坏痕迹。一楼朱某结房间内桌子东端抽屉上的挂锁被撬断,抽屉箱掉在桌子北侧36CM处的地面,抽屉里有人民币合共1852元。二楼过道地面上有一部黑色NOKIA手机。过道往北进入主阳台,主阳台西侧有一卫生间,卫生间门口北侧杂物台东有一根香烟。过道东侧有两间房,第一间为朱志立的房间,第二间为朱瑞莹的房间。朱志立房间衣柜、桌子抽屉内的物品整齐,无翻动痕迹。桌子上有一台液晶显示器,显示器下方台面上有一块手表,手表西侧有3个啤酒瓶,啤酒瓶旁有一个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11元。朱瑞莹房间无翻动痕迹。过道西侧为朱志创、周某霞夫妇的房间,在距房门32CM处有一处4122CM的滴落血迹。该血迹东侧9CM处有一个圆形的钟,在钟西侧21CM处有一把红色把手的剪刀。剪刀长16CM、刃长8CM、刃宽1CM,刃部有血迹。剪刀西南侧有4727CM擦拭血迹。剪刀北侧有一张桌子,桌子西端一个抽屉呈开启状态,抽屉内物品整齐,没有翻动痕迹。剪刀南侧有一张床,床北端的凉席上有1711CM擦拭血迹。床上有一张灰白色的被子,被子上有一处1312CM的擦拭血迹。衣柜与床之间有一过道,过道上有很多衣服。过道上一件灰色外套,该外套左肩部有一处93.2CM的擦拭血迹。朱志创住宅南侧9.8M处有一露天水池,水池北侧85CM处有一台黑色HUAWEI手机。
4、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血迹多处、剪刀一把、手机两部、香烟一根。
5、博罗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博县)鉴(刑技法尸)字(201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照片证实,死者周某霞右下颌部、颈部、项部的损伤,根据其损伤程度和形态特征判断,系被他人徒手掐扼所致;其左腹部的损伤,根据其损伤程度和形态特征判断,系被他人使用钝器(类拳脚等)打击所致;其左肘关节外铡、左小腿前侧、左踝关节外侧、右上臂外侧、右肘关节内侧、右踝关节外侧的损伤,根据其损伤程度和形态特征判断,系与粗糙不平的物体碰擦所致。
死者周某霞颈部前侧有散在性皮下出血,项部右侧有皮下出血,项部左侧有表皮剥脱,颜面部瘀血紫绀伴有散在出血点,双侧球睑结膜有出血点。解剖检验见咽喉粘膜可见明显出血点,气管内可见粉红色泡沫,气管壁充血,双肺瘀血气肿,双用肺表面有散在出血点。《中华医学会惠州(东江)病理学会病理诊断部病理诊断报告书》(病理号:69532)病理诊断:1、咽喉:粘膜下中间层近外膜处见灶性出血;2、双肺:重度充血水肿伴灶性肺气肿形成。
鉴定意见为:死者周某霞因生前被他人徒手掐扼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6、惠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惠市公(刑)鉴(法物)字(2010)403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提取的一楼后门口地面上、二楼卧室地面上和二楼卧室地面的剪刀上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朱志创血的STR分型一致。(2)现场提取的二楼卧室地面上外套左肩部布块和二楼卧室床上被子布块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朱志创血的STR分型一致。
7、证人朱某结的证言证实,我儿子朱志创和儿媳周某霞于2005年5月份结婚,2010年3月12日离婚,离婚的时候我不知道。3月20日周某霞告诉我想搬出去住,我了解清楚后,才知道他们已经离婚。周某霞告诉我朱志创外面有女人,她没有告诉我离婚的具体原因。朱志创也没有告诉我离婚的原因。在他们离婚之后,周某霞没有搬出我家。我找朱志创做他的思想工作,当时朱志创告诉我他跟周某霞已经没有感情,叫我不要劝他复婚。我找朱志创谈了三四次话,第一、二次的时候我态度比较强硬,当时我要求他复婚,我对他说只承认周某霞是我的儿媳妇,其他的我不承认。朱志创前两次谈话的态度比较强硬,他不想复婚,到第三、四次谈话时,朱志创的思想开始转变,有想与周某霞复婚的倾向。2010年5月中旬,我接到朱志创的信息,内容为“爸爸,这段时间令你伤心,这段时间很忙,6月份我会处理好这件事(与周某霞复婚的事)”。到2010年6月24日,朱志创与周某霞到博罗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然后回家与家人一起吃饭。复婚之后我看不到有任何异常。
8、证人朱某广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4日20时45分,我和妻子、女儿一起去铁场中学朱志创家,到后见到同学邹某昌也在。我们一起聊天。22时许,另一个同学朱某枝也来了,我们一起玩“斗地主”。22时30分,我开车送妻子、女儿回家,然后又回到朱志创家。23时30分朱某枝走了,凌晨0时50分,我和邹某昌也离开。平时我很少去朱志创家,当晚是因为朱志创说他儿子和爸妈去旅游,所以叫我和其他同学聚聚。当晚朱志创的妻子一直都在,我送妻子、女儿再回到朱志创家后,就没有再见到朱志创的妻子。朱志创说他妻子去楼上洗澡了。一年前朱志创和我说过他妻子不是很关心他,之后他说好了很多。
9、证人邹某昌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4日晚,朱志创打电话叫我去他家玩。19时55分,我到朱志创家。20时许,朱某广及他妻子、女儿也到来。21时许,另一个同学朱某枝也来了。我们一起聊天、打牌。朱志创、朱某广、朱某枝还喝啤酒。到23时许,朱志创、朱某广、朱某枝三人喝了约十瓶啤酒,朱某枝先回家。到次日凌晨1时许,我和朱某广也离开朱志创家。
10、证人朱某枝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4日晚,我到朱志创家玩,朱某广、邹某昌、朱志创三人边喝啤酒边“斗地主”,我在旁边喝啤酒看他们玩。朱志创的妻子和朱某广的妻子在一旁聊天看电视。22时许,朱某广送他妻子回去,我替他打牌,朱志创的妻子收拾好茶几上的东西上楼了。我在23时许离开前,朱志创的妻子都没有从楼上下来。
11、证人张某宜的证言证实,我与周某霞是同学关系,我在2009年开始和周某霞通过QQ联系。周某霞的QQ号是237555323,QQ网名Kaitlyn,QQ空间名是心的聆听。我最后一次和周某霞联系是在出事前三四天,我和她通电话,约好星期天到她家玩。
12、证人张某霞的证言证实,我是周某霞的同学,也是QQ好友。周某霞的QQ号是237555323,QQ网名Kaitlyn,QQ空间名是心的聆听。
13、证人田某习的证言证实,我在铁场中学教书,住在朱某结主任隔壁。2010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我才睡觉,没有发现异常。在当晚没有听到喊救命声或打斗声。
14、博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从被害人周某霞QQ空间日志中下载的内容。日志时间为2010年2月至4月,证实原审被告人朱志创与被害人周某霞的感情出现裂痕,周某霞在日志中记载自己情感上的痛苦。
15、博罗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朱志创的基本身份情况。
16、博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霞的身份情况。
17、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证实,2010年7月25日至8月3日,朱志创因左中腹刀刺伤、后腹膜血肿、肠系膜贯通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住院治疗。
18、原审被告人朱志创供述,我与周某霞在2005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本来我们感情是不错的,但周某霞一直把关心和爱护放在我儿子身上,对我就显得冷落许多,关心不够,两人沟通得越来越少,感情就越来越淡了。很早我就有了离婚的念头,一直拖到2010年3月,我和周某霞偷偷离了婚。后来我父亲知道了就非常反对,要求我们要复婚,除非是他死了我们才可以离婚,于是我和周某霞又在2010年6月复婚。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和周某霞在家都没有交谈,关系很冷淡,我很想摆脱这段婚姻,但我又拗不过我父亲。2010年7月24日晚上,我在看完下载的动画片后,直到25日早上差不多5点才睡觉,当时周某霞对我说叫我不要天天晚上都那么晚睡觉,那些下载的动画片明天休息时还可以看。我听了觉得很不舒服,而且之前两三点的时候她已经说过一次了,所以我一气之下翻身起来,先是把我盖的被子压在周某霞的身上,后又用手掐她脖子,开始我是用一个手掐,后又用两只手掐。周某霞想反抗,但因为被被子压住了,而没有什么反抗能力。我就一直掐到她不动了才放手。我害怕事后被抓,因为杀人要偿命,我怕我小孩今后发现父母都没有了,所以想逃避法律责任。因此,我把家里的柜子、抽屉的物品翻乱了,并把周某霞的手机扔到屋外,最后用剪刀刺伤自己的腹部,企图伪造被人入室抢劫的现场。做完这些我就打电话报案并抱着周某霞的尸体到外面求救了。我的手机号码为13428070944。
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朱志创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本案属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原审被告人朱志创与被害人周某霞系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且共育一子。根据朱志创的供述及周某霞QQ空间记录的内容,可以证实两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遇到了情感不能交流,感情逐渐破裂的问题,以至在2010年3月离婚,再于当年6月复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朱志创系因其他原因而预谋杀害周某霞,而是直接起因于琐事导致冲动杀人。朱志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婚姻纠纷引发的案件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朱志创提出不是故意杀害周某霞不属实。朱志创作案时用手掐周某霞颈部,致周某霞停止挣扎方才停止,有明显的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朱志创辩称没有杀人故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3、原审被告人朱志创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供及因饮酒过量而作案,当晚在朱志创家做客的证人邹某昌、朱某广、朱某枝也未反映朱志创饮酒过量。且醉酒并非法定的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朱志创的辩护人提出朱志创饮酒过量作案的意见,不能成立。
4、原审被告人朱志创在本院庭审中提出被害人周某霞与其争吵、推撞且持有剪刀的情节,与朱志创多次、稳定的庭前供述不一致,也与本院庭审之前的法庭庭审中的当庭供述不一致,没有证据能够印证,且朱志创不能对供述变化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其翻供内容不予采信。朱志创及辩护人以该情节为依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原审被告人朱志创的父亲朱某结付给被害人周某霞的亲属人民币47000元,作为被害人的火化和墓园费用,另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缴纳民事赔偿款10万元人民币属实。辩护人提出清偿35000元债务没有证据依据。需要明确的是,朱志创及其家属并未与被害人周某霞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朱志创也未在案发后求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6、原审被告人朱志创非法剥夺与其共同生活多年的配偶的生命,以手掐颈,直接面对被害人的挣扎与死亡,反映出朱志创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和致人死亡的决意,不致被害人死亡不罢休,应属手段残忍。
7、原审被告人朱志创当庭对部分情节翻供,编造被害人周某霞对本案发生的过错。朱志创提出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不能成立。
8、关于原审判决的量刑是否适当。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而引发,原审被告人朱志创在诉讼过程中虽然对部分犯罪情节翻供,但其归案后尚能供认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认罪。且其与周某霞共同生育有一名幼儿,相较于更严厉的刑事处罚,原审判决对朱志创的量刑更有利于该幼儿的成长。原审判决的量刑符合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检察机关的提出原判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志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朱志创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尚能认罪,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考虑到朱志创、周某霞共同生育的幼子的成长,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朱志创及辩护人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对原审被告人朱志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晓明
代理审判员段金亮
代理审判员林耀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尤顺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