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思春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03 点击量:2414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川刑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思春,男,汉族,1981年2月18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广水市。2011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伟杰,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思春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1)南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思春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汪思春及其辩护人邓伟杰、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张霁帆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思春在与其妻子胡某甲的离婚纠纷中,因受到岳父胡某乙责骂,心生不满。2011年2月13日早晨,为报复胡某乙,汪思春持铁锤进入胡某乙卧室,持铁锤猛砸胡某乙头部,被岳母李某某发现后,汪思春又持铁锤猛砸李某某头部。当日22时许,胡某甲发现父母卧室有异常声音,找来邻居查看,汪思春又持铁锤猛砸胡某甲头部致轻伤,胡某甲大声呼救,汪思春逃离现场,次日凌晨汪思春被抓获归案。被发现时,李某某已死亡,胡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汪思春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作案行为并非受精神疾病影响所致,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汪思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汪思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因胡某乙和李某某死亡所支出的丧葬费、交通费、救治胡某乙支出的医疗费、胡某甲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013.79元;对被告人汪思春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汪思春上诉提出:汪思春作案时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定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错误;汪思春愿意通过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胡某乙有一定过错;汪思春有自首行为,案发后汪思春提着铁锤找村治安室准备自首,因治安室无人未果;汪思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汪思春的辩护人除了以相同理由为汪思春辩护外,还提出汪思春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汪思春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汪思春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思春与妻子胡某甲(本案被害人)于2004年结婚,婚后二人定居汪思春的原籍湖北省广水市,育有一子汪某某。2010年,胡某甲回到娘家四川省南部县、。2011年初,汪思春来到岳父母家,胡某甲以距离娘家远、经济收入有限而无法照顾父母等为由提出离婚,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乙(本案被害人,殁年48岁)、母亲李某某(本案被害人,殁年47岁)也支持女儿离婚。经协商,汪思春同意离婚。同年2月12日,汪思春与胡某甲到南部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结婚证遗失未果。当晚,汪思春和胡某乙一起饮酒,因受到胡某乙酒后责骂,汪思春产生不满。13早晨,汪思春再次饮酒后,产生报复胡某乙的恶念。汪思春在胡某乙家中找到一把铁锤,趁李某某上卫生间之际,闯入胡某乙夫妇卧室,持铁锤朝胡某乙头面部猛砸数下,被李某某发现后,汪思春又持铁锤猛砸李某某头面部等处。当日上午,在外借宿回来的胡某甲不见父母,问汪思春其父母下落,汪思春谎称去亲戚家了。当日22时许,胡某甲听到其父母卧室里有人喘息声,找来邻居查看时,汪思春又拿起铁锤砸击胡某甲头部,胡某甲大声呼喊,汪思春持铁锤逃离现场。被发现时李某某已死亡,胡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凌晨,在群众协助下,公安机关将汪思春抓获归案,并在汪思春的藏身地提取到作案工具铁锤一把。经鉴定,李某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胡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胡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经鉴定,汪思春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作案行为并非受精神疾病影响所致,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二审期间,汪思春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定经济损失,部分被害人亲属对汪思春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南部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案件信息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米某甲证言等证实,2011年2月13日22时40分许,南部县双峰乡群众米某甲电话报警称,胡某乙的女婿汪思春在双峰乡寨山村胡某乙家中,持铁锤将胡的妻子李某某杀死,将胡和胡的女儿胡某甲打伤,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南部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证人冯某甲、何某某及曹某某的证言等证实,2011年2月14日凌晨,在冯某甲、何某某及曹某某等人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躲藏在双峰乡卫生院后面垃圾堆附近的汪思春抓获。
3.南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部县双峰乡寨山村胡某乙家。一楼厕所外地面上有一处范围为3515厘米的擦拭血迹,其周围有少量滴落血迹。在一楼厨房内的灶台上放有一个“稻花香”酒瓶,未见瓶盖,瓶口处用卫生纸塞住。在二楼客厅门外,距离门槛25厘米处地面上有一处擦拭血迹。中心现场位于二楼卧室内,卧室内紧靠东南侧墙摆放有一张木制长椅,紧靠西南侧墙摆放有一张双人床。在距离双人床东南侧50厘米、距离西南侧墙35厘米处紧邻长椅西北侧地面上有一处范围为7030厘米血泊。在双人床床头靠背处有一处范围为3090厘米喷溅血迹。在双人床表面西侧有一处范围为130100厘米血泊。卧室西北侧铝合金推拉窗框上有一处范围为414厘米的擦拭血迹。双人床床尾北侧地面有一具女性尸体,赤脚趴于地面,双脚蜷曲。据在场见证人辨认,死者为李某某。在李某某尸体旁有一处范围为5030厘米血泊。距离双人床床尾5厘米有一处滴落血迹。三楼胡某甲卧室内有一个衣帽架,挂在衣帽架上一件深咖啡色外套上发现有可疑的喷溅血迹。现场对以上九处血迹予以提取。
4.铁锤照片、南部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米某乙和向某某的证言、胡某甲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2011年2月14日凌晨,汪思春被抓获后,米某乙和向某某在汪思春藏身地——双峰乡卫生院后面的垃圾堆附近捡到一把粘附有血迹的铁锤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铁锤予以提取并拍照。米某乙和向某某分别辨认出公安机关提取的铁锤就是他们在汪思春藏匿地点捡到的铁锤。胡某甲辨认出公安机关提取的铁锤就是自己家里的铁锤,一直放在家里二楼至三楼转角处的一个纸盒内。
5.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等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鼻根部见一0.50.5厘米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有眼眶青紫肿胀,外侧见一1.8厘米的“C”型创口,该创上方上眼睑见一1.2厘米上斜形创口。右额部见一54厘米青紫肿胀区,略呈长方形。右顶部见一长3.2厘米创口,哆开0.5厘米,边缘整齐,有挫伤带,创面不光滑,有间桥组织相连,深达颅骨。左枕部见“﹤”形创口,长3厘米,哆开0.5厘米,边缘不整齐,有挫伤带,创面不光滑,有间桥组织相连,深达颅骨。该创右侧见一1.51厘米星芒状小创口,创口边缘搓碎,周围搓碎伤带明显,挫伤带宽l厘米。胸骨上端胸锁关节处见一44厘米青紫肿胀区。左手背拇指根部见一横行划伤,长1.5厘米。鉴定结论:被害人李某某属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6.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胡某乙的住院病历、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被害人胡某乙开放性颅脑损伤、左耳部分离断伤,颅脑损伤程度严重。经对症治疗后一直深昏迷状至2011年3月13日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重型颅脑损伤。法医尸检所见外伤造成了胡某乙头皮多处裂伤及头皮下出血,耳廓裂伤,左颞骨大块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及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鉴定结论:被害人胡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7.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胡某甲因头部挫裂伤入院治疗。胡某甲左顶颞部见一“√”形创口疤痕,顶部见一纵形疤痕,右顶颞部见一弧形创口疤痕,右颞部乳突区见一疤痕,右枕部见一疤痕。右额部见一不规则疤痕。胡某甲头部创口共计六处。鉴定结论:胡某甲头部为钝器创,损伤程度为轻伤。
8.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医检验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送检铁锤木柄上可疑血迹和胡某乙家一楼天井过道上可疑血迹中均检出胡某甲血迹,在送检铁锤木柄与铁锤缝处可疑血迹、挂在三楼卧室内的汪思春外套上的可疑血迹、胡某乙卧室床上棉絮片上可疑血迹和床头挡板上可疑血迹中均检出胡某乙血迹,在送检的胡某乙卧室床与凉板椅之间可疑血迹中均检出李某某血迹。
9.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张霁帆所作鉴定说明证实,被鉴定者汪思春可排除器质性精神障碍和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汪思春有幻听,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汪思春所患精神分裂症症状较轻,作案前汪思春社会适应能力较好,能够正常结婚生子,能正常的工作。汪思春作案具有现实性的动机和目的,并非其幻听等精神分裂症疾病控制所致。汪思春有完全的辨认能力,作案后有明显的自我保护意识。到案后供述稳定,逻辑清晰,并表示后悔。汪思春在作案前夕因婚姻纠纷被岳父责骂,但当即并未发作,表现出其隐忍和控制能力。鉴定结论为被鉴定者汪思春2011年2月13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汪思春和三名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实,胡某甲与汪思春2004年结婚,婚后定居汪思春的原籍湖北,育一子汪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胡某甲未发现汪思春有精神疾病。案发前,因距离娘家远,且收入有限、性格不合等因素,胡某甲和汪思春正在协议离婚,胡某甲的父母也坚决主张二人离婚。2011年2月12日,胡某甲和汪思春去南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结婚证遗失未果。当天吃晚饭时,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乙喝了酒,骂胡某甲,胡某甲当晚就去表哥米海洋家住宿。13日9时许,胡某甲回家,未看到其父母,便问汪思春,汪思春说到舅舅家去了。当日22时许,胡某甲经过其父母卧室门口时,看见其父母出门经常穿的几双鞋全部摆在门口,遂把耳朵贴到卧室门上,听到里面有人喘息的声音,敲了几下门,没人答应。胡某甲喊来邻居陈某某及表姐冯某乙来查看,陈、冯二人到胡某甲家二楼,胡某甲在一楼上厕所,刚蹲下,汪思春就推门进来,用左手按住胡某甲的头,右手拿像打石头的手锤一样的硬物砸胡某甲的头,砸了五六下,当时血就流出来了。胡某甲大声呼救,汪思春就朝门外跑了。
12.证人陈某某、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3日晚,胡某甲说她父母卧室有人喘息的声音,喊陈某某和冯某乙去看一下。陈某某和冯某乙刚走到胡某甲家二楼,就听到在一楼上厕所的胡某甲“妈呀,妈呀”的喊叫声。二人赶往一楼,看见胡某甲的丈夫汪思春在一楼厕所门口持东西砸胡某甲头部。冯某乙吼骂汪思春,汪思春便往门外跑了。
13.证人米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3日晚,米某丙听到冯某乙在邻居胡某甲家大声喊“你还在打人”,就赶到胡某甲家,看见汪思春用一件东西朝蹲在地上的胡某甲头部打。米某丙喊了一声“你还敢打人”,汪思春就往外跑,米某丙去追,边追边喊“逮住、逮住”,但没有追上,汪思春提了一把铁锤往双峰乡卫生院方向跑了。街上的群众听到喊声都起来了。
14.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胡某丙听米某丙说其哥哥胡某乙被杀了,便赶到胡某乙家,把二楼卧室门踹开后,看见嫂子李某某死在床边,听到床上被子里有喘息的声音,掀开被子后发现是胡某乙,胡某乙的头部左侧包括左耳部已经破烂,血已凝干了。遂将胡某乙送往医院救治。
15.证人米某丁、胡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2011年2月1O日晚,胡某丙和米某丁到胡某乙家,商量汪思春和胡某甲离婚的事。当时胡某乙、李某某、胡某甲都要求离婚,尤其是李某某,态度坚决,李某某认为汪思春家庭条件差,还有个傻子弟弟要负担,还经常打胡某甲。但汪思春不愿意离婚,并提出以后每个月给胡某乙家拿3000元钱,胡某乙说不离婚也可以,但必须将汪思春和汪某某的户口从湖北迁到南部县胡某乙名下,汪思春不同意。胡某乙知道汪思春不可能同意迁户口,提出迁户口的要求实际上就是迫使汪思春同意离婚。最后通过协商,汪思春和胡某甲决定离婚。协商过程中,没有争吵,也没有过激言行。
16.原审被告人汪思春的供述供认,汪思春与胡某甲于2004年结婚,二人婚后定居汪思春的原籍湖北,有一子汪某某。2010年初,胡某甲带着汪某某回四川娘家生活。2011年2月8日,汪思春到岳母家,胡某甲以距离娘家太远、经济来源有限、无法照顾父母等为由提出离婚。岳父胡某乙提出不离婚的话,汪思春和汪某某的户口必须迁到南部县,汪思春不愿意迁户口,只得同意离婚,并与胡某甲达成离婚后孩子跟汪思春生活,胡某甲每月给200元生活费的协议。但胡某乙不同意胡某甲给汪某某抚养费,在胡某甲答应每月给胡某乙200元孝敬费后,胡某乙才同意。同月12日,汪思春和胡某甲去南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结婚证遗失未果,汪思春提出第二天回湖北开结婚证明。当晚,胡某乙和汪思春都喝了酒,胡某乙酒后骂汪思春不是男人,办事拖沓,并牵涉到汪思春的父母。汪思春很生气。13日早上,汪思春因心情不好又喝了三四两白酒,想起受胡某乙辱骂,很气愤,遂在二楼与三楼的楼梯转角处一个纸盒内找到一把打石头用的铁锤,想用铁锤“收拾”一下胡某乙。遂趁李某某出门去厕所,胡某乙夫妇的卧室门被打开之际,汪思春持铁锤闯进去,朝睡在床上的胡某乙的头部猛砸数下,胡某乙一直没有出声。汪思春准备离开时被李某某发现,李某某质问汪思春“进来干啥”,后见胡某乙被砸,便惊叫了一声。汪思春怕暴露自己,遂持斧头朝李某某头部砸了几下,之后将卧室门关上离开。汪思春把铁锤藏在一楼拖把后面,到三楼胡某甲的卧室休息,并把打人时穿的土灰色夹克脱下挂在衣架上。当日10时许,在外借宿的胡某甲回家,问她爸妈去哪里了,汪思春撒谎说去胡某甲舅舅家了。当日22时许,胡某甲从外面回来,汪思春提出孩子抚养的事,胡某甲不理他,汪思春很气愤,就拿起藏在拖把后的铁锤击打胡某甲头部,被胡某甲的亲戚发现后,汪思春就拿着铁锤逃到一个房子后躲藏,后有两三个人发现了汪思春,喊汪思春“双手抱头,出来”,汪思春就把斧头放在躲藏的地方,走了出来,后被赶来的民警带上了警车。
17.赔偿谅解协议证实,汪思春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定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汪思春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思春因婚姻家庭纠纷,为泄愤持铁锤击打其岳父胡某乙、岳母李某某、妻子胡某甲,致胡某乙、李某某死亡,胡某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汪思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关于汪思春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鉴定人供述等本案其他证据一致,予以采信,汪思春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思春作案时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胡某甲主张离婚,被害人胡某乙和李某某出于对子女的关爱,支持女儿离婚并无过错,且无过激行为,故汪思春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胡某乙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汪思春在作案被发现后持凶器逃跑,被群众一路追赶,最终在群众协助下被公安机关抓获,汪思春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的主、客观要件。故汪思春及其辩护人所提汪思春作案后有自首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汪思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汪思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汪思春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汪思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思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翟开富
代理审判员李旗
代理审判员李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鄢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