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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不利证据与逾期举证问题浅析

发布日期:2015-08-05 点击量:4075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吴迪

(1)关于不利证据的认定

新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因此,对于不利事实的表述,不仅仅可能出现在庭审时,更有可能出现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在前述文件内的不利事实的承认,均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自认。

该内容的出现对于律师、代理人的前期准备、庭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举证期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就证据的提供时限历来采纳的是随时举证主义,换言之由法官来确定是否采纳逾期提供的证据,即将自由裁量-确认逾期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权力交给了法官。

新民诉法解释就前述内容进一步进行了明确,以笔者理解,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随时举证主义的认定权力赋予法官。

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解读该法条可以发现,逾期证据需要法官考量提供方的主观状态,即是否在逾期提供证据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一主观状态,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除非与案件事实有关以外,一般不予采纳,且采纳后也要予以训诫;如不存在前述主观状态,则应当采纳。

可见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最终是否采纳逾期证据的权利。同时如因逾期证据导致延长答辩、质证期间而给对方当事人增加的费用,也赋予了法官确认权:即可以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