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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与蔡某乙婚姻家庭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03 点击量:2143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诉人):蔡某甲,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陈进生。

委托代理人冯礼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乙,女,汉族,1997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理人:林某,女,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系蔡某乙之母。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蔡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蔡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终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蔡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诉争34号房产系林某与蔡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的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不清。理由:1、根据蔡某乙所提供的照片一张,蔡某乙认为“诉争房屋是由蔡某甲、林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牌匾上有‘蔡某甲、林某建’的字样,‘林某’的名字已被割掉”。其已认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法证明就是诉争房屋的照片,假使该照片是诉争房屋的照片,也无法证明该房屋就是林某与蔡某甲所建”;2、1952年2月,晋江县人民政府已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确定为其祖父“蔡福照”。蔡福照去世后,其父母蔡子旗与苏文冷因继承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至其与林某离婚时,房产所有权人其母苏文冷仍在世上,其尚未实际继承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所以该房产在其与林某离婚时并非是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诉争房产是由房产所有权人苏文冷与几个女儿共同出资于2003年修建的,虽然修建的时间处于其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是由其与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的夫妻共同财产;4、苏文冷生前于2008年1月16日立下遗书,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产权赠与“蔡锦彬”所有。蔡锦彬在苏文冷于2008年1月26日死亡后即因发生遗嘱继承而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可见该房产的所有权已转移为蔡锦彬所有;5、2011年1月18日,其因分家析产及继承祖业的形式才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是其在2005年11月16日与林某离婚之后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其个人所有,可见《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赠与财产在协议生效时并不是其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二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其与林某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坐落于石狮市宝盖镇玉浦村六区34号的房产将由收养的女儿蔡某乙所有”的约定,明显是赠与财产的合同行为,属于“赠与合同”纠纷,而非“有关身份关系或婚姻关系协议”的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赠与合同”纠纷判决的法律依据,二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诉争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双方约定赠与蔡某乙的财产,不属于离婚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蔡某乙与其之间也不存在婚姻关系,故不宜以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解决该“赠与合同”纠纷的法律根据。(三)在二审中,其听玉浦村村委会说蔡某乙花了几十万元才改变了判决结果,故怀疑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蔡某乙提交意见称:(一)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一户一宅情况认定表》、《房屋产权继承具结保证书》、《房产分割(析产)协议书》和真实合法的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林某与蔡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二审认定“诉争34号房产系林某与蔡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二)蔡某甲与林某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址于石狮市宝盖镇玉浦村委会二组六片区34号的房屋将由收养的女儿蔡某乙所有”,该条款是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且合法有效,对林某与蔡某甲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蔡某甲确认诉争房屋是其与林某将原老房子拆除后共同重建的,该房屋的牌匾上原系“蔡某甲、林某建”的字样,嗣后,“林某”的名字被割擦掉。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证书,但该房屋由蔡某甲与林某将原老房子拆除后共同重建并占有、使用,离婚时双方自愿将该房屋处分赠与其养女蔡某乙,且该房屋划入片区改造工程被拆迁征收时,蔡某甲又以被征地拆迁人名义与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以权利人的身份在其所在村即石狮市宝盖镇玉浦村民委员会见证下,进行房屋产权主张确认。确认时并保证:其在本村委会行政区域内,只有一处使用宅基地自建民宅(即被拆迁房屋);该房屋产权属于自己所有,不存在其他争议;因原房屋产权人蔡福照已去世,现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由蔡金星、蔡某甲继承该房屋产权,并负责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产权登记等相关事宜,其他合法继承人自愿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特此具结保证等。嗣后,其在与拆迁部门办理一系列的手续时,也没有其他房屋权利人提出异议,其并以权利人身份将所属房屋搬迁腾空,按政府拆迁部门安置方案取得相应补偿权益。据此,可以认定蔡某甲对诉争房屋部分产权的追认,从而获得诉争房屋部分产权,故二审认定“诉争34号房产系林某与蔡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某乙请求的拆迁补偿权益以其享有属于诉争房屋被拆迁后的拆迁补偿权益(即土地面积118.3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00.65平方米)为限”并无不当,蔡某甲主张诉争34号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址于石狮市宝盖镇玉浦村委会二组六片区34号的房屋将由收养的女儿蔡某乙所有。该协议表明蔡某甲获得该房屋产权后,将由蔡某乙所有,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对蔡某甲和林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撤销也应双方共同行使,不得单方行使撤销权。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赠与协议不仅基于抚养的义务,还基于中国的传统道德,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因此不应撤销。原二审认定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虽有不当,但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对该结论予以维持。蔡某甲主张原二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蔡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蔡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浩洪

代理审判员黄小金

代理审判员李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