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04 点击量:1609次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刘天枢,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甲,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赖某某、覃某甲于2003年3月相识谈婚,同年4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赖某某、覃某甲于2003年12月6日生育女儿覃某乙;2005年9月24日生育儿子覃某丙;2009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儿,后将该女儿送给他人抚养。由于夫妻间缺乏理解和沟通,赖某某、覃某甲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为此,赖某某曾于2010年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以自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7月8日,赖某某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和好无效,赖某某坚持离婚,覃某甲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赖某某、覃某甲的婚姻是自愿结合的,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女儿覃某乙和儿子覃某丙,已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家庭基础。在婚后夫妻的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执,影响夫妻感情,对此,赖某某、覃某甲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对各自在婚姻、家庭生活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多作自我反省,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纠纷问题。赖某某、覃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现赖某某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不准赖某某与覃某甲离婚;二、驳回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赖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赖某某与覃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是不正确的。赖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提出于2010年9月开始因感情不和与覃某甲分居,覃某甲是无异议的。赖某某曾于2010年8月6日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行撤回起诉。赖某某与覃某甲没有和好,至今仍然处于分居的状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应准予双方离婚。但原审法院认定赖某某与覃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是不正确的。特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准予赖某某与覃某甲离婚;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由赖某某抚养女儿,覃某甲抚养儿子;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覃某甲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赖某某、覃某甲的婚姻是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了多个小孩。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产生较大的矛盾。赖某某只要消除离意,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多作考虑,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是仍能和好如初的。综上,赖某某与覃某甲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赖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海燕
审判员陆汉容
代理审判员李婉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辉财